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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固定宗教活动处所设立审批和登记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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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固定宗教活动处所设立审批和登记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固定宗教活动处所设立审批和登记试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7〕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发布《上海市固定宗教活动处所设立审批和登记试行办法》,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二月八日

上海市固定宗教活动处所设立审批和登记试行办法
(2007年2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发〔2007〕5号发布)

  第一条(立法依据)
  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本办法所称的固定宗教活动处所,是指除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外的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
  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设立,应当符合《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第三条(筹备设立)
  申请筹备设立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宗教团体,应当提出筹备小组的组建方案,在申请获批准后正式成立筹备小组,负责筹备事宜。筹备小组应当由本宗教团体的有关人员、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以及拟设立地信教公民代表等3人以上组成。
  第四条(申请主体)
  筹备设立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由拟设立地的区县宗教团体向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筹备设立申请;拟设立地的区县没有宗教团体的,由相关的市宗教团体提出申请。
  申请筹备设立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设立地信教公民的有关情况说明;
  (二)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
  (三)拟成立的筹备小组成员的基本情况、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教职身份证明);
  (四)必要的资金证明;
  (五)拟设立地点和拟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
  (六)拟设立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的书面意见。
  第五条(筹备设立的审批)
  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对拟同意筹备设立的,应当征求拟设立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必要时,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可以组织听证。
  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筹备设立的,应当作出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不批准筹备设立的,应当作出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筹备设立工作)
  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批准的筹备设立期限内完成。筹备小组应当将筹备情况及时向设立地的区县宗教事务部门书面报告。
  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在筹备设立过程中需要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设立地的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筹备设立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场所管理组织)
  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在登记前,由筹备小组负责,民主协商推荐成立该处所的管理小组。管理小组应当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其他人员,以及设立地信教公民代表等3人以上组成。
  第八条(申请登记)
  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完成筹备工作后,由该处所管理小组负责向所在地区县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
  申请登记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主协商成立管理小组的情况说明;
  (二)管理小组成员的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
  (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
  人员的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
  (四)财务、治安、消防、卫生防疫等自我管理的规章制度;
  (五)场所房屋等建筑物的有关证明,其中新建的,应当提供规划、建筑、消防等部门的验收合格证明;改扩建的,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和消防安全验收合格证明;租借的,应当提供消防安全验收合格证明和一年期以上的使用权证明;
  (六)合法经济来源的情况说明。
  第九条(登记)
  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管理小组、管理制度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不得涂改、转让、出借。证书遗失的,应当申请补办。
  第十条(变更登记)
  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发生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地点、名称等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以租赁房屋申请登记的,租赁期满后续租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固定宗教活动处所需要变更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监督检查)
  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对固定宗教活动处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设立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固定宗教活动处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场所管理)
  宗教团体应当对固定宗教活动处所进行教务指导,协调有关教务活动。
  管理小组应当完善和落实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各项规章制度,督促参加宗教活动的人员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财务管理)
  固定宗教活动处所无独立进行财务管理条件的,宗教团体或者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可以指导、帮助其管理财务。
  固定宗教活动处所注销或者终止的,应当进行财产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该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宗旨相符的事业。
  第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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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焦政办〔201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焦作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焦作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焦作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行为,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促进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有机结合,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8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财政全额(差额)供给事业单位和经费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配置行为。行政单位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参照本办法执行。其他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为满足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责、促进事业发展需要配备的固定资产,包括:办公与业务用房、公务车辆、办公设备、办公家具、教学科研设备和体育器材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配置是指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为保证履行职责、促进事业发展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通过购置、建设、调拨、调剂、租赁和接受捐赠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是管理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的统一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批准资产购置计划,监督和规范资产配置工作。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指预算主管部门,下同),负责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事项,并监督和规范其资产配置工作。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做好本单位资产配置管理工作,具体负责编制资产配置计划,办理相关的资产配置报批手续,组织实施具体的资产配置工作并接受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依法合规、保障需要、科学合理、调剂优先、节俭使用、共享共用、严格标准、预算约束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单位资产存量、资产使用情况、财力状况和工作需要,严格控制,合理申请配置资产。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配置资产时,首先应当从现有闲置资产中调剂解决,充分利用现有存量资产满足配置资产需要,避免资产重复购置与浪费。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范围包括:
(一)土地、房屋建筑物;
(二)一般设备,指行政事业单位用于业务工作的通用性设备,如交通运输工具、办公设备、办公家具等;
(三)专用设备,指行政事业单位用于业务工作的具有专门性能和专门用途的设备,如专用车辆、仪器仪表、机械设备、医疗器械、文体设备等;
(四)文物、陈列品、图书(资料室的藏书及科学技术资料等);
(五)其他固定资产。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配置大型仪器、教学科研设备等价值较高的资产时,首先应当考虑通过共享共用方式解决;无法解决的,按照保障需要、科学合理的原则进行配置。
第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建立市级政府公物仓,将有关资产纳入政府公物仓管理,统一调剂使用。主要包括:市级举办重大会议、大型活动购置的资产;成立临时办公机构,由牵头部门负责组织申请购置的资产;上级部门组织考核、检查、验收、评比,由接待单位申请购置的资产;单位上缴的资产;政府罚没物资;单位申请处置的资产;经批准撤销的行政事业单位所有国有资产;经批准合并的行政事业单位剩余国有资产;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超编配置的国有资产;其他按规定不应归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等。

第二章 资产配置条件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机构设立或者变更;
(二)新增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
(三)新增职责和工作任务,且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工作需要;
(四)未达到配置标准或者现有资产按规定进行处置后需更新;
(五)其他应当配备资产的情况。
第十三条 因机构设立或者变更需配置资产的,由新设立或者变更的单位根据单位职能、人员编制和资产存量状况,以调拨、调剂为主要方式提出资产配置方案,按照规定配置标准和程序配置资产。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因新增职责、内设机构、人员编制和工作任务需要配置资产的,应当先通过内部或者市级政府公物仓调剂解决;无法调剂解决的,按照规定配置标准和程序配置资产。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未达到配置标准的,按照规定配置标准和程序逐步到位。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现有资产需要更新的,在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后,按照规定配置标准和程序配置资产。

第三章 资产配置程序

第十七条 资产配置计划由需要配置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使用财政预算资金配置资产的,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根据资产使用需求、存量资产状况和资产配置标准,编制本单位下一年度资产购置预算,并随部门预算一起报市财政部门审核。
(二)未纳入资产购置预算管理范围的资产,单件价值5000元以下或批量价值10000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该限额以上资产,由申请单位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三)市财政部门根据行政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资产存量、本级资产配置标准和财力状况,审核编制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预算,并将其列入部门预算。
(四)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预算经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批复市级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单位根据批复的年度资产购置预算,安排本单位资产购置。
(五)行政事业单位在预算执行中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及资产购置说明,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经市政府批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配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市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非明确安排有设备购置的上级补助资金或者同级财政部门专项资金进行资产购置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行政事业单位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应当及时到市财政部门办理入账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资产的,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四章 资产配置标准

第二十二条 资产配置标准是指对资产配置的数量、价格和技术性能的设定,是编制资产购置计划、安排资产购置预算、实施资产采购和对资产配置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市财政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资产配置标准另行下发,并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财力状况、技术水平以及资产普及程度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配置标准规定。无资产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资产购置计划批复后,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购置计划进行资产配置,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购置资产。未经批准购置资产或者未按规定进行政府采购的,不得办理购置资金拨付手续。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后,应当及时对配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建立资产卡片和资产账目,将相关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同时,按照各类资产计价方式的规定,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履行国有资产配置管理职责,加强对国有资产配置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制止资产配置中的各种违法、违纪和违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定期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配置或者超计划、超标准配置资产的,拒绝对长期闲置、低效运转的资产进行调剂的,拒绝将有关资产纳入政府公物仓管理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8号)及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由市财政部门对已经购置的资产进行处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本单位具体实施细则,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相关资产的配备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土地、房屋、车辆的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及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关于印发《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报告制度》的通知

海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琼人口〔2005〕98号


海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关于印发《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报告制度》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口计生局,省农垦总局计生办,洋浦经济开发区计生局,省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药具站),省计划生育生殖研究中心:
为了进一步贯彻《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加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质量管理,现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报告制度》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报告制度

一、为了加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质量管理,及时掌握工作动态,推进我省以技术服务为重点的计划生育优质服务的深入开展,特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报告制度。
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报告的内容:
(一)计划生育手术;
(二)查环查孕查病服务情况;
(三)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
(四)计划生育药具严重不良反应情况;
(五)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
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报告的类型:
(一)计划生育手术使用计划生育统计报表的数据;
(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查环查孕查病服务情况为季度报告,如无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实行零报告;
(三)计划生育药具严重不良反应、计划生育手术严重并发症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为即时报告。
四、报告时间:
(一)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查环查孕查病服务情况的上报时间为报表统计期(季度)的下一个月15日前;
(二)发生计划生育药具严重不良反应、计划生育手术严重并发症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应于12小时内逐级上报至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五、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报告的情况应客观、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六、本制度规定的查环查孕查病服务、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计划生育药具严重不良反应、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情况报告方式为书面和计算机磁盘,其中,计划生育药具严重不良反应、计划生育手术严重并发症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可先以电话形式报告。
七、本制度规定的报告内容除计划生育手术情况外,均由市县和洋浦经济开发区人口计生局负责汇总上报省人口计生局科技处。
八、各市县(区)人口计生局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报告的管理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

九、本制度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