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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感于公捕大会上的“口罩”/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7:43:42  浏览:84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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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感于公捕大会上的“口罩”

杨涛


据2004年第17期的《新闻周刊》报道,近日,安徽阜阳市清河广场人声鼎沸,全市伪劣奶粉案件涉嫌犯罪人员公开处理大会在此举行,阜阳市公安局副局长宣布对24名涉嫌犯罪人员实行依法逮捕。
笔者注意到在图片中,24名犯罪嫌疑人是戴着口罩,一字排开站在公开处理大会上的。
所谓公开处理大会实质上就是我们司空惯见的公开逮捕大会,即公捕大会。对于举行公捕大会,笔者向来就不持赞成的态度。《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因此,依法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并不等同于罪犯,而公捕大会却给公众留下犯罪嫌疑人就是罪犯的表像,对于日后的公正审判及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的保护是极为不利的。因而,公捕大会是不可取。
即使退一步讲,对罪犯在人声鼎沸的广场进行公开宣判,即进行所谓的公判大会,也是不足可取。审判公开是司法民主和透明的要求,但这种审判公开一般是贯穿审判的全过程,而且宣判是在法庭这种能让人理性张扬的特定场所。而公判大会却听凭于公众的感性与激情宣泄,把罪犯当作服务于某种公共政策的道具,也不考虑罪犯的其他并未被法院剥夺的各种权利的保护,本质上仍是一种运动式的司法,与一个法治社会以人为本、尊重人权的精神并不相符。
尽管如此,但笔者对安徽阜阳市在伪劣奶粉案件的公捕大会上,给犯罪嫌疑人戴口罩的做法还是有着些许感动。
在我们今天的社会,法治的意识并未得以充分的张扬,公捕大会、公判大会的危害不为人所知或不为人所理解,并且伪劣奶粉案件为万众瞩目。阜阳市有关部门在承受巨大压力下举行公捕大会时,还是注意了给犯罪嫌疑人戴口罩这一微小细节,正表明了他们的人性关怀和保护人权的法治意识的萌芽,比较于其他地方举行的公捕大会,这是令人可喜的进步。
谁也无法指望一步登天,法治也不可能在是暴风骤雨式革命或运动中诞生,制度的建设植根于一个民族、一个国家的人文环境土壤上。法治社会的实现与人文环境的改变息息相关,而人文环境的改变,需要我们每一个人为其添砖加瓦。因此,公捕大会出现的口罩,我愿意将其理解为是我们的司法人员为法治大厦的建设所加的一砖一瓦,尽管绵薄,却提醒了有关部门在今后公捕大会、公判大会如何给予犯罪嫌疑人、罪犯更多的人性关怀进而考虑废止这些做法带来示范的意义,实为可喜可贺。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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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国家和自治区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百色市人民政府令
第 6 号

《百色市国家和自治区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6月26日市第一届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刘正东
                             二○○六年七月十九日


百色市国家和自治区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和自治区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百色市国家和自治区投资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百色市国家和自治区投资项目(以下简称投资项目)是指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或转报上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全部使用或部分使用下列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项目:
(一)国债资金、中央预算内及各类专项资金、转贷和贷款贴息等国家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
(二)自治区预算内投资资金、各类专项建设基金及补助资金等自治区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
(三)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
第三条 投资项目管理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
(二)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
(三)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建设监理制和竣工验收制;
(四)严格执行工程质量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投资项目的主管部门,负责投资项目申报方案的编制、审批或审查上报、工程招标范围、方式和组织形式审核、项目竣工验收等全过程的监督管理。财政、审计、监察、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项目审批和申报
第五条 申请投资项目,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符合国家、自治区建设资金投向;
(二)符合国家、自治区产业政策;
(三)符合本市经济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或当地发展规划;
(四)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关行业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定;
(五)投资来源基本确定。
 第六条
申报投资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审批程序依次包括:编报和审批项目建议书;编报和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小型基建项目是否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由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中明确);编报和审批初步设计及概算。
第七条 项目单位必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
第八条
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前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审,并依据咨询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进行审批或审查上报。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重新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二)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
(三)建设规模发生变化;
(四)总投资超过原批准投资10%及以上。
第十条
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投资方向和重点,指导项目单位开展项目前期工作,并视项目前期工作情况,组织编制投资项目申报方案。
第三章 投资计划和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自治区投资计划下达后,投资项目主管部门视项目前期工作情况向申报单位下达或转达投资计划,并通知本级相关部门。
 第十二条 投资计划下达后,项目单位要依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委托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编制工程预算。
第十三条 要求项目单位配套的资金应同步到位使用,严禁套取国家和自治区建设资金。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及同级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对国家和自治区投资项目资金拨付实行拨款管理责任制。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拨付国家和自治区投资项目资金应以下列文件为依据,并根据项目单位的申请、投资项目的实施计划、投资项目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等因素分期拨付:
(一)上级财政部门下达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或国债转贷资金计划;
(二)本级财政部门下达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或国债转贷资金计划;
(三)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审核盖章的《投资项目工程进度情况表》以及《国家和自治区建设资金拨款申请表》(由项目单位填报);
(四)投资项目其他配套资金到位情况的银行凭证;
  (五)《施工承包合同》。
  第十六条
国家和自治区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项目单位要开设资金专户,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严格实行基本建设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要按照投资计划批准的项目建设内容、规模、标准使用资金,不得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不得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国家和自治区建设资金。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使用国家和自治区投资项目资金出现结余,不能擅自改变用途,须按《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相关条款进行财务处理,并将结余资金使用方案报请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审定。
第四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要组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和运营。
  第二十条 对非经营性国家和自治区投资项目应当推行代理建设制度,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包初步方案等须报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采购依法制定的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活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管理。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必须依法订立合同。投资项目中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与项目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监理合同》须报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备案;重大投资项目的《施工承包合同》中应列明: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要按规定定期向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报告项目建设情况和重大事项。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项目实行开工报告制度,由项目单位在项目主体工程正式开工前向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投资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投资计划进行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须经设计单位同意并修改后,报原批准部门审批。不能按计划完成确定的建设目标,要及时报告情况,说明原因,提出调整建议,报原批准部门审批。投资超概算的报原批准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投资项目建设完工后,项目单位应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编制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报财政部部门审核。审计部门对投资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投资项目建成后,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由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行业主管部门组织,邀请有关部门参加。
  第二十七条
投资项目必须先审计后验收,未经审计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正式竣工验收手续。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项目竣工决算3个月前书面告知审计机关;竣工决算编出后,应当书面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
  审计机关作出的竣工决算审计结论是投资项目下列活动的依据:
  (一)建设单位编制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二)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核定工程造价;
  (三)财政部门批复建设项目财务决算;
  (四)工程合同各方结算工程价款;
  (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登记。
  第二十八条 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单位向国有资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建立健全投资项目后评估制度,实行动态跟踪管理。
  第三十条 投资项目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有关档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投资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对项目建设管理、执行投资计划情况、资金拨付情况、资金使用、招标投标、施工监理、工程进度、施工质量、竣工验收等情况监督检查;对重大项目的稽察,参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重大项目稽察办法执行。财政、审v计、监察等部门依据职能分工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可视具体情节轻重,建议上级部门核减、收回或停止拨付建设资金,违反法律法规的,提请或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用地及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的;
  (二)未依法实行招标和工程监理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实施建设或竣工的;
  (四)未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五)未经审计擅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
  (六)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国家和自治区建设资金的;
  (七)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
  申报单位因管理不当或工作疏忽不履行职责,使投资项目出现上述情况的,投资项目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在一定时期内不再受理其申报的投资项目。
  第三十三条
有关中介机构在项目评估、招投标等过程中弄虚作假、严重失职的,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取消其承担投资项目评估资格,并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有关项目管理部门、咨询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投资项目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具虚假专业审查意见的;
  (二)违法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文件和项目总投资概算的;
  (三)违法批准增加建设资金的;
  (四)违法拨付建设资金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六)为不具备条件的申请人办理审批许可的;
  (七)不依法行政或行政不作为、效率低下,导致项目未按计划建设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七条 上级投资主管部门有具体管理办法的,与本办法一并执行。
  第三十八条
以工代赈项目按《百色市以工代赈项目管理办法(暂行)》执行,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国家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意见》执行。


天津市信访条例(已废止)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信访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7日公布 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信访人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人员
第四章 受理与处理规则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群众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权利,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维护社会稳定和信访活动秩序,提高信访工作效率,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进行信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通过书信或者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或者单位及其负责人反映情况、表达意愿、提出要求,并由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单位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 信访人依法信访受法律保护。
国家机关应当支持信访人对本市政治、经济、文化和其他方面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并负责解决信访人的正当要求。
第五条 信访工作是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的重要职责。
国家机关应当确定一位负责人分管信访工作,设立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相应信访工作人员,并提供必要的业务设施和工作条件。
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坚持阅批来信、接待来访,主持研究和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第六条 处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二)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办事;
(四)解决实际问题与进行思想疏导相结合;
(五)力求把问题解决在当地或者基层。

第二章 信访人
第七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二)向有关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反映问题,提出要求;
(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检举;
(四)依照规定程序向有关国家机关询问、要求答复和复查信访事项。
第八条 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歪曲、捏造事实,不得诬告或者陷害他人;
(三)尊重社会公德,爱护公共财物,遵守公共秩序;
(四)接受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作出的处理意见。
第九条 通过书信反映问题,需要写明通讯地址和邮政编码。申诉、控告、检举信,需要写清被反映者的姓名、单位、事实和投诉要求。
第十条 通过走访反映问题,须到指定的接待室。除有特殊原因或者紧急情况外,应当先向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反映。
第十一条 反映群体意愿的走访,应当选派代表进行。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人员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信访工作机构,代表本机关及其负责人受理信访事项。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建立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信访工作人员。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是:
(一)接受来信,接待来访,为信访人提供服务;
(二)接受上级机关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向下级机关或者单位交办、转办信访事项,并负责落实;
(三)建立信访工作联系制度,协调处理信访事项,审查下级机关或者单位处理的信访事项;
(四)进行调查研究,及时向上级机关和本机关负责人提供信息、提出建议、反映重要信访事项;
(五)协助国家机关负责人检查指导本机关、本系统、本地区的信访工作,总结交流信访工作经验,组织培训信访工作人员;
(六)向信访人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公开信访工作制度,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应当选择坚持原则,廉洁奉公,作风正派,责任心强,有相应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群众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第十六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信访人的控告、检举保守秘密。
第十七条 信访工作人员同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提出建议、应急处置、进行调查,以及参加有关会议和阅读有关文件的权利。
第十九条 信访工作人员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受理与处理规则
第二十条 本市国家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国家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政策以及所通过的决议、决定的建议和意见;
(二)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控告和检举;
(四)对国家机关查处案件的申诉;
(五)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方面的咨询;
(六)对有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方面的要求;
(七)属于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一条 受理信访事项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信访事项一般由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受理,有特殊原因或者紧急情况的,可以由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的上级机关直接受理。
(二)接受来信的机关或者单位,对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在接受之日起五日内移送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并告知信访人。
(三)接待来访的机关或者单位,对越过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上访的,应当向来访人指明受理机关或者单位。
(四)涉及几个机关或者单位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由最先受理的机关或者单位向上级机关申请予以协调、指定受理。
(五)原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合并的,其信访事项由合并后的机关或者单位受理;原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撤销的,其信访事项由其上级机关直接受理或者指定受理。
第二十二条 接受信访的机关或者单位对需要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程序解决的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复议机关提出。
第二十三条 处理信访事项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信访事项的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在接受信访之日起一个月内处理完毕;情况比较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处理结果应当在上述期限内答复信访人。三个月内不能处理完毕的,应当向上级机关备案报告情况。
(二)上级机关或者负责人交办的信访事项,承办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和答复信访人,并向交办机关或者负责人报告。不能按期处理完毕的,应当向交办机关或者负责人报告原因,申请延期。
(三)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或者单位备案的信访事项,交办机关对承办机关或者单位的报告,应当进行审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或者责令重新处理。必要时,可以阅卷审查,听取汇报,督促处理或者直接处理。
(四)信访工作机构和人员对信访中有较大参考价值的建议和意见,应当提请有关机关及其负责人研究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复查要求。上一级机关应当在接受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答复;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上级机关受理信访人的复查要求后,可以指定原处理机关或者单位复查,也可以直接复
查。
(二)上级机关对信访事项复查后,确认原处理并无不当的,应当予以维持,并向信访人作出说明;信访人对复查说明仍不服或者不满意,但又提不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原处理单位和上级机关一般不再处理。
(三)上级机关对信访事项复查后,发现确属原处理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五条 处理机关或者单位对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无具体规定又需要解决的信访事项,可以在不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精神的前提下,酌情予以解决;确实解决不了的,应当向信访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提出无理或者过高要求的,处理机关或者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予以解释或者批评教育。
第二十七条 精神病人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由其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代为反映。精神病人到来访接待场所纠缠的,其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应当负责接回;必要时,其住地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国家机关、单位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提出的建议、意见,对政治、经济、文化等事业的发展和国家机关工作的改进有重大作用的;
(二)揭发、检举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对克服严重官僚主义、推动廉政建设有显著效果的;
(三)举报违法犯罪活动,对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有突出贡献或者为国家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其主管机关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条 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教育无效的,根据情况由其所在单位领回教育处理,或者由受理机关、单位出具公函交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老、病、残人员或者未成年人遗弃在国家机关的;
(二)拦截车辆不听劝阻的;
(三)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四)限制工作人员人身自由,或者公然侮辱、殴打工作人员的;
(五)冲击机关,强占接待室、办公室,扰乱机关工作秩序的;
(六)携带管制刀具和其他危险物品的;
(七)其他违法、犯罪的。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批评、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信件不及时阅办,对应当接待而拒不接待的;
(二)对信访事项应当备案而不备案的;
(三)对信访事项敷衍搪塞、扣压不办或者顶着不办的;
(四)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信访材料的;
(五)将控告、检举材料转交或者泄露给被控告、被检举单位和人员的;
(六)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七)对信访人威胁、压制和打击报复的;
(八)利用职权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九)袒护、包庇上述行为的;
(十)其他违纪、违法、犯罪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政党、社会团体的信访,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和华侨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信访,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五条 市级国家机关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