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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行为改善投资环境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6:09:07  浏览:92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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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行为改善投资环境的决定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第43号



《安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行为改善投资环境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赵树丛

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安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行为改善投资环境的决定

为认真贯彻《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行为改善投资环境的决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改进工作作风,促进依法行政,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扩大对外开放,加快经济发展步伐,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决定:
一、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
(一)行政机关(包括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下同)办理对企业的各项审批(包括各类行政许可、审核同意、登记、年检、年审、资质或资格认可等,下同),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其他文件不得设置审批事项。
(二)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企业的审批事项进行清理,编制涉及企业的审批事项目录,载明审批依据、内容、条件、期限、程序和单位等内容,向社会公布。
(三)对企业投资项目的审批,内资项目中基本建设项目归并为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审批等4个主要环节,由县级以上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和审批前置工作的协调;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技改项目的审批。外资项目中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和审批前置工作的协调;对外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合同、章程的审批和审批前置工作的协调;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商登记和登记前置工作的协调;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项目建设规划的审批和审批前置工作的协调;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项目的土地审批、审批前置工作的协调和项目前期的土地预审。各有关单位要按照以上职责分工,进一步简化具体工作程序,为投资者做好服务。对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要继续坚持和完善“规范文本登记、联合审查办理”制度,由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实行“一站式”办公。
对国家鼓励发展、不需要进口设备以及建设与经营条件不需要综合平衡的外商投资项目和外商与非国有经济合作项目,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与章程审批时,可以技术经济评估报告、环境影响评审意见等为依据,不再组织召开项目论证会。
(四)行政机关办理审批事项,对符合法定条件、手续齐备的申请,应当在法律、法规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办结,不得超时限办理。法律、法规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没有规定期限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提前报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抄本级监察部门备案,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行政机关办理各类资质或者资格认可等事宜,法律、法规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没有明确规定的,不得强制进行领证前的培训。
(五)行政机关对各类资源权属、拆迁安置、劳动争议等纠纷,应当及时依法裁决,不得拖延、推诿。属行政机关之间相互协作办理的事务,除法律、法规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由主管行政机关统一办理,不得要求办事人分别办理相关手续。行政机关间职责划分不清或者有争议的,不得相互争办或者推诿,应以当事人先向其申请的行政机关为主进行处理,再报本级政府明确职责。
(六)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涉及企业的各项审批,应当依照《中共安庆市委、安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建设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实行一站式办公制度,为投资者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二、严格控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努力减轻投资者负担
(一)行政机关对企业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以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
(二)市财政、物价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要认真进行一次清理,在此基础上,做好项目登记、编制入网、建立档案工作,制作全市统一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列明每一项收费项目及其收费依据、收费单位、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向社会公布。
(三)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制度和《收费登记卡》制度。《收费许可证》由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持合法收费依据向县级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收费登记卡》由县级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向企业无偿发放。收费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收费时,应当出示收费依据、《收费许可证》和行政执法证件,在企业的《收费登记卡》上逐项填写收费依据、时间、项目、标准、金额、单位及其收费人员的姓名等,开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收费,企业有权拒缴。
市属各部门、各单位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依照《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暂行规定》(皖政办〔1999〕64号)实行收缴分离,严格执行银行代收制。
(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通过中介组织对企业进行收费;不得到企业报销各种费用;不得向企业摊派、索要赞助或者无偿调用企业的人财物;不得将应当由企业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商业保险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不得强制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不得强制企业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评比和学会、协会、研究会等;不得强行向企业拉广告或强制企业订书籍、报刊、音像制品;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为单位、个人谋取利益等。
三、依法实施行政执法检查及行政处罚,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一)行政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执法检查,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规章为依据,遵循统筹安排、保证质量、注重效率、避免重复的原则。
(二)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应当事先拟定包括检查依据、时间、对象、事项等内容的检查计划,并于实施检查的7个工作日前,以书面形式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接到备案后,对其中需要协调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协调。能够合并的,予以合并;可以联合实施的,由法制工作机构组织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实施。
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应当将检查计划于实施的7个工作日前,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对下一级行政机关的检查计划进行协调,能够合并的,应当合并。
(三)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企业的执法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法律、法规或者省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税务机关对同一企业的税务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两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同一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除质量抽查不合格外,每年不得超过两次。
行政机关确有证据证明企业有违法行为或者违法嫌疑,依法进行调查的,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但是调查结束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调查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严禁行政执法人员私自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任何形式的检查。
(四)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出具检查通知书。检查通知书应当包括检查依据、内容、期限以及检查人员和负责人的姓名等内容。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执法检查职责,不得影响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检查费用转嫁给企业,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接受被检查企业馈送的财物,不得在被检查企业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要求被检查企业安置人员,不得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五)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提出客观、公正的检查报告,并向上一级行政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或者备案。
(六)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公正、公开”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执行。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七)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依法处以罚款的,由被处罚的当事人持罚款决定书到指定的金融代收机构缴纳罚款;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财物,应当依法处理,不得擅自变卖、支出、使用或者私分。
行政机关不得规定罚款指标,不得以创收为目的实施行政处罚。严禁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对企业进行敲诈勒索。
(八)严格实施收支两条线制度。财政部门要对行政机关业务经费的支出,根据其支出范围,按照预算内外资金结合使用的原则统一核定,不得按比例或者变相按比例返还罚款。
四、全面推行政务公开,提高服务质量
(一)行政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推行政务公开。发挥市政府现有的人民建议征集、市长热线电话、市长接待日、国际互联网安庆市政府网站、中国安庆网站等政务公开渠道的作用,对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以及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政务决策,广泛征求全市人民意见。通过不定期的新闻发布会、新闻媒体等渠道将政府的重大决策向社会公布。
(二)各级行政机关都应当编制本机关办事指南,准确载明本机关办公地点、主要职责、办事程序和期限、所需资料、责任人员、联系电话等内容。在本机关办公醒目处张贴、悬挂,或无偿提供给前来咨询、查询、办事的投资者和人民群众。进一步完善行政机关政务公开电话制度,
设立的政务公开电话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公布,以加强与人民群众的沟通与联系。
(三)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实行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活动中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自觉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监督。
五、切实做好服务工作,创造宽松的投资环境
(一)加快能源、交通、通信、市政等设施建设,为投资者生产、经营活动提供必需的基础条件。对影响重点投资项目的基础设施问题,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尽快制定整改方案,限期解决。
(二)对投资500万美元以上的外资重点项目、新增投资200万美元以上的外资扩建项目和年营业收入1000万美元以上的外资企业由市外资服务中心或开发区外资服务中心进行全过程跟踪服务;对其他重点投资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进行全过程跟踪服务,及时协调解决投资者生产、经营中的实际困难。
(三)采取有效措施,参照国际惯例,尽快建立健全金融、劳务、会计、评估、法律等中介机构,为投资者提供公正、高效、优质的服务。
(四)对在本市投资(工作)的外籍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公安机关和外事部门应当依法优先办理居留手续和多次往返签证;对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办理暂住及出入境手续,应当简化程序,提供便利。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外来投资者在子女就学、医疗保险、生活娱乐等方面创造更加宽松的环境,解除外来投资者的后顾之忧。
六、强化执法监督,明确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决定设置审批事项,或者超过规定期限拒不办理审批事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法撤销违法设置审批事项的文件。
违反本决定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法撤销违法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文件;违法收取的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退还。
违反本决定擅自到企业进行执法检查,或者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擅自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授权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责令改正;行政执法人员接受被检查企业馈赠的财物,在被检查企业报销的费用或者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活动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自行支付相关费用。
违反本决定未制作本机关办事指南或者未设置政务公开电话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照《安徽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行为改善投资环境决定行为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二)鼓励、支持投资者和人民群众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进行监督,对发现违反本决定的问题,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投诉或举报,外来投资者可向市外来投资者投诉受理中心投诉。
成立“安庆市外来投资者投诉受理中心”,设立公开投诉电话,统一受理外来投资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交办、催办和督查。
(三)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和支持新闻单位对行政机关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监督、曝光。监察部门和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尽快建立健全对新闻曝光案件的追查制度和监督查处结果发布制度。
(四)市政府每年组织有关部门对本决定的贯彻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作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工作目标考核的重要依据。
七、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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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最高人检察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最高人检察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0年10月29日,最高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暂行规定》于一九九0年十月二十九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七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五次会议通过,现印发执行。

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建议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抗诉案件的来源为:
(一)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行政判决、裁定,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检举的;
(三)同级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
(四)其它由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案件。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确实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时,应立案审查。在审查中,可以向人民法院调阅有关案件材料,可以调查核实有关证据。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已生效的行政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时,应当查明:
(一)判决、裁定是否已经生效;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三)审判活动是否合法;
(四)判决、裁定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审查后,认为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转送有关部门处理;认为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又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认为不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终止审查,并通知申诉人、检举人及有关单位。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时,应当制作抗诉书。
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有权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对诉讼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


关于完善城镇医疗机构补偿机制落实补偿政策的若干意见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完善城镇医疗机构补偿机制落实补偿政策的若干意见

财社[2001]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城镇医疗机构补偿机制改革有关政策,推动医疗机构改革,财政部、国家计委、卫生部、中医药局联合制定了《关于完善城镇医疗机构补偿机制 落实补偿政策的若干意见》。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完善城镇医疗机构补偿机制 落实补偿政策的若干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关于完善城镇医疗机构补偿机制落实补偿政策的若干意见

为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6号),落实《关于印发〈关于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意见〉的通知》(财社[2000]17号)、《国家计委 卫生部印发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计价格[2000]962号)、《关于印发医院药品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卫规财发[2000]229号)等文件精神,推动医疗机构改革,现就完善城镇医疗机构补偿机制,落实补偿政策提出如下意见:
一、逐步弱化药品收益对医院的补偿作用
(一)坚持和完善医院药品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目前尚未实行药品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地区,必须在2001年底以前开始实施。已经实施的地区,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有关药品收支结余的核定上交和合理及时返还的操作办法。
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当地综合医院、中医、民族医和部分专科医疗机构各类别医疗机构平均药品进销差价率(药品平均加成和平均折扣水平)扣除某类别医疗机构平均药事成本后合理确定该类别医疗机构药品收支结余上交水平。
(二)逐步降低药品收入占业务收入的比重。各地要按照“总量控制,结构调整”的原则,逐年降低医院药品收入占业务收入的比重。到2005年,有条件的地区城镇医院药品收入占业务收入的比重原则上降低到40%左右。对中医、民族医和部分专科医疗机构可适当放宽要求,但也要切实降低药品收入占业务收入的比重。各地卫生、财政、中医药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测算合理确定降低医院药品收入占业务收入比重的具体目标,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按不同级别、不同类型医疗机构确定药品收入的具体比重,超过规定比重的药品收入一律上交,与药品收支结余资金统一使用。
(三)积极稳妥推进医院门诊药房改为药品零售企业的试点工作。各地要积极稳妥地推进医院门诊药房改为药品零售企业的试点工作,并制定具体规划。到2002年上半年以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选择一至两个经济条件和医疗机构补偿政策落实比较好的地(市)级及以上的医院进行试点。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指导,积极研究解决试点过程中的有关问题,做好医疗和供药之间的衔接,使患者就医方便、用药安全,并及时总结试点经验,逐步推广。
二、落实医疗服务价格政策,完善医疗服务价格体系
各地要按照计价格962号文件的有关要求,依据医疗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并结合市场供求状况及政府考虑的其他因素合理调整医疗服务指导价格。
(一)按照“总量控制,结构调整”的原则,认真分析测算医疗服务价格与社会平均成本的差距,抓紧制定调整医疗服务价格的具体规划。按照降低药品差价收益、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减轻社会医药费用负担的原则,逐步提高技术劳务性服务价格,降低大型医疗设备检查服务价格。调整医疗服务价格与降低药品收益相同步,到2005年,有条件的地区力争基本实现按成本等因素确定医疗服务价格。
(二)按照有利于医疗机构竞争的原则,确定医疗服务指导价格的基准价和上下浮动幅度。要拉开不同级别医疗机构和不同水平医生之间的医疗服务价格差距,以引导患者自主选择医疗机构及医生,促进医疗服务质量、技术水平和医疗资源利用效率的提高。具体浮动幅度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对特需医疗服务浮动幅度可适当放宽。
(三)建立健全医疗服务成本、价格监测体系,加强对医疗服务价格及成本构成要素的监测,为制定合理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建立灵敏的调整机制提供依据。
(四)在调整医疗服务价格时,要考虑和照顾中医、民族医的特点,以促进中医、民族医的发展。
三、进一步落实财政补助政策
各级政府要努力增加对卫生事业的投入,认真落实对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财政补助政策。
(一)在医疗服务价格未达到社会平均成本水平、药品收支结余返还款不足以弥补医疗成本时,同级财政对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要给予补助。在调整医疗服务价格时期,财政补助总额不减少。随着医疗服务价格的提高,财政补助应逐步转为专项经费。
财政补助总额应按照同级部门预算中全部医疗机构医疗支出扣除医疗收入、药品收支结余返还款、其他收支结余、财政对医疗机构的离退休人员费用等社会保障补助后合理确定。
(二)对医疗机构房屋设备的修缮购置、就医环境改善、重点学科建设等专项经费,实行项目管理。项目预算根据卫生事业及医疗机构的发展规划、功能、任务和政府财力状况确定。经论证后的项目预算纳入财政预算支出项目库,逐年安排落实。
(三)在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以前,医疗机构的离退休人员费用由财政专项安排,并实行财政集中支付。目前尚未将离退休人员费用纳入预算安排的,应尽快落实。
(四)逐步增加卫生基建投入,改善人民群众就医条件。各级政府要按照区域卫生规划要求,制定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建设和发展规划,确定建设项目,列入基建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逐年安排资金。
(五)在安排财政补助时,对中医、民族医和部分专科医疗机构给予适当照顾。要逐步加大对贫困地区的转移支付力度。
四、加强对医疗机构的宏观调控和管理
(一)进一步规范医疗服务价格行为,增加收费透明度,切实纠正乱收费行为。建立政府监督、行业监督、群众监督相结合的价格监督机制,加大对乱收费的查处力度。对“人均门诊费用”、“人均住院费用”、“平均每床日住院费用”“平均住院天数”和“单病种平均费用”等指标进行监测,并逐步向社会公示,以对医疗机构收费行为、社会医疗费用负担和经济效益作出评价和监督。医疗机构必须根据统一规范的医疗服务项目名称和服务内容收费,建立严格的自我约束机制,并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价格信息和费用清单等查询服务。
(二)对医疗机构、从业人员、医疗技术应用、大型医疗设备等医疗服务要素实行严格的准入制度,要按照区域卫生规划要求进行合理有效配置。对没有落实合理稳定资金来源的建设项目和大型医疗设备购置项目,有关部门不得立项或审批;医疗机构的负债规模不得超过其负债期内预测可用于偿还的资金总额,控制医疗机构的重复建设和盲目扩展。
(三)要加快医疗机构内部运行机制改革步伐。改革人事分配制度,实行减员增效;积极推进医院后勤服务社会化,努力降低医疗成本,控制医药费用的不合理增长,减轻政府和群众的经济负担。制订医疗服务的诊断治疗指南和技术操作规范,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同时,大力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努力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为群众提供优质、价廉、方便的医疗服务。
各级卫生、计划(物价)、财政等相关部门要在政府领导下,密切配合,明确分工,各负其责,协调一致,共同促进医疗机构补偿机制改革。在弱化药品收益补偿作用、调整医疗服务价格、落实财政补助政策、规范医疗行为等方面相互衔接,同步实施,切实保证各项改革措施的全面落实。同时,要加大宣传力度,争取社会对改革的理解和支持,促进医疗机构健康、有序地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