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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粮食收购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3:01:50  浏览:83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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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粮食收购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粮食收购暂行规定》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4〕5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宜春市粮食收购暂行规定》已作修改,现重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原发宜府办发[2004]50号文件同时废止。



二OO四年七月十五日
宜春市粮食收购暂行规定

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实现粮食购销市场化和市场主体多元化,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根据国务院公布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407号令)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文件)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现就粮食收购工作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凭证收购
第一条 凡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须经县级或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入市资格,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第二条 在《条例》颁布之前,已经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的粮食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仍可从事今年的夏粮收购活动。
第三条 粮食收购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必须出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和工商部门办理的登记证件。
二、定点收购
第四条 为加强粮食收购市场的监管,坚持公平有序竞争,方便群众卖粮,保护农民利益,从今年起,全市实行粮食定点收购。
第五条 粮食收购定点(以下简称收购点)的设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乡、村设点申报情况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并将设置的收购点公布于众。
第六条 以村委会为单位,按照“一村一点”的原则设立收购点。对粮源较少的地方,可实行两村一点或定期设点;对粮源较多的地方,可实行一村两点或一点多家。
第七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乡镇(街道、场、库)负责辖区内各收购点的协调与管理工作,确保收购点秩序井然;负责按本规定组织粮食收购,规范粮食收购行为。
第八条 凡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并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的粮食收购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均必须在收购点进行粮食收购。粮食生产者可根据自己的意愿将粮食卖给收购点的任何一家粮食收购者,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干预。
第九条 粮食收购者既可在收购点收购粮食,也可按照“点随库走”的原则在其粮食收储库区内申请设点收购粮食。

三、规范收购
第十条 粮食收购者在收购点收购粮食,必须按要求公示粮食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者用于收购粮食的衡器都必须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校准。
第十二条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标准,做到按质论价、公平合理,严禁压级压价、短斤少两,强买强卖、欺行霸市,操纵价格、扰乱市场等违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粮食收购者都必须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按规定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销、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不得瞒报、漏报、迟报、缓报。
第十四条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必须及时足额支付售粮款,严禁打“白条”。
第十五条 凡未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粮食经营者(如大米加工厂、饲料厂、酿酒厂、淀粉厂、养殖场等)需要粮食从事加工、生产、销售、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应向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粮食收购者和粮食批发市场以及国家允许的其他从事粮食经营的经营者批发、购买,并按要求建立粮食经营台账,不得直接或委托他人(未取得收购资格许可的粮食收购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否则,视为无证收购。
第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向未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用粮企业批发、销售粮食,都必须按规定开具有关批发或销售凭据,并按要求建立粮食经营台帐。
第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及其他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条例》规定委托粮食收购者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粮食收购者也不得接受委托。
第十九条 在粮食收购过程中,粮食收购者必须接受当地粮食、工商、物价及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农业发展银行对符合贷款条件的粮食收购者应按企业的风险承受能力提供信贷资金支持。
第二十一条 粮食收购者依法从事粮食收购,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干预,禁止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禁止区域封锁和地方保护。粮食收购者跨县(市、区)收购粮食,应持其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件到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跨县(市、区)收购粮食,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者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当粮食收购价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时,由政府指定的粮食收购者按最低收购价进行收购。国有或国有控股粮食购销企业要带头做好政府指定或委托的粮食收购工作,服从和服务于国家宏观调控。
四、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上述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粮食收购者,是指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并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的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法人,包括: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宜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5日起实行,原发文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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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3〕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3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条 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第三条 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条 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第五条 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六条 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第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

被拆迁人请求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第九条 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第十条 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第十四条 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第十五条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第十六条 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第十七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

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

第十八条 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第十九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出卖人与包销人订立商品房包销合同,约定出卖人将其开发建设的房屋交由包销人以出卖人的名义销售的,包销期满未销售的房屋,由包销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包销价格购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出卖人自行销售已经约定由包销人包销的房屋,包销人请求出卖人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对于买受人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出卖人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包销人参加诉讼;出卖人、包销人和买受人对各自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的,按照约定的内容确定各方的诉讼地位。

第二十三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

第二十四条 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担保权人就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另行起诉的,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

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

第二十六条 买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亦未与担保权人办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担保权人起诉买受人,请求处分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买受人合同权利的,应当通知出卖人参加诉讼;担保权人同时起诉出卖人时,如果出卖人为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提供保证的,应当列为共同被告。

第二十七条 买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但是已经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并与担保权人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请求买受人偿还贷款或者就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的,不应当追加出卖人为当事人,但出卖人提供保证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本解释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案件,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发生的商品房买卖行为,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公平税负,支持和鼓励个人投资兴办企业,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国务院决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具体税收政策和征税办法由国
家财税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2000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