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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县(区)财政收入增幅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4:06:01  浏览:94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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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县(区)财政收入增幅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县(区)财政收入增幅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6]130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县(区)财政收入增幅考核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县(区)财政收入增幅考核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县财政收入指标考核,确保市县财政收入稳定增长,推动县域经济快速发展,切实发挥财政激励促进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考核范围为自治区县域经济考核范围内的22个市、县(区)单位,并据此划分为三组。

第一组:灵武市、永宁县、贺兰县、平罗县、吴忠市利通区、青铜峡市、中卫市城区、中宁县;

第二组:盐池县、同心县、原州区、海原县、西吉县、隆德县、泾源县、彭阳县、红寺堡开发区;

第三组: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大武口区、惠农区。

第三条 本办法考核截至时间和考核内容为,每年全区县域经济观摩会召开前一个月,各市、县(区)财政收入增幅指标。

第四条 本办法考核奖励对象为财政收入增幅处于各分组名单前三名(第三组为前二名)的市、县(区)委书记和市、县(区)长。

第五条 本办法考核奖励标准为,小组考核第一名的奖励3万元,第二名奖励2万元,第三名奖励1万元。

第六条 各市、县(区)要高度重视财政收入增幅考核工作,切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坚持科学发展,坚持和谐发展,坚持求真务实,杜绝弄虚作假,大力推动县域经济持续、健康、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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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拉萨市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3月16日拉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罗布顿珠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拉萨市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环境治理,防止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污染环境,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

  第三条 市和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禁止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市区内禁止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的执法工作。

  第五条 工商、物价、卫生、市容环卫、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禁止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使用布制、纸制等可重复使用的购物袋。企业、个体工商户可以按市场需求提供经认证的可降解一次性环保用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禁止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生产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暂扣或者封存生产设备,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的,予以警告,暂扣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市区内的由市综合执法部门实施处罚,市区外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

  (三)各类市场、商场、宾馆、饭店、旅游景点等管理单位未加强管理致使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在经营场所销售、使用的,予以警告,责令管理单位收缴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市区内的由市综合执法部门实施处罚,市区外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

  第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技术市场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技术市场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26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6年11月15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
第三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四章 扶持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护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贸易、技术贸易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贸易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交易活动;技术贸易服务包括技术信息服务、技术贸易经纪服务、技术交易场所服务、技术贸易咨询服务、技术评估服务等。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
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县(市)、区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必须遵循自愿平等、有偿互利、诚实信用和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凡有益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技术,均可进入技术市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和专业范围的限制。

第二章 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
第七条 设立技术贸易机构或技术贸易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经营、服务范围和与其相对应的名称;
(二)有与经营和服务范围、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固定的场所、设施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组织章程和服务规范。
第八条 设立技术贸易机构或技术贸易服务机构应向市或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凭核定的《技术贸易证书》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凭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 技术贸易机构或技术贸易服务机构合并、分立及变更主要登记事项的,应按原审批程序办理登记;撤销的,应到税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报技术市场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申请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个人,应当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纪资格证书,凭经纪资格证书到市技术市场管理部门申请专业技术资格考核认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专业经纪资格证书。未取得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技术经纪活动。
第十一条 技术贸易活动可采取多种形式进行。鼓励科技计划项目采取公开招标,科技项目实行招标的应通过技术市场进行。
招标应当坚持平等、择优、公正的原则。
第十二条 举办技术交易会,须经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在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窃取或者侵占他人拥有的技术秘密;
(二)以欺骗、胁迫等手段从事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 为技术贸易提供服务的,按约定收取服务费。
第十五条 从事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应使用由市税务部门监制的“技术贸易专用发票”。

第三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六条 技术合同实行认定登记制度。技术合同订立后,由技术贸易的卖方向技术市场管理部门申请认定登记,经审查和认定,对符合条件的,在5日内予以登记,对不予登记有异议的,可向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同一项技术合同不得重复登记。
技术合同登记可以收取技术合同登记工本费,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和使用费,应当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技术的成本、技术成果的工业化开发程度、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或使用费结算支付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技术合同的变更、解除,由申请认定登记的卖方在变更、解除之日起30日内,到技术市场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对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侵害他人权益的技术合同,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市技术市场管理部门作出结论后,再行处理。
第二十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采取协商、调解或仲裁、诉讼方式解决。

第四章 扶持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企事业单位可以从技术贸易的纯收入中提取25%至40%,在企事业单位统一组织下,业余时间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可从纯收入中提取60%至80%,作为科技人员的酬金。科技人员个人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经济、技术权益的前
提下,从事业余技术贸易活动,依法纳税后,收入全部归己,其中使用单位资料、设备、材料的,由所在单位核收相应费用。
酬金费用的列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有关规定执行,不计入单位工资总额。
第二十二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买方在三年内可从投产项目的新增利润中每年一次性提取3%至5%的费用,奖励实施该项目有贡献的科技人员。
第二十三条 技术贸易一次性提取的酬金,作为劳务报酬所得,应当按年计算、分月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可以享受国家和省、市有关税收方面的优惠政策,有关部门依据市技术市场管理部门的登记证明办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技术市场基金,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技术市场金桥奖,表彰和奖励在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和技术贸易服务机构,以及未取得经纪资格证书和专业经纪资格证书从事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规定举办技术交易会的,由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停办,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利用技术交易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侵犯他人技术权益的,由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以非技术冒充技术骗取登记证明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由市技术市场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的,由市技术市场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11月15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