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国政府贷款提前还款资金再转贷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国政府贷款提前还款资金再转贷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2006年7月31日财金〔2006〕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国进出口银行:
为确保外国政府贷款提前还款资金使用安全,加强对提前还款资金再转贷工作的管理,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国政府贷款提前还款资金再转贷管理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国政府贷款提前还款资金再转贷管理的规定
附件:
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国政府贷款提前
还款资金再转贷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国政府贷款提前还款资金再转贷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再转贷资金的还本付息,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和《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国政府贷款提前还款资金(以下简称提前还款资金)再转贷。
第三条 外国政府贷款提前还款资金再转贷(以下简称再转贷),是指由中国进出口银行将其未到期而提前收回的外国政府贷款资金再次转贷给省级财政部门的活动。
再转贷项目作为外国政府贷款一类项目进行管理。
第四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作为提前还款资金的转贷银行,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与借款人签订再转贷协议;
(二)办理相关资金的支付;
(三)对再转贷资金使用和再转贷项目运行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作为提前还款资金的借款人和管理部门,负责直接办理或者组织资金转贷、债务偿还、风险防范等有关工作,对下级财政部门和项目单位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拟借用提前还款资金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向财政部提出借用申请并提交《还款承诺函》。
第七条 财政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借用申请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批准。
第八条 借用申请获得财政部批准后,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向中国进出口银行提交相关材料,办理再转贷协议签署、提款等相关手续。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自财政部批准借用申请之日起180日内办理再转贷协议签署、提款等转贷手续。逾期不办或者未办理完毕的,视为自动放弃已批准借用的资金。
第九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自财政部批准借用申请之日起满60日后,对再转贷项目未提款部分按年率2?5%计收承诺费。
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同期所产生的承诺费由相关省级财政部门承担。
第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内控制度,对再转贷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确保用于再转贷协议规定的用途。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项目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按照《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等相关规定,以项目为核算主体,建立专账进行会计核算,全面、真实、及时地反映项目资金的来源和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再转贷资金风险的管理,并可以依法运用金融工具保值避险。
省级财政部门在选择交易对象时应当遵循竞争原则,在进行交易时避免损失本金,并在交易结束后,将交易有关文件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招标和采购代理机构、监理机构,负责再转贷项目所涉及的土建工程和设备的招标、采购代理、监理业务,并将有关结果及合同报中国进出口银行备案。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认真做好有关账务核对工作,加强资金调度,优先安排落实还款资金,保证按期足额偿还、支付到期的本金和利息。
在有条件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再转贷项目要偿付本息及有关费用列入本级预算。
第十五条 约定由项目单位承担还款责任的,相关财政部门应当定期督促项目单位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手续费。
项目单位不能按时、足额偿还债务的,相关财政部门应当通过预算或者其他渠道扣缴拖欠的债务。
第十六条 对到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的省级财政部门,财政部可以直接实施预算扣款。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和同级财政部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除前款规定外,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项目进行专项审计。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应当定期进行财产物资清查和债务核对,于每年1月和7月向财政部门递交半年度工程进度报告和财务报告,并及时向中国进出口银行报送半年度工程进度报告和项目竣工报告。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进出口银行报送再转贷资金使用管理专题报告。
再转贷资金使用管理专题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再转贷资金使用情况、再转贷项目进展情况、再转贷资金管理的主要工作、存在问题以及建议等。
第二十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应当每半年对再转贷项目进行实地检查,并于每季度终了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提前还款资金再转贷的有关情况书面报告财政部。
中国进出口银行应当及时将监管中发现的问题向财政部反映。
省级财政部门对中国进出口银行的相关工作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第二十一条 项目单位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转贷协议规定履行义务的,有关财政部门可以停止再转贷资金的拨付,并可以采取必要手段追回已拨资金; 中国进出口银行报经财政部同意,可以提前收回再转贷资金。
第二十二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有关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5〕106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二十日
无锡市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受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通知》要求,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范围,为本行政区域内或管辖范围内所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作业场所以及其他需要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部位、场所。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简称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标准和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业务知识,依法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六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提出处理意见,跟踪事故隐患整改情况并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制定整改计划,明确专人负责,并落实整改措施。
第二章 监督检查的形式
第七条 各地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现状、危险程度以及安全生产需要,确定安全生产重点单位,并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方式组织检查。确定的安全生产重点单位名单需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并由各有关主管部门汇总报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市和市(县)、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重点单位的监督检查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乡镇(街道)对安全生产重点单位的监督检查,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周期,由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根据安全生产的实际需要确定。
第九条 组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可分行业或地区采用随机方式确定抽查单位,也可以事先告知生产经营单位需要检查的范围、内容、要求和时间,或采用突击检查、约见法人代表等方式进行检查。
第十条 监督检查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的结果可以通过适当方式予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监督检查的实施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由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同时,需告知被检查单位监督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和方法。
第十三条 进行监督检查时,可进入生产、经营现场检查及调阅有关资料,也可以向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及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详细填写现场检查记录。必要时,可以采取其他形式记录有关证据资料,制作询问笔录须有被询问人的签名。
检查完毕,现场检查记录应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对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对不能当场立即纠正或排除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应当发出整改指令书限期整改。监督检查人员按照整改的期限进行跟踪复查,并做好复查情况记录。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人员对在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对发现的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接到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事故隐患的举报、投诉,应当派出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核查;对查实的举报、投诉内容,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处理的安全隐患,要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形成记录备查。
第二十条 乡镇(街道)监督检查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有权要求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予以整改,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及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应当保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受理群众的举报。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重点单位,每年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确定,也可以根据需要适时调整。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中的法律文书和有关的表格样式按照国家和省统一制定的格式。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