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西藏特殊津贴标准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56:27  浏览:92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西藏特殊津贴标准问题的批复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财政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西藏特殊津贴标准问题的批复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财政部




中共西藏区委组织部,西藏自治区人事厅、财政厅:
你们报来的《关于兑现西藏工资政策有关问题的请示》(藏组字〔1998〕312号)收悉。经国务院批准,决定从1998年1月1日起,将西藏特殊津贴标准由现行的人均每月244元提高到人均每月340元,对离退休人员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离退休费。
请你们按此批复抓紧研究提出各类区的津贴标准,报人事部、财政部批准后组织实施。



1999年5月1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人民币特种股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广东省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


深圳市人民币特种股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B股种股票的管理,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根据《深圳市人民币特种股票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证券商
第二条 境内证券经营机构经营B种股票业务,须经主管机关批准。申请经营B种股票业务需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自有证券营运资金,其中包括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的等值外汇;
2.有足够的适应涉外证券业务需要的专业人材;
3.有从事涉外证券业务必须的技术手段、通讯设施和结算手段;
4.主管机关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条 非经主管机关特别批准,特许证券经营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1.以包销方式承销B种股票;
2.自营买卖B种股票。
第四条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经主管机关批准,方可参与B种股票的承销和作为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在境外接受委托买卖B种股票的代理机构:
1.遵守我国有关B种股票的法律、法规,信守有关B种股票的合同;
2.具有相当的国际证券业务规模和较雄厚的资金实力;
3.具有在国际上开展证券业务的经验;
4.具有良好的职业信誉;
5.主管机关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B种股票的发行
第五条 发行B种股票的公司在原有资产折股时,属外资股份的,应折为B种股票。
第六条 B种股票的发行应有至少一家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参与承销,并担任承销团经理人。符合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境外证券商可参与B种股票的承销,并可作为承销团的共同经理人。
承销团经理人的职责包括:
1.与上市公司协商组织承销,确定承销计划;
2.负责组织与B种股票发行有关的披露文件;
3.负责与上市公司、承销团、主管机关等方面的联络与协调;
4.参与B种股票的实际销售;
5.主管机关批准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B种股票的发行价应不低于同一公司的人民币股票的发行价格。承销商在承销期内应按确定的同一价格发售。
第八条 B种股票的承销合同应包括下列条款:
1.合同当事人名称,注册登记地、法定代表人或董事;
2.合同签订的时间、地点;
3.合同标的;
4.B种股票承销方式;
5.B种股票的发行价格;
6.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7.律师、会计师等费用的支付;
8.履行合同的期限、地点;
9.违反合同的赔偿和其他责任;
10.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方法;
11.合同发生争议时适用的法律;
12.合同使用的文字及效力。
B种股票的承销合同须报主管机关核准。
第九条 发行人可要求将B种股票定向发行给与发行人经营业务有密切联系的境外法人,但发行对象必须经主管机关认可,且数量不得超过该次发行B种股票数量的15%。
第十条 B种股票在境外发售所得的股款,应按承销合同规定的时间汇入主管机关认可的帐户。
第十一条 承销团经理人应在承销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主管机关提交承销报告,承销报告须详细说明承销的过程和结果,包括全部持有B种股票股东的名单及持股数量,以及承销结束后由承销团各成员自行认购的数量。

第四章 B种股票的交易
第十二条 B种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B种股票的交易须遵守该所的有关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可选择符合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境外证券商为其代理机构,由其代理机构在境外接受买卖B种股票的委托和办理与B种股票交易相关的事宜。
第十四条 特许证券经营机构与其代理机构之间签订的代理合同应报主管机关核准。
第十五条 投资人买卖B种股票,须事先凭身份证、护照或法人登记注册文件在特许证券经营机构或其代理机构处开户。投资人可按开户契约约定的当面委托、电话委托、电报委托、信函委托等一种或数种方式委托买卖B种股票。
第十六条 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分局批准,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可在深圳市内的银行(包括外资银行)开立B种股票交易帐户。
投资人直接通过特许证券经营机构认购和买卖B种股票,必须通过上述帐户办理资金的存入和支付。
上述帐户为离岸帐户,非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接受境内存入或汇入的资金。该帐户的资金可自由汇出境外或在境内使用,在境内使用时,视同境外汇入资金。
B种股票交易帐户受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分局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个人投资者直接通过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委托买入B种股票,须缴付不少于买入股票市价金额60%的保证金。
机构投资人直接通过特许证券经营机构买入B种股票,保证金的缴付与否与数量,由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决定。
投资人通过境外代理机构买入B种股票,保证金缴付与否与数量,由境外代理机构决定。
第十八条 B种股票买卖禁止买空卖空行为。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人等高层管理人员以及上市公司的发起人和大股东买卖B种股票,应比照《深圳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章 B种股票的清算与登记过户
第二十条 深圳证券交易所可委托经主管机关认可的银行代为办理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和境外代理机构等相互之间有关B种股票的清算。
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及其境外代理机构应在经主管机关认可的银行开立清算帐户,其清算资金可自由汇出和汇入。
经主管机关认可的银行办理清算应以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出的成交通知书为依据。
第二十一条 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可委托第二十条所述银行代为办理B种股票的托管、登记过户和分红派息。
第二十二条 代办清算合同、代办集中保管和登记过户合同须经主管机关核准。
第二十三条 B种股票的登记机构应记录第一投资人的名称、国籍及其持股情况,除发行人及司法机关外,非经主管机关同意,任何人不得查询上述情况。B种股票交易后,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和境外代理机构应于办理清算时,将其每一客户持有B种股票的变更情况报告登记机构,并通
过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第二十四条 特许证券经营机构或其境外代理机构应代其客户收取股息红利。
第二十五条 B种股票的外币折算价、清算、分红派息等所用币种为美元或港币。
第二十六条 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办理B种股票有关业务的收费标准应比照人民币股票相应业务的收费标准执行。
境外承销商或境外代理机构从事B种股票有关业务的收费,可参照香港相应业务的收费标准,由其与发行人或投资人自行商定。
B种股票有关业务的收费一律收取外汇。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特许证券经营机构违反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比照《深圳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境外承销商或境外代理机构违反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给予以下处罚:
1.警告;
2.取消其承销或代理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主管机关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16日

关于印发《安徽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徽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



现将《安徽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化学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化学危险物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2268-90《危险货物品名表》中所列的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蚀品七大类。
放射性物品、民用爆炸品、兵器工业的火药、炸药、弹药、火工产品和核能物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化学危险物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化学危险物品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领取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严禁无证经营化学危险物品。
经营许可证实行一点证,不得一证多点使用。
第五条 省商业厅负责全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经营许可证的管理工作。各级经委(计经委)、公安、工商、城建、石化、物资、医药、供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化学危险物品的经营实施安全管理。
第六条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仓库和防火、防爆、防毒设施;
(二)有符合要求的运输、装卸工具;
(三)有熟悉专业的技术人员、操作人员;
(四)有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七条 申领、发放经营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邻的,应填写《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经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个人申领的,报县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二)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表和审查意见后应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于十日内进行现场审查,并将审查意见报省商业厅。
(三)省商业厅收到审查意见后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于十日内进行复查。对符合经营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
《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由省商业厅统一印制。
第八条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第九条 本办法发布前未领取经营许可证而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经营许可证。逾期未领取的,按无证经营处理。
第十条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亮证经营,持证采购。
第十一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变更经营地址、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的,应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的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在期满前三个月提出延期申请。发证机关应于两个月内进行复查,作出准予换证或不予换证的决定。
第十三条 企业取得经营许可证后两年内没有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经营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十四条 禁止转让、买卖、伪造、涂改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对本地区的化学危险物品经营安全情况进行监督,定期对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处以两千元以下的罚款,限期补领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或者拒不领取经营许可证的,吊销营业执照,并可没收非法经营的化学危险物品。
(二)超越经营范围,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者转让、买卖、伪造、涂改经营许可证的,处以两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可没收非法经营的化学危险物品。
前款规定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其余处罚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实施。
第十七条 罚没收入按《安徽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暂行条例》办理。没收的化学危险物品上缴公安部门。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商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