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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电力公司系统重大案件备案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14:38  浏览:98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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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电力公司系统重大案件备案办法

国家电力公司


国家电力公司系统重大案件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依法治电和实现法制化管理的需要,加强对重大案件的指导与协调工作,维护电力企业的合法权益并促进电力企业依法经营和决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电力公司系统内全资子公司、控股公司和委托管理的各单位。
第三条 国家电力公司法律事务部负责各公公司、子公司的重大案件的备案管理工作;各分公司、子公司的法律事务机构负责其所属单位范围内的案件备案管理工作,并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做好准备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案件是指:
1.因经济纠纷已造成电力企业经济损失在8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电力企业违规担保可能造成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3.各级行政部门向电力企业“三乱”收费超过200万元或在电力公司系统有重大影响的;
4.电力企业职工在履行职务时,其人身权利受到严重侵害并造成一定后果,在社会上产生较大影响的;
5.由于有关部门对电力法律、法规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理解不同而对心电图企业作出的处罚和判决可能在国家电力公司系统会造成区域性或全国性连锁反应的民事或行政案件;
6.重大涉外经济纠纷案件;
7.可能影响国家电力公司形象或声誉的案件、纠纷;
8.其他应当备案的重大案件。
第五条 重大案件发生后,有关的分公司、子公司应在30日之内上报国家电力公司法律事务部。
特别紧急、重大和有政治影响的案件应随时上报。
第六条 各分公司、子公司应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重大案件的发案情况进行综合统计并形成书面分析报告,报送国家电力公司法律事务部。
第七条 分析报告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案件数量;
2.案件类型;
3.较上年度发案率比较;
4.涉案总标的;
5.发案趋势分析;
6.处理结果评估。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隐匿不报重大案件。
因隐匿不报或不及时上报重大案件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国家电力公司将予以通报。
前款情况下,国家电力公司法律事务部有权视情节和后果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单位或个人予以处分。
第九条 国家电力公司可根据具体情况,检查各单位重大案件的备案情况。
第十条 各分公司、子公司可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电力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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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十一条第一款“卫生、商检、税务、物价、财政、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监督检查部门”中,“卫生”后加“药监”二字。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监督检查部门检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必须有执法人员两名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的名称、字号、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予以公布。”

四、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并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不得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五、删去第三十三条。

六、删去第三十四条。

七、删去第三十八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后,重新公布。



附:甘肃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5年5月2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 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协作配合、社会监督、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工作的组织领导,鼓励、支持和保护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对举报、协查或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以下称监督检查部门)负责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支持、包庇、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第二章 查处范围

第七条 查处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的行为;视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第八条 下列行为,均属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一)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商品的;

(二)销售过期、失效、变质商品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的;

(四)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的;

(五)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六)生产、销售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相同或近似的商品的;

(七)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擅自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

(八)其他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第九条 下列行为,均属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的行为:

(一)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许可证、银行帐户、资金、票据、合同以及提供其他证明材料的;

(二)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从事中介活动的;

(三)明知或应知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场地、仓储、设备、运输工具的;

(四)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方法的;

(五)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提供广告代理、设计、制作、发布、宣传的;

(六)代印代制假冒伪劣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铭牌和包装的;

(七)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隐匿、转移、销毁被扣留、封存的假冒伪劣商品的;

(八)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提供伪证、开脱责任或帮助其逃匿的;

(九)明知或应知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其他条件和服务的。

第十条 生产、销售下列商品的行为,视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一)无检验合格证或无有关允许销售证明的;

(二)未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者名称、产地、厂址的;

(三)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四)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标志的;

(五)未按有关规定用中文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成份、含量或内在质量、数量与其明示的质量、数量不相符的;

(六)属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未用中文标明警示标志和使用说明的。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卫生、药监、商检、税务、物价、财政、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监督检查部门,及时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在依法冻结违法行为人银行存款和帐户、鉴定、扣留、封存、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方面协同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配合监督检查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重大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审判、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办理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案件,依法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犯罪行为。

监察部门对包庇、纵容、干预、阻碍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及时进行查证、处理。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调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人、嫌疑人和证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

(二)检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人用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财物及其假冒伪劣商品,并依法予以扣留、封存;

(三)查询、复制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票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按国家规定向有关金融机构查询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及其相关者的往来款项,通知有关金融机构暂停支付、划拨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以及相关者的违法所得款项;

(五)对假冒伪劣商品的销毁、技术处理或者重新加工实施监督;

(六)发现生产、销售严重危及工农业生产、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

(七)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检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必须有执法人员两名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在检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执法人员履行公务。

第十五条 对假冒伪劣商品和用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财物进行扣留、封存时,应当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列具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第三人见证。被扣留或封存的商品,应及时送检。

对商品进行扣留或封存时,应当出具书面通知,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六条 对难以认定为假冒伪劣商品或认定有争议的,由法定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书。经检验确属假冒伪劣商品的,检验费和样品损耗费由受检者承担;经检验不属假冒伪劣商品的,检验费和样品损耗费由送检的监督检查部门在办案经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案件,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八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应当按照案件管辖范围和权限进行查处,对同一个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均有权查处的监督检查部门,由先立案者进行查处,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重复处罚。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的名称、字号、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各级监督检查部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罚没收入,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所需办案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属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二)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可以没收假冒伪劣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同类商品正品货值总金额20%以下的罚款;对未取得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属本条例第八条第(三)、(四)项行为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全部假冒伪劣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同类商品正品货值总金额50%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属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行为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同类商品正品货值总金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属本条例第八条第(六)项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属本条例第八条第(七)项行为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没收或销毁假冒注册商标的物品或商标标识,没收违法所得,收缴并销毁直接专门用于商标侵权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或非法经营额5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属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二)、(三)、(七)、(八)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物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属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属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行为的,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属本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行为的,责令停止印制,没收有关物品及直接专门用于印制的模具、印板和其它作案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非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属本条例第十条行为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全部假冒伪劣商品和违法所得,没收直接专门用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工具和其他物品,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或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对主要负责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前款规定,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不得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三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纵容或者阻碍、干扰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视其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职权范围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监督检查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监督检查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组装、变造、销售假冒伪劣进口商品或者销售未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行为,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查处。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超限超载集中治理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公字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超限超载集中治理工作的通知
交    通    部
公    安    部文件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交公路发[2004] 455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超限超载集中治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公安厅(局),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天津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
  为进一步做好下一阶段全国集中治超工作,按照经国务院同意的由交通部、公安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务院法制办等七部委联合印发的《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交公路发[2004]219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的要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车辆超限超载认定标准
  自2004年9月1日到12月31日,在车辆超限超载执法工作中,各地交通、公安部门一律按照附件所列的标准,认定车辆是否超限超载,并据此进行检查和纠正。
  二、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
  (一)各地对车辆超限超载的认定、卸载和处罚工作必须在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内,由交通、公安执法人员共同组织实施。公安部门主要负责指挥引导车辆到检测站点,维持检测站点交通、治安秩序等工作;交通部门主要负责检测站点维护和管理、检测称重、卸载等工作。
  (二)车辆是否超限超载,必须经过称重检测后方可认定。对检测后认定为超限超载的车辆,必须在实施卸载、消除违法状态后方可放行,不消除违法状态不得放行,避免连续处罚、重复处罚。
  (三)在同一检测站点内,对超限超载车辆的处罚,只能由一个部门执行。对同一车辆的同一超限超载行为,已被交通、公安部门中任何一个部门处罚,并出具处罚决定书和与当前车货总重相一致的卸载记录单的,不得重复处罚;已被一个省(区、市)的执法部门处罚的,另一个省(区、市)不得重复处罚。
  (四)交通、公安两个部门对超限超载车辆实施处罚,一律按照一般程序执行。对超限超载车辆处以200元(含)以上的罚款处罚,必须报经科队以上负责人(交警大队长或路政科长、大队长)批准后,方可执行。
  (五)严肃工作纪律,加强执法检查。各地要认真落实治超工作“五不准”的规定(即: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准上路执法;上路执法人员,不准不开收费票据和乱收费、乱罚款;车辆没有称重检测的,不准认定超限超载;车辆没有卸载消除违章行为的,不准放行;同一违章行为已被处理的,不准重复处罚),严厉查处乱罚款、乱收费和内外勾结、徇私枉法等行为。对性质恶劣、执法犯法的人员,一经查出,一律严肃处理,调离执法岗位,并公开曝光,绝不姑息迁就。
  三、确保公路交通畅通
  (一)在治超工作中,一旦出现车辆排队等待检测超过一定长度,或者一定数量的情形,要减少检测范围。对明显不超限超载的车辆,可先放行。对放行的具体情况和决定权限,由各省级治超领导机构根据当地具体情况,作出明确规定。
  (二)对于经常出现交通堵塞或车辆排队等待检测的站点,各地要及时增加检测设备,加快检测速度。必要时应对原有公路加宽改造,加设辅道,扩大停车场所面积,保证交通畅通。
  (三)各检测站要及时掌握公路交通堵塞的信息,一旦堵塞,交警、路政人员要采取措施,及时疏导。
四、加快在用“大吨小标”车辆吨位恢复工作
  (一)对于发展改革委已经公布的在用“大吨小标”车型,各地有关部门要采取公布需更改车辆牌号、主动登门服务等多种有效措施,加快车辆吨位的恢复和更正工作。
  (二)自2004年9月1日至12月31日,凡按国家发展改革委《更正表》申请恢复吨位的车辆,除免费更正核定载质量、换发车辆行驶证、并不再追缴其以前应缴纳公路养路费等规费的吨位差额部分之外,更正后吨位变大的车辆,各地交通部门仍要按恢复前的标准收取公路养路费等规费;更正后吨位变小的车辆,要按更正后的吨位收取公路养路费等规费。
  (三)自2004年9月10日起,凡生产企业未提出更正参数,而载货汽车车主和运输业户要求恢复吨位的,经国家发展改革委确认后,责令企业更正产品质量参数,并将企业所涉及车型从《公告》中撤销,同时按照公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对企业进行处罚。对于企业不按上述要求更正产品质量参数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比照同类车型提出更正的质量参数。国家发展改革委《更正表》的有效日期截止为2005年3月31日。在此期间,各地有关部门要结合《公告》和“大吨小标”车辆吨位恢复情况,加强对汽车生产厂家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上述规定的,要公开曝光,严肃处理。
  (四)自2004年10月1日起,各汽车生产企业要严格执行《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2004)国家强制性标准,确保新定型车辆符合国标要求,严禁新车“大吨小标”。自2005年4月1日起,《公告》内的汽车产品必须符合国标要求。凡不符合国标的车辆,各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上牌手续,由汽车生产企业收回,自行处理。
  (五)在2005年3月31日之前,各地公安部门在办理新车注册登记时,要把《更正表》作为调整更正《公告》质量参数的依据,配合《公告》使用。
  五、确保蔬菜等农产品运输
  (一)各级交通、公安部门对于整车运输蔬菜等农产品的车辆要严格坚持不扣车、不卸载、不罚款的“三不”政策。
  (二)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重申农产品运输政策,让车主和菜农等充分了解政策,打消疑虑和观望心理,组织车主和菜农,积极开展农产品营销和运输工作。主要农产区和集散地的交通、公安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切实加强装载源头的管理,从源头上解决农产品运输车辆的超限超载问题。
  (三)各地治超办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及时了解各地农产品运输中出现的问题,并采取措施,协调解决。对于难以解决的问题,要立即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严禁通过媒体炒作。
  (四)各级交通、公安部门要加强对各地确保农产品运输畅通政策和措施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特别是对农产品运输重点地区和重点路段,要加大跟踪和督查力度,确保各项措施得到正确执行。对不执行“三不”政策的执法人员,要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公开曝光。
  六、加强对超限超载检测站的管理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结合公路网的整体布局,合理设置超限超载检测站点,现有的超限超载检测站的数量难以满足治超工作需要的,各地治超办应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增设。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加强对超限超载检测站点的管理,明确检测站点的工作职责和权限,制定检测站点的管理办法和称重、卸载、处罚等治超工作流程图,加强对检测站点工作人员的管理,建立监督约束机制和违纪人员责任追究制。同时,要尽可能改善检测站点工作人员的生活和办公条件,为治超工作提供必要的物质基础。条件具备的地方,应配备遮阳和防雨设备,为过往车辆提供饮水等便民服务。
  (三)各超限超载检测站要确保称重设备符合国家产品质量的有关要求,定期对称重设备进行校验,确保检测精度,减少检测误差。对于群众反映误差较大的站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管,及时纠正,确保检测工作科学、公正。
  附件:车辆超限超载认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章)

          二○○四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