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两国在北部湾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划界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3:58:37  浏览:97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两国在北部湾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划界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越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两国在北部湾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划界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巩固和发展中越两国和两国人民之间的传统睦邻友好关系,维护和促进北部湾的稳定和发展,在相互尊重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和平共处的原则基础上,本着互谅互让、友好协商和公平合理地解决划分北部湾问题的精神,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根据一九八二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公认的国际法各项原则和国际实践,在充分考虑北部湾所有有关情况的基础上,按照公平原则,通过友好协商,确定了两国在北部湾的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分界线。
二、在本协定中,“北部湾”系指北面为中国和越南两国陆地领土海岸、东面为中国雷州半岛和海南岛海岸、西面为越南大陆海岸所环抱的半封闭海湾,其南部界限是自地理坐标为北纬18度30分19秒、东经108度41分17秒的中国海南岛莺歌嘴最外缘突出点经越南昏果岛至越南海岸上地理坐标为北纬16度57分40秒、东经107度08分42秒的一点之间的直线连线。
缔约双方确定,上述区域构成本协定的划界范围。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两国在北部湾的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分界线由以下21个界点以直线顺次连接确定,其地理坐标如下:
第1界点 北纬21度28分12.5秒,东经108度06分04.3秒;
第2界点 北纬21度28分01.7秒,东经108度06分01.6秒;
第3界点 北纬21度27分50.1秒,东经108度05分57.7秒;
第4界点 北纬21度27分39.5秒,东经108度05分51.5秒;
第5界点 北纬21度27分28.2秒,东经108度05分39.9秒;
第6界点 北纬21度27分23.1秒,东经108度05分38.8秒;
第7界点 北纬21度27分08.2秒,东经108度05分43.7秒;
第8界点 北纬21度16分32秒,东经108度08分05秒;
第9界点 北纬21度12分35秒,东经108度12分31秒;
第10界点 北纬20度24分05秒,东经108度22分45秒;
第11界点 北纬19度57分33秒,东经107度55分47秒;
第12界点 北纬19度39分33秒,东经107度31分40秒;
第13界点 北纬19度25分26秒,东经107度21分00秒;
第14界点 北纬19度25分26秒,东经107度12分43秒;
第15界点 北纬19度16分04秒,东经107度11分23秒;
第16界点 北纬19度12分55秒,东经107度09分34秒;
第17界点 北纬18度42分52秒,东经107度09分34秒;
第18界点 北纬18度13分49秒,东经107度34分00秒;
第19界点 北纬18度07分08秒,东经107度37分34秒;
第20界点 北纬18度04分13秒,东经107度39分09秒;
第21界点 北纬17度47分00秒,东经107度58分00秒。
第三条
一、本协定第二条所规定的第1界点至第9界点的分界线是两国在北部湾的领海分界线。
二、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两国领海分界线沿垂直方向划分两国领海的上空、海床和底土。
三、除非缔约双方另有协议,任何地形变化不改变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第1界点至第7界点的两国领海分界线。
第四条
本协定第二条所规定的第9界点至第21界点的分界线是两国在北部湾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分界线。
第五条
本协定第二条所规定的第1界点至第7界点的两国领海分界线用黑线标绘在缔约双方于二○○○年共同测制的比例尺为一万分之一的北仑河口专题地图上,第7界点至第21界点的两国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分界线用黑线标绘在由缔约双方于二○○○年共同测制的比例尺为五十万分之一的北部湾全图上。上述分界线均为大地线。
上述北仑河口专题地图和北部湾全图为本协定的附图。上述地图采用ITRF-96坐标系。本协定第二条所规定各界点的地理坐标均系从上述地图上量取。本协定所规定的分界线标绘在本协定附图上,仅用于说明的目的。
第六条
缔约双方应相互尊重按照本协定所确定的两国各自在北部湾的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主权、主权权利和管辖权。
第七条
如果任何石油、天然气单一地质构造或其他矿藏跨越本协定第二条所规定的分界线,缔约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就该构造或矿藏的最有效开发以及公平分享开发收益达成协议。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就北部湾生物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以及两国在北部湾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养护、管理和利用的有关合作事项进行协商。
第九条
两国根据本协定对北部湾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分界线的划定对缔约各方有关海洋法方面国际法规则的立场不造成任何影响或妨害。
第十条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和谈判予以解决。
第十一条
本协定须经缔约双方批准,并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批准书在河内互换。
本协定于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越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唐家璇 阮怡年
(签 字) (签 字)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两要件针对信用卡犯罪的定性研究

张金阳


一、两要件犯罪构成简介及发展趋势

  将来的犯罪构成则是两个构成要件,即:法益的侵犯性(也叫客观违法性)、非难可能性(也叫主观有责性)。法益的侵犯性构成要件类似于传统犯罪构成中的犯罪客体,但包含主体。非难可能性构成要件类似于传统犯罪构成中的主观方面,包含故意、过失和自然人犯罪主体的责任能力等。两要件犯罪构成将是刑法在司法实践上发展的必然趋势。

二、两要件犯罪构成的具体要件及定性标准

  两要件犯罪构成是由法益的侵犯性(也叫客观违法性)、非难可能性(也叫主观有责性)两个要件构成。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采用客观标准进行评价,也就是说在犯罪定性上只考虑客观标准,将主观标准逐出犯罪论,不再考虑犯罪嫌疑人主观标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在刑罚论里进行考虑,根据其危险性的大小在量刑时进行考虑。

(一)法益的侵犯性(也叫客观违法性)要件

1、法益的概念

  所谓法益,是指法所保护的利益。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首先看其行为是否侵犯了法益,而且是刑法所保护的利益。

2、法益侵犯性的具体内容

  如果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利益造成了实质的侵害和威胁(危险),则其行为就具有法益侵犯性(客观违法性)。行为对法益的侵犯性包括对法益的侵害性与威胁性(危险性)两个方面的内容。所谓的侵害性是指行为造成了法益的现实损害;威胁性是指行为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性,当行为没有现实地侵害法益,但具有侵害的危险性,也具有现实的社会危险性,所以对法益具有危险性的行为也是侵犯法益的行为。

3、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法益侵犯性的方法

  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侵犯法益,主要看行为人的“行为”和“结果”是否侵犯了法益。判断行为人的“行为”和“结果”是否侵犯了法益的方法是结果无价值和行为无价值。

4、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侵犯法益的两种方法的适用顺序

  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法益,首先用行为无价值的方法进行判断。如果行为无价值的方法判断的结果是恶的,再用结果无价值的方法进行判断。如果用行为无价值的方法进行判断,其行为是非恶的,是好的,对结果的判断也就失去了意义,不需要再用结果无价值的方法进行判断。

(二)非难可能性(也叫主观有责性)要件

  非难可能性(也叫主观有责性),是两要件犯罪构成的另一要件,法益的侵犯性是两要件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非难可能性是两要件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行为人的行为若构成犯罪必须符合主客观两个要件。
1、非难可能性(主观有责性)的概念

  所谓的非难可能性,是指能够就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对行为人进行非难、谴责。例如,对没有责任能力的人的行为,对于没有故意与过失的行为,就不能进行责任非难;对于没有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的行为人,也不能进行责任非难。

2、非难可能性(主观有责性)要件的内容。

  非难可能性是两要件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具体包括故意、过失、自然人主体的责任能力、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与期待可能性。

三、有关针对信用卡犯罪的定性

(一)信用卡诈骗罪的定性
(二)其他有关信用卡犯罪的定性

1、盗窃信用卡的定性
(1)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后未使用的,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2)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后并使用的,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南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74号


  《南京市机动车维护行业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2月2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000年一月七日



           南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保证维修质量,保障承修和托修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机动车维护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种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辆维护、修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贯彻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协调发展、依法监督、优质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含郊区,下同)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机动车维修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所(以下统称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接受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市容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机动车维修行业协会是全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法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协助管理部门进行行业管理。

第二章 维修资质管理





  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机动车维修者),应当向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机动车维修许可证件后,方可从事机动车维修。
  从事经营性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必须到所在地的工商、税务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
  机动车维修者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立分厂(站、部、点等)进行经营性维修业务。


  第七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维修类别相适应的维修场所、厂房和停车场地等设施和流动资金;
  (二)有与维修类别相适应的维修专用设备、通用设备、试验与检测设备、计量器具以及主要手工具;
  (三)有经专业技术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技术工人、质量检验人员、定价结算人员等;
  (四)有内部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
  (五)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消防、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单位,还必须配备防爆、防燃、防污设施以及专用修理间。


  第八条 机动车维修业的技术类别分为以下三类:
  (一)一类机动车维修企业:是指从事机动车大修和总成修理,机动车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业务的企业。
  (二)二类机动车维修企业:是指从事个别机动车总成大修,机动车一级、二级维护和小修业务的企业。
  (三)三类机动车维修业户:是指专门从事机动车车身钣金和涂漆,车内装饰、美容,空调器修理,轮胎修补和动平衡检测,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安装、更新以及调整等专项修理或者维修业务的企业和个体户。


  第九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作业场所的有效证件;
  (三)从业人员的技能证书和名册;
  (四)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设备明细表以及有关检定证明;
  (五)资信证明;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者的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有效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相应类别的机动车维修许可证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转让机动车维修许可证件。


  第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者变更维修范围、类别、作业场所以及停业、歇业的,应当经原受理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核准,并依法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向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对机动车维修者的资质等实行年度审验。经年审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维修业务。

第三章 维修行为管理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维修类别、范围进行维修,并对承修的车辆建立登记台帐。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标明维修范围的机动车维修企业标志牌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者从事特约维修活动的,应当具有该车种生产企业或者其授权单位发给的特约维修资格证书,并向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者不得超越核定的作业场所,占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从事维修作业。维修车辆确需上路试车的,必须按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者不得承修报废和已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车辆,不得利用维修配件拼装车辆,不得擅自为车辆更换发动机、改变车身颜色和外观特征,不得凿改、重制发动机号、车架号,不得承修无公安、保险部门出具证明的交通事故车辆。
  机动车维修者在维修车辆时,发现维修车辆有前款所列情形或者其他可疑情形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部门。


  第十七条 车主可以自行选择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强行或者变相强行为车主指定机动车维修者。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从事机动车大修、主要总成大修、二级维修和维修预算费用在1000元以上的维修业务的,应当与托修方签订机动车维修合同。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物价和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行业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擅自抬价。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结算维修费用,必须按规定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机动车维修业普通发票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时应当分项计算工时费、材料费和税金,并将工时清单与材料清单随发票交付托修方。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者应当按规定向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

第四章 维修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者维修技术和质量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者必须执行国家、行业和地方的机动车维修技术标准,保证维修质量。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者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指标纳入维修质量内容,经维修的机动车排气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排放标准,达到环保要求。
  一、二类维修企业,必须配备机动车尾气监测仪器,对所有进厂维修的机动车免费监测尾气。


  第二十五条 动用明火维修装运过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罐(槽)车,机动车维修者应当执行有关动用明火的审批制度,作业前必须对车辆进行测爆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大修、整车大修的,应当由质量检验人员进行质量检验,并按规定填写维修检验记录;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前应当按规定进行维修质量综合性能检测,经检验合格的,由本厂总检验员按规定签发竣工出厂合格证后,方可出厂。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者使用机动车配件时,必须验明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有关标识,保证所用配件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销和使用假冒伪劣配件。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车辆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车辆故障或者损坏的,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无偿修复,并负责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机动车大修、发动机总成大修的质量保证期,自维修车辆竣工出厂之日起,不少于90日或者行驶里程不少于10000公里;机动车二级维护的质量保证期,自维护车辆竣工出厂之日起,不少于10日或者行驶里程不少于1500公里。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行驶里程或者时间间隔,实行二级维修制度。


  第三十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进行检测,保证检测结果准确,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不得出具虚假证明。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无机动车维修许可证件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的,责令其停维修活动,从事经营性维修业务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从事非经营性维修业务的,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越核定的类别、范围和作业场所从事维修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机动车维修者未建立承修车辆登记台帐、发现可疑车辆未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机动车维修者承修报废车辆、无公安部门证明的交通事故车辆,擅自改装或者利用配件拼装车辆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维修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指标纳入维修质量内容或者维修的机动车排气未达到国家和省、市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其重新维修达标,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按标准维修车辆或者维修作业缺项漏项的,每车次处以500元以下1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本办法规定实行竣工出厂检测制度、出厂合格证制度或者质量保证期制度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伪造、倒卖车辆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收缴其非法证件,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单位不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者违反有关工商行政、税务、价格、治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市容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分别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车辆采取抽样取证或者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一)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
  (二)擅自承修报废机动车和交通事故车;
  (三)擅自改装危险品运输车或者利用维修配件拼装机动车的;
  (四)在承修机动车时,使用不符合质量规定的机动车配件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受到行政处罚的,在维修业户档案上记录违章一次,一年内被记录违章三次以上(不含三次)的,按年审不合格处理。


  第三十六条 按本办法处以罚没款的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机动车维修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对车主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与车主发生有关维修纠纷时,可以向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按规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中介服务单位的资质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交通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87年8月8日批转的《南京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