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山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11:11  浏览:92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山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中山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府[1999]147号


关于修改《中山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因市政府土地管理和房屋管理职能部门的改变,我市
房屋租赁管理程序需作适当调整,现结合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对《中山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1997年5月17日,
市政府以中府[1997]47号文颁布)修改如下:
一、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山市国土房管局(以下
称市国土房管局)是本市房屋租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其所属的中山市房屋租赁管理所(以下简称租赁管理所)
具体负责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二、删去第七条。
三、第八条修改为:“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须签订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在签订、变更、
解除或终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15日内,到租赁管理所办
理租赁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四、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租赁管理所应当在收到
当事人提交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符
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房屋租赁证》;不符合规定
的,予以书面答复。”
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
五、第十三条修改为:“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的,租赁当事人办理工商营业登记和税务登记时,须向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及税务部门交验《房屋租赁证》和租赁合
同,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
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租赁当事人办理暂住证和户口
登记时,须向公安部门交验《房屋租赁证》和租赁合同,
作为居住场所合法的凭证。”
六、第十五条修改为:“对已出租的房屋,经市房屋安
全鉴定机构鉴定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租赁管理所有
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进行维修。”
七、删去第十七条。增加一条,作第十七条:“房屋产
权人(共有权人)本人及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夫妻、父母、
子女)的自有房产用作经营活动的不列入租赁行为,但应
到租赁管理所登记备案,领取《房屋自营证》。
申领《房屋自营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 房屋自营登记备案申请书;
(二) 房地产权证书或证明其权属的其他有效文件;
(三) 合法、有效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
房屋共有的还应提交共有人协议。
使用自有房屋进行经营活动,应凭《房屋自营证》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
八、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
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由市国土房管局监制。”
九、删去第三十三条。
十、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承租人须按租赁合同
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
违约金。”
十一、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十二、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市国土房管局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没有办理登
记备案手续而出租房屋的,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
可处以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
的,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十三、删去第四十五条。
十四、将本办法其他各条款中的“市房地产主管部门”
改为“市国土房管局”,“租赁管理机构”改为“租赁管理
所”。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中山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根据本通知作相应修定,
重新印发。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中山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
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广东省
城镇房屋租赁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和
个人适用本办法,但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租住本
单位住房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
他组织将其拥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
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
经营活动,收取租金或获取收益的行为。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
为。
第四条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应当
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
办法的规定进行房屋租赁活动。
第五条 中山市国土房管局(以下称市国土房管局)是
本市房屋租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中山市房屋租
赁管理所(以下简称租赁管理所)具体负责本市房屋租赁管
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
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取得产权或经营管理权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
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五)属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消防、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
定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七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须签订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在签订、变更、
解除或终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15日内,到租赁管理所办
理租赁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八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书;
(三)房地产产权证书或证明其权属的其他有效证件;
(四)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证件。
出租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第九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租或承租房屋。受
委托人应当持合法的授权委托书,境外当事人的委托书和有
关证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十条 租赁管理所应当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房屋租
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
并发给《房屋租赁证》;不符合规定的,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
凭证,应悬挂在出租房屋明显处。未领取《房屋租赁证》的,
不得出租房屋。
出租人应在租赁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限内持《房屋租赁
证》,到租赁管理机构办理年审手续。
第十二条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租赁当事
人办理工商营业登记和税务登记时,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及税务部门交验《房屋租赁证》和租赁合同,作为经营场
所合法的凭证。
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租赁当事人办理暂住证和户口登
记时,须向公安部门交验《房屋租赁证》和租赁合同,作为
居住场所合法的凭证。
第十三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
遗失《房屋租赁证》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 对已出租的房屋,经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
定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租赁管理所有权责令责任人限
期进行维修。
第十五条 住宅用房租金,应当执行国家、省、市规定
的租金政策和标准。租金标准由市国土房管局会同市物价部
门协商确定。
非住宅用房租金,可参照市国土房管局和物价部门定期
制定和公布的指导性租金标准,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依法缴纳有关税款。
第十七条 房屋产权人(共有权人)本人及其第一顺序
继承人(夫妻、父母、子女)的自有房产用作经营活动的不
列入租赁行为,但应到租赁管理所登记备案,领取《房屋自
营证》。
申领《房屋自营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 房屋自营登记备案申请书;
(二) 房地产权证书或证明其权属的其他有效文件;
(三) 合法、有效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
房屋共有的还应提交共有人协议。
使用自有房屋进行经营活动,应凭《房屋自营证》到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
第十八条 出租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
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按规定补办土地
使用权出让手续,并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发生租赁合同争议时,可协商解决,
或请求租赁管理所调解,也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第二十条 当事人应当接受租赁管理所及工作人员的
监督和管理,不得阻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租赁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章 租赁合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由市国土房管局监制。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
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提出,并
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 租赁期限内,出租人转让已出租的房屋,
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
优先受让权,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
租赁合同。
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
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解
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
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
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四章 转租管理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书面同
意后,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第三人,出租人
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
受转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租赁房屋再次转租。
第二十六条 房屋转租,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签订转
租的租赁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
续。
第二十七条 转租租赁合同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
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
外。
第二十八条 转租租赁合同生效后,转租人和受转租人
享有和承担本办法规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应当继
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
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对原出租人承担连带
责任。
第三十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
转租租赁合同也应相应地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五章 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
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时,应当事先
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 出租人依照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
租金。出租人收取租金时,应按规定向承租人开具税务部门
印制的租金专用发票,否则,承租人可以拒付租金。
承租人须按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向出租人交付
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三条 出租人可按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
不超过3个月租金数额的保证金。保证金的返还方式,由当
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按租赁合同的约定负责检查、
维修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当事人不按合同约定,延误房屋及
其附属设施维修而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他人财产
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或其他人为因素,造成房屋及其附属
设施损坏,或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负责修复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配合出租人正常的检查、维修
房屋工作,不得阻挠,因故意阻挠而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
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维修房屋需承租人临时迁出的,出租人应与承租人签
订临迁协议,明确临迁、回迁期限。除另有约定外,承租人
不得向出租人索取费用。
第三十六条 租赁期限内,当事人需对承租房屋进行拆
除、改建、扩建、装修、增减设施、改变用途或结构的,必
须征得对方同意,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租赁期限届满而又没有重新签订租赁合
同的,出租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承租人未
经出租人同意逾期不迁出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出租人还可以请求市国土房管局责令承租人限期迁出
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可以解
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三)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结构或约定用途的;
(四)擅自将承租房屋转让、转租、转借或调换使用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或连续拖欠租金3个月以
上的;
(六)无正当理由将承租房屋闲置连续3个月以上的;
(七)公有住宅用房承租人另有房屋、单位已分配了房屋
或已购、建住房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按
约定获取违约金或要求赔偿损失,并可解除租赁合同:
(一)不按照约定提供房屋的;
(二)不按照约定维修房屋的;
(三)提供的房屋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在同等条件下,下列人员按顺序对出租的房
屋有优先承租权:
(一)房屋共有人;
(二)原承租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四十一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未解除租赁合同而擅自
迁出,造成第三人占用出租房屋而导致出租人发生损失的,
承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国土
房管局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没有办理登记备
案手续而出租房屋的,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可处以
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
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
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
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妨碍租赁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
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依法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到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登
记备案手续。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颁发
的有关房屋租赁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充分认识做好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重大意义

党的十六大一如既往地将反腐败工作摆到一个十分重要的位置,江泽民同志在报告中指出:“坚决反对和防止腐败,是全党一项重大的政治任务。”关于反腐败方针,报告作了如下阐述:“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逐步加大治本的力度。”因此,作为承担着专门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必须根据中央的精神,在加大打击职务犯罪力度的同时,切实做好职务犯罪的预防工作。做好职务犯罪的预防工作,在当前,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1、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是维护党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需要。古今中外的无数事实证明,执政者的腐败是自身垮台的一个重要原因。古人总结说:“水能载舟,亦能覆舟。” 前苏联共产党的垮台就充分说明了这点。中央党校苏共史专家王长江同志曾谈起过一组数字,苏联解体前不久他正在莫斯科,当时的苏联社会科学院曾进行过一次问卷调查,被调查者认为苏共仍然能够代表工人的占4%,认为代表全体人民的占7%,认为苏共代表全体党员的也只占11%,而认为苏共代表党的官僚、代表干部、代表机关工作人员的,竟占85%!也就是说,绝大多数苏联人民并不认为共产党是他们利益的代表!有自己特殊利益的党,自然是腐败的党。在这种情况下,人民乃至普通党员当然不会再有当年保卫苏维埃政权和社会主义祖国那种政治热情和奋不顾身的精神了,对苏共的垮台冷眼旁观,甚至出现在她的对立营垒中,都是不奇怪的。从某种意义上说,正是苏联党群关系的首先解体,才导致了苏共和苏联解体的悲剧。江泽民同志曾经深刻指出:“党风是关系到党的生死存亡的问题,如果听任腐败现象发展下去,党就会走向自我毁灭。”十六大报告中也警示全党:“我们党的最大政治优势是密切联系群众,党执政后的最大危险是脱离群众。”党离腐败越近,群众离党就越远。所以,我们只有加强党风廉政建设,遏制职务犯罪蔓延的势头,保持党员干部队伍的清正廉明,才能维系党和人民群众的血肉关系,才能使党永葆青春。就一个地方来说也是同样,如果职务犯罪现象相对严重,就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党和人民群众的关系,损害了地方党组织的威信。我们只有加强职务犯罪的预防工作,有效地遏制了职务犯罪,才能真正树立和巩固党和政府的威信,才能各级党的干部真正成为“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忠诚实践者,从而得到人民群众的衷心拥护。
2、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是维护安定团结政治局面的需要。经济社会发展,要有良好的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作保障。没有一个稳定的社会秩序,经济就不能发展,社会就不能前进。而要有这样一个良好的政治局面,就必须旗帜鲜明地反对腐败。因为,腐败泛滥之日,便是社会动荡之时。江泽民同志在第七届国际反贪污大会开幕式上的讲话中指出:“实现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是人心所向,大势所趋。同社会上存在的贪污现象作坚决斗争,是世界各国人民在追求稳定和发展过程中面临的一个共同课题。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告诉我们,贪污腐败现象是社会稳定、发展与进步的阻碍因素。”“要维护社会的稳定,促进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就必须坚持进行反对贪污腐败的斗争。”作为一个地方来说,也是同样的。如果国家工作人员队伍中盛行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腐败问题严重,那么,这个地方也就不会有稳定的政治局面。现在,有个别地方信访问题相对突出,出现老百姓越级上访情况,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那里的极少数干部总是有这样那样的不廉洁行为,从而引起了群众的不满,造成了某些不稳定因素。因此,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建设一支具有良好从政道德和良心的国家工作人员队伍,是确保一方平安的必要条件。
3、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是凝聚人心,形成建设现代化的巨大合力的需要。人民群众是历史的创造者,社会主义事业是千百万劳动人民群众的事业,只有他们的参与,我们的伟业才能成功。而要调动起人民群众的建设社会主义事业的积极性,必须有一个坚强的领导核心。在中国,这个核心就是中国共产党。党要承担起这个重任,就必须加强自身建设。而一个坚强的党,当然必须是清正廉明的党。否则,一个拥有自己特殊利益的党,一个谋取私利的党,就会失去民心。例如国民党,所代表是官僚资产阶级利益,因而是一个极端腐败的党。这样的党,是根本不可能凝聚民心的。解放战争时期,蒋经国在他的日记中无奈地写道:“这个腐旧的大厦无论如何是没法再撑持下去了。”因此,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如果我们不加强廉政建设,也同样会改变党的性质。这样一来,我们党也就根本不可能带领人民群众去建设现代化,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就一个地方而言,也是如此,如果地方党组织没有建设好,腐败成为人民群众议论的焦点,就必然会失去民心,人心就会涣散,群众的积极性也就调动不起来,地方经济也就根本不能实现跨越式的发展。因此,加强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建设好党的干部队伍,是实现我们宏伟目标的前提条件。
4、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是爱惜和利用党的人才资源的需要。党的政治路线确定之后,干部就是决定因素。我们的事业需要一大批政治、业务都过得硬的干部队伍,而党培养一个领导干部很不容易,耗费了大量的资源。可在现实中,有一些干部,由于经受不了市场经济的考验,走上了贪污受贿的犯罪道路,令人十分痛心。从某种意义上讲,这也是党的损失。这些领导干部,都有过为党和人民努力工作并作出成绩的辉煌的过去,正因为如此,他们才得到了党组织和群众的信任,走上了不同的领导岗位。他们过去曾经是党和人民的宝贵财富,是经济社会建设的重要力量。由于制度建设、组织教育不够,更由于不注重世界观改造,这些领导干部被淘汰出局,有的身陷囹圄,有的甚至走上了不归之路。在这些人身上,往往存在着两个极端现象,他们在工作上很有才能,但在腐败问题上也十分“突出”,人称“两搞现象”,即工作、腐败两头冒尖。试想一下,如果我们加强了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变“两搞”为“一搞”,这些人都能勤政廉政,对我们党和人民的事业,将有多大的意义!
5、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是保护好党的干部的需要。每当我们看到某某领导被判刑,痛哭流涕,甚至晕到在法庭上,有的魂飞魄散地走向刑场,落得个家破人亡、妻离子散的可悲结局,使人或多或少产生了恻隐之心。他们本来就是生活的幸运者,如果不贪污受贿,不违法乱纪,他们的人生是美满的。因此,承担着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应当高度重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以体现出现代司法的人文关怀。每一个有社会责任感的同志,也必须自觉成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主体。要通过我们的努力,抓好各项制度的落实,形成一套包括“不愿为”的自律机制、“不敢为”的惩戒机制和“不能为”的防范机制在内的廉政建设制度体系,使我们每一个国家工作人员能够在从政的道上,一路走好。
预防犯罪远胜于惩罚罪行。智者宁可防病于未然,不可治病于已发。我们应当充分认识倒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重大现实意义,积极、主动地抓好这项工作,使之经常化、系统化和规范化。通过我们的努力,减少和防止职务犯罪的发生,建设高效、廉洁的国家机关,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良好的保障,实现我们跨越式发展的目标。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苗 勇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汉政发〔2012〕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汉中市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充分发挥财政资金效益,有效引导和聚集民营资本、银行信贷和社会资金,进一步做大工业、做优农业、做强旅游、繁荣文化产业,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系市级财政设立的工业发展资金、现代农业产业资金、旅游发展资金、文化产业发展资金、城镇化建设资金、重点项目前期费、招商引资资金及商贸流通专项资金。

第三条 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安排要坚持科学公正、统筹安排、突出重点、集中投放、注重效益的原则,按照市委、市政府对全市工业、农业、商贸流通、城镇化建设、旅游业及文化产业发展的总体部署,重点支持有示范和带动作用强的产业重点项目。

第四条 为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安排应根据不同类别项目的特点,采用补助、贴息、资本金和奖补四种投入方式,其中以奖补为主要方式。

(一)补助资金是指由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对重大项目前期、重点建设项目、招商引资工作经费的补助。

(二)贴息资金原则上只安排企业在生产经营中的固定资产投资贷款项目。

(三)资本金投入是指政府投入企业的国有资本金。在支持企业的发展中,政府投入资本金数额较大的,可在三年后转为股本或由政府收回再投入其他项目。

(四)奖补资金是指对经济社会效益好、带动示范效应强的项目进行的奖励性补助。



第二章 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设立



第五条 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预算安排,由市财政局会产业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后,报市政府研究确定。

第六条 市财政局会同产业主管部门结合不同阶段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目标任务,对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向、用途和使用范围适时进行调整。对同一使用方向的专项资金要进行归并整合、统筹安排;对工作任务已经完成或执行到规定期限的专项资金,及时调整投入方向。专项资金安排使用的调整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七条 经市政府审定同意,由财政预算安排的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原则上都应落实到项目,暂不能编制到项目的,也要按照预算控制额分项目类别编报。

第八条 市财政局按照规定程序管理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并在主管部门安排项目计划后拨付资金。

第九条 市本级财政筹措安排的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年终无特殊原因仍未确定项目计划的,专项资金不予结转,并由市财政局报经市政府批准调整用于其他支出。

第十条 产业发展项目计划和资金安排一经市政府确定,产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项目单位不得自行调整。如确需变更、终止、撤销实施项目或调整的,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四章 项目的申报和审批



第十一条 产业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财政局在每年11-12月发布下一年度项目申报指南,项目指南除以文件形式下发外,还应在相关网站发布。项目指南应明确提出申报要求、申报程序、支持重点。

第十二条 产业主管部门要会同市财政局对所申报的项目进行筛选并组织专家评审论证,提出书面意见。对属于扶持的项目,由主管部门会市财政局提出资金安排意见送主管市长初审后,报市政府主要领导审定。



第五章 资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三条 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安排使用,实行专款专用、专人管理、专帐核算、封闭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不得用于产业主管部门工作经费的支出。

(一)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工业企业技术进步、促进产业升级和结构调整,重点向航空工业园区、自主创新技术进步、重大装备制造业、有色冶金、循环经济发展等方面倾斜。

(二)现代农业产业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农业主导产业发展,提高农业发展的标准化、产业化水平,增强农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择优扶持生猪、茶叶、蔬菜、果业四大主导产业,以及对产业发展具有辐射带动作用的重点龙头企业的建设。

(三)旅游发展资金的安排使用,要按照全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及省市确定的重点线路、重点景区、重点项目合理安排,主要用于旅游规划的编制、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重点项目建设、旅游宣传促销活动等。

(四)文化产业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公益性文化事业发展、支持优秀传统文化保护与传承、支持文化产品创作、支持文化体制改革。

(五)招商引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省市确定的境内外投资贸易促进以及项目专项对接活动支出;招商引资项目策划、包装、推介以及对外宣传;客商来汉投资考察活动支出;招商引资奖励等。

(六)重点项目前期费主要用于市本级重大项目前期费用。

(七)城镇化建设资金主要用于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城镇化建设重点项目。

(八)商贸流通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大型商贸流通企业、重点物流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产业主管部门依据市政府确定的项目下达投资计划,市财政根据项目投资计划拨付资金。属于项目资本金和招商引资资金一次拨付到位;属于补助资金性质的项目,首次拨付30%,60%资金按照项目进度拨付,剩余10%资金待项目竣工验收后拨付;属于贴息项目的,由市财政局根据当年新增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贷款的付息凭证拨付资金;属于奖补性质的项目,须经主管部门会市财政局对项目检查、验收、考核后予以拨付资金。重点项目前期费及农业产业化资金实行报账制管理。

第十五条 项目竣工或结束后,由产业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 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实行绩效评价制度。绩效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对项目实施内容、项目功能、资金管理效率、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等方面进行全面综合考评。绩效评价由市财政局会同产业主管部门组织专人开展,也可由财政部门委托专业评估机构独立进行绩效评价。市财政局要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今后专项资金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项目实施达到预期绩效的,应继续支持;资金投入后项目未完成或未达到预期绩效的,要责令其整改或给予收回资金的处罚,并在今后年度不再安排产业发展资金。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财务监督的职能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预算编制、执行、资金使用、考核等财务活动的全程监督。

第十八条 产业主管部门要对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进行监督,及时掌握项目进度,督促项目实施单位加强资金和项目管理,并负责向市政府报告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

第十九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财政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进行审计监督,对产业主管部门、项目实施单位资金使用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检查。

第二十条 产业发展专项资金要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接受社会监督。对监督反映的问题,监察、审计、财政部门和产业主管部门要及时核实查处。

第二十一条 监察、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和项目管理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财经纪律的,除责令将资金归还财政外,并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严重违纪违规的,由监察机关立案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类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的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依据本办法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