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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51:00  浏览:82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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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56号】《泰安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56号《泰安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1998年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赵树从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四日





泰安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保障住宅小区物业的合理使用,维护住宅小区的公共秩序,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根据《山东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泰安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建成的住宅小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充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达到一定规模的成住区。住宅小区的管理范围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小区内各类房屋以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小区内各类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四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遵循物业管理企业统一管理和业主自我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
泰安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住宅小区,属于市及以上单位和外地开发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其物业管理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泰山区、郊区开发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小区,其物业管理工作分别由两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物价、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业主代表大会及其委员会
第六条 住宅小区交付使用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时,开发建设单位可以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申请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代表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一般由5-17名委员组成,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从委员中选举产生。
业主代表的产生办法,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业主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业主代表大会必须有半数以上代表出席方能举行。业主代表大会的决议须经到会代表半数以上通过方准有效。
第八条 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二)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四)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自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在业主大会的监督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代表大会,报告小区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采取公开招标或其他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签订聘用合同;
(三)拟定公共资金使用计划,并按年度公布使用情况;
(四)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计划;
(五)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对本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活动;
(六)监督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的使用情况;
(七)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物业管理移交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移交前,其物业管理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应遵守开发建设单位制定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移交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住宅小区经综合验收合格;
(二)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已经成立,选聘了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三条 在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的监督下,开发建设单位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住宅小区建设的各项批准文件;
(二)住宅小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三)房屋及其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的竣工图;
(四)地下管网图;
(五)质量验收资料;
(六)其他必要资料。
第十四条 在业主委员会的监督下,开发建设单位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财物:
(一)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归全体业主所有,开发建设单位有偿移交,由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共同使用;
(二)商业用房。商业用房按小区总建筑面积的3‰以成本价向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由物业管理企业经营与业主生活相关的服务项目;
(三)停车场、存车棚等公众服务设施;
(四)物业管理公共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依照省政府的规定按住宅小区建安费的3%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物业管理公共资金。物业管理公共资金归全体业主所有,由业主委员会托物业管理企业代管,主要用于该住宅小区管理工作启动和公用设施的维修、更新和建设。
开发建设单位缴纳的物业管理公共资金进入商品房成本。
第四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业务。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受业主委员会委托,对住宅小区的下列事项进行统一管理:
(一)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公用设施、设备的养护和维修;
(二)绿化和环境卫生保洁;
(三)车辆停放;
(四)公共秩序维护;
(五)物业档案资料管理;
(六)业主委员会委托的其他管理事项。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的收取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服务项目情况确定。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收费项目和标准向业主公布,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为各专业部门提供的抄表、收费等代办性服务事宜,双方应当签订代表合同。其代办费用,由各专业部门支付,不得让业主承担。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提供的特约服务,服务费用由双方约定。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业主委员会的要求,完成委托管理服务事项;
(二)严执执行业业主委员会拟定的公共资金使用计划;
(三)小区公用设施维修、更新和建设项目经业主委员会审定后组织实施。工程项目结束时应通知业主委员会参加验收,审查工程决算,并将其签署意见作为结算依据;
(四)严格按规定用途管理使用物业管理公共资金,不得挪用,其使用情况每半年向业主公布一次;
(五)接受物价、财政、审计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被解聘后十日内,在业主委员会的监督下,向新聘用的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财物:
(一)代管的公共资金和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
(二)管理用房、商业用房和停车场、存车棚等;
(三)管理的住宅小区的各种图纸资料;
(四)物业管理形成的档案资料;
(五)其它应当移交的财物。
第五章 物业维护
第二十一条 全体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都应当爱护小区物业。住宅小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和用途;
(二)践踏、占用绿化地,损毁园林设施;
(三)占用道路、通道、停车场等公用设施和场地;
(四)乱抛、乱堆、焚烧垃圾和杂物;
(五)制造噪音;
(六)私设摊点,乱搭乱建,乱涂乱画;
(七)随意种植蔬菜,栽植树木,饲养家畜家禽;
(八)堆放或随意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
(九)政府或业主公约明令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房屋分户内自用设施的维修,由业主自行负责。
出租房屋的维修责任,由当事人在租凭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三条 单位楼房共同部位和共用设施的维修,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其维修费用由业主依其所拥的份额按比例分担。
第二十四条 住宅小区公用设施的维修、更新和建设,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从物业管理公共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住宅小区内的供电、供水、排水、供气、供热、通讯等公共设施的维修养护遵守下列规定:
(一)供电设施,由供电企业负责;
(二)邮政通讯设施,由邮政电信部门负责;属于业主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三)供水设施,进户水表(不含水表)以内的,由业主负责,以外的由供水企业负责;
(四)排水管道,小区范围内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小区范围以外的由市政部门负责;
(五)煤气设施,由煤气供气企业负责;
(六)供热共用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
(七)公共消防设施,由消防部门和供水企业共同管理,供水企业负责;
(八)穿过小区的城市公共道路,由市政部门负责;
(九)有线电视等其它专业设施,由各专业部门负责。
各专业部门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为维修养护,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从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业务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按《山东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处1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从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工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提供物业管理用房和商业用房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供。开发建设单位未及时移交物业管理公共资金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移交。
第二十八条 物价部门应当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收费情况定期检查,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无故不按时交纳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的,由物业管理企业限期追交。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和各专业对所管理维护的设施不及时修缮,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责权限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规定挪用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共资金的,对责任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未按规划、设计要求进行配套建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原开发建设单位和有关专业部门按规定进行补建和完善,经综合改造验收合格的,按本办法规定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住宅小区以外的其他住宅区、别墅区、写字楼、综合楼等实行物业管理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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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释(三)的三大缺陷

王礼仁

【内容摘要】婚姻法解释三存在三大缺陷,即:1、解释条文内容错误;2、解释条文内容正确,但理论基础错误;3、解释条文的立场错误。这是我国长期以来重财产轻身分的结果。

【关键词】婚姻法解释三;财产法;身份法;身份财产



婚姻法解释(三)有许多亮点,包括我的有些建议和看法也在其中。但我仍觉得不尽完美,还有一些污点或缺点。客观地说,一个司法解释没有缺点是不可能的。关键是如何发现缺点,并加以检讨和改进,以便最终消灭缺点。有鉴于此,笔者将自己所认为之主要缺点列举出来,并稍加分析,以供大家评判。

首先应当指出的是,笔者所说的缺陷,只是一孔之见,有些缺陷在他人看来则是优点。笔者所认为婚姻法解释(三) 之缺陷,归纳起来主要有三个方面:1、解释条文内容错误;2、解释条文内容正确,但理论基础错误;3、解释条文的立场错误。至于其他问题,如解释第15条的规定(属于不解决实际问题,价值不大的规定)等,不在此讨论。

一、解释内容错误

解释内容错误,就是解释条文规定的内容是错误的或者明显不恰当。这种情形在解释中有两处。



(一)解释第1条第2款的规定明显错误



解释(三)第1条第2款规定,婚姻登记瑕疵纠纷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该规定没有选择民事诉讼而选择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显然不符合婚姻诉讼的特点和现行法制状况。1、所谓“行政复议”行不通。行政复议法颁布于婚姻法修订之前,修订后的婚姻法对婚姻无效的列举式立法模式,已经排除了通过行政手段撤销婚姻的可能,而且行政复议的功能也不适用涉及确认婚姻关系效力的纠纷。因而,对涉及确认婚姻关系的婚姻登记纠纷,不能适用行政复议法。为此,国务院根据修订婚姻法的规定,在《婚姻登记条例》和有关规定中,均已经取消了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的职能和权力,行政机关已经无权处理婚姻瑕疵纠纷,不能通过行政复议程序解决。2、所谓“行政诉讼”,也不符合婚姻纠纷特点。由于受行政诉讼功能限制,婚姻登记瑕疵纠纷难以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因而,解释的规定实际上只是一种画饼充饥,在立法形式上作了一种应付性交代,事实上根本不管用,如同一张空头支票。3、婚姻登记是民事登记,婚姻登记瑕疵纠纷是民事纠纷,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解释未予明确,是一种失策。关于该条文的缺陷分析,详见《解释(三)中的空头支票如何兑现?》、《行政复议法不适用涉及确认婚姻关系效力的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等。



(二)“变更监护关系后”才能代为起诉离婚的规定不当



解释(三)第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条中规定的“变更监护关系后” ,才能代为起诉离婚的规定不仅多此一举,而且明显不当。

无行为能力人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理离婚诉讼,根本不需要变更监护权,上述规定不仅增加诉累,且理论逻辑不通。

无行为能力人离婚诉讼,不能由配偶代理,主要是因为“夫妻之间诉讼,此利益相反”,[1]其配偶不能代理诉讼,而应由其他法定代理人代理诉讼,或者从其他亲属或非亲属中选定或法院指定代理人。这种离婚诉讼代理根本无需以变更监护为条件,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均是如此。

如果他人代理无行为能力人对其配偶提起诉讼,都以变更监护关系为条件,无论是从逻辑上,还是从客观现实来讲,都是行不通的。比如,无行为能力人受到其配偶虐待或遗弃时,无行为能力人的近亲属不是代理无行为能力人起诉离婚,而是代理无行为能力人起诉其配偶停止虐待或遗弃等侵权行为,对此,按照解释规定的逻辑,岂不是也要先变更监护关系,近亲属才能起诉,待打完官司后再把监护权变更给无行为能力人的配偶吗?

如果按照这种逻辑再继续深究,问题就更大了。假如无行为能力人的近亲属没有变更监护关系就不能行使诉权,那无行为能力人的近亲属没有取得监护权,又怎么能够行使变更监护关系的权利呢?按照解释的逻辑,无行为能力人的其他近亲属根本无法取得监护权。

所以,解释的理论经不起推敲,容易给司法造成混乱,徒增当事人诉累和司法负担。实际上,这种诉讼根本不需要以变更监护关系为条件。

1、从实体法和程序看,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定监护人可以代理起诉离婚,没有法律障碍。2、有的近亲属事实已经在行使监护职能,并不存在监护权争议,没有必要再搞法律形式上的变更。3、监护与代理诉讼,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问题。4、离婚起诉并不一定判决离婚。所谓“受虐待、遗弃”只是一种诉讼事由,是否成立需待审判后确认。起诉后判决不离婚怎么办?5、“夫妻之间诉讼,利益相反”,其性质决定了必须由他人代理。详见笔者《无行为能力人离婚诉讼不需要变更监护权》。

当然,无行为能力人如果存在监护不落实或有争议时,无论是离婚或不离婚,法院都可以依法指定监护人。但这是另一法律性质的问题,它与是否可以提起离婚诉讼没有必然关系。



环境监测为环境管理服务的若干规定(暂行)

国家环保局


环境监测为环境管理服务的若干规定(暂行)

1991年2月21日,国家环保局

规定
第三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提出的环保目标责任制、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排污许可证制、污染限期治理与集中控制措施,加上原有的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与排污收费制度,构成了新时期我国环境管理的基本内容,是有中国特色的环境保护道路的体现。同时,国发[1990]65号文“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已在1990年12月5日发布。各级环境监测站要积极主动地为各项管理制度和国发[1990]65号文的具体实施提供有效的技术支持、监督与服务。为此,特做如下规定:
一、在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各级环境监测站负责环境影响评价的技术监督与质量保证工作。其中:
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分别对持环境影响评价甲级证和乙级证的单位按规定进行技术考核,并报告考核结果。
中国环境监测总站负责承担国家审批的特大型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验证性评价,或委托当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承担。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承担大型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验证性评价(包括某些中型敏感项目),或委托辖区内地、市、州环境监测站承担。地(市、州)级环境监测站承担中型以下(含中型,受委托的除外)报告书的验证。
地、市和县级环境监测站负责对辖区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现状监测数据及有关综合资料。如已有数据、资料不足时,可根据需要补做。
二、在实施“三同时”制度中,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国家和省批建设项目的“三同时”验收监测工作;除省站外的各级环境监测站承担本级政府审批的“三同时”项目验收监测和污染处理设施运转效果监测工作,其中对污染治理设施运转效果的监测频次要按《工业污染源监测管理规定》执行。
三、在实施排污收费制度中,各级环境监测站负责征收排污费的污染监测工作。收费部门要依据数据收费,监测部门要对有标准的排污因子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抽测,及时提供完整、准确的监测数据,为科学地收排污费,控制环境污染服务。
对有排放标准和收费标准的污染因子都要进行监测。监测的频次要按有关规定执行,要及时提交监测结果。
四、在实施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中,各级环境监测站的主要任务,一是要充分发挥环境质量监测工作和多年积累数据资料的作用,运用科学的综合分析方法,掌握本地区的环境质量状况和变化趋势,为政府部门制定科学的环保目标提供依据;二是要强化对污染源特别是重点污染源的监测,掌握必要的数据资料,分别为制定重点污染源削减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控制方案和检查削减量执行情况提供依据和报告;三是要根据科学的监测结果,为上级政府部门对环境保护责任目标达标情况的考核验收工作提供依据。
环境保护监测站在向本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重点污染源名录时,要依据1985年为基准年的工业污染源调查中水、气、固体和有害废弃物、噪声污染所占等标污染负荷的65%、75%、和85%排序,同时还要考虑污染源在本地经济建设中的地位、该源排放物的去向(是否城市上风向、水源上游等敏感区)和是否排放毒性大、难降解的特异污染物等因素综合确定。
五、在实施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度中,各城市环境监测站要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监测工作,上报监测数据。参加国家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城市环境监测站,要认真执行国家环保局的有关规定,其他城市的环境监测站,要执行各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六、在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中,环境监测站负责对污染源的排污申报内容进行技术核查,为污染物总量分配方案和制定排污许可证允许排污量提供科学依据,对排污单位执行许可证规定排放量情况按规定进行监督、抽测,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结果;此外,地方环境监测站还应按照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其他有关的各项监测和技术监督与服务工作。
七、在实施污染集中控制措施中,各级环境监测站在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安排下,做好工业污染源调查档案资料的综合分析工作,为制定、实施集中控制计划提供依据。
要集中抓好烟尘控制小区、型煤化区域、城市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场、固体和有害废弃物处理场等集中控制污染措施效果的监测,把集中控制区域或集中处理措施的污染源监督监测与整个区域环境质量改进趋势的监测结果进行对比、综合分析,提出本地区集中控制措施效果报告及改进建议。
八、在实施污染限期治理措施中,各级环境监测站参与治理方案的制定、负责治理效果的检查。
各级环境监测站要以工业污染源调查档案、数据库的资料及其动态化后掌握的信息为依据,按照水、气、渣、噪声等环境要素分别提出限期治理的对象及其污染物排放量控制额的建议,同时根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对限期治理效果进行监测检查。
动态的污染源档案库、数据库要以1985年全国工业污染源调查为基础,从实测出发结合排污申报登记制度的要求和环境统计的结果来建立。
九、为集中力量做好上述工作,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一方面要切实加强对环境监测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各级环境监测站的积极性,同时要尽快把有关单位的监测力量组织起来,建立监测网络。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监测网,负责组织监测网的技术资格认证工作和发放监测合格证的工作。监测网的业务牵头、技术监督和质量保证工作,由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站负责。
十、按照国发[1990〕65号文的决定,“有关部门应将保护环境作为考核企业升级和评选先进文明单位的必备条件之一”,其保护环境的考核指标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由企业或行业监测站监测的结果来说明,此项监测结果的核查要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站进行。
十一、为强化污染源的监督,决定建立固定排放源和流动排放源(指机动车船、火车等)的计划年检制,即每年按一定频次抽检排放源的排放物,检查其达标情况,其频次要求见《工业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暂行)和《全国机动车尾气监测管理制度》(暂行)。
十二、开展上述各项工作所需经费按下列办法解决:
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提供现状监测资料、对其进行的技术监督与质量保证工作(考核与验证)和“三同时”竣工验收监测,按有关规定收取一定的有偿服务费。
受污染物排放单位和其他单位的委托进行的监测所需经费,根据(88)环监字第085号文关于开展有偿服务的规定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实施细则办理。
凡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下达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含计划年检要求)、排污许可证核查监测、污染治理设施运转效果等项监测工作所需经费,按省级以上有关规定执行。


临时性事故监测,由事故的责任单位支付监测费用;纠纷仲裁监测由败诉方支付监测费用。
为实施排污收费制度所进行的监督性抽测经费,由排污收费环保补助资金解决,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要把监测工作量与此项经费挂钩,以推动依靠科学监测来进行排污收费工作的进展。
十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贯彻本规定的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