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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容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3:03:32  浏览:99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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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容貌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98号



   《长沙市城市容貌规定》已经2005年12月1日市第12届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谭仲池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长沙市城市容貌规定

  
目录

   1引言
2道路系统
3建(构)筑物
4公共设施
5园林绿化
6户外广告招牌
7城市照明
8城市水域
9附则

  1、引言
1.1为规范城市容貌,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和《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1.2城市的道路系统、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园林绿化、户外广告、招牌、照明、水域等容貌,应当符合本规定。


  2、道路系统
2.1本规定所指道路系统包括车行道、人行道、桥梁、人行地道、道路附属设施、停车场。
2.2城市道路
2.2.1本规定按城市容貌要求将城市道路划分为A、B、C三个等级。A级道路为城市主干道和重要景观道路,B级道路为城市次干道和城市新区景观道路,C级道路为城市街巷区道路。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划定、公布道路等级并适时调整。
2.2.2城市道路的规划、设计、建设、养护应符合国家规范要求。
2.2.3城市道路应进行日常清扫、清洗、保洁。路面冲洗应在晚十时至凌晨六时进行,禁止白天进行冲洗作业。道路发生偶发污染事件时,一般应在两小时内开始清污作业,消除污染。
各等级道路清扫保洁工作质量应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2.2.4城市道路应保持平坦、完好。出现坑洞、网裂、拥包、错台、溢水、水毁、塌方、缺板、塌陷等情况时,除天气原因外,A、B级道路应在一日内、C级道路应在二日内进行养护维修工作。
2.2.5城市道路临时开挖或新建、扩建、改建道路等施工作业时,位于A级道路、景观区域的,应在施工现场设置高度不低于2.2米的实体围档;位于其他路段的,应在施工现场设置高度不低于1.8米的实体围档,并设有警示标志。
临道路的建设工地出入口路面应硬化,在出入口建有洗车设施,对进出的车辆应进行清洁,做到净车出工地。
建设工地的施工材料、机具及建筑垃圾等应置于围档范围之内。建筑垃圾堆放不得超过围档高度并应及时清除;施工期间,废水、泥浆不得流出场外、浸漫路面、堵塞管道,并应采取浇湿等措施严格控制扬尘污染。
施工完毕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拆除围档。
2.2.6经批准在城市道路及空坪隙地从事公益、经营活动时,应在指定位置进行,保持场地整洁,及时清扫、处置垃圾。
活动使用的货柜、桌椅、太阳伞等设备及广告设施不得出现污损,摆放应整齐,活动结束后应立即移走;经批准临时搭建的设施,活动结束后应立即拆除。
2.2.7人行道路面应平整、牢固、畅通。禁止在盲道上设置任何其他设施。
人行道及临人行道的空坪隙地上不得堆放杂物、垃圾、晾晒衣物等。
非机动车辆应有序摆放在空坪隙地上。
2.2.8城市道路护坡上应无垃圾、杂物等,不得涂画、张贴、张挂。
2.2.9桥梁外观应保持美观、完好,出现损坏时应及时维修。桥梁的护栏、扶梯、桥塔、悬索、桥墩等部位应定期进行清洗或涂装。
桥梁下的地面应进行硬化、绿化,不得擅自搭建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城市重要交通道路上的江河桥上禁止垂钓、放风筝等。
2.2.10人行地道出入口造型应与路面景观相协调,设置的遮阳雨棚应选用透光的材质,出入口之间的顶台应适当绿化。
人行地道的设施应整洁完好,不得出现污损等现象。
人行地道内及出入口应保持秩序良好,无摆摊设点、兜售商品、乞讨留宿等现象。
2.3路名牌
2.3.1每个路口应设有路名牌。路名牌应按国家标准制作设置,做到清晰醒目,准确规范。
2.3.2路名牌出现污损、歪倒等情况应及时清洗、维护,路名变更时应及时更换。
2.4道路附属设施
2.4.1交通信号灯、交通护栏、隔离墩的设置应符合有关标准。
交通护栏、隔离墩应经常清洗、维护,出现损坏、空缺、移位、歪倒时,应及时更换、补充和校正。
交通信号灯、交通护栏、隔离墩应每年进行一次油饰。
2.4.2路缘石应排列整齐,出现隆起、移位、缺失、塌陷、错台等现象,应及时修复。
禁止在路缘石设置踏步。
2.4.3路面上的各类井盖应与路面平齐,出现松动、破损、移位、丢失时,设施管理单位应及时加固、补齐、更换和归位。
2.4.4道路的排水、排污设施应保持畅通,及时清捞疏浚,雨后路面无积水。禁止将垃圾、杂物等弃置于下水道。
2.4.5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应符合国家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规定。
2.4.6交通标志上不得设置户外广告和单位指示标志,交通标志前后五十米距离内,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交通标志应整洁完好,出现损坏、破旧、歪倒等应及时维修、油饰或更换。
2.4.7交通标线及道路上机动车辆临时停靠点的标线应完整、清晰,因路面磨损、维修等出现不清晰和残缺时,应重新标记。
2.5停车场
2.5.1停车场内应保持整洁,不得堆放垃圾、杂物等。
2.5.2停车场车位线应做到清晰醒目,无残缺、覆盖;场内其他设施应当整洁完好,使用正常;场内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应按指定位置有序摆放。


  3、建(构)筑物
3.1本规定所指建(构)筑物包括建筑外墙面、屋顶、防护栅、阳台、外走廊、门窗、空调架、油烟排放口、遮阳(雨)蓬、围墙。
3.2建筑单体
3.2.1城市建(构)筑物的高度、体量、形式等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3.2.2建(构)筑物外形应完好、整洁。保护性建(构)物、标志性建(构)筑物等应保持原有风貌特色和历史环境,不得擅自拆除、改建、装饰装修。
3.2.3临路建(构)筑物外部污损、残破的,应及时清洗、粉饰、维修。
3.3建筑外墙面
3.3.1建筑物外墙面上应无有碍观瞻的涂写、刻画、粘贴、吊挂等现象。
3.3.2建筑物外墙面进行装饰或者维修时应保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3.3.3位于A、B级道路的建(构)筑物的外墙面,采用玻璃幕墙的每年至少清洗一次;采用涂料装饰的每三年至少粉刷一次;采用其他形式的每两年至少清洗一次。
位于C级道路的建(构)筑物的外墙面,采用玻璃幕墙的每两年至少清洗一次;采用涂料装饰的每四年至少粉刷一次;采用其他形式的每三年至少清洗一次。
3.4屋顶
3.4.1建筑物屋顶的轮廓线、颜色、形态不得擅自改变,屋顶设施应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并保持整洁、美观。
建筑物屋顶影响观瞻时,应按景观要求进行改造。
3.5防护栅、阳台、外走廊、门窗
3.5.1城区内建筑物的阳台、窗户上提倡不安装防护栅。A级道路两侧和城市新区的建筑物二楼以上(含二楼)禁止新装防护栅。新安装的防护栅不得超出阳台、窗户的外墙立面。
3.5.2A、B级道路临路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过护栏高度,衣被等物应晾晒在阳台、平台、外走廊内。
3.5.3建筑物临路的门窗、门帘应经常抹洗,出现脱漆、破损等现象时应及时维修、更换。
3.5.4临路建筑物的门口应整洁,临A级道路不得在门口摆放灶具、厨具等进行生活、经营活动。
3.6空调外机
3.6.1新建建筑物应预留有供空调外机安装的位置和供空调机冷凝水统一排水的管道,空调机冷凝水应接入统一安装的排水管道,不得直接流向建筑物的外墙面。
3.6.2空调外机临路安装时,不得占用人行道,外机下缘离地面高度应不低于2米。
3.6.3空调外机应保持外观整洁,表面无尘垢,顶端无垃圾和杂物。
空调外机使用空调机罩的,机罩出现破旧、污损时应进行清洗或更换。
3.7油烟排放口
3.7.1新建住宅楼应设有统一的烟道供厨房油烟排放。
3.7.2餐饮单位、加工制作场所应安装油烟排放通道和油烟净化装置。
油烟排放不得污染建筑物,临路的油烟排放通道应隐蔽安装。
3.8遮阳(雨)蓬
3.8.1高层建筑、A、B级道路建筑物临路立面不得安装遮阳(雨)蓬。
3.8.2C级道路临路单位、门店的门前设置的遮阳(雨)蓬应整洁美观,底部离地面高度应大于2.4米,宽度不得超过1.5米。
3.8.3遮阳(雨)蓬应保持完好,出现陈旧、污损、破烂应及时清洗和更换。
3.9围墙
3.9.1临路单位可选用绿篱、花坛(池)、栅栏和草坪等形式与道路分界,绿篱、栅栏的高度控制在1.6米以下。
因使用功能确需修建围墙的,应选用透景或半透景形式围墙,高度控制在1.6米以下。采用透景或半透景的围墙内的空地应进行景观绿化。
3.9.2建设和待建施工工地应设置实体围墙围挡作业。围墙高度不得低于2.2米。围墙临道路外侧应保持整洁、完好,不得堆放材料、机具、垃圾等,墙面不得有污迹和乱张贴、张挂、涂画等现象。靠近围墙处的临时工棚屋顶及堆放物品高度不得超过围墙顶部。


  4、公共设施
4.1本规定所指公共设施包括电力、邮政、通讯、供水设施、公交线路站、公共厕所、公共垃圾站(点)、废弃物收集箱、公共健身休闲设施、交通(治安)岗亭等。
4.2公共设施应按规划设置,使用正常,外观完好,无污渍、破损、残缺、锈蚀,不得随意涂画、张贴、牵挂。
出现上述现象应及时清除、油饰、维修或更换。
4.3电力、通讯、邮政设施
4.3.1电力、通讯等线路应设于地下。
未设于或不能设于地下的架空线路应排列整齐有序,无杂乱、脱落、零散、牵挂等现象。
4.3.2路灯杆、架设线路的杆柱,应保持直立,发生倾斜、断裂、倒地、废弃时应及时扶正、更换或清除。
4.3.3公共场所的报刊亭应按城乡规划有序设置,A级道路上禁止占道设置。禁止亭外经营,亭外不得堆放物品、垃圾等。
4.3.4报刊亭、公用电话亭应造型美观,设置合理,每天进行抹洗。
4.4供水设施
4.4.1门店不得临路安装自来水龙头。
消火栓应每年油饰一次,无滴、漏水现象。
4.5公交线路站
4.5.1公交线路站设置的候车亭应造型简洁、美观,并应配置废弃物收集箱。
线路指示牌与站内广告牌应分开设立。线路指示牌应清晰醒目,方便阅读,无广告内容,有条件的应配有照明设施。
公交线路站应每天进行抹洗,打扫环境卫生。
4.6公共厕所
4.6.1公共厕所应为水冲式或环保型,公共厕所及周围区域应每天清扫保洁,无粪便外溢、垃圾、蝇蛆、积水、恶臭等现象。
4.6.2独立式公共厕所的外部结构、造型、风格、材料、色彩等应与周围环境和景观相适应。
4.7公共垃圾站(点)
4.7.1公共垃圾站(点)应采用符合密闭运输和倾倒条件的集装箱收集形式或其他能避免产生垃圾二次污染的形式。
4.7.2公共垃圾站(点)的垃圾应做到日产日清。站(点)外不得弃置垃圾、堆积废品,站(点)周围区域应进行清扫保洁,无垃圾二次污染现象发生。
4.7.3公共垃圾站(点)外墙面及门窗应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粉刷。
4.8废弃物收集箱
4.8.1道路两侧和广场、休闲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应设置废弃物收集箱。
废弃物收集箱应便于丢弃废物,造型美观。
4.8.2废弃物收集箱应每天清除废弃物,抹洗外部,做到箱口无膨溢,箱周围无废弃物,地面无明显污迹。
4.9交通(治安)岗亭
4.9.1交通(治安)岗亭应经常抹洗,保持整洁,不得在亭外堆放物品、垃圾等。
4.9.2废弃的交通(治安)岗亭应及时拆除,不得改作他用。


  5、园林绿化
5.1本规定所指园林绿化主要包括林木、绿带、草坪、花坛(池)、园林小品等。
5.2林木、绿带、草坪、花坛(池)、园林小品等应无垃圾,不得堆物、晾晒、牵挂、吊挂、践踏、攀摘等。
栽种的植物枯死、被毁、蒙尘时应及时补栽、补种、除尘。
5.3园林绿化防护使用的防晒、防冻材料应设置牢固整齐,出现残缺、破损等情况时应进行清理和更换,使用完毕后,应及时拆除。
5.4行道树应整体效果良好,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无缺株,无死树枯枝;树穴无黄土裸露,树穴防护盖板和侧石无缺损。
行道树出现枯枝、断枝和树干倾斜、倒地等,应及时清理、扶正或移走。
5.5城市道路的绿带、花坛(池)内的泥土应低于边缘石10厘米以上,边缘石外侧面应保持完好整洁。
5.6临A、B级道路的单位、商店的门前宜摆放常绿花卉植物。
重要节日和重大活动应在街头摆放花盆和造型植物。
摆放的花盆、花卉和造型植物出现凋谢、残破等应及时更换或移走。
5.7园林小品及园林设施应保持整洁完好,每年定期进行一次修整,出现破损、蒙尘等影响原有风貌和观瞻时应及时维修、更换和清洗。景观水体应保持清澈,出现漂浮垃圾、杂物时,应及时清除。


  6、户外广告、招牌
6.1本规定所指户外广告包括在户外设置的商业广告、公益广告。
本规定所指户外招牌包括在户外设置的单位名称标牌、匾额。
6.2户外广告的设置,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城市功能和形象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6.3户外广告、招牌应整洁完好、文字规范、字体无残缺,配有灯光设施的应使用正常。
户外广告、招牌出现污损、残缺等情况或灯光不亮、显示不全时,应及时清洗、维修。
户外广告、招牌的制作提倡使用高品质形式。A级道路上禁止采用喷绘形式设置户外广告,B级道路上限制采用喷绘形式设置户外广告。
6.4不得在道路上设置过街龙门式户外广告、招牌,不得在道路交叉路口(距机动车停车线50米范围内)设置占道式户外广告、招牌,不得在道路、绿地上摆放可移动式户外广告、招牌,不得利用树木等植物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和宣传品等。
6.5户外广告设置要求
6.5.1下列区域、建(构)筑物和设施禁止设置户外商业广告:
(一)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控制地带和岳麓山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
(二)城市广场、湘江风光带、潇湘风光带、公园、学校教学区、居民区、住宅楼;
(三)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高架桥、立交桥、人行天桥、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路灯灯杆、电杆、变压配电箱等;
(四)残疾人专用设施。
6.5.2户外广告设施闲置时间不得超过30日,超过30日的应临时设置公益宣传广告或拆除。
6.5.3市区范围内不得设置跨街横幅、建(构)筑物外墙条幅、机动车非机动车隔离栏条幅等布幅广告。
6.5.4依附建(构)筑物设置
建(构)筑物上的户外广告的形状、规模、色彩、图案等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建(构)筑物的原有风貌、轮廓等。
6.5.4.1顶部设置
(一)建筑高度低于12米(含12米)的建(构)筑物顶部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二)建筑高度为12米—24米(含24米)的建(构)筑物顶部设置的户外广告高度不得超过6米;
(三)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的建(构)筑物顶部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四)设置的户外广告牌面宽度不得超出建(构)筑物两侧墙面,牌面水平方向不得突出建(构)筑物外墙面。
6.5.4.2墙面设置
黄兴南路等重要商业街区及有预留广告位置的建(构)筑物的外墙面上可适量设置户外广告,除此以外其他建(构)筑物外墙面上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户外广告画面平行于墙面设置的,高度不得超过依附物的墙体顶线,宽度不得大于两侧墙面,其外端距离墙面不得超过0.5米;不得在建筑物层与层之间的窗间墙上设置。
户外广告画面垂直于墙面设置的,宜采新型材料制作,其底部离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得低于4.5米,外端距离墙面不得超过1.5米。
6.5.4.3橱窗设置
橱窗应经常整理和抹洗,保持明亮、美观,具有良好的展示效果。
橱窗内展示的物品应保持整洁、完好、雅观。
6.5.5其他形式设置
6.5.5.1悬于道路空间的的户外广告,其底端距离地面高度:位于车行道上方的不得低于4.5米,位于人行道上方的不得低于2.8米。
竖立在车行道与人行道之间的户外广告版面面积不得大于4平方米,其画面与道路走向垂直时,竖立宽度不得超过0.6米;其画面与道路走向平行时,竖立宽度不得超过1.5米。
6.5.5.2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在道路路边设置面积大于4平方米的广告牌,但高度不得大于6米:
(一)利用广告牌对施工期半年以上的建设工地和外部陈旧、破烂或毁坏三个月内难以维修或拆除的建(构)筑物进行遮挡、美化的;
(二)设置后不对近距离的建(构)筑物、景观造成视觉遮挡的空旷路段。
6.5.5.3二环线以内禁止设立大型立柱式户外广告。二环线以外利用空旷区域设置的大型立柱式户外广告,其牌面高度不得大于7米,宽度不得大于20米,其设置点与附近桥梁、道路、建(构)筑物等的直线距离不得低于该广告的整体高度。
6.5.5.4会展期间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宣传品的,应在会址和代表集中处的附近区域按要求统一设置,会展结束后的次日应将所设的户外广告、宣传品等清除完毕。
6.5.6车身广告
公共汽车上的车身广告,不得设置在车辆的车窗玻璃及车辆的前后部、顶部。设置的车身广告不得使用布幅形式。
禁止在出租汽车上设置任何形式的车身广告。
6.5.7张贴栏
张贴栏应设置在既方便浏览又不影响市容观瞻的地方,需要张贴、公布的信息、公告等应张贴在张贴栏内。张贴栏应定期清理。
6.6户外招牌设置要求
6.6.1户外招牌的内容为单位名称、商号(字号)、标志,其设置应与建(构)筑物、周边景观相协调。
户外招牌设置原则上实行一店一牌、一单位一牌。同一单位临多条道路的,可在临每条道路的单位入口位置设置一块招牌。
6.6.2同一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物业管理者应当按照一幢一牌和统一设置的原则规范户外招牌,禁止单个单位在该建筑物墙面、楼顶独立设置户外招牌。
6.6.3门面户外招牌应统一设置在门楣位置,招牌大小应与建筑物及相邻招牌相协调。招牌的高度不超过1.5米,宽度视门面宽度而定,但不得超过建筑物两侧墙面。
6.6.4禁止在建(构)筑物的窗户玻璃上设置招牌。
6.6.5在户外招牌上发布电话号码、经营范围、服务项目、商品名称、图片等广告内容的,适用户外广告容貌管理的规定。


  7、城市照明
7.1本规定所指城市照明包括道路照明和景观照明。
7.2照明设施应保持完好,使用正常,出现灯光不亮或显示不全时应及时维修或更换,无特殊情况,照明设施应按规定启闭。
7.3道路照明
7.3.1城市道路、广场、休闲旅游景区、居住区等应有道路夜间照明。
7.3.2照明灯杆的式样、形式、色彩应简洁美观。
7.4景观照明
7.4.1广场、商业街、A、B级道路两侧建(构)筑物、园林水景等宜设有夜间景观照明。
7.4.2景观照明应充分反映被照物体的特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采用环保型、节约型照明光源,合理控制照度和亮度,防止产生光污染。
照明设施安装应采用隐蔽方式,尽量避免灯具外露。


  8、城市水域
8.1城市水域水面应保持清洁,无垃圾、粪便、油污、动物尸体等废弃漂浮物,发现废弃漂浮物应及时清除。
8.2城市水域内的各类船舶、趸船、码头应容貌整洁,不得进行有碍观瞻的悬挂、牵吊等行为,垃圾、污水等各种废弃物不得排入水域。
8.3城市水域的岸坡应完好、无缺损,无裸露垃圾,无乱搭建(构)筑物。
8.4岸边绿化景区内不得从事污染水体的餐饮、食品加工等活动。
城市水域两岸的护栏、杆线及建(构)筑物上不得晾晒、悬挂衣物。


  9、附则
9.1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容貌管理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容貌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容貌管理工作。
9.2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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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述平等权内容

马俊平


  (一)平等权是现代社会所享有最基本的权利。
  美国《独立宣言》中明确规定“人类生来始终是自由平等的”。这说明了人们的地位是平等的,可实质上并非平等,它只不过是掩盖了一种阶级的本质,是形式上的平等,即机会均等。其实,人在人种、性别、出生地点、家庭、天资、所处环境及能力等方面存在先天性的差别,要消除这些差别,实现人的绝对平等,事实是不可能的。但我们可以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这个法律规定,全面贯彻实施,依法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使人民能在法律上实现平等,因为平等权是公民最起码的基本权利。若连平等权都没有或享受不到,何谈其他权利呢?
  (二)形式上的平等与实质上的平等
  1、形式上的平等
  所谓形式上的平等就是平等权并没有真正在实际中实现,而只是作为一个过程,一种口号,一种信仰。也就是在宪法学中称之为的“机会的平等”或“机会均等”,其实这种表述所反映的是宪法对各个人所保障的、各自在其人格、尊严的形成和实现过程中的机会上的平等。比如说,宪法明文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可在具体现实实施过程中却出现了“特殊公民”,法律的平等成了一个招牌。记得曾在报纸上读过一则消息:某法院在处理某人受贿时不发行法律职责,该法院刑庭庭长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居然说了一句法律是“防君子而不防小人”这样的话。此时,平等何在?在这里平等在形式上表现到了极点,正如前面所说形式上的平等是“机会上的平等”。有时,形式上的平等也不可避免地出现现实上的不平等状况。因此,宪法上也或多或少地吸收了实质上的平等。也就说在平等权的保障和实现过程中夹杂了法律对平等地位的保护,如形式上的平等原理仍可采用于对精神、文化活动的自由、人身的自由与人格尊严乃至政治权利等方面的基本权利的保障。
  2、实质上的平等
  按理来说,实质上的平等是对形式上的平等的原理进行的修改、补充和进一步完善,是在对形式上的平等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和在保障公民的一些最起码享有的基本权利的前提下而进行实质意义上的保障和真正的让公民依法平等的享有。从权利的内容上看,实质上的平等原理主要适用于对社会经济权利的,以实现各经济主体之间在法律的内在所期待的那种对等关系,即让他们在“条件上不平等”,不分地位高低、强弱而平等享有权利。实质上的平等是不保障结果的平等。比如说各经济利益主体在平等享有买卖交易权利时,各自利益的实现,利润的大小完全由个人的经营状况所定的,并不是依法所规范实行平均主义意义的平等,不保障结果的事实关系完全均一的一种平等状况。否则,公民的基本平等权也难以保障,国家干预太多。所以,实质上的平等不会也不可能保障结果的平等,结果因权利主体而决定。
  (三)法律适用上的平等与法律内容上的平等。
  法律是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而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对人们行为的规范具体的表现在国家运用法律解决和处理一些问题上是否实现了“法律面前的平等”,即保障所有的公民在法律上的平等地位。无论谁都不应以“特殊公民”而自居,也就是说任何人的合法行为都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的违法行为都受法律的制裁和约束。法律是人民意志的反应,具有阶级性,人民与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在立法上是不能“讲平等”的。实现法律适用上的平等就是要在法律的具体实施过程中实现全民平等。
  保障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让法律贯穿于人们的一切行为中,把“平等权”既在法律适用中存在也在法律内容上存在。实现法律内容上的平等是指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应有明确的对公民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以及对公民的合法地位和违法行为要有明确的规定,由法律规范所认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而保证执行和全面正确实施。但对“特殊群体”应特殊对待。

国家商检局关于公布《出口食品厂、库最低卫生要求(试行)》和《出口食品厂、库注册细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公布《出口食品厂、库最低卫生要求(试行)》和《出口食品厂、库注册细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废止理由: 随法失效


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二款的规定,制定了《出口食品厂、库最低卫生要求(试行)》和《出口食品厂、库注册细则(试行)》,现予公布试行。


(一九八四年十月十五日国家商检局公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第二章第四条规定,特制定本最低卫生要求。
一、厂、库环境卫生:
(一)厂、库周围不得有可能污染食品的不良环境。同一厂不得兼营有碍食品卫生的其它产品。
(二)工厂生产区和生活区要分开。生产区建筑布局要合理。
(三)厂、库区要绿化。路面平坦、无积水。主要通道应用水泥、沥青或石块铺砌,防止尘土飞扬。
(四)工厂污水排放应该符合国家环保要求。
(五)厂区厕所应有冲水、洗手设备和防蝇、防虫设施。墙裙应砌白色瓷砖,地面要易于清洗消毒并保持清洁。
(六)垃圾和下脚废料,应当在远离食品加工车间的地方集中堆放,并须当天清理出厂。
二、厂、库设施卫生:
(一)食品加工专用车间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车间面积须与生产能力相适应,便于加工生产顺利进行。
2、车间的天花板、墙壁、门窗应涂刷便于清洗、消毒并不易脱落的无毒浅色涂料。
3、车间内光线充足,通风良好,地面平整、清洁。应有洗手、消毒,防蝇、防虫设施和防鼠措施。
4、必须设有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易于清洗、消毒,耐腐蚀的操作台、工器具和小车。禁用竹木器具。
5、设有与车间相连接的,与生产人数相适应的更衣室(每人有衣物柜)、厕所和工间休息室。车间进口处设有不用手开关的洗手设备以及消毒设施。
6、车间内不得存放与食品加工无关的杂物。
7、必须设有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辅助加工车间、冷库和仓库。
(二)加工肉类、罐头、水产品、蛋制品、乳制品、速冻蔬菜、小食品类车间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车间的墙裙应砌二米以上(屠宰车间三米以上)白色瓷砖,顶角、墙角、地角应是弧形,窗台是坡形。
2、车间地面要稍有斜度,不积水,易于清洗、消毒,排水道要畅通。
3、要有与车间相连接的淋浴室和车间进口处靴、鞋消毒池。
(三)肉类加工厂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厂区分设人员进出、成品出厂与畜禽进厂、废弃物出厂二至三个门。
在畜禽进厂处,应设有与门同宽,长3米,深10—15厘米的车轮消毒池。
应设有运输畜禽车辆清洗、消毒场所和设施。
2、有相应的水泥地面的畜禽待宰圈,并有饮水设备和排污系统。
3、有便于进行清洗、消毒的病畜禽隔离间、急宰间和无害处理间。
4、有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屠宰加工、分割、包装等车间。
5、有副产品加工专用车间。
6、有专门收集并能及时处理胃肠内容物、粪便和不供食用的下脚料场地。
三、原料、辅料卫生:
(一)加工生产用水(冰)必须充足,并符合卫生部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及本厂食品的特定要求。
(二)加工食品的原料、辅料,必须经检验合格后投产。
(三)畜禽进厂必须有来自非疫区证明和产地检疫证明。进厂后由兽医按照“肉品卫生检验规程(试行)”及有关规定进行宰前宰后检验合格。
四、加工人员卫生:
(一)食品加工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必要时作临时健康检查;新进厂的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参加工作。
(三)食品加工人员如患有下列病症之一者,应调离其工作:
活动性肺结核。
传染性肝炎。
肠道传染病或肠道传染病带菌者。
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疥疮。
手有外伤者。
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
(三)食品加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清洁卫生。进入车间不得带入与生产无关的个人用品、手表和饰物(项链、耳环、戒指等)。必须更换不带明扣的白色工作服,工作帽和工作靴、鞋。头发不得外露。手须经清洗、消毒。
进入肉类、罐头、水产品、蛋制品、乳制品、速冻蔬菜、小食品类加工车间,靴鞋、车轮要经消毒池消毒。
车间内严禁吸烟和饮食。
(四)工作服、帽必须保持清洁,不得穿进厕所、托儿所、哺乳室、食堂等公共场所。
五、加工卫生:
(一)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严格按照加工工艺和安全卫生要求进行加工。
(二)同一车间不得同时生产两种不同品种的食品。
(三)操作台和生产运输等工器具必须保持清洁卫生。在工作前、后须经清洗消毒。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被污染时,必须重新清洗消毒后使用。
(四)加工后的下脚料,必须存放在专用容器内,及时处理。容器应经常清洗、消毒。
(五)发现被传染病、寄生虫和有害、有毒物质污染的食品,应加识别标志,单独存放。并须在兽医、食品卫生检验人员的监督下及时处理,并做纪录备查。
(六)肉类、罐头、水产品、乳制品、蛋制品、速冻蔬菜、小食品类加工用容器不得接触地面。在加工过程中,做到原料、半成品和成品不交叉污染。
(七)冷冻食品厂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肉类分割车间,须设有降温设备,温度不高于20℃。
2、设有与车间相连接的、相应的预冷间、速冻间、冷藏库。
预冷间温度0℃—4℃。
速冻间温度在-25℃以下,使冻品中心温度(肉类在48小时内、禽肉在24小时内,水产品在14小时内)下降到-15℃以下方能出库。
冷藏库温度稳定在-18℃以下,冻品中心温度保持在-15℃以下。
冷藏库应有温度自动记录装置和水银温度计。
(八)罐头加工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原料前处理与后工序应隔离开,不得交叉污染。
2、装罐前空罐必须用82℃以上热水或蒸汽清洗消毒。
3、密封要求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4、杀菌须符合工艺要求,杀菌锅必须热分布均匀并设有自动记温记时装置。
5、杀菌冷却用水,应加氯处理,保证冷却排放水的游离氯含量不低于0.5PPM。
6、必须严格按规定进行保(常)温处理,库温要均匀一致。保(常)温库应设有温度自动记录装置。
六、包装、储运卫生:
(一)一切包装物料必须清洁卫生,无异味。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标签用纸,不得含有有害、有毒物质。
(二)必须备有专用容器和运输工具。冷冻食品必须用清洁、无异味的冷藏车(船)运输。
(三)冷库、仓库应保持清洁卫生,定期消毒,做到无鼠、无霉、无虫。同库内不得存放相互串味的食品。
七、卫生检验管理:
(一)必须设立与生产能力相适应,在厂长直接领导下的检验机构,并配备具有中等专业以上技术水平或经主管部门会同商检机构考核合格,发给证件的专职兽医、食品卫生检验人员。
(二)检验机构应具备检验工作所需要的检验室和仪器设备,并有健全的检验管理制度。
(三)各项原始记录,至少保存三年,并随时提供商检机构查阅。


(一九八四年十月十五日国家商检局公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第二、三章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从事出口食品加工的厂、库,必须分商品类别,按照《出口食品厂、库最低卫生要求(试行)》和本细则的规定,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商检机构申请注册。
分厂(车间)、分库等不在同一地址的,要分别申请注册。
第三条 出口食品厂、库,在申请注册前,必须取得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
申请注册时,应填写注册申请书,并报经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生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商检机构提出申请。
第四条 商检机构接到注册申请书后,应派出兽医、食品卫生检验人员进行检查。经审查符合《出口食品厂、库最低卫生要求(试行)》的,报经国家商检局核发注册证书和批准编号。
第五条 出口食品厂,需要向国外注册的,必须取得注册证书和批准编号。并填写向国外注册申请书,报经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口经营部门按照有关食品进口国家卫生当局的兽医、卫生规定审查同意后,向商检机构提出申请。
第六条 商检机构接到向国外注册申请书后,应派出兽医、食品卫生检验人员,进行初审。对符合有关食品进口国家卫生当局兽医、卫生规定的,报国家商检局审批并由国家商检局统一对外办理注册手续。
第七条 已经注册的出口食品厂、库,注册有效期为两年。期满前,经复查合格的,重新核发注册证书和批准编号。在有效期内,经商检机构检查不符合《出口食品厂、库最低卫生要求(试行)》时,报经国家商检局批准后,吊销注册证书和批准编号。经改进达到规定要求时,可以恢
复注册证书和批准编号。
第八条 已经向国外注册的出口食品厂,其后经商检机构检查不符合注册国卫生当局的兽医、卫生规定时,报国家商检局批准,暂停对注册国出口食品。经改进达到规定要求时,可以恢复出口。
第九条 注册申请书和注册证书格式,由国家商检局统一制定。



1984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