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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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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1年)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2001年3月2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
(2001年5月1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议事程序,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山西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组织通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在会议召开七日前,将开会日期、会议议程草案,通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十日内,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报告的议题建议,之后一周内提交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对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的议题提出建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在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召集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负责人,通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草案。临时召集的会议除外。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前,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围绕会议建议议题草案组织视察、调查、执法检查,并向常务委员会提交报告。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应列席会议:(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三)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经主任会议决定,下列人员可以列席会议:(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负责人;(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根据会议议程草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部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其他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设立旁听席。本市公民可按常务委员会有关规定旁听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也可以召开分组会议、联组会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在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作自选主题发言。在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上,经主持人同意,列席人员可以作与会议内容相关的发言。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会后十日内,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整理,经主任会议研究形成审议意见书,专函送达有关机关办理。办理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在会议举行前以书面形式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向常务委员会主任请假。会议期间不能出席全体会议、联组会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秘书长请假;不能出席分组会议的,应当向分组会议召集人请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和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情况,在《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讨论,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讨论,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得请审议的,应
当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个别由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必要时由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依照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时,依照《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辞职案、撤职案,依照《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质询案;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对涉及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严重违法和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向常务委员会提议并由常务委员会决定组织的特定问题调查,依照《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对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提议案的机关应当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关于议案的说明,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召开分组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根据需要,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提案人和其他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并回答询问。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罢免案时,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陈述申辩意见,或者提出书面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罢免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报告的听取和审议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
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报告。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工作报告,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七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其他报告,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三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临时召集的会议除外。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的形式,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讨论,提出意见,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工作时,应当由市长或副市长到会报告,遇特殊情况也可委托所属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报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时,应当由院长、检察长到会报告,也可委托副院长、副检察长到会报告。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时,分别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秘书长、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会或副主任委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主任或副主任报告。常务委员会审议报告时,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审议的工作报告批评意见较多时,由主任会议提出在本次或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补充报告或重新报告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五章 发言、表决和公布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议案和报告,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时间,不超过二十分钟;在联组会议上的发言时间不超过三十分钟;对同一问题的再次发言时间,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列席人员在联组会议的发言时间,参照前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主持人宣布议案交付表决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再对该议案发表意见,但与表决程序有关的问题不在此限。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表决方式,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人员对议案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任免名单,应当及时在《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并于会议结束后三日内在《大同日报》等主要新闻媒体上刊播。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由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2月25日大同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经1989年3月10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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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新移民精神看美国宪政文化

贡太雷


引子
在工业社会的时代里最明显的现象,莫过于一国经济上的优势往往意味着或即将意味着政治上、文化上和社会其他方面的优越感;美国社会便是最好的明证。“好莱坞”、“麦当劳”可以席卷全球,“个人主义”、“自由、平等和富足”吸引着大多数的外来移民进入美利坚,“三权分立”、“司法审查”、“联邦制度”对他国的政治文化和政治进程都有着或多或少的影响。一个仅有200多年历史的新国家却造就如此的辉煌,这是值得人们去思考的。近代中国人百年来对自身社会转型和发展的痛苦地和不懈地思索所得的一个共识就是:一个国家的发展根本在于其政治的发展,而政治的发展就是追求政治的文明化和政治的宪政法治化,而且强调各项宪政政治制度必须考虑一个良好的文化氛围。由此我们在这里将简要从美国初期新移民精神中发现一直影响甚至直到现在的美国宪政文化的那些宝贵财富。首先交代下这里用“新”移民是为了强调他们区别于西方古代的殖民;因为他们本质上也是殖民,但他们的意识和所建立的国家却都是那个时代和之前的时代所没有过的、是全新的。
1.新移民精神成为后来美国公民文化传统内核之一
1.1北美新移民的独特背景
随着15世纪新大陆的发现,欧洲国家开始了对美洲的殖民;1498年英王的授命和支持下由卡波特率领的船队的探险成为了英国向北美扩张的开始。到了16-17世纪,英国仍是一个版图狭小、社会整体贫困的农业国家,人口的持续增长和土地的缺乏被认为是社会生活痛苦的根源,于是向海外殖民成为缓解压力的重要措施。同时1534-1571年的英国宗教改革产生了众多的新教徒,那些不堪迫害的清教徒就开始向新大陆移民寻找发展空间。
16世纪初17世纪末,在殖民北美的活动中,主要是拥有英王颁发的特许状的满心求富的商业公司;但这些移民基本上是失败了,因为这些人到了后往往不适合当地的自然环境而且也不像预想的那样可以淘一大把“金”,要么逃回国要么就客死了。书本上经常提及的1620年9月6日“五月花号”以及以后的大量移民可以称为第二代移民,他们一方面是受宗教迫害而逃到北美寻求自由生活,一方面他们也看重了北美肥沃的土地希望定居并从事农业生产而发家致富。这些人就是文章所指的新移民,他们有着特殊的文化特征。
1.2新移民的精神和价值观
新移民的精神,简言之就是商业精神或者韦伯说的“清教徒精神”。这种精神有两点特质:一他们不同于古希腊的城邦海外殖民。他们有着独立的个体意识,而不是一个“城邦性”的人;按贡斯当对古代人的自由和现代人的自由的划分,他们是追求“个体自由”而非“政治自由”。二是他们区别于原始的殖民。他们不同于简单的纯贸易殖民团即只从事贸易不从事生产,新移民的殖民完全是为了一种新的理想并努力去实现它;也不同于一般的移民殖民团如18-19世纪后西方各国对亚非拉欠发达国家的掠夺性殖民。新移民是这样的一种殖民团:即他是一个移民的殖民团,就因为它是一个贸易的殖民团。移民们的进来,不仅是为了维持自己作为耕作者的生计,还为了他们生产的东西能够成为贸易的对象。 这是区别于那些自然经济和小农经济的简单耕作者的。
具有了新的精神风貌,新移民的价值观也开始影响新一代的公民意识;“独立”、“自由”、“平等” 成为新移民价值观的核心。他们强调个人独立,坚信通过自己勤劳的双手可以使个人和家庭生活富足和幸福,认为财产的积累不是“恶”而是上帝的光耀。他们强调自由,认为“人人生而自由”、“契约自由”、“言论自由”和“宗教自由”。正如美国史学家斯塔夫里阿诺斯说的“英国革命的主要意义在于确定并贯彻了自由主义的原则”,英国同时进行着“政治革命和社会革命的两重革命”, 但社会革命并未实现,因为小资产阶级和新兴贵族并不打算将自由与平等向所有公民开放;然而这批新移民却执意要使自由在新大陆得到开花和结果。他们强调平等,要求每个人都能平等机会地去利用每一种自然的和社会的资源,是“人人享有平等的权利,而不是平等的东西”(柏克语)。意味着公民个人有权利通过自己的努力和能力获得利益,也意味着政治、经济和社会方面的机会应向具有同等身份和资格的人同等开放。 正是“独立”、“自由”与“平等”的新移民精神奠定了今后美国的公民文化和也影响着美国的宪政建设和宪政文化。
2.新移民精神对美国“联邦”政治制度的影响
具有商人情怀的新移民对于政治制度自然天生有一种矛盾:希望强有力的政府保护他们的自由、贸易、市场和财产,另一方面又极其担心权力对自由和财产的剥夺和控制。为此,他们在政治上对权力的限制就看的特别重要,虽然从美国建国前的许多人和著作可以看出欧洲的“三权分立”思想在北美已几乎成为常识,潘恩及其著作就是例子;但新移民对“三权分立”却有着独到的理解,他们创造了“联邦”这种新的政治架构来满足他们对权利制约的认识。
新移民是天生的实用主义者,参加制宪会议的约翰•迪肯森在费城断言:“经验无疑是我们的唯一指南,而推理会把我们引向歧途”。讲求实际的法律现实主义使宪法的制定者既能吸收现存各州宪法的长处,又能结合现实把自己独到的创新统一起来。他们的联邦制要求一个强有力的行政机构和独立的联邦司法权,而且两者组成的联邦政府又完全独立于立法机关之外;很简单商人害怕权力集中又需要权力保障这就要一个独立的有力的行政机关,需要保证有权利去公平地竞争与合作又需要保证各种契约和权利的落实就要一个独立的司法系统来保护。
“总统制”和“司法审查”的具体制度展现了联邦制的内涵:总统制在政治上是头等重要的果敢行动。 由于他否定了多元行政机关的概念,避免了那种由议会选举的内阁可能导致的行政权力被吸进权力机关的漩涡;这样有效的统一行动得到保证,而且总统的权力和威信所必须的独立性和超脱性也得到了体现。更由意义的是,作为对等的三部门之一的独立的司法部门的建立。司法部门开始就受到了制宪者的高度关注,因为没有独立的司法,法律、条约,甚至美国宪法都可能变成僵硬的文字。由于独立和统一的联邦司法系统的确立,凡提出涉及联邦问题的要求都有通过联邦司法予以解决的权利;在法律适用和行使权力的手段方面,新移民建立的国家都赋予了司法机关的监督权。难怪托克维尔写道:“从没有任何人设计出来过一种更为庄严的司法权力”。
3.新移民精神所表现出的对宪政和法治的信仰
到北美大陆的新移民由于要么是追求宗教自由,要么想去创业,所以自由和权利的保护对于他们就显得格外的重要;所以北美和大洋对岸的欧洲各国对法律和宪政的理解也就不同,北美更注意法律的保护目标首先就是对财产权、财产权的保护将影响到其他权利的实现,甚至更希望法律具有扩张性、能够干预到生活诸方面,而大洋彼岸更希望法律是维持现状的最好工具。这样美国建国和制宪前就对法律充满敬畏、对宪政有着深刻的理解,可以从以下看出:
第一,殖民地时期的法律书籍的普及和公共人物的法律素养。埃德蒙•伯克谈到法律对这块美洲殖民地影响德程度时说过:“在这个世界上,恐怕没有一个国家使法律成为一门如此普通的学科。这种职业本身人数众多,又握有实权,在大多数殖民地居领导地位,大多数进入国会的代表都是律师”, 我想若是现在他恐怕还要加上美国的总统们80%以上都是律师出身或有着法学的背景。(国内的法学家程燎原教授就对此问题做过详细的统计 )当时的盖奇总督就抱怨过:“在他的政府里,几乎每一个人都是律师或懂一点法律”。其实到革命爆发时,巩固的法律职业已经遍及全国。 如此大量的法律知识的普及,也必然得力于法律书籍。据伯克就在书中写过:“我问过一个书商得知:他经销的书中,没有一个学科的书……像那些出口到这些种植园的有关法律的书这么多”。
第二,从在美国法治实践来看。首先,美国的独立就不仅是个革命问题,更是一个法律斗争的结果。引起这场冲突的起因是经济问题为导火索,但我们还可以发现这是由于对英国宪法关于殖民地法律地位的解释不同而导致了一系列的争端。一方面英国坚定殖民地立法权及其立法必须接受英国议会的解释;一方面殖民地坚持除了一个国王外,美洲的政府是一个独立制定法律及其实施细则的法人,是一个完全意义上的国家,对大不列颠没有其他的依赖。其次,在美国不仅社会问题甚至政治问题也可以通过司法解决。托克维尔就说过:“在美国,出现的政治问题,很少不是或迟或早作为一个司法问题解决的。”最近的戈尔与布什的选票问题最后通过司法解决也是最好和最新的例证。再次,在美国,公民的法律意识教育也是较为成功的。英国宪法学家戴雪评论过:合众国的人民,与现存的任何其他民族相比,更充分地受到了法律意识的熏陶。众所周知,著名的“水门事件”正是以尼克松总统对法律和宪法的服从而结束,并且由此他也赢得了国人的敬佩。
第三,对宪政政府的信仰是美国传统的核心。首先,新移民基于宗教信仰发展出来的权利观就深刻地影响着美国宪法的制定,而且美国法律精神的背后总是深深地受到“高级法”的制约。其次,从《独立宣言》的制定和内容看出,其内涵就是政府必须保证人的自然权利,这些权利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后来《独立宣言》中的一些权利由宪法和以后的修正案尤其是前十条的修正案予以强制性的规范和安全的保护,如美国“正当程序”的保护。最后,美国的宪政民主是一种根据成文宪法分配政治权力且权力行使者受制于法治的政体;他们认为,民主和宪政并不冲突,后者正是用来保证前者的运行既安全、理智又可以预测。 行使权力极易受到诱惑而腐败,所以人们必须同意按照他们自己设定的约束来管理自己,否则就可能失去自由。民主是一种共同的约定,应该通过反复的协商和妥协来推进,所以宪政所要求的各种复杂程序和思想对民主并不构成妨碍。
4.新移民的精神对美国政治运作的影响
新移民背景特质的背后自然流露出实用主义的倾向,政治思想上体现了亚里士多德所认可的“政治贵在知,更贵在行”,政治实践上一直表现出现实主义和理想主义的矛盾与协调。由此,新移民及其他们的后代在对国内外的政治过程中表现出了“妥协”和“扩张”的两面。
在独立过程中,美国史告诉我们:美国的多数精英是温和派,只想英国对其放松管制,并不想脱离英国的保护;原因在于英国在当时是世界最强大的帝国,殖民地需要他们来保护他们的贸易。可是后来英国的强硬也或许是稳进的英国政治制定了最大的错误决策,这迫使较少的美国激进派终于逐渐赢得民心和舆论的主导权,并爆发了独立战争。大陆会议并不是并不是由学者们集合在一起来对英国宪法的法理和历史的根据进行研究,而是一个要达到某种实际成果的政治组织。这一首要的实际目标是要各殖民地步调一致,这才能让英国让步。为此大陆会议的结果,无论就其所说还是所行都是折中妥协的,其成果《权利宣言》也必然是妥协的产物。
制宪过程中,我们还可以看到:参会的55名代表中,他们是重经验的律师和重经验也具有理想的法学家,他们几乎都是各州的大农场主和种植园主即是当时的经济精英和政治精英。他们制宪的背景一是对谢司起义的思考,一是松散的邦联对于殖民地的贸易以及防务在现实重都造成了极为不利的后果;而且他们能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制出宪法除了他们的法律素养和政治技巧外,他们的实务精神也是一个重要因素。可以看出,宪法的缔造者或者合众国的国父们都是政治现实主义者,为了共同的现实问题能够通过妥协而达到共赢。
在美国后期的政治和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我们又可以看到他的“扩张”和“妥协”的一面。美国的扩张有一个总的规律就是:经济问题始终是主导性的和基础性的,经济的国内外的冲突总会通过国内的立法或司法和国际政治甚至战争来解决,这仍应该是美国以经济或商业立国的特征决定。在扩张中我们也清楚地发现其中的标准是为了达到经济的共赢和不输,他们可以根据自己的实力和所得的利益随时改变他的政治政策。以中美关系为例,美国对新中国的政策时而采取接触、时而采取遏制。在他的国内政治方面,以“两党制”为例,两党为了轮流执政经常会妥协并合力避免有第三个势均的政党出现。虽然这有悖于我们所说的民主政治,但它的确体现了新移民精神所造就的美国政治的实用和现实,像商业一样讲求共赢、避免“零和博弈”的特色。


【参考文献】
(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 王军 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版1997印刷
(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下)商务印书馆2004
(英)约翰•希克斯:《经济史理论》厉以平译,商务印书馆2005
(美)爱德华•S•考文:《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 强世功译,三联出版社1998
(美)卡尔•弗里德里希:《超验正义——宪政的宗教之维》 王丽芝译,三联出版社1998



联系方式:贡太雷,电子邮箱fishgtl@163.com。感谢志同者来信以文交流和会友。


合肥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发放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发放管理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
2003年3月24日

为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扶持政策,根据省劳动保障厅等13个部门《关于转发〈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社字〔2002〕75号)以及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加强〈再就业优惠证〉等证件管理工作的通知》(劳社秘〔2003〕36号)精神,特制定合肥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管理办法。
  一、《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对象
  《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对象是本市具有劳动能力、有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
  1、仍在再就业服务中心,或协议期满出中心、但未解除劳动关系,且仍未再就业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
  2、处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尚未再就业的原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3、已按全国企业兼并破产计划关闭破产的企业中,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且仍未再就业的人员。
  4、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登记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就业转失业人员。
  5、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尚未再就业的原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对象不包括下列人员:已按规定办理企业内部退养的人员;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下发前,已领取营业(运)执照从事个体经营、被用人单位招收以及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再就业已有稳定收入的人员。
  二、《再就业优惠证》的申领
  《再就业优惠证》一律由本人携带身份证、户口簿、户口所在地社居委出具的就业状况证明及一寸免冠照片2张,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站申领,未建工作站的乡(镇),由各区政府指定申领机构。
  此外,不同对象在申领《再就业优惠证》时,还要分别提供以下证件或资料:
  1、现仍在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应携带进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委托管理协议》。
  2、协议期满出中心、但未解除劳动关系且仍未再就业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应携带进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委托管理协议》,以及企业出具的与其未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3、处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尚未再就业的原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应携带《劳动保障手册》或《失业证》。
  4、已按全国企业兼并破产计划关闭破产的企业中,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且仍未再就业的人员,应携带企业出具的破产证明、《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
  5、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登记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就业转失业人员,应携带《劳动保障手册》或《失业证》、《合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三、《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
  《再就业优惠证》由个人申领;街道负责登记、审核;区劳动保障部门复审、发证;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发证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一)审核、张榜公示
  街道接到下岗失业人员申领资料,应审核并张榜公示,无异议后,在《合肥市再就业优惠证申领表》(附件一)上签署意见,报区劳动保障部门复审。
  (二)复审、发证
  区劳动保障部门复审后,对符合发放条件的,在《合肥市再就业优惠证申领表》(附件一)上签署意见,填发《再就业优惠证》,交由街道负责发给申领人。符合发证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中,男性年满50周岁以上、女性年满40周岁以上,领证时由发证单位在《再就业优惠证》上予以注明。
  (三)时限
  街道审核、区劳动保障部门复审,办证的时限均为3个工作日。
  四、《再就业优惠证》的管理
  1、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再就业优惠证》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单位录用,在享受扶持政策期间,《再就业优惠证》由用人单位保管。《再就业优惠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
  2、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按规定享受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时,工商、税务、卫生、民政、劳动保障、公安、烟草等相关部门,在《再就业优惠证》中据实记载。对符合政策规定,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的,下岗失业人员可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3、下岗失业人员享受扶持政策再就业后,正在领取基本生活费或失业保险金的,应停发基本生活费和失业保险金;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要重新核实其家庭收入情况。
  4、凡《再就业优惠证》涉及的各级工商、税务、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再就业优惠证》的管理与监督。工商、税务部门在下岗失业人员持证享受扶持政策时,如发现下岗失业人员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下发前,已领取营业(运)执照从事个体经营的,应收回《再就业优惠证》并交回发证单位。要严格发放审核程序,防止弄虚作假、欺骗冒领行为。若下岗失业人员出租、转让《再就业优惠证》的,没收其《再就业优惠证》。对用人单位或个人伪造、租借《再就业优惠证》,骗取国家资金和优惠政策的行为,要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对发证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变卖或滥发《再就业优惠证》的,要严肃处理,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五、《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工作要求
  1、各街道、社居委要对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实行动态管理。社居委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室负责建立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基础情况档案,并输入微机;街道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站负责汇总所属社居委的领证情况,并报区劳动保障部门。
  2、区劳动保障部门对符合申领条件人员的《合肥市再就业优惠证申领表》(附件一),应及时归档并输入微机,并于每月28日前将有关统计报表(见附件二、三、四)报市劳动保障部门。
  3、涉及《再就业优惠证》管理、使用的工商、税务等相关职能部门,要指定专人,于每月28日前将有关统计报表(见附件五、六、七)报市劳动保障部门,以便全面及时掌握下岗失业人员享受优惠政策扶持情况并按规定汇总上报。
  4、《再就业优惠证》一律免费发放。《再就业优惠证》签发编号由各区劳动保障部门按全市统一的编号规则负责编号。各区《再就业优惠证》发放数量不足时,需提前10天报市劳动保障部门,以便向省申请调拨。
  5、《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再就业优惠证》发放、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严肃性,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管理工作,有效地发挥《再就业优惠证》在落实再就业扶持政策,大力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方面的重要作用。
  市辖三县可按照本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附件:1、合肥市再就业优惠证申领表(略)
  2、合肥市再就业优惠证发放人员花名册(略)
  3、下岗失业人员领取《再就业优惠证》情况(略)
  4、领取《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实现再就业情况(略)
  5、领取《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情况(略)
   6、领取《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情况一览表(略)
   7、再就业资金使用情况(略)
  8、合肥市《再就业优惠证》签发编号说明(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