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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5:31:33  浏览:86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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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8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2006年9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归侨的身份,不因其回国时年龄的大小和何时回国而改变。
  侨眷的身份,不因华侨或者归侨的死亡以及华侨身份的改变而消失。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的,其因婚姻关系形成的侨眷身份丧失。
  同华侨、归侨有七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申请认定侨眷身份时仍保持扶养关系,且提供公证机构出具的扶养证明,应当认定其为侨眷身份。解除扶养关系的,其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丧失。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本省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是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人民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民主监督,反映归侨、侨眷的合理要求,提出保护归侨、侨眷的意见和建议,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会团体,其合法拥有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其依法开展的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社会活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予以支持。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和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参与归侨、侨眷代表候选人的推荐工作。
  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本省的华侨,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六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确认。
  申请认定归侨、侨眷身份的,应当提供书面申请、档案资料或者有效证件、亲属关系证明等有关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在十日内出具归侨、侨眷身份认定书;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 鼓励归侨、侨眷引荐和支持华侨专业人士以兼职、讲学、咨询、科研和技术合作、技术入股、投资兴办企业等形式,服务本省经济和社会建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和省的各项优惠政策。
  华侨专业人士可以依法被录用或者聘任(用)为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公开选拔领导干部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公开选拔;在本省就业的,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享受住房公积金,其子女入学入托与当地居民子女享受同等待遇。
  第八条 归侨、侨眷以及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依法兴办的企业或者事业组织,其合法权益和正当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扶持贫困归侨、侨眷生产、经营和就业,并在政策、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给予扶持。
  对失业的归侨、侨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在就业培训、择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方面提供服务。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社会保障权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归侨、侨眷,纳入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应当将安置归侨的农场和其他企业中符合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归侨及其子女,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归侨、侨眷纳入当地城乡居民医疗保障范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安置归侨的农场和其他企业中的职工,逐步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应当给予救助,用于救助的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及时拨付,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安置归侨的农场和其他企业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安置归侨的农场和其他企业应当有归侨、侨眷参与管理,重大事项应当由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依职权决定,或者事先征得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同意。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尊重历史、维护稳定、促进发展的原则,依法确认安置归侨的农场和其他企业的资源权属,发给使用权证书。
  安置归侨的农场和其他企业对其合法使用的土地、山林、滩涂、水面等资源,依法享有使用权;其合法拥有的生产资料、经营的作物、生产的产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确因国家建设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征收或者征用安置归侨的农场和其他企业的土地等资源的,应当严格控制征收或者征用的规模,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依法支付补偿费用。补偿费用优先用于保障归侨、侨眷的基本生活。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安置归侨的农场和其他企业应当在政策、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对核拨给安置归侨的农场和其他企业的专项经费应当加强监督。侨务专项经费应当及时拨付,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及其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在省内兴办公益事业,或者接受境外亲友、团体捐赠款物,用于公益事业的,参照《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对其合法拥有的私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归侨、侨眷对其合法拥有的庭院地、宅基地,享有使用权。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租赁权益的保护,参照《福建省保护华侨房屋租赁权益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城市华侨房屋,适用《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华侨房屋包括:华侨、归侨的私有房屋;依法继承的华侨、归侨的私有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日起至1994年12月31日止,用侨汇购建的私有房屋。华侨身份改变后,其在国内的房屋视同华侨房屋。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参与华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等工作的协调。
  第十八条 拆迁华侨房屋,应当由拆迁人将拆迁公告的内容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定居境外的被拆迁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至拆迁期限届满不足三个月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与拆迁人协商拆迁补偿安置事宜。
  拆迁华侨房屋,对被拆迁人合法拥有的房屋天井和庭院地,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协商或者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
  拆迁无产权证明、产权人下落不明、暂时无法确认产权和其他产权不清的涉及华侨的房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在审核拆迁人提出的补偿安置方案时,应当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的意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本条第三款所指的涉及华侨的房屋,拆迁人应当将华侨房屋的货币补偿金或者所置换的房屋,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妥善保管。被拆迁人提供证明材料并经有关部门核实后,负责保管的部门应当及时返还。
  第十九条 拆迁已落实侨房政策,但尚未退还使用权的华侨房屋,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所有权人依法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第二十条 定居境外的被拆迁人,对以评估价格确定的货币补偿金额有异议,无法与拆迁人达成协议的,可以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也可以在接到评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其他评估机构另行评估,或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申请裁决。另行评估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或者由裁决机构依法裁定。
  定居境外的被拆迁人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拒绝与拆迁人协商、不另行委托评估,也不申请裁决的,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裁决。
  第二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需要拆迁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华侨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应当按照原建筑面积的标准给予安置或者折价补偿。
  被拆迁人经依法审批在村镇自建住房的,其宅基地面积在法定标准内给予照顾。
  第二十二条 因国家建设或者公共利益需要必须迁移华侨祖墓的,应当由建设单位告知华侨或者侨眷,并给予合理补偿。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保护的华侨祖墓应当予以保护。
  第二十三条 寄住在本省的华侨子女,需要就读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应当视同居住地居民子女办理就学手续。
  对学校用于培养华侨子女的经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比照所在学校的学生经费标准予以安排。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子女报考国家举办的非义务教育的学校,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二十四条 鼓励有条件的各类学校积极参与海外华文教育。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政策、资金、师资、教材等方面扶持海外华文教育。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正常联系和通信往来,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限制和干涉。严禁毁弃、隐匿、盗窃和非法开拆归侨、侨眷的邮件。
  归侨、侨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邮政部门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公安出入境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办理手续。
  归侨、侨眷确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要求出境且符合出境条件的,公安出入境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办理。
  对回国定居需要恢复户口的,华侨子女回国需要办理居留、签证等手续的,公安出入境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公安出入境管理等有关机构对入境的回国人员,应当提供优质的通关服务。
  第二十七条 在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归侨、侨眷出境探望父母、配偶的,其探亲假期和工资、旅费待遇,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办理;出境探望子女,以及在父母死亡后出境探望兄弟姐妹的,比照已婚归侨、侨眷出境探望父母的规定给予相应探亲假期;出境探望其他亲友或者出境就医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假期。
  第二十八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受理部门对归侨、侨眷提出的投诉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各级人民法院对归侨、侨眷提出诉讼的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损害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自接到处理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告知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期限出具归侨、侨眷身份认定书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四款、第十三条规定,挪用、截留、私分侨务专项经费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被挪用、截留、私分的侨务专项经费,由其主管部门责令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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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我市市区总体规划的实施,妥善做好建设拆迁安置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区规划区内进行各种建设,必须拆迁房屋时,均应按本办法执行。在市郊进行各种建设拆迁房屋,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城市建设拆迁工作,要按城市建设小区规划进行。建设单位因用地需要拆迁房屋,必须经市拆迁办公室批准,按规定给予合理补偿。被迁单位和被迁户必须服从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被迁单位的上级机关和被迁户所在工作单位,要配合、协助做好有关拆迁工作。
第四条 拆迁区域内的无照房屋、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应一律限期自行拆除,不予安置补偿。逾期不拆的,由市拆迁办公室会同城管监察大队强行拆除。
第五条 市拆迁办公室是全市城市建设拆迁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管理和督促检查全市建设拆迁安置工作,审批建设单位拆迁申请,调解、处理拆迁安置工作中出现的纠纷。
涉及拆迁安置工作的国土、规划、房管、公安、城管监察大队、工商等有关部门,要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应承担的工作。

第二章 拆迁程序
第六条 建设项目批准后,需要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应持用地批准文件、拨(划)地红线图及拆迁方案向市拆迁办公室办理申请拆迁报批手续。市拆迁办公室审核同意后,向建设单位签发拆迁批准证书,向公安、房管、工商、公证、城管监察大队等有关部门和被迁单位、被迁户发出
拆迁通知书,并发布拆迁通告。
第七条 经批准拆迁的区域,自市拆迁办公室发出拆迁通知书之日起,公安机关应停止办理户口迁入、分户(出生、复员等经批准的除外);房管机关应停止办理房屋调换、产权变动及私房出租换发执照手续;工商管理机关应停止发放工商营业执照;公证机关应停止办理产权变动公证
业务;被迁单位和被迁户应停止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地上地下建筑物或构筑物。
第八条 被迁单位、被迁户应在收到拆迁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港澳同胞在二个月内,台湾同胞、海外华侨在四个月内),携带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或其他有效证件,与建设单位签订拆迁协议。拆迁协议经市拆迁办公室批准后生效。逾期不办的,视为无主财产处理,其
拆迁补偿费,由建设单位到市公证处办理提存公证。
第九条 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生效后十天内,建设单位应预先支付补偿费百分之二十五,待全部拆完后的一个月内,付清其余补偿费。
第十条 被拆迁房屋的拆除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拆除的旧料,归建设单位所有。

第三章 补偿和安置
第十一条 在拆迁区内,有合法居住的房屋及其相符的土地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明的居住户为被迁户;有合法的房屋从事生产经营及其他社会活动并持有与之相符的土地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明的单位为被迁单位,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和安置。
第十二条 拆迁房屋的补偿费按照拆迁时房屋本身的重置价扣除旧计算。
第十三条 拆迁市区城镇居民房屋,房屋所有者自愿出卖产权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前条规定的补偿标准作价收购,房屋所有者对原房屋的产权予以注销;房屋所有者要求保留房屋产权的,由建设单位参照原房屋建筑面积和质量新建或购买其他房屋与其等价交换,双方按照互换房屋的面
积和质量补偿差价。
第十四条 拆除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办公、生产、经营用房,参照第十三条规定办理。被迁单位确需迁址另建的,其征地和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按公平等价原则给予合理补偿。国营、集体、私人企业因动迁停产停业的,由建设单位按其拆迁范围内的在册
从业人数的月平均工资、补贴、奖金额按月给予合理补偿。个人合伙和个体工商户因动迁停业的,由建设单位参照国营、集体、私人企业的补偿办法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 拆迁居民房屋需要安置住房的,应有建设单位准备好安置住房后方可动员居民搬迁。建设单位暂不能提供正式安置住房的,应提供临时周转住房。但临时周转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周转住房应具备水、电、厨房、厕所、排污水设施等住用条件。每人居住面积不得少于五平方米。因拆迁协议规定的周转期间,免交房租。建设单位提供正式安置住房时,被迁户必须按时搬出临时周转住房。借故拖延不搬的,由建设单位按月计收房租。拖延一个月以上不搬的,每
天加收房租百分之十。建设单位不按协议规定日期提供正式安置住房的,应按动迁补助费的一倍逐月给予被迁户经济补偿。
第十六条 被迁户自愿出卖房屋产权,因暂时困难需找房临时周转的,建设单位应协助予以解决。建设单位提供临时周转住房期间,按优惠价向被迁户计收房租。超过协议规定周转期限的,按前条规定交纳房租。
第十七条 被迁单位的临时办公或生产、经营用房,原则上自行解决或由建设单位协助安排。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按以下规定发给被迁户动迁补助费和搬家费。
(一)被迁户自行解决临时周转住房的,按临时周转期间每人每月发给动迁被助费三十五元,按户一次性发给搬家费四百五十元;
(二)被迁户由建设单位安置临时周转住房的,按临时周转期间每人每月发给动迁补助费十五元,按户一次性发给搬家费四百五十元;
(三)被迁户由建设单位提供正式安置住房的,不发给动迁补助费,按户一次性发给搬家费二百五十元。
动迁补助费按拆迁时正式户口人数为准。
拆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非住宅用房,不予发给动迁被助费和搬家费。
个体工商户用住宅兼作营业用房的,按住宅对待。
第十九条 被迁户迁居时,需用车辆由建设单位协助安排。被迁居民搬迁需占用工作时间的,凭市拆迁办公室的证明,工作单位给予公假三天。
第二十条 拆迁区域内的房屋被拆迁后,影响其相邻建筑物正常使用及市容时,建设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合理补偿或修整。
第二十一条 拆除外侨、教会和寺庙房屋,建设单位要与其主管部门联系,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拆除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由建设单位报请市政府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组织的重点工程拆迁事宜,按市政府确定的方案办理。

第四章 对违反本办法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经市拆迁办公室批准擅自进行拆迁的,由市拆迁办公室责令其停止,并赔偿业主损失;对处理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上级机关应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被迁户超过期限搬迁的,每超过一天扣发动迁补助费和搬家费的百分之十,超过十天以上的扣发全部动迁补助费。
第二十六条 对拒不搬迁的被迁单位和被迁户,市拆迁办公室可作出强迁决定,令其限期搬迁。当事人对强迁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强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市拆迁办公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由于被迁单位和被迁户拖延不搬迁,造成建设单位经济损失的,建设单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被迁单位和被迁户的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应视情节轻重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给国家和人民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拆迁安置工作中,无理取闹,阻挠拆迁工作人员进行工作,行凶打人,强占房屋,哄抢国家和集体财产,破坏国家建设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拆迁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诉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被迁单位、被迁户与建设单位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提请市拆迁办公室进行仲裁,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市拆迁办公室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
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拆迁办公室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



1989年6月23日

江门市镇级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基础类型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镇级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基础类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府办[2004]89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江门市镇级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基础类型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江门市镇级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基础类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分类管理和考评机制,充分调动基层人口与计划生育


工作的积极性,依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中共江门市委办公室、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门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评办法〉的通知》(江办发[2002]20号)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江门市范围内各镇(街道办事处)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基础类型以2004年确定的类型为基础,根据平时工作检查情况和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评结果每年重新确定。



  第三条 在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评中达到上一级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基础


类型标准的,实行升一级管理;在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评中不合格的,实行降一级管理。



  第四条 连续三年在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评中受表彰的镇(街道办事处),将委托各县级市、区考评一年。



  第五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基础类型以2004年为基础,从上一级降下来后再重上原来类型的,不予表扬。



  第六条 受“提醒注意”、“黄牌警告”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基础类型属三类的镇(街道办事处),必须每半年向市计划生育领导小组汇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情况。



  第七条 凡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评被表彰的镇(街道办事处),必须是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基础类型属一类的镇(街道办事处)。

 

  第八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基础类型升一级管理的镇(街道办事处),该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评给予通报表扬。

 

  第九条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基础类型降级处理的镇(街道办事处),该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评给予“提醒注意”或“黄牌警告”,实行“一票否决”。



  第十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基础类型降级处理的镇(街道办事处),一类降为二类的,必须


在一年内达到一类水平,二类降为三类的,必须在二年内达到二类水平,2004年定为三类的镇(街道办事处),必须在三年内达到二类水平,否则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评给予通报批评、“提醒注意”或“黄牌警告”。



  第十一条 被给予“提醒注意”或“黄牌警告”的镇(街道办事处)党政一把手和分管领导的处理办法按江办发[2002]20号文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江门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