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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安市物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4:33:25  浏览:99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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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安市物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吉安市物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府办发〔2007〕14号


井冈山管理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吉安市物业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十二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吉安市物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吉安市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物业管理条例》、《江西省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以及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所进行的物业管理和服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区域,是指业主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房屋、设施和相关场地的范围,具体以物业建设规划用地为界。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相关设施、设备和场地等。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或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成立,并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化有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吉安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城管、公安、消防、物价、工商等有关部门及市政、绿化、环卫、供水、供气、供电、电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物业管理的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负责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街道办事处负责对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相互关系进行协调和指导。

第二章 物业管理分工

第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的道路和排水设施的日常养护和维修管理,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属于城市道路和公共排水设施的由市政管理单位负责。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绿化建设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共用的绿地、园林设施等日常养护维修管理,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并接受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规划用地内道路、楼房周围及绿地、楼道等公共环境的清扫保洁,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的厕所、化粪池、垃圾站(箱、道)等环境卫生设施的日常养护、维护管理和清掏、清运工作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生活垃圾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收集到垃圾中转站。

第十条 高层楼(七层及以上,下同)以楼内供水泵房总计费水表为界,多层楼(七层以下,下同)以楼外自来水表为界,界限以外(包括计费水表)的供水管线及设备,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管理;界限以内(包括水表至用户)的供水管线及设备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管理。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电线路、消防设施、照明设施等,属于共用设施设备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管理;其它公共部分,由相关单位负责维修管理。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十二条 建立业主名册制度。

业主名册,由业主委员会建立和管理。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的物业,由开发建设单位建立业主名册,并在业主委员会产生后移交其管理。

业主变更的,新业主应当在业主名册上进行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的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维修基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按下列办法确定:

(一)住宅每套1票。

(二)非住宅每10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票,不足10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每个产权单位为1票;超过100平方米的,每超过100平方米计1票;超过部分不足100平方米的不计票。单个业主在业主大会上所持的投票权数,不得超过全部投票权的30%。建筑面积的认定,按业主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建筑面积为准。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后业主投票权的确定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

第十六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可由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会同开发建设单位组织召开,房管、公安等部门应积极参与指导、监督。费用开支由物业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费用由全体业主按拥有的投票权数按份分摊,或经过业主大会批准,在维修基金的利息收入中列支。

房地产管理部门对业主大会的成立和日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七条 已实行前期物业管理的小区入住率达到60%以上的或者物业交付使用已满2年的,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应当向当地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在接到开发建设单位、业主书面要求的15日内,组织开发建设单位和业主推荐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成员。筹备组由开发建设单位代表和业主代表组成,其成员应为不超过15人的单数,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7日。推荐不成的,由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会同当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筹备组成员。

第十八条 筹备组应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的组织下在3个月内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筹备组应当事先将会议的内容和召开方式告知当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当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派代表参加。

筹备组负责起草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交大会讨论,并负责确认业主身份及其在首次大会上的投票权,业主应当向业主大会筹备组提供相关身份证明、联系地址、通讯方式等。筹备组对业主投票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三)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四)制定维修基金的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五)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份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法律、法规或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和职责。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委托代理人必须持有委托人的书面委托书方可确认其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资格。

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制定和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分和共用设施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维护或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和职责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的1/2以上通过;业主大会作出制定维修基金的续筹、使用方案,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依据有关法律和法规执行。

决定事项通过后应当在3日内,以公告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布。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每年至少召开1次。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二十二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业主并告知当地社区居委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是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群众性自治组织,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对业主大会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草拟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修订草案报业主大会通过,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首届业主委员会由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选举产生一个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前两个月由本届业主委员会主持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下一届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成员可连选连任。

经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备案时,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应由业主委员会筹备组织。业主委员会怠于筹备组织的或者在任期内怠于履行职责的,经20%以上的业主书面提议,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可以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重新选举或者改选业主委员会。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成立之日起的10日内,原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资料、用房和财物等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其他交接工作。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根据住宅的规模由5至9人组成,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业主委员会设5人;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每超出2万平方米可增设1人,最多不超过9人。

不足30户业主的单栋物业,经全体业主同意可以不成立业主委员会,直接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委员会职责,但必须选出1-3人的召集人。

业主委员会由主任召集,作出的决议,由组成人员的半数以上通过。1人1票。因业主入住时间短等原因,没有召开业主大会选出业主委员会的,可由当地社区居委会代业主委员会履行以下部分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

(二)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三)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入选业主委员会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社会公信力;

(五)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六)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业主委员会和名单报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同时抄报当地社区居委会。

业主委员会备案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要求备案的报告;

(二)业主委员会登记备案表;

(三)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四)通过的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的决议;

(五)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和基本情况。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经费,由全体业主共同分摊,具体数额和使用计划,由业主大会审议决定。

第三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议和业主公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允许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议和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一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社区居委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积极配合当地社区居委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社区居委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当地社区居委会,并认真听取社区居委会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 业主转让或出租物业时,应将业主公约作为转让合同或租赁合同的附件,对受让人或承租人具有同等约束力。

转让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物业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转让或者出租的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第四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十三条 从事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须按国家规定对物业管理企业实行资质管理。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物业服务合同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物业管理规定,管理物业区域和物业。

(二)依照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三)制止各种损害物业和妨碍物业管理的行为。

(四)要求委托人协助管理。

(五)选聘专业公司承担专项经营服务管理业务。

(六)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养护、维修和更新。

(二)根据合同约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景观、绿地的保障服务。

(三)公共绿地、花草树木的养护、管理和修复。

(四)车辆进出及停放管理。

(五)协助公安部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进行安全防范。

(六)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帐目管理和物业档案、业主档案的管理。

(七)根据业主的生活需求,开展其它特约物业服务。

(八)接受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社区居委会的监督,协助做好社区管理、社区服务工作。

第三十六条 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或不具备实施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由社区居委会负责组织落实物业管理工作。

第五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七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选聘或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一般为2年,期满后,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然延期,但最多不超过3个月。

物业销售(预售)时,开发建设单位选定的物业管理企业和物业买卖人应当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

成立了业主大会,业主、业主大会应当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并由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业主、业主大会选聘了物业管理企业,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无论是否到期,均自然终止。

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物业服务合同必须使用建设部制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无论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企业均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报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同时抄告社区居委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3个月,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并在小区进行公告。

第三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物业销售(预售)之前,制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方案,并作为商品房预售方案的组成部分,在办理物业预售许可证时提供。

物业管理服务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根据建设部示范文本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

(二)明确拟实行的服务等级、服务项目和各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

(三)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及具体位置等。

第三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开发建设单位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不得侵害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并在销售物业前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开发建设单位未将业主临时公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和说明,由此产生的纠纷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物业买受人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并作为附件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四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四十一条 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房屋出售之日至物业综合竣工备案验收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从物业综合竣工备案验收之日的次月起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照物业买卖合同约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承担。物业买卖合同未约定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具体标准由当地物价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 业主依法享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开发建设单位不得转让。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并签字认可。物业管理企业应参与业主对所购物业交付验收手续。

第四十四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下列工程建设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施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品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管理和维修

第四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下列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并配备独立的水、电。

(一)小区按总建筑面积3‰的比例配置。

(二)单栋住宅楼原则上至少要配套一间房屋作为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不得少于50平方米建筑面积。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为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第四十六条 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必须按照《住宅使用说明书》的规定使用物业,未经其他业主和相关部门同意,不得改变物业的使用性质、功能和各类设施设备的使用性质。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进行室内装修、维修、检修工程的,应当遵守《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业主公约,并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第四十七条 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装修、维修、检修工程的实施内容和期限;

(二)允许施工的时间;

(三)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

(四)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窗的安装要求;

(五)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六)服务费用与违约责任;

(七)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四十八条 业主和使用人使用房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改变或破坏房屋外貌,改变房屋用途;

(二)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天台、屋面等进行凿、拆、搭、占等;

(三)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四)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危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占用绿地,占用通道等共用场地;

(二)擅自改变房屋及其配套设施的用途、结构、外观,违反规定安装外墙防护设施,损毁设施、设备,危及房屋安全;

(三)乱搭乱建,在房屋公用部位乱堆乱放、随意占用;

(四)乱停乱放车辆;

(五)破坏绿化,损毁树木、园林艺术雕塑,影响景观;

(六)乱抛乱堆垃圾杂物,倾倒余土废渣,堆放排放有毒物质,污染环境,存放易燃、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七)饲养禽畜;

(八)发生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噪音;

(九)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十)擅自取用地下水;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及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有关施工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或检修工程时,须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监督,确保区内物业完好,工程垃圾应及时清理,工程完工后应清理好施工现场并恢复原状。

供水、供电单位人员及车辆应凭工作证件或车辆标志进入物业管理区域进行有关设施的抢修、检修、维护工作。

第五十一条 有关施工单位因施工或检修,损坏了区内物业的,应给予赔偿。

第五十二条 建筑物的维修责任明确的,由责任人负责维修,其他则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房屋自有部分由业主或使用人负责维修;

(二)毗连部分,由毗连部分的业主共同负责维修;

(三)建筑物本体共有部分,由该建筑物所有业主共同负责维修;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设施、设备、场地,由全体业主共同负责维修;

(五)房屋及附属设施影响市容,危及毗邻房屋安全及公共安全的,由业主或使用人负责维修。业主或使用人拒不维修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后,由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维修,其费用由业主或使用人承担。

第五十三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时,相邻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使用人阻挠维修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物业管理区域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遭人为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维修。

第五十四条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并支付设置费用。收取的费用应当纳入维修基金。

第五十五条 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按照《吉安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大修、更新和改造。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及时将维修基金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加强指导和监督。

开发建设单位在前期物业管理中,不得动用维修基金。

第七章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

第五十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必须遵循合理、公开、公平以及与管理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十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包括下列项目:

(一)公共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主要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建筑管理、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养护和维护、交通管理、消防管理、安全秩序管理、绿化管理、环境卫生管理、公共停车场管理等具有公共性的服务,应在物业服务合同或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具体标准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报当地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执行。

(二)专项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主要包括电梯、转供电、二次供水和中央空调等房屋设备运行所需的费用。具体标准按上级文件规定,报当地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执行。

(三)特约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主要包括代办性服务、特约服务和多种经营服务,其收费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协商议定。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项目、服务范围、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情况进行公示。

第五十八条 多层住宅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服务水平、资质等级报房地产管理部门认定服务等级,再持服务等级认定文件和各项费用开支情况,向同级物价主管部门申报各项公共性服务内容收费标准。

物业管理服务等级的认定执行《江西省多层住宅物业管理公共服务等级指导标准(试行)》。

第五十九条 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用主要由如下项目构成:

(一)管理、服务和维修人员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及社保基金等。

(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修、保养及公共场所照明、路灯、节日灯饰等公用水电费。

(三)绿化养护费。

(四)公共环境清洁卫生费。

(五)安全秩序维护费。

(六)办公费。

(七)直接用于所管物业发生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八)法定税金。

(九)经业主大会同意的其他费用。

(十)合理利润(普通住宅不超过10%,写字楼、商铺、大型市场、高级公寓和别墅不超过15%)。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基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六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产权面积计收。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包括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未办房屋所有权证的,以物业买售合同中建筑面积为准。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业服务收费一般按月计收。经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使用人共同约定,可以预收,除业主、使用人自愿外,一次最多可预收3个月的费用。

第六十一条 装修、维修、检修工程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堆放到指定的地点。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自行处理的,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收费;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处理的,清运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

第六十二条 业主或使用人在办完购房或租赁手续(指交接钥匙)后的次月起,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由业主或使用人按月交纳;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已购买但未入住的(装修属未入住),业主按50%交纳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

未使用或入住的房屋,不交纳设备运行专项服务费。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服务收费按照第四十一条执行。

第六十三条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六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六十五条 未经业主、主业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自行提供服务的,业主和使用人有权拒付。

第八章 法 律 责 任

第六十六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业主可向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六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服务合同期限内因经营不善或其他原因要求撤出小区物业管理,必须征得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书面同意,并在小区内进行公告,同时告知社区居委会。未经同意擅自撤出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行政处罚。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物业管理条例》、《江西省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或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二)开发建设单位不按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

(三)未经业主大会上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

(四)开发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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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高速公路公司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交通部


关于颁发《高速公路公司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1月1日,财政部、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交通厅(局):
为了规范高速公路公司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并结合高速公路公司的特点,特制定《高速公路公司财务管理办法》。现予颁发,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函告我们。

附件:高速公路公司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高速公路建设、经营、管理的需要,规范高速公路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并结合高速公路公司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从事高速公路(含独立的大桥和隧道)经营(含建设)的公司。从事除高速公路以外公路经营活动的公司也适用本办法。
公司所属从事其他行业生产经营的独立核算单位,应参照相应行业财务制度执行。
第三条 公司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公司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章程等文件或者变更文件的复制件。并根据税务机关的规定进行相应的税务登记。
第四条 公司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和方法是,做好各项财务收支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依法合理筹集资金,有效利用公司各项资产,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公司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完善内部经营责任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财务开支范围和标准,如实反映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依法计算缴纳国家税收,并接受主管财政机关的检查监督,保证投资者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积极参与高速公路项目的评估、概预算审查、招标、评标、经济合同的拟定,以及竣工验收、编制决算等全过程的管理和公司经营决策;负责资金的筹集、调动和使用;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做好财务管理基础工作。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六条 设立公司必须有法定的资本金。资本金是指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注册资金。
资本金按照投资主体分为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以及外商资本金等。
国家资本金为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以国有资产投入公司形成的资本金。政府部门拨入公司的公路建设资金,作为国家资本金。
法人资本金为其他法人单位以其依法可以支配的资产投入公司形成的资本金。政府部门专项用于公路建设的资金,对于通过投资机构投入公司的,作为公司的法人资本金。
个人资本金为以个人合法财产投入公司形成的资本金。
外商资本金为外国投资者以及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投入公司形成的资本金。
第七条 公司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合同、章程的规定,可以采取国家投资、各方集资或者发行股票等方式筹集资本金。投资者可以用现金、实物、无形资产等形式向公司投资。投资者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合同、章程的规定,分享公司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
资本金可以一次筹集,也可以分期筹集。分期筹集是指根据工程进度以及对资金的需求,并按投资合同、协议、章程规定的时限分期筹足,其中,第一次投资者出资不得低于其应出资额的15%,并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投资者未按照投资合同、协议、章程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或者其他投资者可以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八条 公司在筹集资本金过程中吸收投资者的无形资产(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和公路经营权)出资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因情况特殊,需要超过20%的,应当经有关机关审查批准,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以公路经营权进行投资的,首先应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评估立项,经合格的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评估,报国有资产管理机关确认后投入。
公司不得吸收投资者已设立有担保物权及租赁资产的出资。
第九条 公司筹集的资本金,必须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由公司据以发给投资者出资证明书。
第十条 公司在筹集资本金活动中,投资者实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其资本金的差额(包括股票溢价);接受捐赠的财产;资产评估确认价值或者合同、协议约定价值与原帐面的差额;以及资本汇率折算差额等计入资本公积金。
资本公积金按照法定程序,可以转增资本金。
第十一条 公司筹集的资本金,依法享有经营权,在其经营期内,投资者除依法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公司的负债分为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
流动负债是指偿还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债务,包括短期借款、应付帐款、应付票据、应交税金、应付利润,应付股利、应付短期债券、预提费用等。
长期负债是指偿还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债务,包括长期借款、应付长期债券、长期应付款等。
第十三条 负债的应计利息支出,筹建期间的,计入开办费;经营期间的,计入财务费用,但在经营期间属于公路建设项目的,计入工程成本;清算期间的,计入清算损益。与购建固定资产或者无形资产有关的利息支出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前,计入购建资产的价值。
公司应当按期偿还各项负债,如发生因债权人特殊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计入营业外收入。

第三章 流动资产
第十四条 流动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十六条 公司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应收帐款、其他应收款、预付帐款和待摊费用。
应收票据按照面值计价。贴现应收票据的实行款项与其面值的差额,计入财务费用,但对属于公路建设项目的计入工程成本。
第十七条 存货是指公司在建设、经营、管理过程中为耗用而储备或投资者投入的物资,包括各种材料(如沥青、钢材、水泥、沙石)、结构件、周转材料、库存设备等。
第十八条 存货按照实际成本计价。
购入的,按照买价加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途中合理损耗、入库前的加工、整理及挑选费用,以及缴纳的税金等计价。
自制的,按照制造过程中的各项实际支出计价。
委托外单位加工的,按照实际耗用的原材料或者半成品加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和加工费用等计价。
投资者投入的存货,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盘盈的,按照同类存货的实际成本计价,没有同类存货的,按照市价计价。
接受捐赠的,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加公司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缴纳的税金等计价;无发票帐单的,按照同类存货的市价计价。
按照计划成本核算存货的公司,对存货的实际成本与计划成本之间的差异,应当单独核算。
第十九条 公司领用或者发出存货,按照实际成本核算的,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后进先出法等方法确定其实际成本;采用计划成本核算的,按期结转其应负担的成本差异,将计划成本调整为实际成本。
第二十条 公司领用的周转材料,采用一次、分期、分次、定额等方法摊销。
第二十一条 存货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盘点,年终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对于盘盈、盘亏、毁损以及报废的存货,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分别情况及时处理。
盘盈的存货,冲减管理费用,但对属于公路建设项目的,冲减工程成本。盘亏、毁损、报废的存货,扣除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赔款和残料价值之后,属于一般损失部分,计入管理费用,属于非常损失的部分,计入营业外支出,但对属于公路建设项目的,计入工程成本。

第四章 固定资产
第二十二条 固定资产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和其它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的,并且使用年限超过两年的,也应当作为固定资产。
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公路及构筑物:包括路基(土方和石方)、路面、桥梁(跨线桥和跨河桥)、涵洞、隧道、防护工程等。
安全设施:包括标志、标线、护栏、护网、灯杆、灯具配电控制柜等。
通讯设备:包括数据传输设备、业务电话系统、指令电话系统、紧急电话系统、电缆光缆外线路系统等。
监控设备:包括外场设备、控制中心设备等。
收费设施:包括中心设备、收费站设备、车道设备等。
机械设备:包括清扫车、压路机、洒水车、摊铺机、路缘机等。
车辆:包括巡逻车、生产用车、拖车、工程抢险车等。
房屋及建筑物:包括服务区房屋、收费站房屋、管理控制中心房屋、道班房、车库、油库等。
其他;包括复印机、打字机、计算机、摄像机、录音设备等。
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固定资产目录。
第二十三条 公司固定资产按使用性质可划分为:经营用固定资产、非经营用固定资产、租出固定资产、未使用固定资产、不需用固定资产、融资租入固定资产。
第二十四条 公司固定资产按照下列方法计价:
1.购入的,按照采购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2.自行建造的,按照建造过程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1)出包工程,应根据出包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计价。
A.在计量支付方式下,公司根据验收工程的数量乘以承包单价分期支付工程价款,并计算各分段、分项工程的建筑安装成本,工程完工办理竣工决算时,将各项待摊费用摊入各分段、分项工程成本,然后汇总各分段、分项工程成本,即为该工程的工程成本。工程完工后,将工程的工程成本中属于固定资产部分转入固定资产价值。
B.在大包干支付方式下,公司应在对承包商最终支付时(或确定了最终支付额时),根据承包同和承包商送交的施工单位竣工决算报告确定各分项工程成本,摊入公司的各项待摊费用,计算出该工程成本。工程完工后,将工程的工程成本中属于固定资产部分转入固定资产价值。
在上述二种方式下,公司应对竣工决算报告以及交付使用财产明细表,进行认真审核并据以逐一分类计价。
(2)自营工程,按照直接材料、直接人工、施工机械使用费、其他直接费以及所分摊的工程管理费等计价。
3.投资者投入的,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4.融资租入的,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价款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
5.接受捐赠的,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加上由公司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无发票帐单的,按照同类设备市价计价。
6.盘盈的,按照同类设备的重置安全价值计价。
7.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按照固定资产原价,加上改扩建发生的支出,减去改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后的余额计价。
第二十五条 在建工程发生报废或者毁损,按照扣除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等赔款后的净损失,属于公路建设项目的,计入工程成本,属于公路经营项目的,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六条 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工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按工程预算、造价或者工程成本等资料,估价转入交付使用资产。其中,属固定资产的,应计提折旧。竣工决算办理完毕后,按照决算数调整原估价和已计提折旧。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下列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公路及构筑物,安全、通讯、监控、收费、机械设施,车辆,房屋及建筑物,仪器仪表,非生产用设备及器具,融资租入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季节性停用和修理停用的固定资产。
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房屋及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和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破产、关停企业的固定资产以及以前已经估价单独入帐的土地等。
第二十八条 公司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一般采用平均年限法。对公路及构筑物,可以采用工作量法。对通讯、收费、监控设施,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公司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见附件一。实行工作量法的,其总车流量由公司根据附件一中规定的同类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换算确定。
公司按照上述规定,有权选择具体的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在开始实行年度前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平均年限法的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折旧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1-预计净残值率
年折旧率=----------
折旧年限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月折旧率
净残值率按照固定资产原值的3%--5%确定,净残值率低于3%或者高于5%,由公司自主确定,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公路及构筑物不预计残值。
工作量法的固定资产折旧额计算公式(按照车流量计算)如下:
原值
单位车流量折旧额=------------
总车流量
月折旧额=月实际车流量×单位车流量折旧额
双倍余额递减法的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折旧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2
年折旧率=------×100%
折旧年限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帐面净值×月折旧率
实行双倍余额递减法的固定资产,应当在其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到期前两年内,将固定资产净值扣除预计净残值后的净额平均摊销。
年数总和法的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折旧额计算公式如下:
折旧年限-已使用年限
年折旧率=-----------------×100%
折旧年限×(折旧年限+1)÷2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月折旧率
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需要变更的,须在变更年度以前,由公司提出申请,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第三十条 公司固定资产折旧,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计算公式,按月计提。月份内开始使用的固定资产,当月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计提折旧。月份内减少或者停用的固定资产,当月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停止计提折旧。提足折旧的逾龄固定资产不再计提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属于公路建设项目的,计入工程成本,其他固定资产净损失计入公司营业外支出,不得再补提折旧。
公司按照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计入成本、费用,不得冲减资本金。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计入有关费用。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数额较大的,可以采用待摊或者预提的办法。采用预提办法的,实际支出数大于预提费用的差额,计入有关成本和费用;小于预提费用的差额结转下年使用。
第三十二条 固定资产有偿转让或者清理报废的变价净收入与其帐面净值的差额,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但对属于公路建设项目的,冲减或计入工程成本。
固定资产变价净收入是指转让或者变卖固定资产所取得的价款减清理费用后的净额,固定资产净值是指固定资产原值减累计折旧后的净额。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固定资产盘点清查。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
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原价减估计折旧的差额计入营业外收入,但对属于公路建设项目的,应冲减工程成本。盘亏及毁损的固定资产,按照原价扣除累计折旧、变价收入、过失人及保险公司赔款后的差额计入营业外支出,但对属于公路建设项目的,应计入工程成本。

第五章 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十四条 无形资产是指公司长期使用但是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公路经营权、专利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第三十五条 无形资产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
投资者作为资本金或者合作条件投入的,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金额计价。
购入的,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自行开发且依法申请取得的,按照开发过程中实际支出计价。
接受捐赠的,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或者同类无形资产市价计价。
公司为修建高速公路通过出让方式取得有期限的土地使用权,在工程完工交付使用时,以支付的出让金作为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计价。
非专利技术和商誉的计价应当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确认。除公司合并外,商誉不得作价入帐。
第三十六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均摊入管理费用。无形资产的有效使用期限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法律和合同或者公司申请书分别有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年限的,按照法定有效期限与合同或者公司申请书规定的受益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
法律没有规定有效期限,公司合同或者公司申请书中规定有受益年限的,按照合同或者公司申请书规定的受益年限确定。
法律和合同或者公司申请书均未规定法定有效期限或者受益年限的,按照不少于10年的期限确定。
第三十七条 公司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净收入,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计入公司其他业务收入。
公司为还贷或建设新的公路而转让公路经营权时,首先应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评估立项,委托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才能向外转让,所取得的收入根据转让期限分期转入公司其他业务收入。
第三十八条 递延资产包括开办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等。
开办费是指公司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筹建期间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价值的汇兑损益、利息等支出。
下列费用不包括在开办费内:应当由投资者负担的费用支出;为取得各项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所发生的支出;以及筹建期应当计入资产价值的汇兑损益、利息净支出等。
开办费从公司开始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照不短于5年的期限分期摊入管理费用。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在租赁有效期限内分期摊入工程成本或通行养护支出和管理费用。
第三十九条 其他资产包括特准储备物资、银行冻结存款、冻结物资、涉入诉讼中的财产等。
特准储备物资是指具有专门用途,但是不参加生产经营的经国家批准储备的特种物资。

第六章 对外投资
第四十条 对外投资是指公司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或者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方式向其他单位或下属子公司的投资,包括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
短期投资是指能够随时变现、持有时间不超过一年的有价证券以及不超过一年的其他投资。
长期投资是指不准备随时变现、持有时间在一年以上的有价证券以及超过一年的其他投资。
公司不得以国家专项储备物资以及国家规定不得用于对外投资的其他财产向其他单位投资。
第四十一条 公司对外投资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以现金、存款等货币资金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的,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计价。
以实物、无形资产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的,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以购买债券方式对外投资的,按照实际支付款项计价。实际支付款项中含有应计利息的,按照扣除应计利息后的差额计价。
溢价或者折价购入的长期债券,其实际支付的款项(扣除应计利息)与债券面值的差额,在债券到期以前,分期计入投资收益。
以购买股票方式对外投资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款项计价,实际支付的款项中含有已宣告发放但尚未支付股利的,按照实际支付款项扣除应收股利后的差额计价。
第四十二条 公司以实物、无形资产方式对外投资的,其资产重估确认价值与其帐面净值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金。
第四十三条 公司以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和股票进行长期投资,对被投资单位没有实际控制权的,应当采用成本法核算,并且不因被投资单位净资产的增加或者减少而变动;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应当采用权益法核算,按照被投资单位增加或者减少的净资产中年拥有或者分担的数额,作为公司的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损失,同时增加或者减少公司的长期投资,并在从被投资单位实际分得股利或者利润时,相应减少公司的长期投资。
第四十四条 公司对外投资分得的利润或者股利和付息,计入投资收益,期末应将投资收益转入本年利润。
公司收回的对外投资与长期投资帐户的帐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七章 成本和费用
第四十五条 公司在建设公路期间发生的与建设公路有关的支出,应计入工程成本,并分别计入下列项目:
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指公司发生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的实际支出,但不包括被安装设备本身的价值及按照合同规定付给施工企业的预付备料款和预付工程款;
设备投资:指公司发生的各种设备的实际支出,包括交付安装的需要安装设备、不需要安装设备和为生产准备和不够固定资产标准的工具、器具的实际支出;
待摊投资:指公司发生的按照规定应当分摊计入交付使用资产成本的各项费用支出,包括建设管理费、土地征用及迁移补偿费、勘察设计费、研究实验费、可行性研究费、临时设施费、设备检验费,延期付款利息、负荷联合试车费、包干结余、坏帐损失、借款利息、合同公证费及工程质量监测费、公司债券利息、土地使用税、汇兑损失、国外借款手续费及承诺费、施工机构转移费、报废工程损失、耕地占用税、土地复垦及补偿费、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固定资产损失、器材处理亏损、设备盘亏及毁损、调整材料调拨价格折价、公司债券发行费、环境保护费、文物挖掘费、其他待摊投资;
其他投资:指公司发生的房屋购置费等支出,包括房屋购置、林木支出、办公用家具、器材购置、可行性研究固定资产购置、无形资产、递延资产。
公司在公路通行期间发生的与公路经营有关的支出,应计入营业成本。包括:
公司在营业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燃料、材料、润料、备品配件、轮胎、动力照明、低值易耗品等支出。
公司直接从事营业活动人员的工资、福利费、奖金、津贴和补贴。
公司在营业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租赁费(不包括融资租赁费),公路灾害预防及抢修费,公路线路绿化费,取暖费,水电费,办公费,差旅费,保险费,劳动保护费,职工福利费等支出。
差旅费标准由公司参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结合公司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营业成本包括下列业务成本:
公路经营成本:是指路基、路面、桥梁、涵洞等公路构造物所发生的各项支出。
安全和通讯及监控设施的维护成本:是指防撞栏、隔网、标志号、电话机及线路、监控设施及线路所发生的各项支出。
公路灾害预防及抢修成本:是指水毁工程及灾害性事故抢修所发生的各项支出。
公路绿化成本:是指公路线路上各种绿化植物所发生的各项支出。
征收业务成本:是指为征收车辆通行费而发生的各项支出。
其他成本:是指上述项目以外的支出,包括路政支出和交通安全支出等。
第四十六条 公司管理部门发生的支出计入管理费用,包括公司经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劳动保险费、待业保险费、董事会费、咨询费、审计费、诉讼费、排污费、税金、技术转让费、技术开发费、无形资产摊销、开办费摊销、业务招待费、存货盘亏、毁损和报废(减盘盈)以及其他管理费用。
公司经费包括公司总部管理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差旅费、办公费、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以及其他公司经费。
工会经费是指按照职工工资总额2%计提拨交给工会的经费。
职工教育经费是指公司为职工学习先进技术和提高文化水平而支付的费用,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计提。
劳动保险费是指公司支付离退休职工的退休金(包括按规定交纳的离退休统筹金)、价格补贴、医药费(包括公司支付离退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费用),职工退职金,6个月以上病假人员工资,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按照规定支付离休干部的各项经费。
待业保险费是指公司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的待业保险基金。
董事会费是指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如董事会)及其成员为执行职能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差旅费、会议费。
咨询费是指公司向有关咨询机构进行科学技术经营管理咨询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聘请经济技术顾问、法律顾问等支付的费用。
审计费是指公司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查帐验资以及进行资产评估等发生的各项费用。
诉讼费是指公司因起诉或者应诉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排污费是指公司按规定交纳的排污费用。
税金是指公司按规定支付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
技术转让费是指公司使用非专利技术而支付的费用。
技术开发费是指公司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试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验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试验费,研究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试制、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的科研试制的费用以及试制失败损失。
无形资产摊销是指专利权、土地使用权、公路经营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
业务招待费是指公司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费用,在下列限额内据实列入管理费用:全年营业收入在1500万元(不含1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年营业收入的5‰;超过1500万元(含1500万元)但不足5000万元,不超过该部分的3‰;超过5000万元(含5000万元)但不足一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2‰;超过一亿元(含一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1‰。
第四十七条 财务费用是公司为筹集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企业经营期间发生的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买卖外汇价差、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筹资发生的其他财务费用等。
第四十八条 职工福利费按照公司职工工资总额的15%提取。
职工福利费主要用于职工的医药费(包括公司参加医疗保险交纳的医疗保险费),医护人员的工资、医务经费,职工因工负伤赴外地就医路费,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的工资,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开支的其他职工福利支出。
第四十九条 公司一次支付、分期摊销的待摊费用,按照费用项目的受益期限确定分摊的数额。分摊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在费用尚未发生以前,需要从成本中预提的费用项目和标准,由公司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预提数与实际数发生差异时,应及时调整提取标准,多提数经主管财政部门批准可结转下年使用,但应在年度财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五十条 公司不得以计划成本、估计成本、定额成本代替实际成本。采用计划成本或者定额成本核算的,按照规定的成本计算期,及时调整为实际成本。
第五十一条 公司的下列支出,不得列入成本、费用:为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的支出;对外投资的支出;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滞纲金、罚款、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公司赞助、捐赠支出;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各种付费;国家规定不得列入成本、费用的其他支出。

第八章 营业收入、利润与分配
第五十二条 营业收入是指公司在营业期间所取得的车辆通行费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
车辆通行费收入是指公司按照国家规定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含过桥费)收入。公路工程竣工前分段通行报经国家有关部门同意收取的车辆通行费,作为公司的车辆通行费收入。
其他业务收入是公司从事车辆修理、清洗、广告、材料销售、通讯服务、加油、餐饮等业务取得的收入。
企业在收讫价款或取得收取价款的凭证时,确认营业收入的实现。
收到少缴、漏交价款计入当期营业收入。
第五十三条 车辆通行费(含过桥费)收取标准,由公司根据公司项目投资总额,车辆通行流量、还贷负担以及物价上涨幅度和外汇风险等实际情况报请政府有关部门确定。
第五十四条 公司利润总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利润总额=营业利润+投资净收益+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营业利润=主营业务利润+其他业务利润-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主营业务利润=车辆通行费收入-通行养护支出-营业税金及附加
其他业务利润=其他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支出
营业税金及附加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第五十五条 投资净收益是指投资收益和除投资损失后的数额。
投资收益包括对外投资分得的利润、股利和债券利息,投资到期收回或者中途转让取得高于帐面价值的差额,以及按照权益法核算的股权投资在被投资单位增加的净资产中所拥有的数额等。
投资损失包括投资到期收回或者中途转让取得款项低于帐面价值的差额,以及按照权益法核算的股权投资在被投资单位减少的净资产中所分担的数额等。
第五十六条 公司的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是指与公司生产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和支出。
营业外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的盘盈和出售净收益,路产赔偿收入,因债权人原因确定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教育费附加返还款等。
营业外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和出售的净损失,路产损坏修复支出,被没收财产损失,非常损失,公益救济性捐赠,赔偿金,违约金,违反税法规定支付的滞纳金和罚款等。
第五十七条 公司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税前利润等弥补。下一年度利润不足弥补的,可以在5年内延续弥补。5年内不足弥补亏损的,用税后利润弥补。
第五十八条 公司的利润总额按照国家规定作相应调整后,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五十九条 公司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1.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盈余公积金按照税后利润的10%提取。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50%以上的,可不再提取。
2.提取公益金。公益金按照税后利润的5%至10%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上一年度公司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3.公司在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后所余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的持股比例分配。
第六十条 公司的公积金可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企业生产经营或者转增企业资本金,但转增资本金后,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25%。股份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派送新股或者增加每股面值。但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25%。
第六十一条 公益金主要用于公司的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第九章 外币业务
第六十二条 公司的外币业务,是指以记帐本位币以外的货币进行的款项收付、往来结算和计价等业务。
第六十三条 公司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
第六十四条 公司发生外币业务,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折合汇率采用外币业务发生时或者业务发生当期期初的市场汇价。
第六十五条 月份终了,公司应当将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债权、债务等各种外币帐户的余额,按照月末的市场汇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按照月末市场汇价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与帐面记帐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
第六十六条 公司发生的汇兑损益,筹建期间发生的,如果为净损失,计入开办费,从公司开始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照不短于5年的期限分期摊销;如果为净收益,从公司开始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照不短于5年的期限平均转销,或者留待弥补公司经营期间发生的亏损,或者留待并入公司的清算收益;如果为净损失,属于公路建设项目的,计入工程成本,属于公路经营项目的,计入财务费用;清算期间发生的,计入清算损益。其中,与购建固定资产有关的,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前,计入购建资产的价值。
第六十七条 公司收到投资者的出资额,如果需要折合为记帐本位币的,有关资产帐户按照当日市场汇价或者当月1日的市场汇价折合,实收资本帐户按照合同、协议中约定的市场汇价折合;合同、协议未作约定的,按照公司收到第一次出资额时的市场汇价折合。
有关资产帐户与实收资本帐户采用的折合汇率不同产生的折合记帐本位币差额,作为资本公积金。

第十章 企业清算
第六十八条 公司经营期满或因其他原因宣布解散时,应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在清算期间,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清缴所欠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六十九条 清算公司的财产为除公路及附属设施外,公司宣布清算时的全部财产以及清算期间取得的资产。
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相当于担保债务的部分,不属于清算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部分,属于清算财产。
清算期间,未经清算组的同意,不得处置公司财产。
第七十条 清算财产的作价一般以帐面净值为依据,也可以重估价值或者变现收入等为依据。
第七十一条 企业清算中发生的财产盘盈或者盘亏,财产变价净收入,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归还的债务,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以及清算期间的经营收益或损失等,计入清算收益或者清算损失。
第七十二条 公司宣布解散前6个月至解散之日的期间内,下列行为无效,清算组有权追回其财产,作为清算财产入帐:
1.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2.非正常压价处理财产;
3.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提保;
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5.放弃自己的债权。
第七十三条 清算费用包括清算组人员的工资、差旅费、办公费、公告费、诉讼费、维护公路及构筑物正常通行费用及清算过程中所必须的其他支出。清算费用从公司现有财产优先支付。
第七十四条 公司财产拨付结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1、应付未付的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等。
2、应缴未缴国家的税金。
3、尚未偿付的债务。
第七十五条 公司清算终了,公司清算收益大于清算损失、清算费用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清算完毕后的剩余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有限责任公司,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者外,按照投资者出资比例分配。
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如果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清算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人民法院。
第七十六条 清算完毕,清算组应当提出清算报告并造具清算期内收支报表,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查帐报告,一并报送主管财政机关。

第十一章 财务报告与财务评价
第七十七条 财务报告是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现金流量表)、有关附表(如在建工程明细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公司应当定期向投资者、债权人、主管财政机关等政府部门以及其他与公司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
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当向证券交易机构和证券监管会等提供年度有关财务报表。
第七十八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公司的经营状况、利润实现和分配情况、资金增减和周转情况、税金缴纳情况、各项财产物资变动情况;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至报出财务报告前发生的对公司财务状况变动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九条 公司总结、评价本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财务指标包括:流动比率、速动比率、资产负债率、资本收益率、营业收入利润率、成本费用利润率等。指标评价及计算公式见附件二。
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采用上述指标以外的一些比率进行分析。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交通部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
类 别 折旧年限
一.公路及构筑物
1.路基、桥梁、隧道 20-30年
2.排水及挡防构造物 5-15年
3.水泥混凝土路面 15-30年
4.沥青混凝土路面 8-20年
二.安全设施
1.防护栏 10-20年
2.道路照明设施 5-10年
3.标志标线 3-8年
4.其他安全设施 8-15年
三.通讯设施
1.通信线路 10-20年
2.电源设备 6-8年
3.通信设备 5-10年
4.其他通讯设施 5-8年
四.监控设施 5-10年
五.收费设施 5-8年
六.机械设备
1.通用机械设备 10-14年
2.专用机械设备 8-12年
3.其他机械设备 5-10年
七.车辆 5-10年
八.房屋及建筑物
1.房屋 30-40年
2.建筑物 15-25年
九.其他设备 5-8年
附件二:企业财务评价指标
1、流动比率:衡量公司流动资产在短期债务到期以前可以变为现金用于偿还流动负债的能力。计算公式为:
流动资产
流动比率=------×100%
流动负债
2、速动比率:衡量公司流动资产中可以立即用于偿付流动负债能力。计算公式为:
速动资产
速动比率=------×100%
流动负债
速动资产=流动资产-存货
3、资产负债率:衡量公司利用债权人提供资金进行经营活动的通知,以及反映债权人发放贷款的安全程度。计算公式为:
负债总额
资产负债率=------×100%
资产总额
4、资本收益率:是指公司运用投资者投入资本获得收益的能力。计算公式为:
净利润
资本收益率=------×100%
实收资本
5、营业收入利润率:反映公司营业收入的获利水平。计算公式为:
利润总额
营业收入利润率=------×100%
营业收入
6、成本费用利润率:反映公司经营期间支出费用与利润的关系。计算公式为:
利润总额
成本费用利润率=------×100%
成本费用总额



广州市新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新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新建住宅小区管理,维护业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持良的生活环境和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新建的住宅小区或住宅组团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建住宅小区,是指实行城市综合开发,市政、公用设施配套建设比较齐全,用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小区或住宅组团。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是指对小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及其设备、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环卫、交通、治安等公共设施以及环境容貌等管理项目进行的维护、修缮和整治。
本办法所称的业主委员会,是代表和维护住宅小区内房地产、公用设施等的产权人和使用人合法权益的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由住宅小区内房地产、公用设施等的产权人和使用人选举产生。
本办法所称的住户,是指住宅或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广州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行业管理工作归口市建委。
区建设主管部门具体实施辖区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管理。
第五条 规划、国土、房管、市政、园林、环卫、公用、供电、工商、电信、公安等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专业管理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协同做好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住宅小区的移交管理
第六条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方能办理移交管理手续。
第七条 在建的住宅小区,小区建设单位必须组织或委托有管理资格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单位(以下统称物业公司)提前界入管理。办理售房手续时,小区建设单位必须向购房者提供入住管理公约。
第八条 未通过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的住宅小区,在入住率达到50%以上时,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区建设主管部门申报办理物业管理手续,并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合同书》;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与区建设主管部门签订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合同书》,按合同规定实行管理。
第九条 通过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并领取《住宅小区(组团)验收合格证书》的住宅小区,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可凭小区验收合格证书,向所在区建设主管部门申报办理移交管理手续。
办理了移交管理手续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合同书》;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区建设主管部门与物业公司签订《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合同书》,按合同规定实行管理。
第十条 二个以上建设单位合建的住宅小区,由建设规模较大的建设单位牵头,办理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申报手续和移交管理手续。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移交管理时,建设单位应同时移交住宅小区综合验收档案资料,提供住宅小区管理统筹金和管理用房。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管理统筹金,按以下标准提供: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内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元;建筑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的,超出部分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元。统筹金的标准可以根据物价指数的变化,由市建委会同市物价部门进行调整。
住宅小区管理统筹金由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在移交管理时,一次性交给住宅小区所在区建设主管部门,专款用于住宅小区维护管理费用的补贴。具体使用办法,由市建委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管理用房,按以下标准提供:总建筑面积0.15%比例的商业用房和总建筑面积0.1%比例的管理用房。所提供的房屋,按公产房租金出租给物业公司经营和使用,产权属小区建设单位。
第十四条 小区建设单位自办理移交管理之日起,不再承担住宅小区的管理责任,但建设质监部门作出鉴定的房屋建设质量责任问题除外。
第十五条 物业公司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不善,区建设主管部门应根据业主委员会的意见,组织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对存在的问题提出限期整改意见,逾期仍未整改完毕的,可提前终止原《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合同书》,并由业主委员会另聘物业公司接管该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第三章 物业公司的条件和业务范围
第十六条 物业公司是从事小区物业管理及提供社区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十七条 物业公司须具有建筑、市政、园林绿化、水电、财务等方面的初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物业公司所聘用的公共设施维护人员,必须是持有有关专业管理部门颁发的上岗证的维护人员。
第十八条 成立物业公司,必须报市建委批准,领取资格证书;到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量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物业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履行《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合同书》,按本办法规定的维护管理的标准、内容、职权管理住宅小区,依法经营。
(二)保管好住宅小区综合验收档案资料,收取住宅小区维护管理费和有偿服务费。
(三)对住宅小区内违章和违法行为,依据入住管理公约及本办法规定的职权进行处理,对须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移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物业公司应在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基础上,积极开展社区有偿服务。鼓励物业公司一业为主、多种经营,可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物业公司必须接受住宅小区内住户的监督,定期听取住户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意见。每年向住户公布住宅小区维护管理情况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维护管理费的收支、积累情况。

第四章 维护管理费用的收取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住宅小区维护管理,实行以区养区、收支平衡、略有积累的有偿服务原则。向住户收取维护管理费和有偿服务费,由物业公司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具体方案,由区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物价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物业公司负责日常的维护管理费用。楼宇外墙维修、道路修复、下水道清疏、公共设施更换等大宗项目的维修费用,可申请使用住宅小区管理统筹金或区城市维护费补贴,必要时可在住宅小区范围内通过集资解决。
第二十四条 利用公共场地经营及经营由建设单位提供的商业用房的收入,必须用于住宅小区物业的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住宅小区管理统筹金,应进行增值积累,专款专用。区建设部门每年向市建委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统筹金收支情况。

第五章 住宅小区物业的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按住宅小区维护管理的内容,以相应专业的维护管理标准、规定和要求,指导和监督物业公司实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有关专业施工单位在住宅小区内从事工程建设或检修工程时,须通知物业公司配合,接受物业公司监督,确保区内公共设施的安全,并清理好施工现场。
第二十八条 有关专业施工单位因施工或检修,损坏了住宅小区公共设施的,应按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住宅小区内的设施或植物影响了有关专业公共设施的安全时,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应按专业维护管理规定和要求,通知物业公司配合处理。
第三十条 住宅小区物业维护管理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以验收后的竣工资料为依据,保持房屋及各项公共设施完好无损,保障其正常使用,维持原房屋使用性质。
(二)住宅小区内的绿化保存率达90%以上。无黄土裸露,路树无缺株,绿地清洁,绿化景观良好。环境优美、安静、整洁。
(三)没有乱搭乱建、乱摆乱放,乱贴乱挂,及改变建筑物结构及外貌。
(四)进入住宅小区的车辆,集中停放到停车场。
(五)住宅小区范围内的其他专业管理标准。
第三十一条 住宅小区物业维护管理的内容:
(一)维修、养护住宅区内的房屋、市政、园林绿化、环卫、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维修户外接大楼表内(无设大楼表除外)范围的水、电、煤气等管线。
(二)维修路宽7米及7米以下道路的路面、门牌、路牌、路灯及排水设施,并定期清疏排水管井。
(三)养护管理区内树木花草,维护园林建筑小品和其他园林设施。
(四)日常环境卫生的清扫、垃圾清运和公厕的保洁及环卫设施的维护。
(五)维护好区内交通秩序。
(六)加强治安防范和巡逻,保持小区良好治安环境。
(七)其他专业管理内容。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 物业公司管理的住宅小区经评比,获得市级以上优秀管理住宅小区称号的,由市建委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住宅小区住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物业公司予以制止、批评教育、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进行强制恢复;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其赔偿。
(一)擅自改变小区内土地用途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配套设施的用途、结构、外观、毁坏设施、设备、危及房屋安全的;
(三)私搭、乱建、乱停放车辆,在房屋公共使用的地方乱堆、乱放、占用绿地、破坏绿化、污染环境、影响小区景观、噪音扰民的;
(四)损坏住宅小区内的公共设施、设备的;
上述行为如需给予行政处罚的,由物业公司依法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提请市建委吊销其资格证书。造成经济损失的,可追究赔偿责任。
(一)房屋及公用设施、设备不按期限修缮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使区内公共设施遭受损失的;
(三)截留或挪用住宅小区维护管理费暂不构犯罪的;
第三十五条 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县级市的新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广州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