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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26:09  浏览:90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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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改进本市公路运输管理,促进城乡商品流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货物运输,要以国营运输企业为骨干,充分调动交通部门和非交通部门、国营和集体企业的积极性,允许城乡个人经营,发展多种经济形式,实行多家经营运输业。
第三条 凡从事公路货物运输,对外以各种方式进行 运杂费结算,取得营业收入的,均为营业性运输。凡在本市从事营业性公路货物运输、搬运、装卸等业务的企业和个体或个体联户(以下简称公路货运经营者),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路货运经营者,必须在经营前按下列程序办理开业申请:
(一)单位持上级机关证明,个体或个体联户持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的证明,向所在区、县交通局(科)或公路运输管理所(以下简称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明业务范围、车辆情况、管理能力、驾驶员状况、车辆维修条件等情况,经审查批准,发给公路运输
营运证。
(二)凭公路运输营运证向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办驾驶员、车辆审验手续。个体和个体联户还要到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货物保险。
(三)凭(一)、(二)项的证明向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农民的机动车辆和拖拉机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包括为农业生产及农民生活服务,运送向国家交售或到市场出售的农副产品)不须办理以上审批手续,但在公路上运行时应持乡政府证明。
第五条 公路货运经营者的经营范围按以下原则划分:
交通部门的运输企业面向社会,为各行各业服务,主要承担煤炭、粮食、大宗货物、车站集散物资和重点工程建筑材料的运输。
非交通部门的运输企业主要承担本系统、本单位的运输任务,运力有余,也可以承揽其它货物运输。
乡镇、个体或个体联户公路货运经营者主要承担所在区、县农副产品、农村生产建设和生活物资的运输。
对跨省、市的公路运输,由市、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管理,实行统一路单,组织计划运输。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按照经济合理、平等互利的原则,协调安排跨区运输业务,组织公路货运经营者互相交换对流货源,提高车辆实载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货源。
第七条 公路货运经营者必须依法纳税,按照有关规定交纳养路费和运输管理费。
运输管理费按营业额百分之一征收。运输管理费要用于全市运输事业管理的开支,不得挪作它用。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均不得向公路货运经营者收取费用。
第八条 公路货运经营者在运营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本市统一规定的货物运价,搬运装卸费率和里程计算标准,使用本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公路货运行车路单》和《公路货运统一结算凭证》。不合规定的运费,财务部门不予报销,银行不予付款。
(二)严格遵守国家禁运、限运、检疫和控制进出境货物的规定,不该运的要拒绝运输。
(三)注意安全生产,提高服务质量。运输装卸人员要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防止人身伤亡和货损事故,严禁野蛮装卸。
(四)接受物价、税务、工商行政、交通运输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指导、监督、检查。
(五)按期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送公路运输、搬运、装卸生产计划和统计报表。
第九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在主要公路上设置检查站,对行驶的车辆进行检查。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都不准在公路上设卡,拦车检查。交通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必须按照交通部的统一规定着装,并持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颁发的证件。
第十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认真执行本办法积极维护运输秩序或检举违章行为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一条 公路货运经营者和运输装卸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对不使用本市统一规定的《公路货运统一结算凭证》,私自收取运杂费的,处以营业额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对不使用本市统一规定的《公路货运统一结算凭证》核销运杂费的,处以五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三)对未经批准私自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由工商管理部门按无照经营论处。
(四)对弄虚作假,虚报里程和吨位,巧立名目,哄抬运价的,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外,并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五)对扰乱运输秩序、不服从检查、无理取闹,围攻、殴打交通运输管理人员的,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扣照,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用行贿或其它手段垄断货源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收回其公路运输营运证,停止其营运业务,并处以罚款,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对违反操作规程,野蛮装卸,造成物资损毁的,由责任者负责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或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管理、稽查人员,必须严格执法,秉公办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取消其管理和稽查人员资格,行政处分,直至移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执行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一律使用本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收款凭证。所有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部门。
责任单位的罚款支出,由其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或基建投资。对责任人员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
第十四条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交通运输工作的主管机关。市交通运输总公司受市政管理委员会委托,代行本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职权,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实行。



1985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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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必须坚持党的领导

宋丽红

党的领导是检察机关完成它的政治任务和履行它的法律职责的基本前提和保证,也是检察制度不断发展和完善的基本前提和保证。接受和服从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中国人民检察工作的优良传统,无论是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或者是在新中国成立以后,检察机关都是在党的领导下进行工作的,对于一切忽视党的领导的错误倾向,都进行了不调和的斗争。在新形势下,检察机关更要坚定不移地服从党的领导。
一、加强和改进党的领导是检察工作顺利开展的政治保障 党对检察工作主要从方针政策、政治思想和组织三个方面进行领导,保障检察工作顺利开展。
(一)方针政策方面的领导。在政治法律工作方面,中共中央根据各个时期的政治形势,提出政治法律工作的任务,制定有关的方针政策,领导检察机关和其他政法机关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打击危害国家安全活动和其他刑事犯罪活动,巩固人民民主专政而斗争,中共中央及其各级组织,经常检查检察机关执行方针政策的情况,总结经验,克服缺点,不断提高执行政策的自觉性。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必须深刻学习和领会中共中央制定的方针政策,才能更好地执行法律,完成法律监督的任务。
(二)政治思想方面的领导。中国共产党通过它在检察机关中的党组和党员的活动,在检察干警中进行深入的政治思想工作,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武装干部。根据检察工作的性质和特点,教育检察干部端正检察工作的思想路线,提高干部的思想水平和政治觉悟,克服脱离实际的主观主义作风和各种非无产阶级的思想意识,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进行坚决斗争。
(三)组织领导。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中国共产党为检察机关挑选和配备优秀的干部,组织政治上坚强的、业务上能够胜任的领导班子,同时领导和督促各级检察机关中的党组、做好干部的培养训练、考核、升降和奖惩等工作,不断提高干部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造就一支宏大的符合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标准的检察干部队伍。
二、坚持党的领导与独立行使检察权是统一的,不是对立的。
中国共产党一方面坚持对国家工作实行领导,另一方面反对党政不分的现象。中共中央把贯彻党政分开原则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把这一原则运用到检察工作中来,就是党不代替检察机关处理案件,而是保证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中共中央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指示》中指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最主要的一条,就是切实保证法律的实施,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的作用,切实保证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使之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把独立行使检察权同党的领导对立起来,认为是独立于党的领导之外,是一种误解,是没有任何根据的。中共中央在上述指示中又进一步指出:“国家法律是党领导制定的,司法机关是党领导建立的,任何人不尊重法律和司法机关的职权,这首先是损害党的领导和党的威信。党委与司法机关各有专责,不能互相代替,不应互相混淆。由此可见,检察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方针政策指导下,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正是从法制方面维护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权,保证全国各族人民的团结和国家的统一,那种把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同党的领导对立的观点,是完全错误的。
三、加强和改进党的领导,是新形势下搞好检察工作的需要。
当今时代是全球化的时代,全球化的大潮流不仅产生了很多前所未有的新问题,也使原有的许多问题发生了新变化,它在强有力的改变人类的生活方多、生活样式和生存状况的同时,也深刻地改变着法的存在方式、价值取向和发展方向。这就要求我们检察人员必须以一种全球的视野和思维,深入把握全球化时代的法律现实,反思和检讨原来的法律理论、侦查方式、破案思路,与时俱进地进行反贪污贿赂工作的变革与更新,建立具有鲜明时代特色,顺应全球化司法协作需要的新型反贪局,这是使反腐败工作进一步深化的需要。我国加入WTO以后,根据国民待遇原则和原产地原则,无论何种性质的企业,只要在我国从事生产和经营就视同我国国民,一律享受平等待遇,其犯罪行为也应由我国司法部门处理。司法管辖上发生变化,将会使我们的办案领域进一步扩大,我们不仅要和本国企业打交道,而且还要和外国企业打交道。我们查办的对象将由单一身份向多重身份转变,而我们面对的犯罪嫌疑人既可能是中国人,也可能会是外国人。犯罪形式更加多样化,高科技的犯罪手段层出不穷,我们不可能再像过去那样“帐目一封,案子查清”。大量的国外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将会介入我们的侦查工作,我们过去在侦查工作中经常采用的一些做法受到挑战,传统侦查方式面临严峻考验。保护人权和程序正义使我们在办案观念上要发生至关重要的转变。检察干警必须熟知本国和别国法律、国际惯例,在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有较多的侦查技巧和谋略,是一支拿得起来、带得出来的能打硬仗的队伍。
十六大确立了政治文明的独立地位,从而使法治也独立于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为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提供了又一理论保证。在这种新形势下,形成了空前宽松的执法氛围,人们对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检察职能、独立行使侦查权、打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给予了更高的期望,提出了新的要求。根据十六大精神,新一轮法律变革的基本目标是全面落实依法治国方略、完善法律运行体制,形成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建设法治社会的途径。依法治国,关键在治“官”,核心在治“权”,中国封建专制史长,规模宏大,肃清官吏腐败的流毒非一日可奏效。现代社会职务犯罪花样百出,手段多样,铲除腐败的担子依然沉重。
政府的反腐决心是通过检察机关的反贪污、贿赂工作体现出来的,但反贪工作能力不强,方法不当,力度不够,直接制约政府反腐败决心的实现,只有加强和改进党的领导,检察工作才能顺利得力开展,才能“敢打仗、打硬仗,打胜仗”,才能真正落实依法治国方略。在当今检察工作面临诸多挑战和问题的时候,加强和改进党对检察工作的领导显得尤为重要。
现阶段,检察机关应当在党的统一领导下查处职务犯罪,在执法过程中,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就是否符合“三个代表”要求为根本标准,把严格执行法律与正确运用党的国家的刑事政策有机结合起来,综合考虑办案的政治、法律、经济和社会效果,严格执行重大问题党内请示报告制度,主动依靠党委排除各种干扰阻力。通过坚持党的领导,独立行使检察权,强化对办案工作的保障,来促进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的协调发展。

颁发《广州市成片开发住宅小区教育设施配套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颁发《广州市成片开发住宅小区教育设施配套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成片开发住宅小区教育设施配套建设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成片开发住宅小区教育设施配套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成片开发住宅小区教育设施配套建设的管理和监督,搞好基础教育设施建设,加快发展基础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辖区内成片开发住宅小区的教育设施配套建设。
第三条 广州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教育、城建、规划、财政、国土房管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按城市规划配套建设的成片开发住宅小区教育设施,应与商品房同步建设;购房者入住小区时,教育设施应保证同时启用。
第五条 市教委、市规划局应会同市计委对全市教育设施建设制定整体规划。市规划局在批出成片开发住宅小区规划方案时,应分列教育设施配套的具体项目、用地面积;并在批出开发建设单位的单体报建方案前,先征求市或开发地段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对教育设施配套建设方案的意
见;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查验开发建设单位与市教委或开发地段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签订的《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未签合同,一律不予办理。
第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成片开发住宅小区总体规划方案及《建设工程报建审核书》审批后,与市教委或开发地段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签订《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合同应包括:教育设施配套建设项目的名称、地段、用地面积、建筑面积、教学辅助设施(操场、绿
化、围墙等)、适用的建设和质量标准、开工建设时间、验收移交时间、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
第七条 市国土房管局在计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时,按规定算出的教育设施配套建设资金,须经市计委加具书面核准意见。在市教委或开发地段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后,由市国土房管局从开发单位应交纳的国有土地使用
权出让金总额中,扣减教育设施配套建设资金,并注明资金是市政府对教育设施配套建设的一次性投资。
第八条 市计委应以1995年底建筑工程造价每平方米1200元为基数,参照市基本建设定额站最新制定的建筑工程造价调整系数,制定每年教育设施配套建设的建筑工程单价。
第九条 市计委应制定住宅小区教育设施配套建设项目计划,并在计划备注栏注明已投入建设资金。计划分别送市建委、市教委和有关区教育、计划、规划、国土、建设部门备案。
第十条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会同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手册对教育设施配套建设部分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成片开发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应无偿提供“三通一平”的教育设施配套建设用地,并负责教育设施配套工程的土建、水电安装、教学辅助设施、永久供水供电等施工建设。教育设施竣工后其校舍产权及使用权应无偿交给市或区教育行政部门,同时应将配套项目的用地
资料、报建图纸资料、建筑施工图纸有关资料及申报、批复、验收等有关文件交给市或区教育行政部门管理。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不得擅自改变教育设施的使用功能,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给其他单位使用。
第十二条 市规划局批出的含有教育设施配套成片开发住宅小区的《总体规划方案》、以及市教委或开发地段区教育行政部门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的《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应报市计委、市建委备案。
第十三条 对不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管理,影响教育设施配套建设和使用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部门追究其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按《总体规划方案》、《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和《年度商品房投资计划》要求进行教育设施配套建设的,城建、国土房管部门暂停该开发建设单位商品房出售手续及其他建设项目报建方案。
第十五条 县级市成片开发住宅小区教育设施配套建设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