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2003修订)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大常委会
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1989年9月1日鹤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2年9月12日鹤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3年4月29日鹤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为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提高人事任免工作的法制化、科学化、民主化程度,加强对市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的工作实践,制定本办法。
一、任免范围
第一条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二条 根据市人民政府市长的提名,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决定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秘书长、主任、局长的任免。
第三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四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决定代理的人选。
第六条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或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撤销职务案,分别审议是否撤销个别副市长和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或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撤销个别副市长职务的决定作出后,报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七条 决定是否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八条 凡机构撤销,原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干部职务自然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换届时,需要重新任命新的一届政府组成人员。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属于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干部,如果职务没有变动,不需重新任命。
第十一条 凡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干部,须在其离休、退休或变动工作前,办理免职手续。
二、任免程序
第十二条 确定代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须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副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如果现职的副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中没有合适的人选,可以根据推荐机关的建议,由主任会议提名,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任命为副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代理市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三条 “一府两院”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干部时,均由提请机关将提请报告和干部任免职登记表、拟任职干部的现实表现及工作业绩(或考核材料)一式七十份,于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十五天以前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同时报送干部任免职务呈报表一式三份。有关部门要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详细介绍被提请人的自然情况、现实表现、工作业绩及任免职务理由。
第十四条 提请任免的干部中,属于提职的应有单项考核材料,属于平行调动的应写明变动的理由,属于免职的应写明免职原因。因违法违纪、失职渎职提请免职或撤职的应有主要问题的调查结论材料;缺少有关材料,提请机关应及时作出补充。否则,不予审议。
第十五条 凡“一府两院”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职的干部,必须参加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任前法律知识考试,成绩合格者方可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其任职提请。
第十六条 人事任免案、撤销职务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人应到会作关于任免案的说明,提请人不能到会时,也可委托其他领导人作任免案的说明,并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 “法检两院”提请任职的干部需由市人大常委会向社会进行公示(市委公示过的除外),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公示的情况,决定是否提交常委会审议干部任职的提请。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和撤销职务案时,如提出需要查清的问题,提请机关应尽快调查核实作出报告。如果会议期间查不清,可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本次常委会会议暂不表决,待提请机关调查核实后,市人大常委会再进行审议。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拟任职干部进行审议时,本人应到会作供职发言,并回答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任免及撤销职务案均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以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当场宣布。其任免职务或撤销职务的时间,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之日为准。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以适当的形式,向由它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颁发任命书。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任免和撤销职务的决定公开发表,并以正式文件通知提请机关。
第二十四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未经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之前,不得先行到职、离职和对外公布。
三、考核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对其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采取适当的形式进行考核。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对其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定期地进行评议。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每年都要以书面形式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各专门委员会负责对其述职报告进行评定。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受理人民群众对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并认真处理。
四、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与国家及省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封山禁牧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
《山西省封山禁牧办法》已经2007年8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于幼军
二○○七年八月三十日
山西省封山禁牧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巩固造林绿化成果,实现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工作。
本办法所称封山禁牧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划定的林地、草地等区域进行封育并禁止放养牛、羊等人工饲养的草食动物的管护措施。
第三条 封山禁牧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以封为主、禁牧与圈养、恢复生态和保护农民利益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封山禁牧工作,并将封山禁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封山禁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舍饲圈养及草地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封山禁牧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本区域内的家畜禁止放牧实行舍饲圈养工作。
第五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直国有林区的封山禁牧工作。
国有企事业单位负责其经营管护林区的封山禁牧工作。
第六条 封山禁牧工作按照不同地域分期实施。
(一)国家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京津风沙源治理、三北防护林和太行山绿化等林业重点工程区域,通道绿化、交通沿线荒山绿化、村镇绿化、厂矿区绿化、环城绿化等造林绿化工程区域,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实行封山禁牧;
(二)阳泉市、运城市、临汾市、晋城市、长治市自2008年6月1日起实行封山禁牧;
(三)太原市、晋中市、吕梁市自2008年12月1日起实行封山禁牧;
(四)大同市、忻州市、朔州市自2009年6月1日起实行封山禁牧。
鼓励条件成熟的地区缩短封山禁牧过渡期,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封山禁牧过渡期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畜牧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科学划定封山禁牧区域,并对封山禁牧的具体区域、范围和时限发布公告。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在封山禁牧区域的主要路口、山口等地设立明显标志、标牌和界桩等设施,注明封山禁牧区域和有关要求。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停止散养、舍饲圈养成绩突出的饲养户予以表彰,对家畜圈舍设施建设等给予补贴。
补贴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并按时足额发放到位,严禁截留和挪用。
补贴资金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引进和改良家畜品种,提高圈养家畜比例;
(二)引进优良草种,改良退化草地,扩大饲草种植面积,提高饲草产量;
(三)推广农作物秸杆、可饲树叶、收割牧草等农林副产品,拓宽饲草、饲料来源;
(四)加强饲草加工、储藏和家畜圈养的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在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合理安排家畜圈舍用地。
第十二条 禁止在封山禁牧区域从事下列活动:
(一) 放养牛、羊等草食动物;
(二) 焚烧、野炊、垦荒、非法采伐;
(三) 违法猎捕、采集野生动植物;
(四) 非法采矿、采石、采砂、取土;
(五) 移动、损毁标志、标牌和界桩等封山禁牧设施;
(六) 其他破坏封山禁牧的行为和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电话、网络、通信等联系方式,接受群众举报。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禁牧区域放牧的,移动、损毁标志、标牌和界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责令停止放牧行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造成森林、林木毁损的,补种毁损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截留、挪用家畜舍饲圈养补贴资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在封山禁牧工作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
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