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烟台市城市社区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烟台市城市社区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件编号:烟政发〔2004〕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烟台市城市社区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烟台市城市社区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社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创建良好的社区消防安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社区消防安全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公安机关负责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公安派出所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社区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条 社区消防安全工作应当立足现有社区组织机构,发挥管理和服务功能,发动和依靠群众,实行群防群治。
第四条 社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应成立社区消防安全委员会,配备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第六条 社区居委会应当建立由居委会主任、居民小组长、治安巡逻人员组成的社区消防工作小组。
第七条 社区居委会可以建立社区志愿消防队或消防巡查队,志愿消防队员或消防巡查队员在上岗前应当经过培训,熟悉防火、灭火基本知识。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除市、区(市)两级公安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列管单位之外的其它单位和辖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九条 社区居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居民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条 社区内设有治安亭的,应在治安亭内设有消防器材箱,箱内配置灭火器、消防水带、水枪等消防器材。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在履行社区消防安全工作职责时应当做到:
(一)制订消防工作计划,研究、组织、督促、协调检查社区消防工作的开展;
(二)督促指导社区居委会开展社区消防管理和服务活动;
(三)建立社区消防宣传阵地,包括设立消防公益广告牌、消防宣传栏、消防宣传橱窗,在居民楼道内设置消防警示牌等,以营造社区消防安全氛围,提高社区居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四)定期组织开展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活动;每半年对辖区内的个体营业户和有关单位从业人员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教育;每年组织一次消防灭火和逃生演练;组织开展本辖区每年一度的“119”消防宣传日活动;
(五)每年冬春季节、重大节假日期间,在社区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安全教育活动。学生放假期间,应当加强对辖区中小学生的消防安全教育。定期向居民家庭发放消防宣传材料,向群众宣传消防安全知识;
(六)定期组织群众到消防站参观,提高群众的消防安全意识;
(七)设置宣传栏或宣传刊版,张贴、悬挂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消防建设示意图、社区消防组织网络建设图及社区消防管理制度;
(八)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年度考核,健全并落实奖惩制度;
(九)做好社区消防安全的其它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社区居委会在履行社区消防安全工作职责时应当做到:
(一)负责辖区公用消防器材的维护保养,确保完整好用;
(二)建立健全各项消防管理制度,完善消防档案;
(三)制定居民防火公约,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四)按照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要求,做好社区消防安全的其它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在履行社区消防安全工作时应当做到:
(一)加强对社区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二)配合公安消防机构对社区消防管理人员进行消防专业培训;
(三)指导社区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活动,及时总结和推广社区消防安全工作经验;
(四)配合街道办事处对社区消防安全工作进行评比考核;
(五)做好社区消防安全的其它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管理单位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防火检查,内容包括:
(一)火灾隐患的查处整改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单位、部位或场所施工、使用或开业前,有关消防审核、验收或者检查手续是否完备;
(三)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四)单位员工的消防宣传教育和消防培训情况;
(五)灭火器材的配备和维护情况;
(六)燃气、火源、电源的管理情况。
防火检查应填写检查纪录,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名。检查时发现问题应及时督促整改。发现较大火灾隐患或解决不了的火灾隐患时,应当及时报公安消防机构解决。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消防业务档案,内容包括:
(一)社区消防基本情况档案;
(二)辖区重点单位名册和基本情况档案;
(三)火灾隐患档案;
(四)火灾统计档案;
(五)防火检查档案;
(六)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档案;
(七)消防会议记录档案;
(八)街道办事处与辖区单位、社区居委会签订的《消防安全责任书》档案;
(九)其它有关档案。
第十六条 社区居委会应当建立下列消防业务档案:
(一)辖区消防基本情况档案;
(二)消防巡查档案;
(三)消防设施器材档案;
(四)消防宣传活动档案;
(五)其它有关档案。
第十七条 社区消防安全工作应当作为年度检查、考核、评比内容,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之中,
第十八条 对在社区消防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公安消防机构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对因社区消防安全工作失职造成重、特大火灾事故的,依法给予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央下放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有色金属矿山企业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和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关于印发《中央下放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有色金属矿山企业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和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企〔2009〕120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中央下放地方资源枯竭型矿山企业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后,遗留的部分尾矿库因年久失修、缺乏必要的治理和维护,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亟待治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资源枯竭矿山关闭破产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00〕1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8〕35号)等文件精神,经研究,中央财政将对中央下放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矿山企业存在安全隐患的尾矿库进行闭库治理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经征求意见,我们制定了《中央下放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有色金属矿山企业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和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严格按照办法的规定,落实好补助政策,力争用三年左右时间完成中央下放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有色金属矿山企业尾矿库闭库治理工作。
附件:中央下放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有色金属矿山企业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和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二○○九年七月八日
附件下载:
中央下放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有色金属矿山企业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和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doc
中央下放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有色金属矿山企业尾矿库
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和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中央下放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有色金属矿山企业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的有效实施,及时消除尾矿库安全隐患,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实施了政策性关闭破产的中央下放地方的有色金属矿山企业遗留的未实施闭库治理、经鉴定属于危库险库病库、且未由重组企业或其他企业使用的尾矿库(以下统称尾矿库)。
第三条 尾矿库闭库治理工作由尾矿库责任企业或地方政府指定的单位(以下统称治理责任单位)承担,并实行项目管理。地方县级以上(含县级)政府及其安全监管部门具体负责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中央财政对尾矿库闭库治理的安全工程项目资金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条 尾矿库闭库的治理责任单位按下述情形确定:
(一)现由原关闭破产企业上级集团公司(单位)管理的尾矿库,该集团公司(单位)为治理责任单位;
(二)已经移交所在地政府或其它企业管理且未使用的尾矿库,其接收单位为治理责任单位;
(三)企业整体关闭破产、目前无主管单位的尾矿库,由辖区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确定治理责任单位。
第二章 项目实施
第五条 尾矿库治理责任单位负责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和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编制尾矿库闭库安全评价报告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并按规定报送并取得安全监管、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核批复。
第六条 尾矿库治理责任单位负责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尾矿库闭库设计,并报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尾矿库治理责任单位根据审核通过的尾矿库闭库设计方案,编制资金申请报告,并报省级财政部门初审。
第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对尾矿库治理责任单位提交的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申请报告进行初审。初审通过的项目由省级财政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联合上报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申请报告应附闭库设计及治理方案、安全评价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资金申请报告等材料(含电子文档)。
第九条 财政部会同安全监管总局对省级财政部门、安全监管部门上报的通过初审的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申请报告进行合规性审核,对通过审查的项目下达核准和资金补助通知。
第十条 尾矿库治理责任单位要按照国家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项目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不得擅自改变主要治理内容和治理标准。
第十一条 尾矿库治理责任单位必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工程施工,与工程施工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职责,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安全环保设施的相关规定,确保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
第十二条 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实行工程招投标制和监理制,尾矿库治理责任单位负责组织项目施工、监理招标等工作。
第十三条 尾矿库治理责任单位应在项目开工前向所在省安全监管部门上报项目开工情况;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不能按计划实施的,尾矿库治理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向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报告情况,说明原因,并提出改进措施。
第十四条 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竣工后,由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尾矿库治理责任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管项目有关档案和验收材料。
第三章 补助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资金是指闭库治理中因整治尾矿坝、库区和排洪系统或采用取砂回填方式闭库所发生的各项直接费用。
第十六条 中央财政对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资金,按下述比例给予补助:
(一)现由原关闭破产企业上级集团公司(单位)或接收单位管理的尾矿库,中央财政补助70%;
(二)对企业整体关闭破产或无主管单位的尾矿库,中央财政补助90%;
(三)特别困难地区(国家级贫困县或少数民族自治县(旗)),由中央财政全额负担。
第十七条 财政部按照核准的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资金和规定的补助比例,核定并下达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对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对重点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要严格审查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的工程投资概算,做好初审工作,确保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的合理使用,并监督落实好治理工程项目的地方配套资金。
第二十条 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要认真做好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安全评价报告备案和闭库设计及治理方案的初审工作,确保闭库治理工作科学、合理。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规定,虚报冒领、截留、挪用尾矿库闭库治理资金的,中央财政将追回补助资金。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指令或授意项目单位提供虚假情况、骗取中央财政资金的,以及对项目单位的资金申请报告审查不严、造成资金损失的,要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在评价、设计、监理等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提出的意见严重失真的,安全监管、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将依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资格、降低资质等级等相应处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安全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