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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忻州市新农村建设农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0:39:57  浏览:94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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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忻州市新农村建设农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忻州市新农村建设农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忻州市新农村建设农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一月三十日    



忻州市新农村建设农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构建我市社会保障体系,建立健全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切实维护农民利益,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主义新农村,促进解决“三农”问题和农村城镇化的进程,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农村养老保险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和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将农村养老保险列入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规划和社会发展计划认真组织落实。
第三条 建立和完善我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从本地实际出发,以保障老年农民基本生活为目的,坚持养老资金个人缴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予以政策扶持;坚持社会养老保障与家庭赡养相结合;坚持基本框架相对统一。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农民收入水平和集体经济状况确定个人激费数额和集体补助比例,要体现党的政策和政府的温暖,有重点,有目标,稳步推进。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市政府主管全市劳动保障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统一管理、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农村养老保险工作。
第五条 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市本级、县(市、区)、乡(镇、办事处)分别设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隶属于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
(一)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非赢利性事业单位,各级人事、编制部门可按市本级、县级6~8人、乡镇级1~2人核定人数,其人员工资、办公和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解决。
(二)每个村设农村养老保险代办站,其人员由乡(镇、办事处)政府指定村干部代理。
第六条 县、乡(镇、办事处)经办机构,村代办站的业务范围和职责按民政部《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规程》第3条、第4条、第5条执行。
第七条 市农村养老保险中心(以下简称农保中心)为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负责全市农村养老保险业务的规范管理和基金的集中运营,对农保基金的安全运营和保值增值负责,按国家规定审核、发放养老保险金,指导各县(市、区)农保经办机构的业务工作。

第三章 保险对象和范围

第八条 辖区内0~60岁的农业人口,以及村干部、乡镇企业职工、中小学代教,不能纳入城镇企业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范围的农户职工和各类用工单位的农民工。
第九条 农村养老保险对象以各县、乡(镇、办事处)、村为单位确认并组织投保。
第十条 未纳入城镇企业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范围的农户职工以及各类用工单位的农民工,由用人单位确认并组织投保。
全市条管单位的农户职工参加农村养老保险,由市级机构统一组织办理。

第四章 保险资金筹集

第十一条 农村养老保险资金的筹集可根据投保人的经济实力,确定缴费水平,可按月缴纳,按年缴纳,也可一次性缴纳。缴费标准的测算,以保障其老年后基本生活为目的,月领标准应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
第十二条 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试点村和省政府确定的重点推进村的农民,参保率要达到20%以上。
积极引导人均收入在3000元以上的县、乡(镇、办事处)、村的农民参加农村养老保险。村干部、党员、民兵应带头参保。
对各类参保人员集体经济要给予适当补助,补助标准可根据当地情况自行确定,上不封顶,最低不得低于个人缴费数额的8%。集体补助和个人缴费统一记入个人帐户。各级财政可将村干部的补贴直接拨付农保经办机构。具体办法由各县(市、区)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建立被征用土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制度。凡被国家和集体征用土地后的农民,按照以“土地换保障”的思路,养老金的筹集可采取国家、集体、个人共同筹集的办法。政府出资部分从各县(市、区)土地出让金留成部分中列支,村集体部分从土地补偿费中列支,个人部分从土地安置费中抵缴。三方负担比例由各县(市、区)根据情况自行确定,并由当地财政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在征地费用拨付过程中由财政部门统一将资金及时足额转入当地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失地农民统一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对不能参加城镇企业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范围的各类用工单位的农民工和乡镇企业(包括民营企业、村办企业等)的职工参加农村养老保险参照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缴费比例征缴,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统一记入个人帐户。
乡镇企业交纳的农村养老保险费享受国家优惠政策,在税前列支。
第十五条 中小学代教、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乡镇招聘等人员的参保问题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制定。
第十六条 各类人员已缴纳的养老保险金,经测算到达启领年龄时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要续缴养老金。

第五章 个人帐户建立

第十七条 农村养老保险实行全个人帐户制度。参保农民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全部记入个人帐户。个人帐户资金包括:
(一)集体补助、政府补贴和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
(二)养老保险金的利息收入。
(三)养老保险金的增值收入。
第十八条 县级农保经办机构将参保人的身份证号码和编制的保险编号一并作为个人养老保险终身编号记入档案资料,收费后核发《农村养老保险缴费证》。
第十九条 《农村养老保险缴费证》记载各个时间的缴费累计储存数额,是今后计发养老金的依据,由缴费者本人保管。

第六章 保险待遇与权利

第二十条 各类参保人员养老金的领取,从满60周岁的次月开始,直至寿终。其领取标准由农保经办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核发放。
第二十一条 领取养老金保证期为10年,领取不足10年身亡者,其保证期内养老金余额可以继承,无继承人或指定受益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丧葬费。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在缴费期间身亡者,个人缴纳的全部本息一次性退还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三条 投保人因招工、提干、考学等原因需要退保的,可将个人缴纳的全部本息退还本人。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养老保险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各级农保经办机构应当加强服务功能,逐步建立以社会管理为主要形式的农村社会保障管理服务体系,养老金的发放,可委托金融服务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七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养老保险基金为负债基金,国家以偿还债务的形式返还农民,政府不予兜底。基金由市农村养老保险中心统一管理,集中运营,在国有专业银行设立基金专户,专帐专管、专款专用。基金运营主要通过购买财政部发行的高利率国债或银行存款和其它政策允许范围内保值增值,不得用于直接投资,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收缴的农保基金要按规定通过银行及时上解,缩短在帐在途滞留时间,努力避免不必要的亏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基金。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养老保险基金不得用于抵押、担保、拆借。按国家规定提取的管理费以及个人领取的养老金都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八条 建立基金安全运营监督保障机制,成立由市政府分管领导负责,劳动保障、财政、税务、审计、金融等部门领导及被保险人代表和社会公众代表参加的基金监督委员会,负责基金运营的监督和协调,确保农保基金正常保值增值运营。

第八章 考核与奖励

第二十九条 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领导组要把农村养老保险工作列入新农村建设主要目标责任制进行考核。
第三十条 将超额完成目标任务的市、县(市、区)农村养老保险保经办机构列入《忻州市社会保险基金征缴与奖励经费挂钩的考核办法》范围进行考核和奖励。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为稳步有序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农村养老保险工作,自本办法下发之日起,各县(市、区)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实施意见或办法,重点抓好新农村建设的试点村和重点推进村的工作,把此项工作作为解决“三农”问题的长效机制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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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发挥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了《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917012/14413529.html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的决定(2005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的决定

(2005年11月23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条文中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
   二、第二条修改为:“特区内建立计量标准器具,从事计量检定和校准,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实施计量监督,应当遵守本条例。”
   三、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计量管理,改进检测手段,培训计量人员,及时检定或者校准工作计量器具,提高计量保证能力。”
   四、删除第五条第二款。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计量行业协会是依法成立的行业自律组织,依照章程开展计量培训、计量咨询和发布计量信息等活动,制定本行业行为准则和规范,并接受市主管部门的指导。”
   六、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为社会提供校准服务的计量校准机构,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须经市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才能使用。”
   七、删除第十一条。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企业、事业单位和计量校准机构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四年。”
   九、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主管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行政监测和司法鉴定等方面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强制检定。”
   删除第二款。
   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市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表、电能表、燃气表、加油机、衡器、出租车计价器、电话计时计费器等用于贸易结算和医疗卫生的重点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并根据实际需要调整重点计量器具检定周期。”
   十一、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对强制检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检定或者校准,或者送计量检定、校准机构进行检定或者校准。”
   十二、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生产、经营中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不得以上述计量器具显示的数据作为贸易结算的依据。”
   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准确度,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数据,不得伪造或者破坏检定封印标记。”
   十三、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颁发、注销、吊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由市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十四、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和特区实际,确定商品允差的具体要求和短缺量的确认方法。”
   十五、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集贸市场的主办者应当设置经强制检定合格的公平秤,并负责对在集贸市场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市主管部门备案。
   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当配合主办者将计量器具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强制检定,并交纳检定费用。”
   十六、删除第二十四条。
   十七、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为社会提供计量校准服务的机构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建立必要的计量标准器具或者通过国家实验室认可。计量标准器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考核合格。
   开展计量校准服务不得超出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器具范围或国家实验室认可的范围。”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计量器具的校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计量检定规程、计量器具校准规范或者其他标准进行。国家没有相应规定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出具校准报告。校准报告不得使用虚假或无效认证认可标志。”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从事计量器具校准、检测等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依法独立开展服务活动。”
   二十一、删除第八章。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市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行现场检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
   (二)调查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有关情况,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帐册、票据和其它有关资料;
   (四)封存、扣押涉案的计量器具及相关物品。
   抽取的样品,除正常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检查完毕应当及时退还。
   封存、扣押计量器具和相关物品,一般不超过三十日。因案情复杂或检测需要,确需延长的,经市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二十三、删除第三十二条中“、区”字样。
   二十四、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计量器具准确度争议调解和仲裁,应当以经资格认可合格的实验室或计量服务机构出具的公证数据为根据。
   市主管部门进行商品量计量争议调解和计量监督,应当以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检测的结果为准。”
   二十五、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破坏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破坏检定封印标记以及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没收该计量器具,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集贸市场的主办者未设置公平秤或设置的公平秤未经过强制检定合格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集贸市场经营者使用未经强制检定合格计量器具的,处以每件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集贸市场主办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计量校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止开展相关校准服务三至六个月:
   (一)伪造数据、出具虚假报告的;
   (二)超出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器具范围或者国家实验室认可范围开展计量校准服务的;
   (三)开展计量校准服务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未经考核合格或者未按要求定期强制检定的;
   (四)出具的校准报告使用虚假或者无效认证认可标志的。
   未建立必要的计量标准器具或者未通过国家实验室认可开展计量校准服务的,责令其停止开展校准服务,并按前款规定予以罚款处罚。”
   二十八、删除第四十二条中“或未经资格审查而开展计量器具安装业务的”字样。
   二十九、删除第四十九条中“、区”字样。
   三十、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市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章节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