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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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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51 号


  《沈阳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2005年10月24日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沈阳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发展体育事业,规范全市体育市场的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体育市场管理,主要对下列事项的管理:
  (一)营业性的体育活动场所;
  (二)营业性的体育竞赛、表演、健身、康复、娱乐活动;
  (三)营业性的体育培训、技术信息咨询;
  (四)有关体育的集资、赞助、募捐活动;
  (五)其他营业性体育活动和经营项目。
  第四条 市体育局是本市体育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体育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营业性的体育活动场所、项目和其他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服务;
  (二)建立、健全体育市场管理制度;
  (三)统一规划营业性体育项目的布局;
  (四)监督、检查体育经营活动,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各区、县(市)体育市场管理部门,对辖区内营业性体育活动场所和体育经营活动实施管理。
  第六条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卫生、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体育市场执法人员对体育经营活动,必须依法管理,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
  第八条 凡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审批后方可营业。
  第九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场所、项目、体育设施和器材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有与其经营项目和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体育经营活动确需变更经营范围、项目、场所或者终止经营的,必须到原登记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有损于健康和渲染暴力、淫秽、封建迷信,欺骗群众的经营活动;不得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体育活动场所安全和卫生,防止环境污染。
  第十三条 体育经营活动应当保证其质量。经营者应当雇佣或者聘用具有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担任体育经营活动的教练、技术培训咨询、指(辅)导、应急救护等工作。
  第十四条 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检举揭发、控告、申诉和抵制违法收费的权利。
  第十五条 体育经营活动具有渲染暴力、淫秽、封建迷信、欺骗群众或者赌博、变相赌博内容的,体育市场管理部门协助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阻挠、抗拒、伤害体育市场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体育市场执法人员滥用职权、违法乱纪、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原《沈阳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沈政发〔1995年〕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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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河经济协作区联合协作互惠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河经济协作区联合协作互惠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黄河经济协作区联合协作互惠办法》业经黄河经济协作区省区负责人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组织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黄河经济协作区九省区十一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海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陕西省、山西省、河南省、山东省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黄河水利委员会,以下简称“协作区”)相互之间的联合协作,引导资源合理配置,促进生产力合理布局和
区域经济协调发展,优化经济结构,增强协作区整体经济实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协作区实际情况,经协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协作区内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利益主体”)之间跨省区的联合协作。
第三条 协作区内的联合协作,应当坚持优势互补、平等竞争、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
任何双边或多边之间的联合协作,均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侵犯国家和其他方的合法权益。
一方寻找跨省区联合协作伙伴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选择协作区内各方。

第二章 制度和任务
第四条 每年一次的省区负责人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制定联合协作规划,组织交流联合协作经验,讨论研究事关协作区发展全局的重大问题,探索市场经济条件下加强联合协作的途径和方式,提出促进各方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中带有共性的政策、措施,协调联合协作中出现的各种关系

会议主席方负责向国家汇报会议决议,反映各方关心的重大问题和重要项目。
会议按照平等协商、讲求实效、求同存异、一方一票、各方都有否决权的原则议事。
第五条 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实现区际计算机联网,定期发布产业及投资信息,引导协作区内各方商品和生产要素的流向及流量。
第六条 规范黄河经济协作区联合发展(集团)公司的经营行为,共同支持公司加快发展。黄河集团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经营,并根据发展的需要,不断调整企业组织结构和经营方针。每年向省区负责人会议报告工作,并为协作区的联合和发展提供服务。协作区各方
都要为公司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发展条件和经营环境。
第七条 各方可以相互设立办事机构。鼓励协作区内各方所属市、地、县(市)跨省区组建区域性经济合作组织。办事机构所在地省区要为办事机构的业务活动和日常生活提供方便。
第八条 联合建设跨省区基础设施。各方应当统一行动,共同上报协作区内重大基础设施项目,请求国家支持。毗邻方应当加强协调,统一标准,按照属地原则,各自负责接壤处基础设施中未竣工工程的建设。
第九条 各方资源相互开放。鼓励利益主体跨省区勘查,开发利用各种资源,对取得资源勘查权的,应当优先取得资源开发、利用权,并保护利益主体的勘查权、开发权不受侵犯。
资源毗邻的各方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共同保护跨省区的自然资源。
第十条 建立灾害互防互助制度。共同研究防治重大自然灾害的办法,共同治理协作区内的带有共性的重大自然灾害。一方因地震、洪涝、干旱等自然灾害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其他方应当提供经济援助。
第十一条 坚持对口支援(扶贫)制度。鼓励协作区内东部对中西部地区、沿海地区对内地进行各种物资技术支援及相互间开展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多元化的经济联合协作。支持到对口支援(扶贫)方兴建名优产品生产基地、培训人才、输送生产技术和技术人才。
各方共同请求国家在政策、资金、项目等方面对贫困地区倾斜。
对毗邻集中连片贫困区统一规划,优先安排大型开发项目,实现共同脱贫。对议定的对口支援(扶贫)项目,各方均应抓好落实。
贫困地区的贸易往来,各方应当坚持同等优先的原则,重点支持。
第十二条 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联合制定跨省区的重点区域环境综合整治、重点行业和重点污染源限期治理计划,相互配合、监督计划的实施。各省区均应加强环境质量的预警和监测,搞好对城市饮用水、大气、噪声、汽车尾气的监督管理。任何一方的任何单位均不得将未
经处理的污水排放黄河。
第十三条 联合开展黄河流域的综合治理。按照上下游兼顾、统一规划、标本兼治的原则,合理开发利用黄河水资源,进行水土保持、防洪安全、引黄灌溉等全流域开发与整治,重点是中上游水土流失治理和下游地区防沙治沙工作。开展生态工程建设,优化黄河流域的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 统筹开发黄河旅游资源。共同编制或分段编制跨省区的精品旅游线路,建立旅游线路网络体系,争取纳入国家对外旅游宣传促销规划,作为国家级旅游线路向海内外市场推出;共同或分段制作对外宣传品,通过参加旅游交易会或举办有关活动等途径,联合开拓国内外主要客
源市场。
各方应当在横向组团接待、信息交流等方面相互提供方便。
第十五条 各省区应发挥比较优势,鼓励和支持企业间通过兼并、联合、收购等多种形式进行资产重组,形成各具特色的优势产业和支柱产业。
联合限制高消耗、高污染和其他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落后产品,淘汰落后生产设备。

第三章 市场培育与开拓
第十六条 协作区内各方的商品、要素市场和口岸应当相互开放。
各方市场经营的商品和服务,除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应当全部放开,由经营者自主决定商品和服务的交换以及资金、技术、劳动力、人才、信息的流动,任何一方均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壁垒。
对进出省的物资商品,除粮食、棉花及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以外,一般不再办理“准运”、“放行”等审查手续。
第十七条 联合规划区域性市场建设,引导各方利益主体参与市场建设。支持和鼓励现有市场通过跨省区发展会员、相互投资参股等形式,扩大规模,增强辐射力,建立高效、畅通的商品流通和生产要素流动体系。
第十八条 各方对涉及本方的跨省区重要区域性市场建设项目,应当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在征地、资金筹措、手续办理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联合培育跨省区的市场中介组织,为其充分发挥服务、沟通、监督等作用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条 联合开拓市场,共同促进各方商品的销售,引导和组织各方利益主体开展生产技术、工艺设计等方面的交流。省区负责人会议主席方可以组织区域内商品展销会,拓展各方“名、优、特”产品的销售业务和流通渠道。一方组织的招商活动或展销会、交易会,其他方应当积极
配合,有条件的应当组团参加。
各方应当协调解决质量性能相同或相近的不同产地产品的价格,不得竞相压价相互倾销。

第四章 农业合作
第二十一条 合作建设协作区农业开发和农业生态工程项目。联合请求国家支持将共建的项目纳入国家统一规划,增加投入。参与合作的各方应当统一规划,分省区开发,集中成片,形成规模。
第二十二条 共同兴建一批跨省区、跨行业、跨所有制、有较强带动力的农产品龙头企业,逐步形成适应协作区内农产品贸工农一体化的企业群体和企业集团;各省区均应当鼓励和支持外省区龙头企业在本省区建立资源基地,鼓励和支持本省区企业加入外省区龙头企业集团。
第二十三条 加强在与良种繁育、畜禽病虫害防治、模式化栽培、特色水产品养殖等活动相关的基础生产条件建设方面的合作。
共同组织对农作物病虫害、森林病虫害、畜禽疫病、护林防火的监测预报和进出省(区)的动植物检疫,联防联治,建立健全防疫体系和信息网络。
第二十四条 鼓励相互开展科技联合攻关和协作交流,促进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各方可以选择一些协作区农业产业化经营中的共同项目,组织科研人员协作攻关,按照互利、互惠的原则,合作进行农作物、畜、禽、鱼、林果等的繁殖生产和开发加工。

第五章 社会发展
第二十五条 引导和支持科研院所、企事业单位联合开展科技攻关,开发适应市场需求的高新技术产品,共同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一方大专院校、科研机构与另一方科研单位、企业联合研制、开发、生产新产品的,另一方应当优先列入科技发展计划;开发的省级新产品,从投产之日
起3年内,其新增的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应当全部返还给企业。
第二十六条 对跨省区从事技术转让等技术性服务收入,应当免征营业税;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对企事业单位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
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 各方省属高等院校经协商,可以跨省区招生,相互接收省属院校毕业生。
各方均应当为高校毕业生就业中的双向选择提供方便,不得为毕业生的跨省区流动设置障碍。
第二十八条 鼓励跨省区交流干部、人才,鼓励劳动力跨省区流动。
一方干部被派遣到另一方挂职工作的,视同本省干部对待。
一方对从其他方流入的劳动力,应视同本地劳动力,不得有歧视性政策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加强卫生、文化、体育等方面的联合协作。鼓励相互间开展各种联谊活动,组建合作组织。

第六章 外省(区)投资企业
第三十条 投资主体至少有一方是协作区内其他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经济组织的,称为外省(区)投资企业。
第三十一条 除国家明令禁止的产业外,外省(区)投资企业均可参与投资及经营。
第三十二条 对外省(区)投资企业的建设项目,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应当简化审批程序,优先审批。
凡符合国家产业、环保政策和所在省(区)生产力布局要求、用自筹资金建设的外省独资项目,可以由企业自主立项,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外省(区)投资企业从事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社会公益事业的,可采取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事其他行业投资的,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省(区)投资项目,土地使用期满之后,经批准可以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延长使用期。使用方在期限内足额缴纳出让金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作为再行合资、合作的条件。
第三十四条 各方在国家政策范围内,对外省(区)投资企业应当给予税收优惠。对在“老少边穷”地区设立的外省(区)投资企业,经所在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免征2年企业所得税。
外省(区)投资企业兼并、租赁、收购、承包亏损企业的,凡是实行统一核算、统一纳税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以实现利润弥补亏损。
因产权交易发生的资产评估费、土地评估费、房产过户费、破产申请费以及公证、会计、审计等市场中介组织收取的服务费,均应当享受所在地政府制订的企业改革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协作区内因东西部合作需要而设立的外省(区)投资企业所需贷款,所在地政府应当协商金融机构优先优惠安排,在贷款期限上应当尽量从长,如果遇到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归还的,应当适当予以展期,贷款利率应当执行基准利率,一般不要上浮。
一般性的外省(区)投资企业所需贷款,当地金融机构应当与省内企业一视同仁。如果需要外省(区)投资企业进行投资抵押或经济担保的,外省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提供的报告及经济组织的担保应当同样有效。
对于因外省(区)投资参与企业的股份制改造、兼并、收购及其他形式的资产重组而设立的大中型企业,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向国家申报股票上市、发行可转换债券、企业债券或给予其他短期融资支持,优先支持实行主办银行制度,优先支持建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第三十六条 生产型外省(区)投资企业,出口达到一定规模的,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向国家申报外贸进出口经营权,并在进出口配额、许可证方面给予支持,帮助落实出口信贷资金。
第三十七条 对具有外贸进出口经营权的外省(区)投资企业,在进出口贸易中,办理有关结汇、售汇以及进出口收付汇核销等方面,享受所在地同类企业的同等待遇。
从事农、林、渔、水利和交通、能源、通讯等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的外省(区)投资企业,需要引进国外技术、进口设备的用汇,经所在地外汇主管部门批准,由指定银行供汇。
第三十八条 外省(区)投资企业的外方分得的税后利润,由其自主支配。有外商参与的外省(区)投资企业将所得利润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省(区)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申请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40%。

第三十九条 外省(区)投资企业的外省方职工及其家属申请办理当地居民户口手续的,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互惠优先的原则予以办理。
外省(区)投资企业中外省方的家属在医疗、生活、入学等方面享有与当地居民同等的待遇。
第四十条 外省(区)投资企业所需的立项审批、工商注册、税务登记、银行开户、生产经营许可证等手续,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减少环节,尽快办理。
第四十一条 经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的从事高新技术产业的外省(区)投资企业,不论选址是否在规划的开发区内,均应当享受所在地政府给予高新技术开发区的全部优惠政策。
外省(区)投资企业,凡涉及边贸、民族自治、扶贫、开发区、开放城市政策的,除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政策外,同时享受所涉及的有关优惠政策,相同条款按最优惠的执行。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二条 协作区各方政府应当依法保护外省(区)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一、外省(区)投资企业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侵占;
二、外省(区)投资企业依法自主决定生产经营、劳动用工、经营方式;
三、对外省(区)投资企业实行收费卡制度。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按对等原则制定审核。外省(区)投资企业在依法经营过程中有权拒绝收费卡以外的任何形式的摊派、收费、罚款;
四、有关监督部门对外省(区)投资企业依法进行的各类监督检查,与当地企业同等对待。
第四十三条 一方利益主体在引资活动中,发生不能按协议(合同)偿付外省资金、实物的,本方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督促其按期限偿付,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到期不能偿付的,本地企业主管部门或经协机构应当协助外省债权人提请人民法院裁决。
第四十四条 联合保护协作区内名优产品和无形资产,打击假冒伪劣产品。
一方发现本方辖区内有侵犯协作区内他方产品、工业产权、商誉等行为的,应积极主动予以查处;任何一方发现其它方辖区内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侵犯本方合法权益的,均可以委托侵权行为地政府协调有关部门予以查处,受托方接到委托后,应当积极配合,并将查处结果告知委托方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因执行本办法发生纠纷的,应当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省区负责人会议协调解决,各方对会议的决议均应当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与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一致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各方制定的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但更加优惠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协作区省区负责人会议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省区负责人会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各方均应当转发执行。



1998年11月17日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的通知


兰政办发【2008】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兰州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1月4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十七日


兰州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用字管理,消除社会用字混乱现象,促进社会用字规范化、标准化,使社会用字更好地为经济发展和社会交流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用字使用及其管理、监督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用字,是指书写、印刷、刻铸、电子显示等面向社会公众使用的具有公告性、示意性的规范汉字和汉语拼音。其范围主要包括:
(一)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名称牌、公文、公章、证件、布告、橱窗、宣传栏等用字;
(二)公共场所及其设施的牌匾、标语、地名、广告、指示牌、建筑物墙体、各种标牌等用字;
(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域名称、居住地名称及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等用字;
(四)在本行政区域内注册销售的商品名称、商标、包装、说明用字;
(五)汉语文出版物用字;
(六)以汉字和汉语拼音为基础的学校、托幼单位教育教学用字和校园用字;
(七)影视屏幕、音像制品中显示的中文用字;
(八)各类文体活动和会议用字;
(九)中文信息处理和中文信息技术产品用字;
(十)其他具有公告性、示意性的社会用字。
第四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社会用字进行协调和管理监督;各县、区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对本县、区社会用字进行协调和管理监督。
第五条 社会用字应执行国家颁布的统一标准:
(一)简化字以1986年经国务院批准重新发布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二)异体字中的正体字以1955年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公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准;
(三)印刷用字以1988年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国家新闻出版署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四)汉语拼音用字、字母书写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拼写与分词连写以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为准,地名中的汉语拼音用字、字母书写以1984年中国地名委员会、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和国家测绘局颁发的《中国地名汉语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为准;
(五)使用标点符号和在出版物上使用数字的,以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年公布的《标点符号用法》和《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为准;
(六)计量单位的名称用字以1984年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为准;
(七)国家公布的其他有关标准;
(八)国家对社会用字标准有新规定的,执行新规定。
第六条 社会用字除国家有另行规定之外,不得使用下列不规范字:
(一)1986年国家《简化字总表》中已经简化的繁体字;
(二)1955年国家《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中已经淘汰的异体字(其中1986年收入《简化字总表》中的11个类推简化字和1988年收入《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中的15个字不作为淘汰的异体字);
(三)1986年国家宣布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四)1977年国家淘汰的计量单位旧译量单位名称用字;
(五)1965年国家淘汰的旧字形;
(六)错别字和自造字。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保留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以及历史人物、革命先烈的墨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体;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已经注册的定型商标用字;
(七)经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可的企业字号用字;
(八)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第八条 本市向境外发行的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宣传材料以及出口商品等社会用字,应当使用规范的简化字;确需使用繁体字版本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须报有关部门审查同意。
第九条 社会用字要符合下列要求:
(一)汉字书写规范、工整、易于辨识;
(二)书写行款,一般应左起横行,确需竖行的,必须由右至左;
(三)汉语拼音必须与汉字并用,确需单独使用的,必须横行,拼写准确,分词连用;
(四)公共场所或广告中使用外文,要与汉字并用,上为汉字,下为外文;
(五)依照本规定保留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手书体牌匾、标识等,应当在显眼的位置配放使用规范字的标志牌。
第十条 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具体负责社会用字管理监督工作:
(一)报刊、图书、电子、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影视、戏剧、屏幕、演出的用字分别由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二)标语、牌匾和宣传栏、橱窗等用字,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
(三)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的单位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以及商品名称、商标、包装、说明书和广告、招牌等用字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四)计量单位用字,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五)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域名称、居住地名称及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等用字,由民政部门负责;
(六)上述范围以外的用字,由教育行政部门或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社会用字管理监督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十二条 社会用字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对社会用字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