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征地补偿准备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征地补偿准备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10〕22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安徽省征地补偿准备金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五月四日
安徽省征地补偿准备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征地补偿机制,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地补偿准备金是申请用地或申请先行用地单位在征地报批材料报送省国土资源厅审查之前,将依法应予缴纳的征地补偿费用足额预先存入征地补偿费用预存专户,作为确保征地补偿费用能够及时足额兑付给被征地农民而准备的资金。
第二章 范围、标准和缴纳方法
第三条 征地补偿准备金主要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房屋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以及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应提取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
第四条 征地补偿准备金计算方法和标准,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五条 各地在向省国土资源厅报送征地报批材料之前,申请用地或申请先行用地单位必须将征地补偿准备金缴入到相关市或县财政部门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对跨市、县的建设项目用地,由申请用地或申请先行用地单位将征地补偿准备金缴入到用地所在地的市或县财政部门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各地报送建设用地报批材料时,必须附具金融部门出具的预存征地补偿准备金进账凭证,随报批材料报送省国土资源厅。凡未附具预存征地补偿准备金进账凭证的,省国土资源厅不予受理。
第三章 发 放
第六条 申请征地或申请先行用地获批后,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拟定征地补偿费用发放名单,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所在市或县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定。
第七条 市或县财政部门原则上要在收到用地批复或先行用地批复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预存的征地补偿准备金从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缴入金库,并根据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审定的征地补偿费用发放名单,依法将征地补偿费用足额拨付到位。
属补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拨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属补偿被征地农民的,通过“一卡通”直接发放给被征地农民;属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直接拨付至社保基金专户。
第八条 各地要将征地补偿费用发放情况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公示。
第四章 结算和监管
第九条 征地补偿准备金不计利息、多退少补。
第十条 申请征地或申请先行用地未获批准的,或实施征地后预存的征地补偿准备金经结算有结余的,市或县财政部门应自原缴款单位申请返还征地补偿准备金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预存或结余的征地补偿准备金退回原缴款单位。
第十一条 申请用地或申请先行用地单位缴纳的征地补偿准备金不足的,由该单位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及时补缴。
第十二条 征地补偿准备金实行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分账核算,不同建设项目、不同批次建设用地的征地补偿准备金不得混用。
第十三条 各级监察、财政和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征地补偿准备金的监管,对弄虚作假或违规挪用、混用、拖欠、截留征地补偿准备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肃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哈政发法字[2006]3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哈尔滨市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供热企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供热企业信用度,推进供热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供热生产、经营活动的供热企业的综合信用评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是指对供热企业供热质量、供热服务、供热生产等信用度及市场行为的综合评价。
第四条 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实行信用等级制度,按照评价结果分类进行管理。
第五条 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坚持客观、公平、公正、公开、依法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标准、综合评价的运作方式。
第六条 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建设、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规划、信访等有关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工作。
第二章 评价指标
第七条 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根据需要分为社会评价体系指标和行业评价体系指标。
本办法所称社会评价体系指标,是指社会对供热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和义务的总体评价。
本办法所称行业评价体系指标,是指行业及相关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供热企业履行企业责任和义务的总体评价。
第八条 社会评价体系指标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 供用热合同履行情况;
(二) 供热质量情况;
(三) 安全生产和文明服务情况;
(四) 用户投诉和媒体曝光情况;
(五) 银行信用情况。
第九条 行业评价体系指标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 注册资本金情况;
(二) 供热面积情况;
(三) 供用热合同签订情况;
(四) 资产负债情况;
(五) 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
(六) 供热质量情况;
(七) 安全生产情况;
(八) 煤炭储备情况;
(九)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十) 其他依法需要评价的指标情况。
第十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两个评价体系指标主要内容,制定具体评价实施细则并公布实施。
第三章 信用等级
第十一条 供热企业综合信用等级根据评价结果由高分到低分分为A级—绿牌企业、B级—蓝牌企业、C级—黄牌企业、D级—红牌企业四个级别。
企业信用等级按照下列分值标准确定:
(一)A级—绿牌企业为信用优秀企业,两个评价体系指标得分在95分以上(含95分);
(二)B级—蓝牌企业为信用良好企业,两个评价体系指标得分在85分以上94分以下(含85分);
(三)C级—黄牌企业为信用一般企业,两个评价体系指标得分在70分以上84分以下(含70分);
(四)D级—红牌企业为信用较差企业,两个评价体系指标得分在60分以上69分以下(含60分)。
第十二条 供热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在综合信用评价时给予加分:
(一) 供热质量优秀,本供暖期内无用户投诉或者虽然有用户投诉但经核实未存在问题的;
(二) 获得市级以上供热先进单位称号的;
(三) 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完成政府指令供热任务的;
(四) 积极参加政府和行业开展的各项活动,并且成绩突出的。
第十三条 供热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综合信用评价时给予降级处理:
(一)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经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移交或者接管供热设施的;
(三)引起群众异常、越级、群体上访,影响社会稳定和正常社会秩序,经核实确实存在严重侵害群众利益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十四条 实行供热企业综合信用修复制度,鼓励供热企业对存在的问题主动进行整改。
供热企业主动进行整改,并经相关部门认定合格后,由相关部门出具完成整改证明,计入企业信用档案,取消原扣分。
第四章 评价程序
第十五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信息网站、网络评价数据库以及企业信用档案。
供热企业综合信用信息网站应当向社会开放,为公众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六条 成立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及供热行业协会参加,负责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的组织领导及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评审办公室),设在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进行供热企业综合信用信息收集、认定、录入、评价和评价结果的公布使用等工作。
第十七条 参评供热企业应当向评审办公室提报下列资料:
(一)填写的《哈尔滨市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申报表》;
(二)与两个评价体系指标和附加(加分)指标有关的证明文书、证书、报表(审原件,留复印件)。
第十八条 评审办公室应当对参评企业所提报的资料按照评定标准核查计分,提出初评意见,报评审委员会认定后公布。
第十九条 建立受评企业申诉制度。受评企业对评价程序或者评价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向评审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由评审委员会指定相关部门依据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申诉内容进行核实、处理和答复。
第五章 综合管理
第二十条 获得信用等级的供热企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综合分类管理:
(一)对A级—绿牌企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检查时可以采取抽检的方式进行;企业需要扩展供热区域时可以优先给予考虑;在实施供热特许经营制度时,可以优先授予特许经营权;
(二)对B级—蓝牌企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做重点监管,由企业自我约束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三)对C级—黄牌企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在整改期间进行重点监管,不得允许新接管或者扩展供热区域。
(四)对D级—红牌企业,有关管理部门将其列入重点监管范围,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仍不合格的,建议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综合信用状况实行动态监控管理。供热企业信用等级确定后,评审办公室应当采取日常信息采集评价和定期评估相结合的方式对其实施跟踪监督。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等级每个供热期评审一次,获得A级—绿牌等级的企业,可以两个供热期评审一次。
第二十二条 各参评部门应当将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结果作为行政审批、日常监管、评先选优的重要参考依据,建立相应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对供热企业进行综合分类管理。
第二十三条 供热企业综合信用等级确定后,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评价结果向供热企业颁发相应等级证书、铜牌,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供热企业信用等级发生变更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将原证书、铜牌收回,并按照新的等级颁发证书、铜牌。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从事供热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综合信用评价活动,配合有关部门完成相关评价工作。
第二十五条 参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县(市)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