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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39:12  浏览:84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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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


  《四川省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4月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25日起施行。

省  长:蒋巨峰

二○○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四川省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和维修质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分为一类汽车维修、二类汽车维修、三类汽车专项维修和一类摩托车维修、二类摩托车维修。维修车型分为小型客车(含轿车)、大中型客车、货车(含工程车辆)和摩托车。

  第五条 申请从事汽车维修经营的,其维修类别和维修车型应当符合《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从事一类汽车维修经营向所在地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从事二类汽车维修经营、三类汽车专项维修经营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六条 申请从事一类摩托车维修、二类摩托车维修经营的,应当符合《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七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经营者,除具备一类汽车维修经营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维修车间和设备、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性标志;

  (二)完善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处置措施等内容;

  (三)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和完善的安全操作规程;

  (四)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

  前款所称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是指对运输易燃、易爆、腐蚀、放射性、剧毒等性质货物的机动车辆维修,不包含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罐体的维修。

  第八条 受理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维修车型和维修类别;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并在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维修经营活动。

  第九条 对一、二类汽车维修经营的申请,受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公示;对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报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的,由连锁经营企业总部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向连锁经营服务网点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

  (二)连锁经营协议书副本;

  (三)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

  (四)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符合机动车维修经营相应开业条件的承诺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查验申请资料齐全有效后,应当在5日内予以许可,并发给相应许可证件。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经营许可项目应当在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许可项目的范围内。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办理许可事宜。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等事项的,应当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告知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取得一类汽车维修经营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一、二级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维修和竣工检验工作。

  取得二类汽车维修经营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总成修理、一、二级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维修和竣工检验工作,竣工检验中的检测部分应当外协。取得三类汽车专项维修经营许可的,可以从事发动机、车身、电气系统、自动变速器、车身清洁维护、涂漆、轮胎动平衡及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供油系统维护及油品更换、喷油泵及喷油器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维修、空调维修、车辆装潢(蓬布、座垫及内装饰)、车辆玻璃安装等专项维修和竣工检验工作。

  第十四条 取得一类摩托车维修经营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专项维修和竣工检验工作。取得二类摩托车维修经营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整车维护、小修、专项维修和竣工检验工作。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定处置废水、废气、废料等,防止环境污染。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有关机动车维修的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保证机动车维修质量。尚未制定标准的,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

  在维修过程中需要增加维修项目或者扩大维修范围的,应当事先征得托修方同意,并在维修合同中明确。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维修配件采购登记制度,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旧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托修方自行选择使用。使用旧配件或者修复配件维修机动车的,应当征得托修方的书面同意。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修车辆,发现有伪造证明、证件,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码有明显改动或者破坏痕迹等情况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未报告的,一经查实,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接机动车二级维护、总成修理和整车修理,应当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实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建立维修档案并保存2年,竣工出厂时经维修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结算单价,并将工时定额和结算单价向发放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工时定额和结算单价备案后3个月内不得随意调整。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汽车整车修理和总成修理的质量保证期为行驶2万公里或者100日;二级维护的质量保证期为行驶5000公里或者30日;一级维护、小修和专项维修的质量保证期为行驶2000公里或者10日。摩托车整车修理和总成修理的质量保证期为行驶7000公里或者80日;整车维护、小修和专项维修的质量保证期为行驶800公里或者10日。以上行驶里程和日期指标以先达到者为准。在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机械故障和直接经济损失的,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修复和赔偿,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技术负责人员、有关维修人员、质量检验员等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经过考核合格,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从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聘用符合前款规定的人员从业。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受理机动车维修质量投诉,按照维修合同的约定和相关规定调解维修质量纠纷。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经营条件、经营行为等进行监督检查,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质量信誉档案,定期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质量信誉情况进行考评,并向社会公布;考评结果作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扩大经营范围、企业评级、政府公务车维修招投标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等事项,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悬挂经营许可证和维修标志牌的,或者未按规定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结算单价的,或者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未按规定备案的;

  (三)未执行维修配件采购登记制度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经营者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维修前诊断和维修过程检验的;

  (二)高于公布的维修工时定额和结算单价收费的;

  (三)聘用不符合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人员从事维修作业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许可的经营范围进行维修作业的;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许可事宜的;

  (三)未按照机动车维修技术标准,或者生产厂家的维修手册,或者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的;

  (四)虚列维修项目或者只收费不维修的。第二十九条违反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25日起施行。1988年1月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发〔1988〕6号文件印发,1997年1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发布的《四川省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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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旅游局、外交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发布施行《中俄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外交部 公安部 等


国家旅游局、外交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发布施行《中俄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外交部 公安部 海关总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经国务院批准的《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已于1997年10月15日发布施行。根据国家旅游局、外交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发布施行“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旅办发〔1997〕153号)中关于“考虑到边境旅游所涉及的不同对象国和不同地区的不同情况
,国家旅游局将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有关地区,分别制定实施细则”的要求,国家旅游局会同外交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对开展中俄边境旅游的地区进行了实地考虑,在广泛听取意见、认真研究有关问题的基础上,制定了《中俄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实施细则》(
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现予发布,并从即日起施行。
中俄边境旅游是政治性、政策性很强的业务。有关省、自治区和有关地(市)县政府要切实加强对这项业务的领导和指导,有关地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公安、外事及海关部门严格履行本《实施细则》明确的管理职责,有关旅行社要严格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要求规范经营,确
保本《实施细则》得到贯彻落实,促进中俄边境旅游沿着健康、有序的方向进一步发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中俄边境旅游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本细则,旨在促进中俄边境旅游健康有序发展,促进中俄两国人民的友好交往和中俄边境地区的繁荣稳定。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中俄边境旅游,是指经国家批准,由特许经营中俄边境旅游业务的国际旅行社组织和接待中俄公民,集体从指定的边境口岸出入境,在中俄双方商定并由国家主管机关批准的区域和期限内进行的旅游活动。
第四条 开展中俄边境旅游业务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其职责
第五条 国家旅游局是中俄边境旅游业务的主管部门;有关省、自治区旅游局和开办中俄边境旅游项目的地(市)、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管理本辖区内的中俄边境旅游业务。
第六条 国家旅游局的职责为:
(一)研究制定中俄边境旅游政策;
(二)协调中央有关部门处理中俄边境旅游中的政策性问题;
(三)指导有关省、自治区旅游局管理中俄边境旅游业务;
(四)审批中俄边境旅游项目和特许经营中俄边境旅游业务的国际旅行社;
(五)监督检查中俄边境旅游业务开展情况;
(六)查处擅自开办中俄边境旅游项目、延长线路和停留时间以及增加承办旅行社等重大事件;
(七)处理其它应由国家旅游局负责处理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中俄边境地区有关省、自治区旅游局的职责为:
(一)管理本地区的中俄边境旅游业务,督促、检查并保障中俄边境旅游政策、法规在本地区的贯彻执行;
(二)审核并向国家旅游局上报本地区有关口岸地(市)、县推荐的特许经营中俄边境游业务的旅行社;
(三)印制、发放本地区边境旅游团名单表;
(四)负责边境旅游领队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边境旅游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六)每年7月底前和下一年1月底前,向国家旅游局书面报告本地区上半年和全年中俄边境旅游统计数字和开展中俄边境旅游的情况;
(七)及时向国家旅游局(国际联络司)、外交部(领事司)、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及海关总署(监管局)报告本地区边境旅游业务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或突发事件。
第八条 开办中俄边境旅游项目的地(市)、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为:
(一)在当地政府的直接领导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具体组织实施和管理本地区的中俄边境旅游业务;
(二)推荐本地区特许经营中俄边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
(三)会同当地公安、外事、海关及工商等部门,及时查处中俄边境旅游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和事件;
(四)按月向所在省、自治区旅游局报告本地区中俄边境旅游统计数字;
(五)及时向所在省、自治区政府外办、旅游局报告本地区中俄边境旅游中出现的重大事件或突发事件。

第三章 中俄边境旅游项目的设立
第九条 开办中俄边境旅游项目的地(市)、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国家批准的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
(二)有国家正式批准对外开放的一、二类口岸,且设施完备,运行正常;俄方亦有条件相应的口岸;
(三)有可以承办边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
(四)具有接待外国旅游者的餐饮、住宿、交通、游览、购物、娱乐设施;
(五)具备就近办理参游人员出入境证件的条件;
(六)中俄双方有关地方政府均同意开办边境旅游项目,双方旅游部门签订有意向性协议;
意向性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1、双方同意开办边境旅游项目;2、双方组织边境旅游拟采用的方式及边境旅游的活动范围、线路、停留时间;3、列明双方参游人员使用的出入境证件及旅游团名单式样;4、双方承办单位;5、双方承诺教育本国旅游遵守对方国家法律、法规;6、
双方保证平等对待对方游客,维护其合法权益。
(七)双方拟经营此项业务的旅行社已就合作事宜签订合同草案。
合同草案内容应包括:1、合作方式;2、旅游团接待标准(含住宿、用餐、用车、参观游览等)、质量;3、为游客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的约定;4、对旅游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如游客滞留、意外事件等)的处理办法和各自应承担的义务与责任的约定。
第十条 申办中俄边境旅游项目的审批程序为:
(一)有关地(市)、县拟开办对俄边境旅游项目且符合第九条所列各项条件者,由当地人民政府做好可行性研究,拟定实施方案,然后向所在省、自治区旅游局提出申请报告;
(二)有关省、自治区旅游局接到申请报告后,应认真审查其立项资格、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实施方案,并征求本省、自治区外事、公安、海关等部门的意见,取得一致后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审,并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名义行文报国家旅游局;
(三)国家旅游局接到有关省、自治区的报告后,会商外交部、公安部、海关总署,以国家旅游局的名义批复有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四章 中俄边境旅游业务的经营
第十一条 中俄边境旅游业务由国家旅游局批准的中俄边境地区特许经营中俄边境旅游业务的国际旅行社(下称组团社)经营,由中俄边境省、自治区的国际旅行社和非中俄边境省、自治区经国家旅游局批准的特许经营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业务的国际旅行社及其代办点(下称代办社
)代办招徕客源业务。组团社或代办社不得以任何形式委托或变相委托其他旅行社或个人经营、代办中俄边境旅游业务。
第十二条 组团社由获得国家批准开办中俄边境旅游项目的有关地(市)、县旅游局推荐,经所在省、自治区旅游局审核后,报国家旅游局审批,批准文件抄送公安部、外交部、海关总署。
对新批准开办中俄边境旅游项目的有关地(市)、县,国家旅游局在函复有关省、自治区的同时,相应批准其筹办一家组团社,给为期一年的试运营期限,期满后,由所在省、自治区旅游局进行考核,对合格者,按程序报国家旅游局正式批准为特许经营中俄边境旅游业务的国际旅行社
;对考核不合格者,再给半年的整改期,到期后如仍不合格,则暂停有关地(市)、县开办中俄边境旅游业务。
经国家旅游局批准的组团社,由国家旅游局在颁发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许可经营业务”项目中列明“中俄边境旅游业务”。有关组团社凭此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登记手续,并向当地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中俄边境旅游属特许经营业务,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收取、理赔和管理的原则,组团社在交纳一般国际旅行社应交纳的60万元人民币质量保证金外,需另交纳10万人民币作为特许经营边境旅游业务的质量保证金,统一由所在省、自治区旅游局负
责收取、理赔和管理。拒绝或无力全额交纳质量保证金的组团社,国家旅游局不发给《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组团社负责组织和接待中俄双方的旅游团在中俄双方指定边境地区的旅游活动;代办社负责接受本地区居民报名参加中俄边境旅游,并委托给组团社安排中俄边境旅游。代办社和组团社之间应签订协议。代办社不得直接将游客带往境外从事中俄边境旅游。
第十五条 赴俄旅游团队应不得少于三人。旅游团必须配备领队,并在领队的带领下从指定口岸出入境。领队应向边防检查站出示由国家旅游局统一制发的《出国旅游领队证》(式样见附件一)。对未派领队的旅游团,边防检查站不予放行。
第十六条 中俄边境旅游团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整团出入境,并按预定时间返回。如发生因不可抗力而逾期返回的情况,领队应积极督促俄方接待社妥善作出安排,并在返回后及时向当地旅游局和所在省、自治区旅游局报告;入境时,领队应向边防检查站说明情况,并提供俄方接待社或
所在地内务警察部门出具的证明。离团人员入境时,应向边防检查站出示组团社领队出具的由组团社统一印制的证明(式样见附件二)。非经所在地、市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旅行社不得擅自派人到俄方寻找滞留游客。
第十七条 组团社必须对出境旅游团进行出国教育,内容应包括有关法律法规、爱国主义、保密、安全、卫生、友好交往以及尊重对方礼仪习俗等。旅游团领队不得向双方游客介绍有损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项目,不得组织游客参加危险性活动及毒、赌、黄等国家禁止的活动。
第十八条 严格禁止公费旅游。旅行社开具的发票上必须印有“自费旅游,不作报销凭证”字样。

第五章 出入境证件和边防检查管理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负责参游人员的出境审批、证件发放管理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管理。
第二十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条所列人员外,凡身体健康、适应境外旅游的中国公民,均可申请参加中俄边境旅游。
第二十一条 参游人员一律使用护照或代替护照的有效国际旅行证件出入国境。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开办有中俄边境旅游项目的边境省、自治区的居民或在中俄边境地区已经暂住一年以上、长期从事中俄边境经贸活动的人员参加中俄边境旅游,可向当地组团社或代办社报名,由本人向户口所在地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出境,回答有关的询问,交验户口
簿(或暂住证明)、身份证,填写出境申请表,提交所在单位或派出所对申请人出境的意见和组团社(或代办社)出具的全额旅游费用的发票。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审查申请人的有关证明材料,确认其合法资格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批准颁发护照。
第二十三条 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居民参加中俄边境旅游,应当向其户口所在地的代办社报名,由本人直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交验户口本、身份证,填写出境申请表,提交所在单位或派出所对申请人出境的意见和代办社出具的全额旅游费用发票。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审
查申请人的有关证明材料,确认其合法资格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批准颁发护照,由边境地区的组团社统一办理出入境手续。
第二十四条 持有效因私护照且已有出入境记录的人员,可直接向组团社或代办社报名参加中俄边境旅游。
第二十五条 台湾居民参加中俄边境旅游,需向组团社或代办社报名交费,然后由本人到该地市、县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旅行证件。公安机关签发给一次旅游有效的护照,由边境地区的组团社统一办理出境手续。台湾居民持有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件仍由个人保存。

第二十六条 组织赴俄旅游的组团社应根据与俄方旅游部门(或旅行社)及国内代办社签订的协议或合同,定期制定详细的发团计划,内容包括代办社名称、旅游路线、出入境时间、参游人数等,并提前向边防检查站通报。边防检查站根据计划对旅游团查验放行。
第二十七条 中方旅游团出境时,由边防检查站查验护照、旅游团名单、领队证和俄方接待社的邀请函电。旅游团名单一式三份,边防检查站在查验护照证件、核对名单及人数后,在旅游团名单上加注实有人数并加盖验讫章,留存一份,其余的交由领队保管。入境时,领队应将供入境
使用的名单向边防检查站交验,边防检查站检查护照证件、实际入境人数,注销未随团入境者名单,盖章并收存,同时对参游人员所持一次旅游有效的护照作注销处理(剪去右上角)。
第二十八条 俄方旅游团入境时,由边防检查站查验护照、旅游团名单和我方接待社的邀请函电。旅游团名单一式两份,边防检查站在查验护照核对名单及人数后,在旅游团名单上加注实有人数并注销未随团入境人员名单后,加盖验讫章,留存一份名单及邀请函电;另一份名单交俄方
领队保管,出境时交边防检查站查验并盖章留存。
第二十九条 俄方旅游团入境后因不可抗拒的原因确需分团的,中方接待社应提前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办理分团手续。被批准分团的人员出境时,需持有效护照和签证。对确因伤病等特殊原因来不及到公安机关办理分团手续的,边防检查站可凭中方接待社出具的信函和有关
部门证明材料办理分团。分团按规定收取签证费。
第三十条 口岸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及有关规定,对参游人员携带进出境的物品进行监管。
第三十一条 俄方旅游团入出境和在我边境地区旅行、停留,须遵守中国政府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俄方旅游团成员非法进入我内地或入境后非法滞留的,有关接待社须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协助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非法滞留需作遣返处理的,有关接待社应负责与俄方组团社交涉
,并需先行负担遣返费用。
俄方旅游团成员在华期间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有关接待社须协助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规定,未经国家旅游局批准擅自开办对俄边境旅游项目、扩大边境旅游范围、延长境外停留时间的地区,由国家旅游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分别责任,作出通报批评的处理。对此类问题严重的地区,还将暂停受理其开办中俄边境旅游项目的申
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擅自经营或变相经营中俄边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或个人,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进行处罚,即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接待社在接待俄方边境旅游团时因管理措施不力,致使俄国游客在我境内非法居留,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对旅客进行处罚,同时追究组团社的责任。
来华参加边境旅游的俄罗斯游客如欲到指定区域以外旅游,由我方接待的国际旅行社组织;需要分团的,边境地区接待社须事先到当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为其办理好分团手续。对违反以上规定的旅行社,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将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旅行社管理条
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有关旅行社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违规行为的,参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进行处罚,即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2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还可以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
可证》:
(一)组团社或代办社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委托或变相委托其他旅行社或个人经营、代办中俄边境旅游业务的;
(二)组团社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无故在境外解散旅游团或擅自延长在外停留时间的;
(三)组团社因管理措施不力,致使游客在俄境内离团出走、滞留,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三十六条 对于组团社在境外无故散团或擅自延长停留时间,以及参游人员在境外离团出走或滞留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和边防检查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等法律法规,对组团社及参游人员做如下处罚:
(一)对旅游团入境时无领队的,边防检查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33条规定,对组团社按协助他人非法出入境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旅游团成员擅自离团单独入境的,边防检查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32条规定,按持无效证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旅游团在境外散团或发生旅游团成员擅自离团的,边防检查站对组团社及有关责任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33条规定,按协助他人非法出入境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情节严重的,边防检查站报请上一级主管部门商同级旅游局批准,暂停其组团出境;或报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商国家旅游局批准,取消其中俄边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停止为该组团社组织的参游人员签发证件。对触犯刑法的,由边防检查站移交公安机
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工作人员和参游人员携带国家限制和禁止出入境的物品,未向海关申报的,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多次发生此类问题的组团社,海关将提请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在执行与中俄边境旅游有关的公务时违法、违规、违纪,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附件一:出国旅游领队证(式样)

CHINA
Outbound Tour Leader
出国旅游



姓名(Name)____________
编号(No.)_____________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
(正面)
姓名______性别______
出生年月____________
组团社名称___________
代办点名称___________
有效期至2000年6月30日有效
____________
发证机关____________
年 月 日(签章)
(背面)

附件二:赴俄边境旅游团分团证明(式样)

编号:
组团社名称: 旅游团编号:
赴俄旅游时间: 年 月 日至 月 日
领队姓名: 领队证编号:
___________边防检查站:
兹有我社组织的赴俄罗斯 地区(城市)边境
旅游团团员 等 人,因 须离
团提前、推迟回国,计划于 月 日前从 口岸
入境。
特此证明。
附:离团人员名单
(注:指定的边境旅游组团社按本式样自行印制分团证明)
离团人员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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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姓 名 |性别|护照号码|出生年月日|工作单位|户口所在地址|联系电话|代办社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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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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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团旅行社 领队
(盖章) (签字)
年 月 日



1998年6月3日

最高人民法院就沈阳市院送来民事强制执行工作汇报中两个问题提出处理意见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就沈阳市院送来民事强制执行工作汇报中两个问题提出处理意见的复函

1951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
接阅沈阳市人民法院送来民事强制执行工作汇报,对其中所提两个存在的问题,我们有下列意见,希你院研究后转复。
(一)关于执行迁房案件,因被执行人找不到房屋而不搬家,其物品、家具应如何处置?在已公布试行之该院民事强制执行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已有规定,依汇报所举情况,既没有暂时安置的地点,声请人又不肯暂负保管责任,只好暂予停止执行。等待声请人愿为暂时保管或已找到安置地点及保管人时,再按该院民事强制执行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处理。
(二)执行案件中如债务人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是否可以公债票抵充债款一节。查按1950年第一期人民胜利折实公债条例第九条之规定仅限制其代替货币流通市面,向国家银行抵押或用作投机买卖。对于双方自愿而又不带投机性的正当转让尚不在禁止之列,因此,被执行的债务人如果确已别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其仅有之公债票经债权人同意按值抵充其应受偿之债款;应认为与公债务例并无抵触。

附一:沈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强制执行工作汇报(节录)
一、组织机构
沈阳市法院在1948年11月成立以后,就建立了执行的组织,最初因为执行案件很少,所以仅配置一名干部,来担当民事强制执行工作。由1949年6月至8月随着案件的上升,又增加了2名干部,共3名干部办理执行案件。后因案件逐渐增多,乃建立执行室,干部增加至7名,在这以前完全隶属民事庭领导,及至1950年春季。由于案件的不断激增,干部逐增至10名,乃将原来之执行室扩大改为执行科。为了加强领导,灵活掌握,由院长直接领导。1951年4月鉴于执行案件与民事庭联系较多,为便利工作起见,将执行科又改为执行室。隶属民事庭直接领导,直至现在。
执行室现设行政兼业务负责人1名,执行员8名,办事员1名,并按工作性质,将执行室划分3个组,即公款工资组,税款罚金组,一般债务组(内包括迁房案件等),每组设组长1名。
二、执行案件收结情况
(一)案件激增:1949年共收执行案件1279件,共结1067件。平均每月结88.9件。1950年共收4778件,共结4311件,平均每月结359.3件。1951年第一季度共收1914件,共结1460件,平均每月结486.7件。从上记每年每月的平均结案数字上来看,执行案件是逐渐增多的。
(二)原因:执行案件增加原因,除了随收案总数增加外,主要的原因是强制执行工作有毛病,例如债务执行案件。不是由债权人发现债务人财产后,要求法院执行。而是完全依赖法院设法讨债,把法院看做是讨债机关。另外,强制执行不够坚决,也助长某些人的拖赖心理,特别是表现在迁房案件上,住户本应按时迁出,结果因为房子不好找,一再缓期搬出。这些使得请求法院执行的案件日益增多,而法院在处理执行案件时,又不易及时了结,因此,案件积压很久未能结案。
三、执行制度与方法
本年3月以前,在执行制度和执行方法上没有一套完整的东西作依据。只是单凭已往在工作中所摸索出来的滴点经验来进行。在本年3月以后草拟了民事强制执行暂行办法(附后),呈请东北人民政府司法部修改后,于本年3月26日在沈阳日报公布试行。所以现在本院关于执行制度和执行方法上,完全根据下列的民事强制执行暂行办法来处理。
四、执行工作中应当注意的八点事项
(一)执行案件收到后,应即指定日期,传唤声请人与被声请人到院应审。如债务人谈目前无财产,而债权人现在又非要不可,在这样情况下,应让债权人尽量的来举发债务人的财产,债务人如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即实施查封、拍卖,查封物品如拍卖不出去时,应按适当价额作价交与债权人抵充一部或全部债款,债权人如果拒绝受领查封物品时,应将查封物品启封,交债务人收回,终结执行。
(二)到债务人处(住所、营业所、事务所或财产所在地)查封时,应先查看帐薄、文件、金库。如不注意这些东西,债务人将有湮灭证据,隐匿财产的情形发生。其次再收查别的财产,遇到文件(如日记、来往书信等)时,也应注意的看一看。对债务人的经济情况从中往往能了解出来很多。
(三)查封时必须叫债务人或其家属在场。这样不仅债务人不能乘机钻空子,隐匿财产。同时找其他材料也好找。
(四)在查封当时,如果发现债务人在其他地方还有财产,应及时处理,以免移动。
(五)查封物品当中,如有不易保管的东西(如水果、鱼类、药品等),应及时处理或移换保管场所,以防止腐烂损失。
(六)查封工场时,对生产用的机器等;应使其继续生产,只要不移动不损坏就可以。
(七)查封的物品,尽可能集中在一起、便于保管,并应作成查封笔录和目录,让当场的债务人、债权人,关系人(如居民组长、派出所同志等)签名或盖章。然后贴上封条。另外法院要选择保管人,在选择保管人时应选择债权债务双方的保管人,这样双方可以互相监督,不能丢失。
(八)执行所得钱款,主办人员不应自己保管。应交会计部门保管。如主办人员自己保管,一方面忙于业务,一方面管理现金,不能使业务得到钻研,同时也会造成混乱丢失的现象(1949年我院执行员因自己保管执行款,曾丢失了500万元东北币)。
(九)执行钱款时,在债权人未将钱款领出前或债务人未被释放前不能结案,如在此时结案,很可能发生钱未领出人没释放卷即归档的错误。在1950年我们曾经发生过这样的错误。以后为了纠正错误,制做检查登记一个,盖在卷皮上,在结案后归档前,由主办人及检查人(执行员互相轮流检查)共同盖印负责,防止发生错误。
(十)拍卖查封的物品,我们分两种办法,一种是投标,先出布告。注明标卖时间、地点;标卖物品及其所在地,并将标底也要事先公布,然后看谁出的标价高就卖给谁。另一种是竞卖。将所扣押的物品,运至一定地点,让买者竞争买受,谁给的钱多卖给谁。卖妥以后,立即作成拍卖笔录,使买受者签明盖章。其次拍卖物品的价金,尽可能叫买受者当时交清,如不能当时交清,也得交出一定数量的保证金。在价金全部交清以后,应该发给买受者一份权利证明书,表明该物品为其所有。
(十一)在查封物品或拍卖物品时,必须详加检点,不然的话,容易发生偏差的。例如去年查封福胜公的财产,其中有一个金库因没钥匙开就没打开检查。即原封不动地卖给私人了,从被区府同志发觉将铁柜打开其中存有4000多分公债,险些没被私人拣去,这都是由于工作粗枝大叶所致。
(十二)执行内容固然应该根据一定的文件(如根据判决、和解笔录、调解笔录等),但是也应注意到纠纷的理由和事实,不能机械地执行。例如房东阎润廷请求房户张化民迁房纠纷,在民庭调解时,没有详细调查,本着房主房户的双方同意而成立了和解,在执行时发觉房主为了出兑房屋而撵房户,经过说服教育后,房主自动撤回不撵房户了。
五、工作偏差
(一)1950年以前,对一般的债务执行案件,只要债权人一请求执行,我们便对债务人的经济情况加以详细调查,及至确知债务人无清偿能力时也不结案,由于债权人的再三声请,我们也就一再地向债务人说服其交款,结果还是拿不上钱,这样一来,不仅使案件拖拉积压不结,同时也给好多债权人造成了钻空子的机会,当着债务人到期不履行清偿债款时,债权人也不向债务人去要,便请求法院给执行,把法院看成了是讨债机关。从本年第一季度开始,已经纠正了这个偏向,即债权人举不出债务人的实际财产情况时,我们就给结案,发给债权人“执行不能”或“执行一部”的证明书,告知其不能执行的理由,等待以后发觉债务人有财产时,再请求执行。
(二)1950年上半年,由于对公私兼顾政策领会的不够,因此,在执行工作中,对分配债权顺序上先给公家后给私人,正因公家的债权数额一般的比较大,所以对私人的债权很少能够照顾到,发生了先公后私的偏向,严重地违反了公私兼顾的经济政策,后来由于领导上传达中央司法会议的精神后,纠正了先公后私的偏向,认识到了对私人的债务也该照顾,在执行钱款的分配上,惟有依据公私兼顾的原则来分摊债权额才算合乎新民主主义的经济政策。
(三)少数同志认为执行工作,单凭说服教育是不能解决问题的,因而,在1950年春季对债务人不是很好地说服其履行债务,而是用生硬的态度,强制其清偿债务,否则即将债务人管收起来,正因如此,有些债务人不应押的也给押起来,严重地侵犯了人权,从去年9月经过整风后,纠正了这个错误,结果以严肃不发火,不滥押的态度去处理这类案件,在收效上比以往还大了。
(四)1950年在第二季度在执行当中,对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同意和解的,我们为出个书面证据,又发给他们一份执行和解笔录,这样以来,不仅变更了原判决,同时也等于又来一回第四审。另外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如不按执行和解笔录履行时,还得按原判决与执行和解笔录来执行,结果费了双重手续,无形中给执行工作带来了好多麻烦。这一偏向发现后及时地纠正过来了,现在于执行中如果债权人债务人双方愿意和解时,更正执行卷……?
六、现存问题
(一)在执行迁房案件上,被申请人因为找不到房屋而不搬家,法院实施强制执行时,对被申请人的物品家俱无处安置,如让被申请人自己拿走,因无法可送,拒绝领受,如叫申请人保管,申请人又不给保管,究应如何处理。
(二)执行案件中债务人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仅有公债票,这个公债票可否当钱款使用,抵充债款。

附二:沈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强制执行办法
第一条 本院根据左列各文书实施民事强制执行:
一、人民法院的确定判决书;
二、人民法院的和解笔录;
三、人民法院的调解笔录;
四、人民法院作成的给付金钱或物品之公证证书;
五、经人民法院批准应予执行的认证书、区人民政府调解书。
强制执行涉及前项文书记载以外的人时,须经本院第一审庭裁定。
第二条 声请执行时,声请人须填写执行声请书;连同前后之文书向本院提出之。
第三条 声请人或被声请人接到本院传票后,应按时到场,如故意不到场者,本院得酌情处以罚金,或强制使其到场。
第四条 执行人员于执行时,应通知居民组长到场,必要时,并得请当地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五条 应给付钱款的债务人,如故意不履行其义务时,本院得斟酌具体情况,对债务人的财产实施扣押或查封,强制其履行;如仍不履行时,可对其财产实施拍卖,或按时值作价抵偿。
第六条 执行人员持有执行证明。得在债务人的住所、营业所、事务所、或其财产所在地进行调查、搜索、扣押、查封或拍卖其财产。
第七条 执行人员扣押、查封或拍卖债务人财产时,须注意下列事项:
一、扣押、查封或拍卖应在债务数额的范围内,根据具体情况,以适当的方法进行之,并应使其在生产上不受可能避免的损害;
二、进行扣押、查封或拍卖时,应根据债务人经济情况,给债务人及受其扶养的家属,酌留适当之生活费或生活资料;
三、属于债务人或其家属的必要生产工具或生活必需用品。不予扣押、查封或拍卖。
第八条 本院在执行时,得斟酌具体情况,使债务人继续其生产事业,以其生产品或其所得利润陆续还债,或采取其他管理财产、收益等适当方法以其所得还债。
第九条 在拍卖价金分配以前,原声请强制执行以外的债权人亦可提出第一条之文书声请参与分配。
第十条 迁让房屋的义务人,如不迁让时,本院得斟酌具体情况,依左列办法强制执行之:
一、限期迁出;
二、将其在屋内所有物品点交与权利人或运至一定的地点,暂时保管,其运费及保管费均由义务人负担;在40天内如义务人不领取时,得将该物品变卖,将其价金存于国家银行。
第十一条 债务人如不履行应为行为,应交付物品或证券时,本院得以左列办法执行之:
一、说服、动员使之履行;
二、执行人员可强制将交付的物品或证券,取出交与债权人;
三、用债务的钱款雇用他人代为履行。
第十二条 债务人如无能力履行其义务时,本院得依左列办法处理之:
一、促使当事人双方和解缓期或分期履行;
二、发给债权人执行不能证明书,但事后发现债务人有能力时,债权人可再向本院声请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债务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应使其提供担保,如不提供担保时,得管收之:
一、显有履行能力而故意拖延,且其财产不易调查者;
二、显有履行能力,为逃避执行而企图潜逃或有潜逃之虞,且其财产又不易调查者;
三、为逃避执行而移动、隐匿或处分其财产者。
第十四条 管收乃强制被管收人履行义务,及防止其破坏执行的强制教育处分,债务人并不能因被管收而免除其履行债务之义务。管收期间一般不得超过1个月;但遇特殊情况在1个月期间难于调查、扣押债务人之财产时。得经院长批准,酌予延长之。管收期间内如被管收人提供相当之担保,或已执行完毕者,应即释放。
管收期间之饮食费用由被管收人自己担负。
第十五条 本院为了明确执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得发给执行关系人权利证明书。
第十六条 对执行如有异议时,得以书面或口头向本院提出,由本院第一审庭裁判。必要时,得于裁判前暂缓执行。
第十七条 执行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如遭不法阻碍时,得施用强制力排除之,本院并得对阻碍者,按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院扣押、查封之动产或不动产,非经本院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处理移动或破坏之,倘有违反者,本院得按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债务人为逃避强制执行而隐匿或处分其财产时,债权人得于起诉前或诉讼中。请求本院对该债务人之财产,先予扣押或查封。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