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府发[2004]24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九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九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涵盖了市政府及组成人员的职责和应履行的职能,体现了依法行政、科学民主决策和加强行政监督的要求,进一步规范了工作安排布局和会议、公文审批制度,强调了政府工作的作风纪律,对建设“开拓、透明、高效、诚信”的政府将起到重要作用。各县(市、区)、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各单位在近期要以一定的形式组织学习,各级领导尤其要带头学习,确保规则的精神要求落到实处。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九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江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市人民政府工作职责,制定本规则。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在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领导下,贯彻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接受人民监督,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
三、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切实贯彻市人民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人民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局局长、各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设助理巡视员、市长助理。
六、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全面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常务副市长协助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全面工作和日常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助理巡视员、市长助理协助市长、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同时要关心市人民政府全面工作,对于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要及时向市长报告;对于带方针政策性的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向市长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的工作,要同有关副市长商量决定。
九、秘书长协助市长、常务副市长处理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
十、市人民政府各局局长、各委员会(办公室)主任负责本部门工作,充分发挥部门职能作用,主动研究和解决在改革、发展、稳定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市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健全宏观调控体系,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
十三、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行、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和法律、法规,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政府和社会管理事务、规范性文件、大型项目等重大决策,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八、市人民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十九、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各部门、各县(市、区)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一、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强化责任,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二、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制定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十三、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法 制办公室审查或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承办。
二十四、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决定、命令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维护法制的统一;必须紧密结合本市实际,加强调研、论证和听证,增强规范性文件的操作性,确保文件的质量;必须从全局出发,做好规范性文件的相互衔接,提高规范性文件的权威性。
二十五、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进一步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工作。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六、市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 员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七、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 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二十八、市人民政府要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九、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工作中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第七章 工作安排布局
三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三十二、市人民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讨论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制发的公文等事项,形成市人民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下发执行。
三十三、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市人民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适时作出通报。
第八章 会议制度
三十四、市人民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制度。
三十五、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各局局长、各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指示、决定和重要工作部署;
(二)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通报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1次,根据需要可安排 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六、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根据会议内容,安排有关副秘书长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指示、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决定报请省人民政府和市委审定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议案,讨论制定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
(五)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部门、直属单位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的重要请示事项,听取重要工作情况汇报。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每月召开不少于1次,如有需要可临时 召开。
三十七、助理巡视员、市长助理、党组成员出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
三十八、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议题经秘书长、常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
需提交市人民政府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分管领导审定后召集 相关部门、单位进行会前协调,并形成书面协调意见。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在协调时充分陈述意见。制定规范性文件时,须出具书面意见。
三十九、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不能出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向市长或会议主持人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四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纪要,由秘书长审核后,报常务副市长签发。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主任或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常务副市长、市长审定。
四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 模,严格审批。属于各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由部门召开会议, 工作涉及几个部门的,由几个部门联合召开,不得要求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
各部门召开全市性年度工作会议原则上每年不超过1次,一 般不开到乡(镇),不邀请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
四十二、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长参加的全市性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常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批;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参加的全市性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常务副市长审批;各部门召开的本部门全市性年度工作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批。
四十三、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俭的原则。提倡开短会,多开推动中心工作的现场办公会、务实高效的小型协调会。在不需要保密的情况下,要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会议形式。
第九章 公文审批
四十四、市人民政府公文审批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江西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按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
四十五、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规范性文件,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事任免,由市长签署。
四十六、以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行文,按领导分工和权限逐级审批。
以市人民政府名义行文,上行文、平行文由分管领导、常务副市长审核,市长签发;下行文由分管领导审核,常务副市长签发,事关全局和有关机构、编制、财税、经费、人事、规划、土地的,按权限由常务副市长、市长签发。
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行文,属于市人民政府领导分工内 的一般事项,由分管领导审定签发,需要与其他领导协商会签的, 会签后由分管领导签发;事关全局和有关机构、编制、财税、经费、人事、规划、土地以及主送省政府办公厅或省政府部门的重要文件,分管领导审核,按权限由常务副市长、市长签发;属办公厅职权范围内的行文由办公厅主任签发。
以市人民政府和办公厅名义行文分别由秘书长、办公厅主任核稿。
四十七、上级机关来文、来电,由秘书长签呈市长、常务副市长阅批,其他领导依次阅办;下级机关报送的公文,按照公文所请事项报分管领导阅批,重大紧急问题由秘书长签呈常务副市长、市长阅批。
四十八、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经分管领导签署意见,交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后,按程序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时,起草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分别作起草和审查说明。
四十九、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或要求市人民政 府、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文的,凡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 项,主办部门应事先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并经有关部门负责同志会签后报市人民政府;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时,主办部门应将有关部门的意见及理据列明,并提出倾向性意见,一并上报市人民政府协调或裁定。
五十、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的公 文,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县(市、区)长签发。除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原则上不直接报送领导个人。
五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五十二、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文件。属于各部 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涉及几个部门职责的,由主办部门牵头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人民政府批转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十章 作风纪律
五十三、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人民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参加,原则上每季度安排1次。
五十四、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在市内的公务活动,均不安排接送;当地负责同志也不要到辖区分界处迎送,不要陪餐。不收礼,不吃请。
五十五、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为各部门和地方的会议 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情况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五十六、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 握。市人民政府组织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 活动,要按经审定的方案进行新闻报道。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下 基层调查研究、考察工作,需要新闻报道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十七、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省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五十八、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决 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人民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人民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五十九、严格执行公文保密制度。市人民政府领导签批的意见,不得随意查询。因工作确需查询的,须征得签批人认可,并经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同意。
六十、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下列事项必须向市人民政府请示报告:
(一)制定和出台全市性的重大政策和改革措施;
(二)各类专项经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安排使用;
(三)涉及全市性的机构、编制、人事问题;
(四)大宗国有资产处置和用国有资产提供担保;
(五)向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报告的重大项目和重大事项;
(六)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的问题;
(七)上级领导、重要客商来浔;
(八)上级部门重要来文、来电和重要会议情况;
六十一、副市长、助理巡视员、市长助理、秘书长因事离浔,应事前向市长报告,并将外出的时间、地点、联系方式通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因事离浔,应事前向分管领导和秘书长报告,同时告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因事离浔,应事前征得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报市长批准。
六十二、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予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2004年6月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发挥渔港功能,保障渔港设施、渔业船舶和从业人员人身、财产的安全,促进渔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渔港是指专门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包括综合性港口中渔业专用码头、渔业专用的水域和渔船专用的锚地。
本条例所称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和渔业公务船。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渔港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渔业船舶设计、建造、修理、使用和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依法对渔港和渔业船舶实施监督管理。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法负责渔业船舶的检验工作。
公安边防、交通、海洋、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渔港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渔港规划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港口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城市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防洪防潮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渔港规划包括渔港布局规划和渔港总体规划。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海洋、交通、水利、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及海事管理机构编制全省渔港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渔港布局规划,编制渔港总体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渔港总体规划的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渔港布局规划和渔港总体规划的修改,按照编制程序办理。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渔港总体规划划定的本行政区域内渔港的陆域和水域范围,标明港界。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标明。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渔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相应的建设资金,加快渔港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渔港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联合公布渔港建设项目投资指南。
第十一条 渔港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投资渔港建设的,可以成立渔港建设经济组织。投资人按照投资协议,享有权益,承担义务。
投资人对渔港港界内因建设新增的土地享有使用权,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登记发证后,可以用于开发经营。
第十二条 渔港项目建设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渔港总体规划、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必须组织建设渔港公用的航道和航标、导航、通信预警等安全设施。航标、导航和通信预警等安全设施应当与渔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渔港公用的航道和航标、导航、通信预警等安全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三章 渔港经营与管理
第十三条 从事渔港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渔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渔港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下列渔港经营许可:
(一)码头和其他渔港设施经营;
(二)渔获物和渔需物资装卸、驳运、仓储等经营。
取得渔港经营许可,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施、作业设备、专业从业人员,并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符合条件的,颁发渔港经营许可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渔港经营主体发生变更的,受让方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渔港经营许可。
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验收的渔港内从事渔港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一年内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取得渔港经营许可证书。
第十四条 渔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渔港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不得向渔港经营者摊派或者违法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渔港经营者应当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依法收费,并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公布的不得实施。
第十六条 渔港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制定安全作业操作规程和渔港防风暴潮、防台风等预案,保障渔港设施的正常运作。
渔港经营者不得拒绝船舶进港避台风、防风暴潮或者紧急避难。
第十七条 禁止在渔港内弃置废旧船舶,倾倒淤泥、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禁止在渔港水域从事有碍交通安全的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
在渔港内明火作业的,必须经渔港所在地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批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渔港设施。
船舶触碰渔港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向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报告,并由损害责任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渔港防风暴潮、防台风等预案,建立健全渔港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第二十条 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签证,并接受渔政渔港监督机构的安全检查。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应当为渔业船舶的签证活动提供便捷服务。
台湾渔船进出渔港水域,必须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到指定的台湾渔船停泊点停泊,并依法接受渔政渔港监督机构的安全检查。
第四章 渔业船舶管理
第二十一条 设计、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船舶制造单位应当凭《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制造渔业捕捞船舶,不得擅自扩大捕捞渔船的主机功率或者改变渔业船舶的载重线。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的检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渔业船舶所有权和国籍的登记,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持有效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登记证书,向公安边防部门申请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等边防证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协助公安边防部门、海关打击海上偷渡、走私等违法活动。
渔业船舶所有者和经营者不得利用渔业船舶进行偷渡、走私等违法活动,不得为他人偷渡、走私等违法活动提供渔业船舶。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不予办理渔业船舶变更登记手续:
(一)所有权有争议的;
(二)捕捞渔船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登记证书和捕捞许可证书的,非捕捞渔船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登记证书的;
(三)买卖的渔业船舶离报废期限不足一年的。
租赁、抵押渔业船舶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办理租赁或者抵押登记。
第二十五条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报废:
(一)已到报废船龄的;
(二)船舶的安全性能已发生变化,无修复价值,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认定应当予以提前报废的。
未达到报废船龄,但船舶所有人自愿提前报废的,准予提前报废。
报废的渔业船舶不得继续用于渔业生产活动,不得在渔港水域内停泊。报废渔业船舶的拆解或者销毁应当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渔政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所有权转移的;
(二)灭失或者失踪满六个月的;
(三)报废或者拆解的。
逾期未申请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应当予以公告。公告三十日届满后,对其所有权登记予以注销。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渔业船舶管理审批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予以公示,采取便民措施,简化办证手续。
第五章 渔业船舶安全作业与救助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并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承担。
第二十九条 渔业船舶经营者对其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全面负责。船长对渔业船舶航行和作业的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条 渔业船舶航行和作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航行签证簿,主机核定功率三百千瓦以上的必须持有油类记录簿,捕捞渔船必须持有捕捞许可证;
(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有足额合格船员;
(四)按照规定刷写船名、船号,配备有关航行安全的无线电通信设备等重要设施及消防、救生设备,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船长、轮机长等职务船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职务船员证书。非职务船员从事渔业生产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书。
船舶经营者不得雇用未取得相应的职务船员证书或者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书的人员上船作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可以禁止渔港内的船舶离港,或者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有关手续未办结的;
(三)经认定存在水上交通安全隐患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渔业船舶航行、作业和停泊必须遵守操作规程和值班制度;渔业船舶不得超越核定的航区、抗风等级航行或者生产作业;作业人员进行临水作业时必须穿着救生衣。
渔业船舶经营者应当建立船舶航行、作业和停泊的安全保障制度。
第三十四条 渔业船舶之间或者渔港水域内船舶发生碰撞事故或者产生作业纠纷时,应当互通船名、国籍和船籍港,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报告。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具体事故和纠纷的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海上搜救预案,建立海上抢险救助责任制。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接到海上遇险求救信号后,应当将出事时间、地点、海况等立即报告海上搜救中心,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施救。
海上搜救中心接到渔业船舶海上遇险报告后,对涉及生命安全的,应当立即组织施救,有关单位和在现场附近的船舶,应当服从海上搜救中心统一指挥。
第三十六条 沿海渔业无线电岸台(站)应当及时掌握和传递海上灾害性气候信息和渔情信息,为渔业安全生产提供服务。
第三十七条 从事海洋渔业生产的企业和渔业船舶经营者必须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
鼓励、引导渔业船舶参加保险或者建立安全自救互救等多种形式的非商业性互助保障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渔港经营许可,从事渔港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渔港内弃置废旧船舶,倾倒淤泥、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除,并予以警告;逾期不清除的,组织人员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渔港水域从事有碍交通安全的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的,责令停止作业,并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明火作业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为损坏渔港设施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故意损坏的,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凭《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制造渔业捕捞船舶的,责令停止制造,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所制造渔业船舶造价的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雇用不符合从业条件的非职务船员上船作业的,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每雇用一人罚款一千元对船舶经营者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渔业船舶超越核定的航区、抗风等级航行或者生产作业的,责令改正,并可对船长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有关人员的职务船员证书,但暂扣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作业人员进行临水作业不穿着救生衣的,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每人一百元对船舶经营者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决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进行渔业船舶登记的;
(二)发现渔业船舶遇险未及时报告海上搜救中心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救护的;
(三)不按照规定时限办理渔港经营许可证书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渔港水域是指渔港的港池、锚地、避风湾和航道。
(二)渔港设施是指渔港的防波堤、防沙堤、防潮堤、护岸堤、码头、通信、助航、导航标志等设施。
(三)渔业生产船是指捕捞船、养殖船等船舶。
(四)渔业生产服务船是指水产运销船、水产品冷藏加工船、渔业指导船、渔业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和渔港工程船、拖轮、驳船、油船、供应船、交通船等船舶。
(五)渔业公务船是指渔政船、渔监船等船舶。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