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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46:09  浏览:90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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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鲁政办发〔2008〕65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山东省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校)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高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校收费是指高校按照国家收费管理有关政策和规定,向学生或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高校收费管理应当认真贯彻落实国家高校收费政策,科学合理地确定高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加强收费管理,形成适应山东高等教育发展需要,由政府、社会、学校、受教育者共同合理分摊培养成本的高等教育收费机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境内各级政府举办的全日制普通高校。



第二章 收费项目



  第四条 高校收费分为行政事业性收费、代收费、服务性收费、培训收费。

  第五条 高校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报名考试费3类:

  (一)学费是指高校按照规定项目和标准向受教育者收取的应由其承担的培养费用。收取学费的学生范围包括:

  1.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招收的各类普通、成人和高等函授教育本专科(高职)生,预科生;

  2.第二学位、双专业、双学位、辅修专业学位学生;

  3.国家没有安排财政拨款的研究生。包括专业学位研究生,MBA、MPA学生,在职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研究生,申请硕士、博士学位的同等学力人员,示范性软件学院工程硕士研究生,委托培养、自筹经费硕士、博士研究生,研究生课程进修班学生等;

  4.以本硕连读、本硕博连读形式学习的本科阶段的学生;

  5.自费来华留学生;

  6.参加高等学历教育文凭考试、自考助学班、应用型自考大专班学习的学生;

  7.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招收的其他高等学历教育学生。

  (二)住宿费是指高校按照规定标准为在本校接受各类教育的学生提供住宿所收取的费用。

  (三)报名考试费是指高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代教育行政部门或自行组织经国家批准的各类考试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包括笔试、复试或面试费用。主要考试项目有:

  1.硕士、博士研究生入学考试;

  2.专业硕士、博士研究生入学考试;

  3.在职人员攻读硕士、博士学位入学考试;

  4.同等学力人员申请硕士、博士学位水平考试;

  5.网络教育学生入学考试;

  6.专升本考试;

  7.保送生考试;

  8.小语种招生考试;

  9.自主招生考试;

  10.艺术类、体育类学生入学专业测试;

  11.高水平运动员及其他特殊类型学生入学测试;

  12.来华留学生申请、注册和考试等。高校其他教育考试收费按国家或省价格、财政部门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六条 代收费是指高校为方便学生的学习和生活,在学生自愿的前提下,代提供服务的单位收取的相关费用。

  第七条 服务性收费是指高校为在校学生提供的由学生自愿选择的服务所收取的相关费用。

  第八条 培训收费是指高校或其所属院、系、所、中心等,面向在校学生和社会人员提供各类培训服务,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的费用。培训收费分为行政事业性培训收费和经营性培训收费。

  行政事业性培训收费是指高校受具有行政事业性收费资质的单位委托举办面向专业人员培训时,按规定标准收取的费用。

  经营性培训收费是指高校面向学生和社会举办各类辅导班、进修班、助考班等培训,按规定向受培训人员收取的费用。



  第三章 收费标准



  第九条 高校学费标准根据学生标准培养成本的一定比例确定。不同地区、不同层次的高校和不同专业的学费标准可以有所不同。

  高校学生标准培养成本由标准教职工人员成本、标准学生支出成本、标准日常教学维持成本、标准土地和固定资产使用成本四部分构成,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和校办产业等非正常办学费用支出。

  省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高校学生标准培养成本进行监审。

  第十条 高校全日制本、专科学生学费标准由省教育主管部门综合考虑学生标准培养成本、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提出意见,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省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组织听证后,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实行学分制收费的高校,可以按学分收取学费,但按学分收费的总额不得超过学年收费的总额。学分制收费管理办法由省教育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高校其他各类学生的学费标准,由省教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高校可在省核定的学费标准范围内,根据学校的办学条件、教育质量和培养成本、生源状况等因素,确定各专业、各类别学生的具体学费标准,并报省教育、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高校普通宿舍和学生公寓住宿费标准,按照成本补偿和非营利原则,综合考虑实际成本、住宿条件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制定。具体标准和收费管理办法由省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制定,经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高校向学生收取的各类报名考试费的收费标准,凡国家有明确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的,由省教育主管部门区别项目提出意见,报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高校代收费坚持“明确项目、学生自愿、据实结算”的原则。代收费项目和管理的具体意见,由省教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审核,经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高校服务性收费应当遵循学生自愿和非营利原则,即时发生,即时收取,不得与学费合并统一收取。严禁高校强制服务、强制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服务性收费管理的具体意见,由省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经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高校(含中央部委驻鲁高校)行政事业性培训收费标准,按照补偿成本原则,依据《山东省培训班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核定;高校经营性培训收费标准由学校制定,省属高校暨中央部委驻鲁高校报省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备案,市属高校报同级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十七条 高校的学费、住宿费按学年或学期收取,不得跨学年预收。学费收取原则上实行“老生老办法,新生新办法”。

  第十八条 学生因故退学或受校纪处分开除学籍的,学校应根据学生实际学习时间按月计退剩余的学费和住宿费;实行学分制收费的学校,应根据学生实际选修学分数和学分学费标准进行结算。代收费用也应在学生退学时一并结清。学生学习时间按每年10个月计算。

  学生外出实习一学期以上不需要返校住宿的,学校不得收取当学期或当学年的住宿费。

  学生休学或参军的,可以比照退学规定退还有关费用。休学期间不交纳学费、住宿费等费用。休学期满复学后,按照随读年级相关专业的收费标准收取有关费用。

  对寒暑假期间不离校的学生,学校不得加收住宿费用。

  第十九条 高校不得强行统一收取代收费,也不得在学生缴纳学费时合并收取。各类代收费应及时据实结算、多退少补,不得在代办收费中加收任何费用。

  高校学生公寓内床上用品和日用品由学生自主采购,不得强行统一配备。

  高校教学用教材可以由学校指定,由学生自主购买,也可由学校统一采购,统一发放,教材费用应根据教材的实际采购价格据实向学生收取,不得赢利。

  第二十条 高校行政事业性收费、代收费、培训收费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专账核算。学费、考试费、培训收费统筹用于学校办学支出,住宿费用于学生宿舍管理、维修和设施设备的更新等,代收费用于学生代办项目的支出。

  高校服务性收费原则上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收取。暂不具备条件的,可委托学校相关职能部门收取,但应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和核算。严禁高校财务部门之外的其他机构自立账户进行管理和核算。

  第二十一条 高校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培训费,应当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

  高校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如有调整,应及时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高校学费、住宿费、考试费和培训费,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缴款书”,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全额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三条 高校的各项收费收入按照部门综合预算要求,实行全口径预算管理,严格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安排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截留和挪用学校的非税收入。

  高校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使用收费资金。

  第二十四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须按规定交纳学费。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高校应酌情减免学费。高校学费减免办法,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高校及其主管部门应建立和完善学生资助政策体系,通过助学金、助学贷款、勤工助学、政府奖学金等方式,确保学生不因经济原因而中断学业。

  第二十五条 高校对本校经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通过公示栏、公示牌、校园网等形式向学生和社会进行公示,未经公示,不得收费。学校在招生简章中应当注明学费、住宿费等收费标准。新生的各项收费标准和学费减免政策,应与入学通知书一并寄达学生,主动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价格、财政、教育、审计部门应加强对高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收费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规范收费行为,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高校违反规定乱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成人高校收费项目和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民办高校和中外合作办学的收费管理按照山东省民办教育和中外合作办学收费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以及海外华侨学生来山东省境内高校接受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的,其学费、住宿费与国内学生执行相同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九条 高校利用各种有形或无形国有资源(资产),向社会提供技术和服务形成的收入,与社会组织和个人进行教学科研等合作所获得的收入,以及接受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等,属于非税收入,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教育、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高校收费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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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机关档案工作管理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杭州市机关档案工作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杭州市机关档案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高全市机关档案工作水平,更好地维护机关历史的真实面貌,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机关的各项工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各级机关和人民团体(以下统称机关)的档案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机关档案,指机关在各项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杭州市档案局是全市机关档案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的机关档案工作实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机关档案工作是机关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机关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把机关档案工作纳入本机关的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在经费、库房、设备和人员配备等工作条件上给予保证。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档案完整和安全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抵制和检举。

第二章 档案工作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各级机关必须建立相应的档案工作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的档案工作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八条 各级机关档案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负责统一管理本机关的档案,为机关各项工作服务,并按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三)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四)对本机关各部门的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工作进行指导;
  (五)办理其他有关的档案业务工作。


  第九条 各级机关档案工作机构的业务工作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必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档案的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 各级机关和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档案工作人员的职称评定和晋升工作。

第三章 档案的立卷归档





  第十二条 各级机关应建立、健全各类材料的归档制度。
  各级机关的档案机构对本机关的立卷归档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三条 凡属归档范围的各类材料,均由各机关文书或业务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整理、立卷:
  (一)各级机关的党群管理工作、政务管理工作、业务管理工作等方面产生的各类文件材料,可按年度结合问题、作者、文件名称、时间等主要特征立卷;
  (二)基本建设包括设备仪器方面的文件按项目、型号等分别立卷;
  (三)会计档案材料按形式结合年度立卷。
  照片、录音、录像等非纸质载体的档案,一般归入各大类,按大类、分时间、分专题立卷。


  第十四条 各机关文书或业务部门立卷完毕后,应定期将档案向本机关档案机构归档,由档案机构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第十五条 各类材料的归档时间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党群管理工作、政务管理工作、业务管理工作的文件材料,于次年的5月份前向档案机构移交归档;
  (二)基本建设中形成的设备仪器或其他技术项目的材料,在任务完成后或告一段落或随时向档案机构归档;
  (三)会计档案在财会部门保管1至3年期满后,半年内向档案机构归档。


  第十六条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七条 各级机关档案机构接收的档案,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归档的各类材料齐全、完整;
  (二)归档的各类材料,保持它们之间的历史联系,区分保存价值,分类整理、立卷,案卷标题简明确切,便于保管和利用;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立卷原则和案卷质量标准。


  第十八条 各级机关文书部门或业务部门向本机关档案机构移交档案时,交接双方应根据移交目录清点核对,并履行签字手续。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机关应建立、健全分类、整理、保管、鉴定、销毁、统计等项管理制度,对所藏档案应当全部整理组卷,进行系统地排列、编目和编定档号,逐步实现标准化、规范化。


  第二十条 各级机关的档案机构对本机关在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应在业务部门或文书部门立卷的基础上,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分类、整理:
  (一)一个机关在其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为一个全宗;
  (二)根据其内容和载体的不同和本机关实际情况,制定统一的分类方案;
  (三)以全宗为单位,按不同门类、载体和不同保管期限分别排列;
  (四)按照案卷的排列顺序编制卷号;
  (五)其他档案业务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各档案机构在档案整理过程中,应建立全宗卷,将立卷说明、分类方案、鉴定报告、销毁清册、交接凭证、检查记录、全宗介绍等材料放入全宗卷。


  第二十二条 各级机关应根据保存档案资料的数量,制订保管措施,落实必需的档案保管设施,其设施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专用档案库房装具,做到库房、办公室、阅览室分开;
  (二)库房要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并有防盗、防光、防高温、防火、防潮、防尘、防鼠、防虫等设施;
  (三)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管理档案的设备;
  (四)其他需要配备的有关设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机关应加强对档案的保护工作。对已破损、褪色、霉变的档案,应及时进行修复或复制;对重点和珍贵档案,应有良好的保护设施和应急措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机关的档案机构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编制本机关或本专业系统的档案材料保管期限表,确定每份档案的保管期限,经本机关领导人批准后执行,并报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各级机关应建立由机关领导、部门领导和档案工作人员组成的鉴定小组,负责对所保管的档案进行鉴定,并撰写鉴定报告归档。
  对鉴定后需销毁的档案,要造具清册,经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后,由2人在指定地点监销,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第二十六条 各级机关的档案机构应建立档案的统计制度,对档案的收进、移出、鉴定、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及时填写档案工作基本情况统计年报,上报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并搞好统计分析。


  第二十七条 各级机关档案管理要列入机关现代化管理的整体规划统筹考虑。各级机关的档案机构要逐步应用计算机等现代化管理手段管理档案。

第五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八条 各级机关档案机构应根据工作需要,编制必要的检索工具;工作人员必须熟悉所藏档案资料,积极为机关工作服务。


  第二十九条 机关档案开发利用可以采取以下几种形式:
  (一)在机关内部实行档案开架阅览,并办理相应借阅手续;
  (二)编制并交流档案目录;
  (三)对档案进行第二、第三次信息加工(如汇编专题资料,编写大事记等);
  (四)其他开发形式。


  第三十条 各级机关档案机构应建立档案的借阅制度,根据档案的不同密级,确定不同的利用范围,规定不同的审批手续。
  各级机关档案机构保管的档案,是现行档案,主要供本机关和上级主管机关使用,不属于开放范围;对外提供利用需经上级主管机关或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各级机关的档案机构应加强对保密档案的管理,保密档案密级的变更和解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凡利用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经过批准,不得擅自公布档案。

第六章 档案的移交





  第三十三条 各级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移交档案的范围和年限的规定,以及有关档案馆接收范围、接收要求,向各级档案馆移交有关档案材料。


  第三十四条 各级机关应将保存在本机关的永久、长期的档案定期(一般为10年)向地方档案馆移交,同时一并移交案卷目录和有关的检索工具、参考资料。一个机关的全部档案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应统一向一个档案馆移交。


  第三十五条 机关撤销或合并后,必须将本机关的全部档案进行认真整理,不得分散,并按下列办法进行处理:
  (一)机构改革中被撤销的机关单位(包括临时机构),其档案按档案馆的接收要求进行整理后,向地方档案馆移交;
  (二)两个或两个以上机关单位合并组成新的机关单位,对原机关单位的档案一般不再转移到新的机关单位,应及时向地方档案馆移交;
  (三)一个机关单位的职能和内部机构分解到两个以上机关单位时,其档案按撤销机关单位处理;
  (四)机关单位仍保留,但其职责或业务范围发生变动时,原来形成的档案由该机关单位继续保存;
  (五)机关撤销或者合并时,没有处理完毕的文件材料,可以移交给新的机关继续处理,并作为新的机关的档案加以保存;
  (六)机关单位主要职能没有改变,只是规格变动或委托归口代管的,其档案仍由该机关单位管理;
  (七)改变了领导关系的机关,工作职能变动不大,在其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仍属原来的全宗,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三十六条 经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期限;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严重损坏的档案,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该机关将档案提前移交有关档案馆。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各级机关和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机关档案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或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改进,并根据情节轻重,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一)未建立档案工作或档案管理制度的;
  (二)档案管理制度不健全或执行制度不严,可能造成档案损毁的;
  (三)档案保管条件差,危及档案安全的;
  (四)发现档案破损、变质、下落不明或泄密等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拒不向本机关档案部门移交应当立卷归档的各类材料的;
  (六)不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七)在保管或利用档案中涂改、撕毁、丢失档案的;
  (八)未经批准同意,擅自销毁档案的;
  (九)未经批准同意,擅自提供、抄录、公布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认为违反档案管理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倒卖档案牟利或者私自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泄密的,由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海关对私自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以及这些档案的复制件出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各县(市)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具体应用中的业务问题由杭州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测绘局关于印发《2010年测绘系统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印发《2010年测绘系统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测法发〔201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主管部门,局所属各单位,机关各司(室):


  为全面贯彻落实《测绘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努力提高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水平,现将《2010年测绘系统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紧制定本地区、本单位测绘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年度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国家测绘局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


  


  

2010年测绘系统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

  根据《2010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司发通〔2010〕4号),结合测绘系统“五五”普法规划的总体部署及国家测绘局年度重点工作计划,制定本要点。


  2010年测绘系统要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测绘工作的意见》要求,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构建数字中国、丰富地理信息,搭建共享平台、保障社会需求,完善体制机制、强化统一监管,创建和谐测绘、推动科学发展”,广泛开展测绘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全面落实测绘系统“五五”普法规划,开展“五五”普法检查验收,研究制定新形势下测绘法制宣传教育新的五年规划,推进测绘系统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深入开展,为推动测绘事业更好更快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一、围绕服务测绘事业又快又好发展,充分发挥法制宣传的预防、教育、引导功能


  1、大力加强宪法等重要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继续加强与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群众生产生活、社会和谐稳定相关法律法规宣传,不断提高测绘系统广大干部职工和测绘行业从业人员的法治意识、法律素质,为测绘事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2、加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认真学习宣传十七大和十七届四中全会关于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思想,大力宣传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注重法制教育与公民意识教育相结合,弘扬法治精神,树立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理念,培育社会主义法律文化,在测绘系统和测绘行业形成自觉学法守法用法的社会氛围。


  3、深入学习宣传测绘法律法规。结合测绘实际和重点工作,继续深入开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地图审核管理规定》等测绘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和宣传,加大对《基础测绘条例》的宣传贯彻力度,促进测绘事业健康发展。


  4、抓好重点对象法制宣传教育。结合“法律六进”活动,切实加强测绘系统领导干部、行政管理人员、测绘行业经营管理人员的学法用法工作,通过举办地方测绘管理干部培训、测绘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培训等活动,推进重点对象法制宣传教育的深入开展。充分发挥市长班、局长班的作用,拓展测绘法律法规宣传教育面。


  二、立足于推进工作,认真开展“五五”普法总结验收


  5、做好检查验收的动员部署。根据当地法制宣传部门的统一安排,参照《全国“五五”普法检查验收指导标准》,结合测绘系统“五五”普法工作实际,制订“五五”法制宣传教育检查验收标准,明确检查验收工作的要求和安排,认真组织开展测绘系统“五五”普法检查验收,确保检查验收工作规范有序、客观全面。


  6、加大对“五五”普法检查验收工作的指导力度。各地要在“五五”普法的检查验收中,认真查找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并针对检查验收中发现的薄弱环节,制定加强和改进措施并认真落实,确保测绘系统“五五”普法规划确定的各项任务全面落实。国家测绘局将适时抽查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查验收。


  7、认真总结推广成绩和经验。各地要认真总结“五五”普法在服务测绘事业发展、维护测绘市场秩序方面取得的成效及“五五”普法的成功经验和先进典型,并制定宣传方案。认真落实《关于开展“五五”普法神州行媒体系列宣传活动的通知》要求,积极推动相关媒体宣传测绘“五五”普法所取得的成功经验和先进典型,宣传测绘法律法规,不断提高全社会的测绘法律意识。各地要及时报送测绘系统“五五”普法总结材料,做好测绘系统“五五”普法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表彰推荐工作。


  三、立足于提高统一监管水平,扎实推进测绘系统依法治理


  8、坚持测绘法制宣传与法治实践相结合。围绕数字城市建设和应用、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重大测绘项目组织实施、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等测绘重点工作,集中开展针对性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在全社会营造有利于测绘事业发展的良好氛围。


  9、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为重点,积极推进测绘依法行政。进一步健全领导干部和公务员法制讲座制度和法律知识培训制度,健全重大事项决策法律咨询制度、法律顾问制度和行政执法监督考评制度。结合“五型机关”建设,深入贯彻中组部、中宣部、司法部、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全国普法办《关于加强公务员学法用法工作的意见》,继续举办各级地方测绘行政管理干部培训班,通过集中学习、演讲会、征文以及自学等形式,进一步开展公务员学法,全面提高广大公务员的法律素质和依法办事能力,提高学法实效,推进测绘依法行政。


  10、切实提高测绘单位的依法测绘意识。深入贯彻中宣部、国资委、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法用法的意见》,建立健全测绘企业学法用法工作机制,继续举办测绘企业负责人普法培训班。以测绘、保密、国家安全等法律法规为重点,发挥测绘企业的积极性,对测绘从业人员开展培训。加快测绘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步伐,开展测绘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试点,提升测绘单位的依法测绘意识和依法经营水平。


  四、立足于推动测绘法制宣传教育新发展,认真做好“六五”普法规划的研究制定工作


  11、加强测绘系统“六五”普法规划制定的理论研究。要认真总结借鉴“五五”普法依法治理的先进经验,并将测绘“六五”普法规划研究列为年度重点理论研究课题,邀请专家、学者和普法工作者共同开展调研,探索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发展规律,形成一批优秀研究成果,为测绘“六五”普法规划的制定提供实践和理论基础。


  12、做好测绘系统“六五”普法规划的研究起草工作。各地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成立“六五”普法规划起草工作小组,吸收普法工作者、法学专家、普法重点对象参与起草工作,并广泛听取各相关部门和广大干部职工的意见建议,开阔视野,拓展思路,力求使新的五年普法规划有新思路、新要求、新举措、新发展。


  五、立足于增强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不断创新测绘法制宣传方式方法


  13、谋划开展好2010年“8?29”全国测绘法宣传日和“12.4”全国法制宣传日活动。围绕“数字城市”和地理信息公共平台建设,开展宣传主题、宣传短信等征集活动,明确测绘法宣传日的宣传主题、内容和形式。将测绘法宣传日与宣传测绘工作的地位作用、测绘事业所取得的成绩、测绘科学知识等内容有机结合起来,力求提高层次、扩大影响、取得实效,提高社会对测绘工作和测绘法制的认知度。根据全国普法办的统一部署,开展“12.4”全国法制宣传日活动。


  14、广泛利用大众媒体开展测绘法制宣传。开辟和巩固手机、网络等新的宣传阵地,争取与报刊、杂志、广播、电视媒体等联合举办专刊、专栏、专版等,策划制作播出测绘法制宣传专题片,采用群众喜闻乐见的宣传形式,开展深入持久有效的测绘法制宣传教育,不断扩大测绘法制宣传的受众面、覆盖面和影响力。


  15、整合普法资源形成宣传合力。积极寻求各地、各部门对测绘法制宣传活动的大力支持,充分发挥中国测绘学会等测绘社团组织联系面广的优势,努力形成“上下联动、优势互补、协调配合”的测绘法制宣传格局。各地要精心制定年度测绘法制宣传工作方案,落实专项经费,抓住重点,形成规模,扩大影响,力求实效,推动测绘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向纵深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