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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3:47:28  浏览:94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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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暂行办法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


清府[2006]19号



颁发清远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暂行办法





《清远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暂行办法》,经2005年6月30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现予颁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匡扶正义,鼓励公民见义勇为,确保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使见义勇为人员在政治上有荣誉、社会上有地位、生活上有保障,经济上不受损失、身体有伤病得到治疗、亲属子女有困难得到照顾,激励和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参与维护社会治安,规范见义勇为基金和专项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根据《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之外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和参与抢险救灾、救死扶伤作出突出贡献的行为。

第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拨出专项经费,用于奖励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制定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办法。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以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医疗、生活等经费。

第五条 本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日常工作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公安、民政、财政、劳动、人事、卫生、审计、社会保险等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



第二章 奖励和保护范围



第六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范围是:

(一)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见义勇为行为。

(二)本市公民在外地见义勇为事迹突出或贡献重大的。



第三章 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见义勇为行为是指:

(一)同正在实施的侵犯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或者公民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作斗争,制止违法行为的。

(三)不顾个人安危,积极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协助侦破重大案件的。

(四)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使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免受重大损失的。

(五)在他人遇险时,不顾个人安危和可能带来的自身损失,救死扶伤的。

(六)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的其他见义勇为行为。

第八条 见义勇为应予奖励或保护的人员,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公安派出所负责向具体负责这项工作的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申报。具体负责这项工作的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接受申请后,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办理奖励、保护申报工作。审核确认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发给确认证书。

公民可以向行为地具体负责这项工作的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确认其见义勇为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向具体负责这项工作的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向有关部门提供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材料。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没有得到奖励和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其本人或家属有权向具体负责这项工作的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



第四章 奖  励



第十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实行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和贡献,可给予下列单项或多项奖励。

(一) 授予荣誉称号。

(二) 颁发奖金。 

(三) 其他奖励。 

   第十一条 授予的荣誉称号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奖金分为特等奖和一、二、三等奖,分别不低于5000元、3000元、2000元和1000元。

  第十二条 受到荣誉称号奖励的见义勇为公民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入伍、住房、工资晋级等优先权。

  (一)在职人员可晋升一级工资,无职业人员,符合就业条件的,应安排就业。

  (二)有行为发生地常住户口、住房条件在当地贫困线以下的,应改善其居住条件。

  (三)属于在校学生的,其升学、就业应给予照顾或破格录取。

  (四)符合征兵条件且本人自愿入伍的,应优先向部队推荐;本人不符合征兵条件,其子女自愿入伍的,可从其符合征兵条件的子女中推荐一人入伍。

  (五)如本人愿意到公安机关工作,且经招考符合公务员录用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由所在地公安机关按程序办理优先录用。本人因年龄等原因不适合公安工作的,可优先录取其一名经招考公务员符合录用条件的子女到公安机关工作。

  第十三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并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由民政部门申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其遗属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烈属待遇。

  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用人单位或者所属基层组织应当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五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但受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十六条 新闻宣传部门应当大力宣传见义勇为事迹,及时报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有关活动。



第五章 保  护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各界、各行业及公民都有责任和义务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护送到医疗单位,医疗单位有责任优先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拒绝或拖延。

第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和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的丧葬费、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由加害人或加害人的监护人依法承担。

  加害人或加害人的监护人确实无法承担的(包括暂未抓获加害人)或者因意外事故而无加害人承担的,有关单位和部门按如下规定先行办理,并依法享有对加害人的追偿权。

  (一)见义勇为人员在事业或者国家机关工作的,由所在单位按原经费支出渠道支付。

  (二)见义勇为人员在企业工作的,由其所在单位支付,支付不了的,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直接支付。

  (三)见义勇为人员在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以外单位工作或无工作的,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直接支付。

  (四)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人或受益单位也应承担部分费用。

  见义勇为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机构确认和评定伤残等级,由社会保险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因见义勇为而牺牲或者受伤致残的人员,按民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评烈、评残手续,享受一次性抚恤金或伤残抚恤,没有规定的,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受伤的人员,在治疗期间应当视为正常出勤,所在单位不得因此扣减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若待遇低于原工作待遇的,按规定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确实无法安排工作的,让其离岗退养,并按规定发给离岗退养费。

  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给予办理残疾、退休手续,享受相应的残疾退休待遇;已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给予相应待遇。

  见义勇为人员不能享受本条上述待遇,有行为发生地常住户口,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介绍就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逐月发给当地平均水平的基本生活费;无行为发生地常住户口的,按伤残等级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支付一次性补助金。

  对见义勇为牺牲人员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致残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的劳动就业,由劳动人事部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就业。

  第二十三条 对协助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协助侦破重大案件的见义勇为人员不宜公开的,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为其保密。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公安、司法机关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行凶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违法犯罪分子,司法机关应依法予以严惩。



第六章 见义勇为基金和专项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成立见义勇为基金会,见义勇为基金会通过下列方式筹集基金:

  (一)组织募捐的收入。

  (二)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自愿捐赠。

(三)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的必要资助。

(四)其他合法的方式。

 凡捐款的单位和人员,基金会可以予以公布和表彰,对于捐款较多的单位或者个人,基金会可推荐参加基金会理事会。

第二十五条 见义勇为基金主要用于:全市见义勇为人员及在维护社会治安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金、抚恤金、慰问及宣传、表彰见义勇为事迹等《清远市见义勇为基金会章程》中规定的费用开支。

见义勇为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专帐核算,专户储存;不得购买股票、投资企业和资金出借收取利息和分红。

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主要用于:本地区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补助,丧葬费等本《办法》第五章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二条规定的费用开支。

见义勇为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专帐核算,专户储存;不得购买股票、投资企业和资金出借收取利息和分红。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基金应当以储蓄、购买债券和国家允许的其他安全方式增值。

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也应当以储蓄、购买债券和国家允许的其他安全方式增值。

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基金应当建立健全使用和管理的规章制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行使使用管理权,接受同级财政、人民银行、民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并定期向主管部门报送收支报表。

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也应当建立健全使用和管理的规章制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行使使用管理权,接受同级财政、人民银行、民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并定期向主管部门报送收支报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抢救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抢救;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扣减见义勇为人员的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批评,责令其纠正。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对见义勇为致残人员的工作不进行适当调整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批评,责令其纠正;因此终止劳动合同或者辞退的,应当责令其继续履行合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举报犯罪、追捕逃犯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保密而不保密,或者对需要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违法筹集基金的,由市人民银行责令其停止非法筹集活动,没收其非法筹集的款项,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将见义勇为基金挪作他用的,依照国务院和广东省《基金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款规定,将见义勇为专项经费挪作他用的,由有关部门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按法定方式投资增值,或者在投资过程中,因失职而使见义勇为基金受到损失的,由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有个人非法获利的,追缴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按法定方式投资增值,或者在投资过程中,因失职而使见义勇为专项经费受到损失的,由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有个人非法获利的,追缴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清远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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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转发上海市证券管理办公室沪证办(1994)024号文件的通知(已失效)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转发上海市证券管理办公室沪证办(1994)024号文件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券主管部门:
现将上海市证券管理办公室沪证办(1994)024号文件《关于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指导意见》转发给你单位参阅。建议各地证券主管部门根据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证券委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股票市场治安管理工作的通知》的精神,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对上
市公司的股东大会予以必要的指导,提高股东大会的规范水平,保障上市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防止极少数人利用股东大会寻衅兹事,扰乱社会治安秩序。

关于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指导意见

沪证办(1994)024号


上海市各上市公司:
为了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确保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和议事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最近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证券委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股票市场治安管理工作的通知》的精神,经与有关部门共同研究,特就上市公司召开大会的议事规则
,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各上市公司要认真执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上海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办法》等一系列法规以及公司章程,认真做好召开股东大会的有关各项工作。
二、根据公司章程或董事会决议,可以设立股东大会秘书处,具体负责大会有关程序方面的事宜。
三、董事会在股东大会的召开过程中,应当以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确保大会正常秩序和议事效率为原则,认真履行法定职责。
四、股东参加股东大会,依法享有发言权、质询权、表决权等各项权利。
五、股东要求在股东大会发言,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天,向大会秘书处登记。登记发言的人数一般以十人为限,超过十人时,取持股数多的前十位股东。发言顺序亦按持股数多的在先。
在股东大会召开过程中,股东临时要求发言或就有关问题提出质询的,应当先向大会秘书处报名,经大会主持人许可,始得发言或提出问题。
六、股东发言时,应当首先报告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并出示其有效证明。
七、每一股东发言不得超过两次,第一次发言的时间不得超过五分钟,第二次不得超过三分钟。
八、公司的董事长或总经理,应当认真负责、有针对性地回答股东提出的问题。回答问题的时间,同样不得超过五分钟。
九、列入大会议程需要表决的议案或决定,在进行大会表决前,应当经过审议讨论。股东在审议中对议案和决定草案有重要不同意见的,可以表决由董事会重新商议后提出的修正案。
在进行大会表决时,股东不进行大会发言。
十、股东大会表决议案和决定,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董事会决定。
十一、股东参加股东大会,应当认真履行其法定义务,不得侵犯其他股东的权益,不得扰乱大会的正常程序或会议秩序。
十二、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采取安全保卫措施;需要由公安机关采取治安措施的,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的七日前,向会议场所所在地的区、县公安分局提出申请。
在股东大会召开过程中,股东、董事会或其他人员没有履行法定义务或法定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和拘留等行政处罚。



1994年4月6日

关于开展保健食品检验机构基本情况摸底调查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


关于开展保健食品检验机构基本情况摸底调查的通知

食药监注函[2005]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即将颁布的《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明确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的检验机构承担保健食品试验、样品检验和复核检验的工作。为规范检验机构的试验和检验的行为,确保试验和检验的质量,我局将制定《保健食品检验机构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及其认定标准,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检验机构的认定工作。为使认定工作能够积极稳妥顺利进行,经研究,决定对检验机构的基本情况进行摸底调查,以便制定科学合理符合实际的认定办法。现将《保健食品检验机构基本情况摸底调查表》(以下简称调查表)印发给你们,请及时将调查表转发给辖区内的相关单位。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调查范围:各省级、副省级、计划单列市的药品检验所和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及相关大学、研究所等愿意承担保健食品检验工作的单位;

  二、调查内容: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人员状况、目前能够承担检测的项目以及对我局保健食品检验机构认定工作的建议;

  三、调查表需用A4纸打印填写,并加盖单位公章。填写完成后请将调查表(电子版和文字版)一式两份寄送所在地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保健食品检验机构认定工作责任重大,检验机构试验和检验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保健食品审评的质量,影响人民食用安全。请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高度重视,积极配合做好这次摸底调查工作,指导督促辖区内的检验机构认真、及时填写调查表,并将其汇总,务必于2005年4月30日前将各检验机构填写的调查表(电子版和文字版各一份)以及省局对保健食品检验机构认定工作的建议一并报送我局。

  联系人:药品注册司保健食品处 郭海峰
  电 话:010-68313344转1118,1108,1128
  传 真:010-88374394
  EMAIL:guohf@sda.gov.cn
  地 址: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甲38号 100810


  附件:保健食品检验机构基本情况摸底调查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
                          二○○五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