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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47:59  浏览:84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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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3号


  《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3月1日省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种畜禽质量安全,维护种畜禽生产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禽,是指经过选育、具有种用价值、适于繁殖后代的畜禽及其卵子(蛋)、胚胎、精液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种畜禽繁育、推广、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畜禽良种繁育体系建设,鼓励和扶持地方畜禽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建立和完善种畜禽质量监测监督体系,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五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是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质量保障、动物防疫和环境保护义务,确保种畜禽质量安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畜禽生产经营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科技、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畜禽遗传资源保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畜禽遗传资源调查,建立畜禽遗传资源档案和畜禽品种地理信息系统,及时发布畜禽遗传资源信息。

  第八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及全省畜禽遗传资源状况,制定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组织建立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并对有利用价值的濒危畜禽遗传资源采取特别保护措施。

  第九条 新发现畜禽遗传资源的,发现者不得随意宰杀,应当及时报告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保护方案,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报国家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未经鉴定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境外输出,不得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

  第十条 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从境外引进或者向境外输出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依照国家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实施检疫。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制度,并将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工作。对濒危或者具有较高经济价值的畜禽进行遗传资源保护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章 畜禽品种选育和推广



  第十二条 省科技、财政、畜牧兽医等部门应当扶持畜禽育种创新技术体系建设,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生产企业开展基础性、关键性、公益性畜禽新品种选育新技术研究。

  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种畜禽品种,省科技、畜牧兽医等部门应当在科研创新体系、实验室及种畜禽场的建设等方面,研究制定相应的扶持政策,予以重点支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育种企业开展良种选育工作,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技术推广机构、生产企业开展联合育种,促进畜禽新品种、配套系选育,增强种畜禽自给能力。

  鼓励、支持采用新技术、新方法繁育濒危和具有较高经济价值的畜禽品种。

  第十四条 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和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推广前,应当经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

  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和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不得销售、推广。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畜禽良种改良规划,扶持开展种畜禽生产性能测定、畜禽改良推广、新品种生产示范等公益性畜禽良种推广服务设施建设,并对应用畜禽良种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政府设立的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公益性技术服务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 省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种畜优良个体登记,向社会推荐优良种畜。



第四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第十七条 建立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制度。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国家和省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并符合全省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布局的要求;

  (二)种畜禽生产群体规模达到育种、制种强制性技术规范和标准规定的数量要求;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取得国家相应执业资格证书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四)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和动物福利设施设备,以及家畜粪污和养殖废弃物等环保处理设施;

  (五)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完整的系谱和各项生产性能记录,各类技术资料齐全完整,引种渠道规范且质量符合标准;

  (六)符合国家标准的防疫设施和防疫条件、检疫条件,无一、二类传染病和国家规定的其他疫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家畜配种、冻精胚胎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当地畜禽改良规划和配种站(点)的布局要求。

  第十九条 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育种或者制种方案,饲养管理制度,投入品使用管理、疫病监测防治、人员岗位责任制等规章制度;

  (三)单品种群体规模及品种来源证明;

  (四)种畜禽合格证、检疫合格证、家畜系谱证明;

  (五)动物防疫合格证;

  (六)种畜禽场区平面图、设施设备清单;

  (七)畜牧兽医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明或者职称证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新设立的企业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除按前款规定提供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土地使用证明。

  第二十条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国家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申请取得畜禽原种场、曾祖代场、遗传资源场、祖代种禽场、一级种畜繁育场和从境外直接引进种畜禽的种畜禽场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第二十二条 申请取得二级种畜繁育场、父母代种禽场、生猪人工授精站、冻精胚胎经营点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第二十三条 申请取得家畜配种改良站点、单独孵化坊(场)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第二十四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全部内容。对不予受理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种畜禽场、人工授精站生产经营许可申请后,应当组织成立专家组,对现场进行查验和评审。专家组由种畜禽管理、畜牧兽医技术人员组成,人数应当不少于5人,且为单数。

  现场查验和评审结束后,专家组应当出具评审结果报告。经评审符合条件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具体评审办法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场址、生产经营范围、有效期、编号及发证机关等内容。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一场一证,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生产经营种畜禽。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许可延续申请。

  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变更名称、地址、增加或者更换种畜禽品种的,应当按照原许可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其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不变。

  第二十九条 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或者将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以及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种畜禽质量必须符合本品种国家标准;暂无国家标准的,参照行业标准执行;既无国家标准又无行业标准的,参照地方标准执行。国外引进的品种,参照供方提供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种畜禽生产发展需要,制定有关种畜禽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

  使用的种畜禽必须符合种用标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种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年度计划,按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

  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检验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种畜禽生产、经营、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有关专家,对可能影响种畜禽质量安全的潜在危害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四条 进口的种畜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首次进口的种畜禽,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的规定进行种用性能评估。

  第三十五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者应当制定种畜禽选育计划,完善选育方法、配种制度及性能测定方案,健全免疫、防疫和疫病监测制度,并建立完整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记录。种畜禽生产经营记录应当长期保存。

  第三十六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者销售种畜禽前,应当依法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现场检疫时,应当先行查验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家畜系谱。

  种畜禽生产经营者销售种畜禽时,应当出具种畜禽合格证、家畜系谱、检疫合格证明。

  第三十七条 发布种畜禽广告的,广告主应当提供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广告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注明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审定或者鉴定名称;对主要性状的描述,应当符合该品种、配套系的标准,不得作夸大、虚假宣传,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三十八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五)销售无种畜禽合格证、家畜系谱、检疫合格证的种畜禽;

  (六)销售带病的种畜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

  (二)未经批准,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

  (三)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生产经营种畜禽,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并处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种畜禽生产经营者未建立种畜禽生产经营记录,或者未按规定保存种畜禽生产经营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种畜禽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种畜禽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第六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向境外输出畜禽遗传资源,或者违法发布种畜禽广告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未予颁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或者超越法定职权颁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理由的;(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2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实施〈种畜禽管理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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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七台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七台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七台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规定(试行)》已经2月13日九届二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七台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规定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规范农村合作医疗行为,有效缓解农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提高农村居民健康水平,促进农村全面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具有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已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人员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互助共济医疗制度。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医疗费用,系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户家庭成员因患疾病发生的门诊药费(含恶性肿瘤放、化疗,尿毒症的肾透析及器官移植后服用抗排异药物的门诊医药费用)和住院医药费用。
第五条 本规定由本级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民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范围组织实施。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六条 市级政府成立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简称新农合管委会),管委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合管办)。
市新农合管委会主要负责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定点医疗机构审批及合作医疗基金使用的监督等工作;区新农合管委会负责本区乡镇、村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宣传、动员和集资工作,保证参合率和财政补助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区合管办负责农民医药费的审核、报销及大病统筹基金的管理等具体业务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合作医疗资金的筹集、收缴及拨付工作;人事部门负责合管办编制的落实;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困难群体参合资金的资助工作;农委负责实施过程中的组织、宣传、动员工作;审计部门负责资金拨付及支出的专项审计工作;药监部门负责规范药品购销和加强监管,严厉打击非法药品经营活动,保证农民用药安全;广电、报社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政策宣传和工作报道。
各乡镇管委会下设的办公室,负责农民家庭账户门诊和住院医药费报销的初审及其他业务工作。
各村新型合作医疗管理小组(简称村合管组)负责政策宣传、组织发动、健康调查、健康教育、基金收缴等项工作。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筹集采取政府补助和农民个人自愿缴费相结合的办法。政府补助:每人每年中央财政补助20元,省财政补助17元,区财政补助3元。个人缴费:农民以家庭为单位每人每年缴纳10元。
第八条 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五保户、特困户农民的参合资金由民政部门承担。鼓励有条件的乡镇政府、村委会为农民出资参合,提倡社会各界及个人大力资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九条 每年度12月份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个人部分收缴月,可提前缴纳,但不能逾期补缴。按时缴纳参合资金的,于下年度1月1日起享受本规定的各种待遇。个人缴费基金由村合管组统一收缴,逐级上缴区财政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十条 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基金要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管理,由区财政局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社保专户,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储存、统一管理、封闭运行。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全部用于支付参合农民的医药费用,不得挪作他用。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要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中央财政和地方政府补助基金,全部用于大病住院统筹和规定范围内疾病的门诊药费补助。年内结余可累计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二条 农民个人缴费全部进入个人家庭基金账户,用于家庭成员门诊药费支付。每年度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但不能抵缴下年度个人应缴费用。
第十三条 医药费报销办法
(一)报销周期:每次住院发生的医药费用为一个报销周期。参合农民连续在两所以上医院住院的医药费累计计算,按最后住院级别报销。
肿瘤放化疗和肾透析及器官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门诊医药费报销周期为6个月,在此期间发生的医药费用按住院一次计算报销,如患者尚未结算则计入下一个报销周期。
住院患者报销周期原则上为本年度内,如因特殊情况,当年未办理报销手续,可延续到次年第一季度末,逾期将不再办理报销手续。
(二)报销标准
实行分级报销和单病种定额报销的原则。
1、门诊药费报销标准:门诊药费报销上限为家庭账户所存金额,超出额度不予报销。
2、住院医药费报销标准:住院医药费报销设立起付线和封顶线。起付线根据就诊医疗机构级别分别设定,封顶线均为每年1万元。
(1)乡镇级住院费报销标准:
起付线为100元。100元以上报销比例为65%。
(2)区级住院费报销标准:
起付线为300元。300元以上报销比例为50%。
(3)市级住院费报销标准:
起付线为500元。500元以上报销比例为35%。
(4)省级以上住院费报销标准:
起付线为800元。800元以上报销比例为25%。
3、单病种定额报销标准:
子宫肌瘤:900元;卵巢囊肿:600元;剖宫产:450元;单纯性阑尾炎:400元;腹股沟直(斜)疝:350元;正常产:200元。
(三)报销范围:报销范围限定在《黑龙江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基本药物目录》及《黑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补偿范围及标准》,超范围费用由个人承担。
(四)报销办法
1、个人家庭账户仅限所在乡镇、村定点医疗机构门诊使用,用完为止,超出不予报销。
2、住院医药费由定点医疗机构初审并垫付,医药费收据经本人签字后交定点医疗机构核销。
3、转诊省级以上医疗机构住院患者,须经区合管办批准。出院后凭合作医疗证、身份证或户口簿、转诊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用清单及收据到区合管办审核报销。
4、定点医疗机构垫付资金,经区合管办复审后报区财政局,将垫付资金划拨到定点医疗机构(村卫生所垫付的资金由乡镇卫生院代办)。转院凭合作医疗证及结算清单到所在乡镇卫生院报销。
第十四条 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实行“一证通”。即参合农民持合作医疗证可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第五章 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确定的程序是:医疗机构首先向辖区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领取相关表格和承诺书,经市卫生局审核同意,报请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批准后为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要单独建立合作医疗基金账目。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保证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效率,信守合同,因病施治,合理使用医疗费用,保护广大农民群众的利益。
市合管办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检查指导,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动态管理,加大监管力度,规范各种诊疗行为和管理制度的实施,对违规的医疗机构和人员依法进行处罚。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区政府及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新农合工作,加强领导,履行职责,广泛宣传,保证年参合率达到常住人口的90%。
第十八条 区级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每季度要将合作医疗基金使用情况上报市合管办,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有关部门和参合人员的监督,接受审计部门的财务审计。
第十九条 市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根据合作医疗基金运行状况,适时对报销标准和程序进行调整和完善。
第二十条 参合农民要严格按此规定进行就医行为,凡有将合作医疗证转借他人、涂改医疗费收据及病历资料、处方等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行为的,区合管办有权追回已补偿的医疗费用,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为一年。


关于发布《典型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第三批)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1〕72号



关于发布《典型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第三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
  为进一步加快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工作步伐,现发布《典型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第三批),请认真组织贯彻实施。

  附件:关于《典型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的说明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附件:

关于《典型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的说明
  一、车辆各项技术参数及相应等级必备服务装备均需符合等级评定表中的要求,只要有一项低于相应类型及等级的标准限值,就不能评定为该类型及等级。

  二、评定表中各车型的技术参数及服务装备等均以新出厂的车辆为依据,所有内容均经过现场核查或实测,表中*代表实测尺寸。对于在用车辆,还应根据车辆的使用年限和实际技术状况进行等级评定。

  三、对已评定类型及等级的客车如因改装(改造),引起表中所列技术参数及服务装备变化的,需重新核定等级。



典型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初评意见表

厂牌

车型

技术参数
东风杭客
东风杭客
东风杭客
东风杭客
东风杭客
杭州信腾
杭州信腾
杭州信腾

DHZ6120
DHZ6100

HR
DHZ6860

HF
DHZ6703

HF
DHZ6703

HF1
HFC6710K

(TD42)
HFC6710K

(CY4102BZQ)
HFC6720

KA

比功率 kw/t
>10
>10
>12.5
>12.5
>11.5
>12.5
>12.5
>12.5

设计车速 km/h
>110
>110
>105
>10.5
>83
>105
>105
>105

发动机位置









ABS制动装置









缓行器









储能弹簧制动器









悬架类型
气囊
少片
少片
少片
少片
少片
少片
少片

车内噪声 dB(A)
<78
<78
<77
<77
<79
<77
>77
>77

空气调节
冷暖
冷暖
冷暖
冷暖
冷暖
冷暖
冷暖
冷暖

人均换气量 m3/h
>25
>25
>25
>25
>20
>25
>25
>25

自动控温装置









有害气体检测器









座位数 (含司机)
38+1+1
39+1
29+1
18+1
18+1
18+1
18+1
20+1

座椅排列
2+2
2+2
2+2
2+1
2+1
2+1
2+1
2+1

座间距 mm
*>720
*>720
*>720
*>720
*>700
*>720
*>720
*>720

座垫宽 mm
*>440
*>440
*>440
*>440
*>420
*>440
*>440
*>440

座垫横移装置









座垫深度 mm
*>440
*>440
*>440
*>440
*>420
*>440
*>440
*>440

靠背高度 mm
*>680
*>680
*>680
*>680
*>650
*>680
*>680
*>680

通道宽度 mm
*>350
*>350
*>350
*>350
*>300
*>350
*>350
*>350

折叠座椅









卫生间









饮料机









电视









音响









侧窗帘









阅读灯









地板下行李仓 m3
>6
>6
/
/
/
/
/
/

建议评定类型及等级
大型高一
大型高一
中型高一
中型高一
中型中级
中型高一
中型高一
中型高一

车辆特殊结构备注



液压制动

液压制动
液压制动
液压制动


注:“*”为实测尺寸



典型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初评意见表

厂牌

车型

技术参数
杭州信腾
杭州信腾
杭州信腾
杭州信腾
横店神马
横店神马
横店神马
横店神马

HFC6710K1
HFC6720K
HFC6605
HFC6605K
JH6121-S1
JH6121-S3
JH6121-S2
JH6100R

比功率 kw/t
>11.5
>11.5
>21.5
>19
>11
>11
>10
>10

设计车速 km/h
>83
>83
>105
>93
>120
>120
>110
>110

发动机位置









ABS制动装置









缓行器









储能弹簧制动器









悬架类型
多片
多片
少片
少片
气囊
气囊
少片
少片

车内噪声 dB(A)
<79
<79
<76
<78
<75
<75
<78
<78

空气调节
冷暖
冷暖
冷暖
冷暖
冷暖
冷暖
冷暖
冷暖

人均换气量 m3/h
>20
>20
>25
>20
>25
>25
>25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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