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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52:23  浏览:91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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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
 (1996年12月11日审计署发布)

审法发〔1996〕341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机关收集和使用审计证据的行为,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证据,是指审计机关收集的用以证明审计事项真相并作为审计结论基础的材料。


  第三条 审计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以书面形式存在并证明审计事项的书面证据;
  (二)以实物形态存在并证明审计事项的实物证据;
  (三)以录音录像或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证明审计事项的视听材料;
  (四)与审计事项有关人员提供的言证材料;
  (五)专门机构或专门人员的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
  (六)其他证据。


  第四条 审计人员收集审计证据,必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客观公正、实事求是,防止主观臆断,保证审计证据具有客观性;
  (二)对收集的审计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决定取舍,保证审计证据具有与审计目标相关联的相关性;
  (三)足以证明审计事项的真相,保证审计证据具有充分性;
  (四)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保证审计证据具有合法性。


  第五条 审计人员可以通过检查、监督盘点、观察、调查、函证以及录音、录像、拍照、复印、计算和分析性复核等方法,收集审计证据。


  第六条 审计中如有特殊需要,可以指派或者聘请专门机构或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审计事项中某些专门问题进行鉴定,取得鉴定结论,作为审计证据。


  第七条 审计人员现场收集的审计证据,应当经过审计组组长复核后,交被审计单位有关人员、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签名或盖章。


  第八条 审计人员调查取得的其他审计证据,应当注明来源,并由提供者签名或盖章。


  第九条 被审计单位或有关人员对其出具审计证据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在审计证据或另附的材料上注明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原因和日期。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原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证据仍可以作为审计证据。


  第十条 审计人员对被审计单位或有关人员有异议的审计证据,应当进行核实,对确有错误和偏差的,应当重新取证。


  第十一条 审计组对现金、有价证券的盘点监督,对被审计单位隐瞒、截留、挪用应上交的财政性收入、偷漏税款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取证,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审计人员办理。


  第十二条 审计组应当对收集的审计证据,进行整理、归纳、分类分析和评价,以便形成相应的审计结论。


  第十三条 审计组应当在编写审计报告前,对审计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进行鉴定。
  经过鉴定,发现审计证据不够充分、有力、可靠的重要事项,审计人员应当进一步收集审计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结束后,应当统一汇总审计证据,编制审计取证材料清单,并由审计组组长和编制人员签名,统一使用和管理。


  第十五条 在审计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及时作出处理,采取措施,防止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人员销毁、转移。


  第十六条 审计取证材料清单及所附审计证据应当编入审计工作底稿,并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归入审计档案。


  第十七条 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准则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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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5]4号关于印发《泰安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泰安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泰安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民义务植树工作,促进全市造林绿化,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全国人大《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森林法》、山东省《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居住的男18至60周岁、女18至55周岁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为义务植树义务责任人,应按规定承担义务植树任务。
11至17周岁的青少年,由所在学校就近组织完成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第三条 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负责统一领导义务植树工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义务植树活动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直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组织及省以上驻泰城单位的义务植树,由市绿化委员会组织安排;其他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县市区绿化委员会组织安排。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农业、水利、财政、人事、劳动、物价、工商、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义务植树有关工作。
第四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是义务植树责任单位,应指定专兼职人员,具体组织本单位职工(包括固定工、合同工和临时工)进行义务植树劳动;在校大中专学生由所在学校负责组织; 农村居民义务植树由乡镇政府(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按照县市区绿化委员会的部署组织实施。
个体工商户(责任人按每户1人计算)、无就业单位居民等,由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对责任人员进行调查摸底、统计管理。
第五条 每年3月为全市义务植树集中活动月。
第六条 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规划、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编制本辖区全民义务植树规划,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会同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义务植树规划、城市绿化专项规划等,编制年度义务植树实施计划,确定年度义务植树具体数量、用地、时间等,经绿化委员会批准下达各县市区和市直各责任单位实施。
第七条 义务植树计划应重点用于宜林荒山荒滩、河流、公路沿线绿化和农田林网、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生态公益林等建设,绿化美化城乡环境。
市直和泰山区、岱岳区义务植树计划应将城市园林绿化重点工程作为重点,安排相应的义务植树任务,加快城市园林绿化建设。
第八条 各义务植树责任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大中专院校应按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的安排,对所负责的义务植树责任人员进行统计,于每年年底前向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报送责任人员总数和义务植树劳动方式等。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根据各单位报送的情况,建立义务植树档案,并实行动态管理。
对不报送或不如实报送单位义务植树责任人员的,由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人事编制、劳动保障、统计等部门的统计数据确定其义务植树责任人员总数。
第九条 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应根据年度义务植树计划和各责任单位责任人员总数,于每年2月份向各责任单位下达义务植树任务书,任务书主要包括义务植树时间、地点、任务量等。可以选择适当地块,为有条件的单位建立义务植树基地,设置责任单位标志牌,保持义务植树活动相对稳定。
第十条 各责任单位应按照绿化委员会规定的时间、地点,组织本单位责任人员保质保量地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林业、建设等部门应对各责任单位义务植树活动进行技术指导和帮助,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进行检查验收。
个体工商户、无就业单位居民等其他责任人员的义务植树任务应具体到个人,下达方式和义务劳动组织由县市区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本单位庭院植树以及在本系统、本行业国家下达的造林计划内的植树,不计入义务植树完成任务。
第十一条 义务植树具体任务和劳动形式主要有:
(一)每人每年义务植树3至5棵;
(二)每人每年完成相当于2个工作日的挖坑、育苗、整地、管护、种草、栽花等绿化任务;
(三)每人每年完成2个工作日的其他有关义务植树的劳动。
第十二条 义务植树所需的种苗由林权所有单位或经营管理单位提供。
在国有土地上栽植的树木,林权归使用或管理土地的单位所有;在集体土地上栽植的树木,林权归集体所有。另有协议或合同约定的,以协议或合同约定为准。
第十三条 义务植树所栽植的树木花草,由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养护,确保成活。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在次年进行检查,凡成活率达不到85%的,由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补栽补植。
第十四条 未参加年度义务植树活动的单位,应按本单位义务植树责任人员总数向绿化委员会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绿化委员会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收绿化费。
第十五条  未参加年度义务植树的个体工商户、无就业单位居民及其他责任人员,由个人缴纳绿化费,具体缴费方式由县市区政府确定,绿化委员会也可委托有关管理单位代收。
第十六条 无固定收入的在校学生、社会福利单位职工等人员免予缴纳绿化费;绿化费在农村收取的部分按规定予以取消。
在异地履行义务植树劳动的,凭义务植树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不再承担当地的义务植树任务,不缴纳绿化费。
第十七条  绿化费每人每年收费标准为20元。
义务植树绿化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主要用于组织群众或专业队完成义务植树任务、重点绿化工程建设及义务植树奖励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超额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
(二)为义务植树无偿提供资金、种苗等贡献突出的;
(三)在全民义务植树组织和宣传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十九条 义务植树责任人员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令其限期补植。居(村)民委员会应将社区内居民和无就业单位人员履行义务植树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义务植树责任单位未按规定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或拒不缴纳绿化费的,由绿化委员会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由林业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逾期不执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二十条 绿化委员会及办公室工作人员在义务植树组织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及挤占、挪用、截留绿化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泰安市全民义务植树暂行规定》(泰政发[1990]16号文)同时废止。



  混淆理论是商标保护的基础理论,淡化理论是作为混淆理论的补充和发展而出现的,主要应用于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淡化行为的确会减损驰名商标的识别力和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声誉,对其进行反淡化保护确有必要。我国现行商标法并未引进淡化理论,而是通过司法解释引入了淡化理论。在第三次修改商标法时,应在立法中引入淡化理论,对驰名商标进行全面地反淡化保护,并根据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的不同对弱化、丑化和退化行为建立不同的标准。

  反淡化保护的基本理论
  传统的商标理论认为,商标保护的基础是阻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防止对消费者造成混淆,用以阻止他人利用商标权人在商品或服务上建立起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来搭便车的行为。商标的基本功能是为了指明商品或服务的来自何人,保护的范围也只是局限于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由于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构成混淆的可能性很小,故商标法一般不予禁止。也就是说,商标保护最初是源于反混淆。
  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商业化程度的加深,商标的功能也开始逐步扩大,不再仅仅满足于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商标保护的理论也开始从单一的混淆理论先后引入了联想理论和淡化理论。激烈的商业竞争促使对商标宣传力度的加大,大力度的宣传扩大了商标的影响力,这就使得商标的作用不再单纯是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更是成为了商品质量或企业信誉的代表,产生了巨大的商业价值。
  驰名商标就是其典型代表。驰名商标凝聚起的巨大影响力,甚至左右了公众的消费心理和消费习惯,而不仅只是区分不同的产品或产品提供者。驰名商标凝聚起了强大的识别力,有时即使将完全相同的商标使用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也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比如将Microsoft用于糖果、卫生纸这些毫不相干的商品上,消费者绝不会引起混淆。但是,如果对此种行为不加以制止,放任此种使用,会使消费者产生不必要的联想,这种联想仍然可能会对驰名商标造成损害。联想理论存在的时间很短,且仅为欧洲少数国家所采用。
  淡化理论弥补了混淆理论与联想理论的缺陷。淡化概念最早产生于德国的两个案例。1923年,德国某地方法院以判决的方式禁止被告在袜子上使用“4711”这一驰名的香水商标。一年后,另一个地方法院也作出一份类似的判决,禁止被告在刀剪产品上使用“ODOL”这一驰名的牙膏商标。德国最高法院确认了这两份旨在阻止淡化行为的判决,并将其适用对象严格限定为驰名商标。
  淡化概念在学理上最早出自于美国法学家斯科特于1927年发表的《商标保护的理论基础》一文。斯科特认为,所谓驰名商标的淡化,是指非权利人借助驰名商标在公众心目中的良好形象,将驰名商标用在非竞争性的商品或服务上,因而造成驰名商标信誉逐渐降低或弱化。因此,淡化行为的对象是驰名商标,但并不局限于注册商标,未注册驰名商标也可以获得反淡化保护。

  我国反淡化保护的现状
  我国没有反淡化保护的专门立法,这一点似乎更明确了它的大陆法系血统。我国商标法第13条的规定是否构成反淡化保护,一直存有争议。该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禁止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同类混淆,而第二款则是对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规定,很多学者认为第二款的规定即为我国商标反淡化保护的立法。本文认为,跨类保护只是对驰名商标保护范围的界定,尽管它同时也是淡化理论的重要特征,但还不能由此直接得出我国立法采纳了淡化理论。
  从商标法第13条第二款的立法条文可见,“误导公众”是对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的前提,而无论该行为是否跨类。以混淆、误认为前提,这就说明该规定是建立在混淆理论基础之上的。从立法渊源上看,商标法第13条是为了履行《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和Trips协议第16条第三款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义务而制定的,因此,该条与上述国际条约的保护原则是相互一致的。
  2003年国家工商总局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对商标法第13条也未做出进一步说明。
  而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其第9条第一款、第三款对商标法第13条的规定进行了突破。该司法解释将商标法第13条第一款中的“容易导致混淆”解释为了“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将商标法第13条第二款中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解释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由此可见,这是对商标法第13条的扩大解释,也说明它是建立在商标淡化理论的基础之上的,因而,可以看出我国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引入了驰名商标的淡化理论。

  对商标反淡化立法保护的建议
  一,没有必要制定单独的反淡化法。对此,学界统一的观点是认为没必要单独制定一部反淡化立法,遵循我国现有的体例,在商标法中给予规定即可,对于反淡化的立法并无单独出来的必要。
  二,与现有商标侵权行为的整合。商标法较为完整地规定了商标侵权行为,而并不包括将驰名商标或与驰名商标近似的商标使用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和服务上的行为。因此,欲对商标淡化行为进行保护,不仅要明确淡化的概念和表现方式,还要做好与现有商标侵权行为相关规定的整合。
  三,根据驰名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的不同,对弱化、丑化和退化行为建立不同的认定标准。认定丑化只要能确定该行为是针对某一驰名商标即可,但要认定弱化和退化,则应对该商标的知名度有更高的要求。

  (作者分别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石家庄学院政法系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