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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钦州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简本)》的通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04:07  浏览:95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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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钦州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简本)》的通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


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钦州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简本)》的通告

钦政通〔2006〕5号



《钦州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已经2006年3月31日钦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现摘要编印《钦州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简本)》予以发布。

实施《钦州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对于全面履行政府职责,切实提高保障公共安全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预防和减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事件及其造成的损失,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全市各级、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应急预案提出的各项要求和任务,加强领导,统筹规划,狠抓落实,建立和健全统一指挥、功能齐全、反应灵敏、运转高效的应急机制,使我市应急管理工作逐步走上规范化、制度化和法制化轨道,为实现大港口、大工业、大旅游发展目标,全面推进和谐钦州建设作出新的贡献。



二○○六年十二月一日
    

钦州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简本)

(2006年3月31日钦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发布)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提高政府保障公共安全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最大程度地预防和减少突发公共事件及其造成的损害,保障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1.2 编制依据

依据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自治区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预案。

1.3 分类分级

本预案所称突发公共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和严重社会危害,危及公共安全的紧急事件。

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的发生过程、性质和机理,突发公共事件主要分为以下四类:

(1)自然灾害。主要包括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生物灾害和森林火灾等。

(2)事故灾难。主要包括工矿商贸等企业的各类安全事故,交通运输事故,公共设施和设备事故,核与辐射事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等。

(3)公共卫生事件。主要包括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食品安全和职业危害,动物疫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事件。

(4)社会安全事件。主要包括恐怖袭击事件,民族宗教事件,经济安全事件,涉外突发公共事件和群体性事件等。

各类突发公共事件按照其性质、严重程度、可控性和影响范围等因素,一般分为四级:I级(特别重大)、II级(重大)、III级(较大)和IV级(一般)。

1.4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本市内跨县(区)行政区域的,或者超出事发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处置能力的,或者需要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处置的重大、较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应对工作。

本预案指导全市的突发公共事件应对工作。

1.5 工作原则

以人为本,减少危害;居安思危,预防为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依法规范,加强管理;快速反应,协同应对;依靠科技,提高素质;公众参与,社会动员。

1.6 应急预案体系

全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包括:

(1)钦州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即本预案。是全市应急预案体系的总纲,是市人民政府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实施,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2)市突发公共事件专项应急预案。是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为应对某一类别或某几种类别突发公共事件而制定的涉及数个部门职责的应急预案,由市有关部门牵头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3)市突发公共事件部门应急预案。是市有关部门根据市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职责为应对相关类别突发公共事件制定的预案,由市有关部门制定印发,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4)县、区人民政府(管委)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具体包括: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上述应急预案根据市应急预案的要求,按照分类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由各级人民政府(管委)及有关部门分别制定。县、区人民政府(管委)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5)企事业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应急预案,报其主管部门备案。

(6)举办大型会展和文化体育等重大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备案。

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变化,由制定单位及时修订;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构成种类将不断补充、完善。

2 组织体系

2.1 领导机构

市人民政府是本市行政区域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的最高行政领导机构。在市人民政府市长的领导下,通过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和部署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副市长按照业务分工和在市相关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机构(以下简称相关应急指挥机构)中兼任的职务,负责相关类别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管理工作;必要时,派出市人民政府工作组指导有关应急处置工作。

2.2 办事机构

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应急办)是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的办事机构,市应急办设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同时挂市应急指挥中心牌子。市应急办(市应急指挥中心)应当备有指挥场所和相应的设备设施,作为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指挥平台。

2.3 工作机构

市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关类别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管理工作。具体负责相关类别的突发公共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的起草、修订与实施,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有关决定事项。

2.4 县(区)、镇(街道)机构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镇人民政府(街道办)是本行政区域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的行政领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应对工作。

2.5 专家组

市人民政府和各应急管理机构建立各类专业人才库,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为应急管理提供决策建议,必要时参加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3 运行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测预警、信息报告、应急处置、恢复重建及调查评估等机制,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和指挥水平。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镇人民政府(街道办)要会同有关部门,整合各有关方面资源,建立健全应急处置快速反应系统,各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3.1 预测与预警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有关部门要针对各种可能发生的突发公共事件,建立和完善预测预警机制,开展风险分析,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

3.1.1 预测预警系统

市人民政府综合分析可能引发特别重大、重大、较大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测预警信息并及时上报;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有关部门要综合分析可能引发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测预警信息并及时上报。

市应急办(市应急指挥中心)会同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有关部门整合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的监测信息资源,依托全市政府系统办公业务资源网及相关网络,建立健全突发公共事件预测预警系统。

3.1.2 预警级别和发布

根据预测分析结果,对可能发生和可以预警的突发公共事件进行预警。预警级别依据突发公共事件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紧急程度和发展势态,一般划分为四级:I级(特别严重)、II级(严重)、III级(较重)和IV级(一般),依次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表示。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有关部门要及时、准确地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突发公共事件的有关情况,并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的危害性和紧急程度,发布、调整和解除预警信息。涉及跨县(区)行政区域预警信息的发布、调整和解除,须经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预警信息包括突发公共事件的类别、预警级别、起始时间、可能影响范围、警示事项、应采取的措施和发布机关等。

预警信息的发布、调整和解除可以通过广播、电视、报刊、通信、信息网络、警报器、宣传车或者组织人员逐户通知等方式进行,对老、幼、病、残、孕等特殊人群以及学校等特殊场所和警报盲区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公告方式。

3.2 应急处置

3.2.1 信息报告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有关部门要按照本预案的规定,立即如实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特殊情况下,事发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值班人员可直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报市人民政府;其中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可直接向国务院报告。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有关部门要及时掌握各类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对于一些事件本身比较敏感或发生在敏感地区、敏感时间,或可能演化为突发公共事件信息的报送,不受限制。

3.2.2 先期处置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事发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和有关单位要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并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事发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或者有关部门在报告突发公共事件信息的同时,要根据职责和规定的权限启动相关应急预案,及时、有效地进行先期处置,控制事态。

在境外发生涉及中国公民和机构的突发公共事件,需要本市参与处置的,有关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及部门要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同时按信息报告程序将有关情况报告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

3.2.3 应急响应

对于先期处置未能有效控制事态,或者需要自治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协调处置的突发公共事件,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指示或者实际需要提出,或者应事发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的请求或有关部门的建议,市应急办(市应急指挥中心)提出处置建议向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和协助分管的副秘书长报告,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批准后启动相关预案,必要时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3.2.4 指挥与协调

需要市人民政府处置的突发公共事件,由市人民政府相关应急指挥机构或市人民政府工作组统一指挥或指导有关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和部门开展处置工作。

市人民政府负责成立突发公共事件现场指挥机构,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应急指挥机构或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组的指挥或指导下,负责较大以上突发公共事件现场的应急处置工作;事发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负责成立突发公共事件现场指挥机构,在市人民政府应急指挥机构或市人民政府工作组的指挥或指导下,负责一般以上突发公共事件现场的应急处置工作。需要多个相关部门共同参与处置的突发公共事件,由该类突发公共事件的业务主管部门牵头,其他部门予以协助。

为提高处置效率,迅速展开工作,根据突发公共事件处置环节要求,成立综合协调组、治安救助组、工程抢险组、医疗救护组、信息报送组、新闻宣传组、物资保障组、交通运输组、涉外(港澳台)联络组、环境处理组、调查评估组、善后处理组。现场指挥部根据工作需要,启动若干相关应急行动组。

3.2.5 紧急状态

发生或者即将发生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采取一般处置措施无法控制和消除其严重社会危害,需要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向国务院提出请求。

3.2.6 应急结束

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或者相关危险因素已基本得到控制或消除后,现场应急指挥机构予以撤销。

本市紧急状态终止的决定以及决定的宣布、公布由有关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办理。

3.3 恢复与重建

3.3.1 善后处置

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指导事发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或市有关部门,积极稳妥、深入细致地做好突发公共事件的善后处置工作,必要时,请求自治区有关部门给予支持或帮助。对突发公共事件中的伤亡人员、应急处置工作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抚恤、补助,并提供心理及司法救助;对紧急调集、征用有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的物资、设备、安置场所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归还、补偿。

卫生等部门要做好疫情监控、疫病防治、消毒等工作;环保等部门要做好环境污染消除工作;民政部门做好救济,并做好捐赠资金和物资的监督与管理工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及时调拨救助资金和物资。保险监管机构应当积极督促保险机构及时做好有关单位和个人损失的理赔工作。

3.3.2 调查与评估

市有关主管部门要会同事发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起因、性质、影响、责任、经验教训、恢复重建和防范改进措施等问题进行调查评估,并在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作出报告。

各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对突发公共事件的调查与评估。

3.3.3 恢复重建

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恢复重建工作由市人民政府负责。需要自治区援助的,由市人民政府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请求。

较大突发公共事件的恢复重建工作由事发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负责。需要市人民政府援助的,由事发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提出请求,市有关部门根据调查评估报告和受灾地区恢复重建计划,提出解决建议或意见,按有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3.4 信息发布

突发公共事件的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客观、全面。事件发生的第一时间要向社会发布简要信息,随后发布初步核实情况、政府应对措施和公众防范措施等,并根据事件处置情况做好后续发布工作。

信息发布的形式主要包括授权发布、散发新闻通稿、组织报道、接受记者采访、举行新闻发布会等,通过本市和事发地主要新闻媒体、重点新闻网站或者有关政府网站发布信息。具体按照《钦州市突发公共事件新闻发布应急预案》执行。

4 应急保障

市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和相关预案做好突发公共事件的应对工作,同时根据本预案切实做好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人力、物力、财力、交通运输、医疗卫生及通信保障等工作,保证应急救援工作的需要和灾区群众的基本生活,以及恢复重建工作的顺利进行。

4.1 人力保障

公安(消防)、医疗卫生、地震救援、海上搜救、厂矿企业救援、农业灾害防治、森林消防、防汛抗旱、核与辐射、环境监控、交通通讯工程、供水供电供气、工程地质、海浪海潮赤潮、化学危险品等抢险救援队伍,是应急救援的专业队伍和骨干力量,主要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及市有关部门依托有关行业、企业组建。

各级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要加强应急救援队伍的业务培训和应急演练,建立联动协调机制,提高装备水平;动员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志愿者等各种社会力量参与应急救援工作;增进各地区间的交流与合作。

驻钦部队和武警部队是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骨干和突击力量,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应急处置工作。

4.2 财力保障

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所需财政负担的经费,按照现行事权、财权划分原则,分级负担。对受突发公共事件影响较大和财政困难的地区,市财政适当给予支持。对受突发公共事件影响较大的行业、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市有关部门要及时研究提出相应的补偿或救助政策。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国际组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捐赠和援助。

4.3 物资保障

市应急办(市应急指挥中心)负责市应急物资储备的综合协调工作。市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能分工制订相应物资保障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应急物资监测网络、预警体系和应急物资生产、储备、调拨及紧急配送体系,完善应急物资保障工作程序,并加强对物资储备的监督管理,及时予以补充和更新,确保应急所需物资和生活用品的及时供应。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及市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应急预案的规定,做好物资储备工作。

4.4 基本生活保障

市民政局、粮食局、商务局、水利局、建规委、卫生局等有关部门会同事发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做好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确保灾区群众有饭吃、有水喝、有衣穿、有住处、有病能得到及时医治。

4.5 医疗卫生保障

市卫生局负责组织医疗卫生应急专业技术队伍,根据需要及时赴现场开展医疗救治、疾病预防控制、中毒急救等卫生应急工作。必要时,组织动员红十字会等社会卫生力量参与医疗卫生救助工作。

4.6 交通运输保障

市交通局、港口管理局、钦州海事局和南防铁路公司钦州站等有关部门、单位要保证紧急情况下应急交通工具的优先安排、优先调度、优先放行,确保运输安全畅通。依法建立紧急情况社会交通运输工具征用程序,确保应急救援物资和人员能够及时、安全送达。

根据应急处置需要,市公安局、交通局、钦州海事局等有关部门要对现场及相关通道、航道或者水域实行交通管制,开设应急救援“绿色通道”,保证应急救援工作的顺利开展。

4.7 治安维护

公安、武警部队按照有关规定,参与应急处置和治安维护工作,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场所、重点人群、重要物资和设备的安全保护,依法严厉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必要时,依法采取有效管制措施,控制事态,维护社会秩序。

4.8 人员防护

各级人民政府要指定或建立与人口密度、城市规模相适应的应急避险场所,完善紧急疏散管理办法和程序,明确各级责任人,确保在紧急情况下公众安全、有序转移或疏散。各有关部门要为涉险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提供符合要求的安全防护装备,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严格按照程序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确保人员安全。

4.9 通信保障

市经委、广播电视局等有关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应急通信、应急广播电视保障工作体系,完善公用通信网,建立有线和无线相结合、基础电信网络与机动通信系统相配套的应急通信系统,确保通信畅通。对于已建或拟建专用通信网的单位,应当与电信主管部门及时沟通、协商,明确应急通信保障工作中各自的职责,确保紧急情况下的协同运作。电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相关通信企业保障突发公共事件现场通信。

4.10 公共设施

市发改委、经委、建规委等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别协调做好煤、电、油、气、水的调度、供给。市环保局、建规委、卫生局、农业局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分别负责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等有害物质的监测和处理。

4.11 指挥系统技术保障

市应急指挥中心建立应急指挥技术支撑体系,以满足各种复杂情况下处置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指挥要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和市有关部门逐步建立和完善应急指挥基础信息数据库,逐步实现对突发公共危机事件应急指挥的可视化定位与分析决策支持。

4.12 科技支撑

有关部门、单位要积极开展公共安全领域的科学研究;加大公共安全监测、预测、预警、预防和应急处置技术研发的投入,不断改进技术装备,建立健全公共安全应急技术平台,提高我市公共安全科技水平;发挥企业在公共安全领域的研发作用。

4.13 社会动员

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时需要大规模疏散或转移人员、物资,或者现场应急指挥部提出需要增援人力、物力时,由事发地政府发布社会动员令,动员社会组织力量和人民群众参与应急处置。

5 监督管理

5.1 预案演练

市应急办(市应急指挥中心)协同市相关应急指挥机构或市有关部门制订应急演练计划并定期组织演练,检验各有关部门协同配合和专业保障能力,提高应急队伍的快速反应和协调作战能力。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要结合本地实际,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有关部门对相关预案进行演练。

5.2 宣传、教育和培训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要针对本地区特点,按照国务院应急办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编制的培训大纲和教材,开展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宣传、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要通过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广播、电视、网络等,广泛宣传应急法律法规和应急常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要广泛开展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常识和技能教育,增强公众忧患意识和社会责任意识,掌握各类突发公共事件预防、避险、自救、互救、减灾的常识、技能及心理疏导方法,提高对突发公共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各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开展应急救援和管理人员培训,提高其专业技能。

5.3 责任与奖惩

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

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迟报、谎报、瞒报和漏报突发公共事件重要情况或者应急管理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附则

6.1 预案管理

本预案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由市应急办(市应急指挥中心)负责解释与组织实施。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和市有关部门按照本预案的规定履行职责,并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及时修订本预案。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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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安市物业管理办法(修订稿)的通知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


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安市物业管理办法(修订稿)的通知

吉府发〔2010〕12号


井冈山管理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吉安市物业管理办法》(修订稿)已经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三日

  吉安市物业管理办法

  (修订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吉安市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安全、优美、和谐、文明的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以及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区域,是指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房屋、设施和相关场地的范围,具体以物业建设规划用地为界。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相关设施、设备和场地等。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或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物业服务企业专业化有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管理。

  第五条 吉安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物价、公安、环境保护、民政、城市管理等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相关的工作。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配套设施不齐全、环境质量较差的住宅区,应当组织整治改造,并通过政府补贴等方式鼓励或扶持物业服务企业接收和逐步推行物业管理。

  第二章 物业管理分工

  第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的道路和排水设施的日常养护和维修管理,由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负责;属于城市道路和公共排水设施的由市政管理单位负责。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绿化建设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共用的绿地、园林设施等日常养护维修管理,由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负责并接受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规划用地内道路、楼房周围及绿地、楼道等公共环境的清扫保洁,由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负责。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的厕所、化粪池、垃圾站(箱、道)等环境卫生设施的日常养护、维护管理和清掏、清运工作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生活垃圾由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负责收集到垃圾中转站,环卫部门不得收物业服务企业的垃圾中转费。

  第十条 高层楼(七层及以上,下同)以楼内供水泵房总计费水表为界,多层楼(七层以下,下同)以业主自来水表为界,界限以外(包括计费水表)的供水管线及设备,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管理;界限以内(包括水表至用户)的供水管线及设备由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负责维修管理。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电线路、消防设施、照明设施等,属于共用设施设备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负责养护管理;其它公共部分,由相关单位负责维修管理。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十二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尚未登记取得所有权但基于买卖、赠与、拆迁补偿等旨在转移所有权的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业主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人,可以认定为业主。

  第十三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的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业主大会的成立进行指导、监督。首次业主大会召开的费用从物业管理基金中支付。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的专有部分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60%以上或者小区第一套房屋出售并交付已满两年以上的,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应当向当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书面要求的60日内,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筹备组由开发建设单位代表、业主代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居委会代表组成,其成员应为不超过15人的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一半。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筹备组应当将成员名单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7日。

  第十七条 筹备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确定并公示业主身份、业主人数以及投票权;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和名单;

  (五)制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六)做好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其他准备工作;

  (七)应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的组织下在3个月内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前款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召开前15日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十八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应当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业主的共同利益和义务,以及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约定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任期、业主投票权的确定方法、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的换届程序及补选办法等事项。

  第十九条 首次业主大会上的投票权数,按下列办法确定:

  (一)住宅每套1票;

  (二)非住宅每10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票,不足10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每个产权单位为1票;超过100平方米的,每超过100平方米计1票;超过部分不足100平方米的不计票。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售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票计算;

  (三)建筑面积的认定,按业主不动产登记簿记载建筑面积为准;尚未进行登记的,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为准;尚未实测的,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为准。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修改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三)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四)制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五)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份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确定的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第(四)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持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交每一位业主。凡需投票表决的,表决意见应由业主本人签名。

  业主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明确委托权限、委托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划分为同一物业管理区域的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先期开发部分符合条件的,可以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首次业主大会应当根据分期开发的物业面积和进度等因素,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办法。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每年至少召开1次。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对业主大会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 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

  (二) 召集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三) 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或者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四) 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 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六)组织和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七)调解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装饰装修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八)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的成员应当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

  (五)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六)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根据住宅的规模由5至11人单数组成,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

  不足30户业主的单栋物业,经全体业主同意可以不成立业主委员会,直接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委员会职责,但必须选出1-3人的召集人。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委员出席,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业主委员会委员不能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执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手续:

  (一)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的书面报告;

  (二)通过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和基本情况;

  (四)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任期届满前两个月,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并在其指导下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下一届业主委员会。

  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换届或者业主委员会自行解散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督促其按时完成换届选举工作,协调不成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换届选举。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成立之日起的10日内,原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其他交接工作。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四)有拒交物业服务费等不履行业主义务行为的;

  (五)有违反管理规约或者侵害业主合法权益行为的;

  (六)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

  (七)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共同分摊,有物业共有部分经营所得收益的,可以从经营收益中列支。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应当每半年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监督。

  第三十一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议和业主公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允许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积极配合当地社区居委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社区居委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议和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二条 实行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召集,由市(县)房地产、规划建设、城管行政主管部门、社区居委会、公安派出所、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各方代表组成。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问题:

  (一)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问题;

  (二)业主委员会换届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三)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四)物业服务企业在变更、交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五)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物业管理纠纷问题。

  第四章 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或者出租、挂靠、外借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外地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活动,应当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取得从业人员执业资格证书或岗位证书。执业资格证书或岗位证书不得转让、出租、转借。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权利:

  (一)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物业服务合同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物业管理规定,管理物业区域和物业;

  (二)依照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三)制止各种损害物业和妨碍物业管理的行为;

  (四)要求委托人协助管理;

  (五)选聘专业公司承担专项经营服务管理业务;

  (六)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义务:

  (一)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养护、维修;

  (二)根据合同约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景观、绿地的养护和管理;

  (三)公共绿地、花草树木的养护、管理和修复;

  (四)车辆进出及停放管理;

  (五)协助公安部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进行安全防范;

  (六)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帐目管理和物业档案、业主档案的管理;

  (七)根据业主的生活需求,开展其它特约物业服务;

  (八)接受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社区居委会的监督,协助做好社区管理、社区服务工作。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物业服务企业实行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并结合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档案、信访投诉处理、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小区社会公共事务等情况进行动态的资质管理。

  第五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七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选聘或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

  成立了业主大会,业主、业主大会应当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由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业主、业主大会选聘了物业服务企业,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无论是否到期,均自然终止。

  无论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均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报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告社区居委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3个月,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并就续约事宜进行协商。

  第三十八条 住宅物业及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非住宅物业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前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物业规划总建筑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的项目,经物业所在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并在与物业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前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物业买受人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并作为附件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四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载明由物业买受人交纳前期物业服务费的时间、标准和方式。

  第四十一条 物业综合竣工验收备案审查合格后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服务费由物业买受人交纳;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交纳。

  建设单位送达书面入住通知后,物业买受人在限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相关收房手续的,视为入住,其物业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垫付,物业买受人办理收房手续时,由物业买受人返还开发建设单位垫付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发现问题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整改。整改到位后由物业服务企业出具整改符合要求意见。该意见作为综合竣工验收备案审查的内容之一。

  第四十三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下列工程建设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施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品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建立物业管理基金制度,由开发建设单位按开发面积每平方米1元的标准归集,以解决首次业主大会的召开费用或者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报酬等问题。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管理和维修

  第四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下列标准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一)小区按总建筑面积3‰的比例配置;

  (二)不得少于50平方米建筑面积;

  (三)具备独立的水、电、采光、通风等基本使用功能 ;

  (四)物业管理用房应当是地面±0.0以上三层以下具备办理产权条件的房屋。

  地下室、车棚、楼梯间、垃圾房、变电室、设备间、架空层、公共门厅、过道、人防工程、消防用房等,不得作为物业管理用房。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应当从物业管理用房中调剂,其建筑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

  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及附属配套设施设备的建设,纳入建设项目总体规划,与新建物业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和面积的审查,纳入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建筑方案的审查内容。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

  第四十六条 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必须按照《住宅使用说明书》的规定使用物业,未经其他业主和相关部门同意,不得改变物业的使用性质、功能和各类设施设备的使用性质。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进行房屋装修、维修、检修工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协议中必须对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进行约定。

  第四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占用绿地,占用通道等共用场地;

  (二)擅自改变房屋及其配套设施的结构、外观,违反规定安装外墙防护设施,损毁设施、设备,危及房屋安全;

  (三)乱搭乱建,在房屋共用部位乱堆乱放、随意占用;

  (四)擅自摆摊设点,无序停放车辆;

  (五)破坏绿化,损毁树木、园林艺术雕塑,影响景观;

  (六)乱抛乱堆垃圾杂物,倾倒余土废渣,堆放排放有毒物质,污染环境,存放易燃、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发生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噪音;

  (七)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八)擅自改变房屋及其配套设施的用途,将住宅用于餐饮、娱乐等生产经营活动,将储藏间、车库用于居住、生产经营活动;

  (九)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悬挂、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十)擅自取用地下水;

  (十一)法律、法规及业主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上述行为时,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投诉、举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管理规约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相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的需要。

  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建设单位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车库出售给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以外的其他人。

  建设单位出租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车库的,应当首先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在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的需要后,建设单位出租给其他人的,其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五十条 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当征得业主大会同意。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应当交纳场地占用费。场地占用费主要用于养护维修小区道路和停车设施、改善共用设施设备等。场地占用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办法,由业主大会或者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场地占用费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向业主公示。

  业主对机动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机动车辆保管合同。

  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行驶、停放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并公示。未成立业主大会的,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时,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阻挠维修、更新,造成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

  因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等原因,造成房屋、设施设备等损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恢复原状或者赔偿。

  第五十二条 建筑物的维修责任明确的,由责任人负责维修,其他则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房屋自有部分由业主或使用人负责维修;

  (二)毗连部分,由毗连部分的业主共同负责维修;

  (三)建筑物本体共有部分,由该建筑物所有业主共同负责维修;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设施、设备、场地,由全体业主共同负责维修;

  (五)房屋及附属设施影响市容,危及毗邻房屋安全及公共安全的,由业主或使用人负责维修。业主或使用人拒不维修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后,由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维修,其费用由业主或使用人承担。

  第五十三条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所获得的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其收益和使用情况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五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按照《吉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

  第五十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必须遵循合理、公开、公平以及与管理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十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包括下列项目:

  (一)公共性服务收费。主要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建筑管理、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养护和维护、交通管理、消防管理、安全秩序管理、绿化管理、环境卫生管理、公共停车场管理等具有公共性的服务,应在物业服务合同或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二)专项服务收费。主要包括电梯、转供电、二次供水和中央空调等房屋设备运行所需的费用。该项收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实际支出和约定的收费方式向全体业主合理、公平分摊,并定期公布。

  (三)特约服务收费。主要包括代办性服务、特约服务和多种经营服务,其收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协商议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30日内将各项收费标准报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将服务项目、服务范围、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每年第一季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全体业主(业主委员会)提交公布上年度服务收支情况说明及帐目。

  业主委员会(业主)有权随时查阅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收费、支出帐目,并可提出质询和建议,物业服务企业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

  第五十七条 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用主要由如下项目构成:

  (一)管理、服务和维修人员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及社保基金等;

  (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修、保养及公共场所照明、路灯、节日灯饰等公用水电费;

  (三)绿化养护费;

  (四)公共环境清洁卫生费;

  (五)安全秩序维护费;

  (六)办公费;

  (七)直接用于所管物业发生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八)法定税金;

  (九)经业主大会同意的其他费用;

  (十)合理利润(普通住宅不超过10%,写字楼、商铺、大型市场、高级公寓和别墅不超过15%)。

  第五十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产权建筑面积按月计收(建筑面积的确定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经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使用人共同约定,可以预收,除业主、使用人自愿外,一次最多可预收3个月的费用。

  第五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也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代缴费用而停止提供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有关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六十条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未经业主、主业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自行提供服务的,业主和使用人有权拒付。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房地产行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服务合同期限内因经营不善或其他原因要求撤出小区物业管理,必须征得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书面同意,并提前两个月在小区内进行公告,同时告知社区居委会。未经同意擅自撤出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或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二)转让或者出租、挂靠、外借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

  (三)未经业主大会上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

  (四)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五)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不按规定移交有关资料的;

  (六)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七)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服务责任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九)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第六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按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或者提供的物业管理用房不符合使用要求的,由房地产行政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业主或使用人不按物业服务合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物业服务企业可按欠缴金额3‰以下的比例加收违约金,但最高不得超过标的的20%。经催收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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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酒政办发〔2007〕1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酒泉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酒泉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充分发挥市级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全市中小企业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确定的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向中央、省级部门争取和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主要用于中小企业产业化发展、企业协作配套、技术进步以及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等方面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统计局联合下发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执行。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确保专项资金的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二章 资金来源、扶持重点

  第五条 专项资金来源:
  1、向中央及省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厅)、中小企业局等部门争取到的用于中小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
  2、由市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发展中小企业专项资金。
  第六条 专项资金扶持重点:
  1、工业项目、加工装备制造项目、龙头企业项目贷款贴息补助;
  2、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方面的补助;
  3、中小企业职工培训费补助;
  4、中小企业项目建设前期费补助。
  第七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是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补助资金,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改变资金的性质和用途。中央及省级有关部门安排的专项资金按用途专项下达,专款专用。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申报及下达

  第八条 专项资金的申报:
  1、申请中央、省级及市级有关部门专项资金的企业和单位必须同时具有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三)经济效益良好;
  (四)会计信用和纳税信用良好。
  2、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由申请单位向所在县(市、区)中小企业局、财政局提出申请,县(市、区)中小企业局、财政局对申报单位项目要按照项目申报条件,进行认真审核,对符合项目申报要求的项目汇总后,联合行文上报市财政局和市中小企业局。
  3、各县(市、区)中小企业局、财政局要严格按条件审查,严把项目材料申报关,申报材料必须齐全真实。并对申报项目提供的有关情况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
  4、所有项目以一个文件(一式三份)一次性上报。每个项目按要求将所有材料装订成册,不得零星上报项目。
  5、已争取到中央、省级有关部门发展专项资金和上年度已安排项目原则上不再上报、审批。
  6、各县(市、区)申报中央、省级有关部门安排的专项资金须于3月底前,申报市级中小企业专项资金须于5月底前将项目以纸质及电子文档两种方式联合上报市财政局和市中小企业局。
  第九条、市中小企业局、财政局经对申报项目进行筛选、审查、论证,在每年10月前联合行文将发展专项资金分解、下达到项目县(市、区)或项目单位。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管理

  第十条 各县(市、区)财政局、中小企业局要加强对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对资金的使用进行跟踪检查,以确保专项资金真正落实到项目单位并发挥效益。市财政局、市中小企业局将对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对擅自改变发展专项资金用途或滞留、挤占、挪用的,将停止对其扶持,并将通过县(市、区)财政扣回已下拨资金。
  第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或项目因故中止的(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市财政局将收回全部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财政局、中小企业局每年要对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的总体情况和项目建设情况进行总结,并上报市级有关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中小企业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