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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表决议案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7:44  浏览:95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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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表决议案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表决议案办法


(2004年3月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主席团决定:
一、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表决宪法修正案草案,采用大会无记名投票方式,由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二、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表决其他各项议案,采用按表决器方式,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如表决器在使用中发生故障,改用举手方式表决。

附件:关于投票表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有关事项的说明

附件:

关于投票表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有关事项的说明

一、本次会议表决宪法修正案草案,设监票人35名,由每个代表团各推选1名组成,其中设总监票人2名,由主席团在监票人中提名。总监票人、监票人名单由主席团提交大会决定。总监票人和监票人在主席团领导下,对发票、投票、计票工作进行监督。
二、表决票用汉文和蒙古、藏、维吾尔、哈萨克、朝鲜、彝、壮7种少数民族文字印制。
三、填写表决票,请用大会秘书处提供的墨水笔,不要使用铅笔或圆珠笔。
如表示赞成,请将表决票“赞成”前面的椭圆形空白处用墨水笔涂满;
如表示反对,请将表决票“反对”前面的椭圆形空白处用墨水笔涂满;
如表示弃权,请将表决票“弃权”前面的椭圆形空白处用墨水笔涂满。
代表只能选择赞成、反对、弃权三项中的一项。如果选择两项及两项以上或没有选择,视为废票。
四、会场设秘密写票处。
五、会场共设票箱22个,代表分别到所在座区的票箱投票。不设流动票箱,不能委托他人投票。
六、投票时,先由总监票人、监票人在自己的座区投票,投票后到负责监票的票箱监票,然后其他代表依次投票。
七、计票在监票人的监督下,采用计算机系统计票。如计算机系统在使用中发生故障,改用人工计票。
八、请注意保持表决票票面清洁、平整,不要使表决票卷折、污损、受潮,以免影响计算机系统识别。
九、一个投票区投票结束后,在监票人的监督下,工作人员打开票箱尽数取出表决票并密封票箱,然后工作人员在监票人的监督下将表决票送至计票室。
各投票区均按此工作程序进行。
十、清点票数后,总监票人向大会执行主席报告投票结果。收回的票数等于或少于发出的票数,投票有效;多于发出的票数,投票无效。根据总监票人的报告,大会执行主席向大会宣布投票是否有效。
十一、计票完毕,总监票人向大会执行主席报告计票结果,由大会执行主席向大会宣布表决结果。
十二、计票工作人员由大会秘书处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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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高等学校学生退学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教委 劳动人事部


关于高等学校学生退学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教委 劳动人事部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由于学业、健康以及纪律问题中途退学或被处理出校,除按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2〕23号文件《转发教育部关于妥善处理高等学校学生退学后有关问题的请示的通知》办理外,现就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学生离校后次年起,允许报考普通高等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只要达到规定标准(因纪律问题被处理出校的应有悔改表现),在录取时,应与其他考生同样对待。
二、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者,同层次的同类专业,相同课程的公共基础课,在原学校已取得合格成绩,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审核同意,可免予考试。其他课程均按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的规定参加考试。全部成绩合格者可发学历证书。
三、因纪律问题被处理出校的学生,确有悔改表现者,有关部门在录用时,应与其他青年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本通知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高教局转发本地区所有普通高等学校(包括中央部属高等学校)。



1987年1月15日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成果推广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成果推广管理规定
 
1990年12月28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二十四号




  第一条 为加强科学技术成果推广管理工作,使科学技术成果尽快转化为生产力,推动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系指具有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应用科技成果,包括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和生物以及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对促进科学技术、经济与社会的发展起重大作用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科技成果推广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科技成果推广工作的领导,把科技成果推广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和健全科技成果推广体系,发展科技成果推广事业。


  第六条 科技成果推广实行分级计划管理,分国家级、省级、市(地区)级。


  第七条 国家科委编制的《国家科技成果重点推广计划项目》,由省科委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省、市(地区)计委会同同级科委编制本级科技成果推广中长期发展计划。
  省、市(地区)科委编制科技成果推广年度计划(草案),报同级计委综合平衡后,纳入省、市(地区)经济与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科委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各级科委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设科技成果推广管理机构或专、兼职人员,负责科技成果推广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级科技成果推广管理机构和专、兼职人员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实施科技成果推广计划。
  (三)收集、整理、传递和发布与科技成果推广工作有关的信息。
  (四)总结和交流科技成果推广工作经验。
  (五)负责科技成果推广的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 从事科技成果推广工作的专、兼职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科技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具有一定专业技术水平。
  (三)具有一定的组织推广能力。
  (四)热爱科技成果推广工作,有开拓精神。


  第十二条 对科学研究和事业单位中从事科技成果推广的机构和专、兼职人员。暂不削减国家划拨的事业费。


  第十三条 从事科技成果推广工作的科技人员,属于国家和省规定的评定职称范围的,应与其他科技人员同样对待。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科技成果推广机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创办各种形式的经济实体,从事技术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列入计划的科技成果推广项目所需原材料和物资,由项目承担单位的主管部门报请有关的物资管理部门优先安排。


  第十六条 省、市(地区)、县应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科技成果推广工作。
  (一)各级财政部门可视财力情况,安排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基金。
  (二)各级科委和业务主管部门应从年度有关经费中,划拨一定比例的科技成果推广活动经费。
  (三)省直业务主管部门和市(地区)科委完成省级科技成果推广计划,由省科委认定后,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从受益单位纯增或节约效益中,提取2-5%的资金,作为科技成果推广工作的活动经费或基金。此项活动经费或基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各有关银行应根据科技成果推广和信贷资金的可能,发放科技开发贷款,积极扶植科技成果推广工作。


  第十八条 企业完成科技成果推广计划项目取得的收入,经科委和财政部门认定后,允许在两年内,从增收或节约效益中提取不超过5%的资金,用于新技术、新产品开发。按规定纳锐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申报减免税。


  第十九条 科技成果推广计划项目完成后,由科委或科委委托项目承担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验收。


  第二十条 在科技成果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凡列入各级科技成果推广计划的项目,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对不积极推广应用的,不能享受有关资金、物资等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推广科技成果造成损失的,由同级科委提请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与国家规定相抵触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本省以往有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