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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零部件出口分类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40:47  浏览:90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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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零部件出口分类管理办法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商务部、海关总署令2006年第6号公布《民用航空零部件出口分类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商务部 海关总署
 【发布文号】商务部、海关总署令2006年第6号
 【发布日期】2006-08-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民用航空零部件出口分类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5月17日商务部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海关总署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部长 薄 熙 来
署长 牟 新 生
二○○六年八月一日




民用航空零部件出口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便利民用航空零部件出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航空零部件,是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管制、用于民用航空用途的物项(名称及海关编码见《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附件1《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中"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物项和技术"部分)。

  第三条 民用航空零部件的出口实行许可证件分类管理制度。

  以"修理物品"(代码:1300)、"暂时进出货物"(代码:2600)、"保税仓库货物"(代码:1233)、"租赁不满一年"(代码:1500)和"租赁贸易"(代码:1523)出口的民用航空零部件,实行出口许可批件管理。

  以前款规定的海关监管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出口的民用航空零部件,仍按照《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2005年第29号令)的规定实行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管理。

  第四条 民用航空零部件出口经营者(以下简称出口经营者)申请《出口许可批件》,应向商务部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口许可申请书;
  (二)拟出口的民用航空零部件名称(包括所含型号)、生产国和生产商的说明;
  (三)出口用途、报关口岸、进口国(地区)的情况说明;
  (四)出口经营者遵守国家出口管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保证文书;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五条 商务部收到齐备有效的申请材料后予以受理,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规定的审查时限内,颁发《出口许可批件》。

  《出口许可批件》应包括载明出口经营者、海关监管方式、进口国(地区)、民用航空零部件名称及海关编码(包括所含型号)、批件有效期和报关口岸(样式见附件)。

  第六条 出口经营者凭《出口许可批件》,在批件有效期内可多次办理海关通关手续,报关次数及出口数量不限。

  第七条 海关凭商务部颁发的《出口许可批件》原件办理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所列民用航空器零部件出口验放手续,并留存《出口许可批件》复印件与报关单一并归档。《出口许可批件》原件退出口经营者或其代理人。
  
  第八条 出口经营者在《出口许可批件》有效期截止后30日内,将其在该《出口许可批件》项下出口的民用航空零部件的出口时间、型号、数量、贸易方式、进口国(地区)、进口商、最终用户、最终用途和报关口岸等有关情况报商务部。

  第九条 民用航空零部件出口的有关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资料,出口经营者应至少保存5年,以备商务部抽查。

  第十条 出口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商务部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必要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责令其限期改正,撤销其《出口许可批件》,并可在3年内不受理其《出口许可批件》申请,或者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货物的出口经营活动。

  出口经营者违反相关出口管制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和海关总署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附件:《出口许可批件》样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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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产批[200×]××号


商务部关于批准××公司出口××(民用航空零部件名称)的批复


××公司:

  你公司申请材料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批准你公司可于××年××月××日前,在××(报关口岸),以"××"(代码:××)海关监管方式,从事向××国家(地区)出口××(民用航空零部件名称及海关编码、型号)的经营业务。

  二、你公司应严格遵守国家出口管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加强管理,并按规定在本批件有效期截止后三十日内将从事出口的有关情况汇总后报商务部(产业司)。

  三、本批复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商务部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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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妨害作证罪?还是保险诈骗共同犯罪?


案情:
2001年11月10日,被告人张作锦经营的货车(闽F-71033,已办理机动车辆保险)给货主林某拉桔子到漳州诏安。次日凌晨2时许,车由无证的林振华驾驶至漳州平和诏平线98KM+980M路段发生翻车事故,造成林振华当场死亡,车上的张作锦、陈景阳、林敦标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当日上午,福建省平和交警向被告人陈景阳和被告人张作锦作笔录,被告人陈景阳如实陈述了发生事故的经过。当日下午,伤亡人员的家属林孝传、吴贞春、张作文、许良木等相继赶到了平和县医院后,得知当时车由无证的林振华驾驶,保险无法理赔时,为了取得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就商量决定叫有证的陈景阳承担下来,并对被告陈景阳因此而被吊销驾驶证所引起损失的补偿问题也达成协议,被告人张作锦同意。第二天,被告人吴贞春、张作文到平和交警大队找经办人林锋送2000元“疏通关系”后,平和县交警大队民警林峰等按六被告人意思作了虚假的笔录,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陈景阳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02年2月,张作锦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漳平市支公司取得保险索赔款82695.59元。后因分赃不均而案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作锦、陈景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保险法规,编造虚假事实,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82695.5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吴贞春、林孝传、张作文、许良木虽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是他们是本案的共犯,他们对骗取保险金的故意是相同的,也是明知的,而且均参与实施了诈骗保险金的行为,根据刑法共同犯罪的规定,不具备特殊身份的人,与具备特殊身份的人互相勾结,共同实施了特殊身份的人才能实施的犯罪,应当以共犯论处。关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问题,这是刑法对参与保险事故调查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时,如何适用法律所做的特别规定,并不能就此认为,只有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其他人不能构成。因为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出于不同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还有可能构成中介组织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因此,被告人吴贞春、林孝传、张作文、许良木也构成保险诈骗罪。他们与被告人张作锦、陈景阳均构成保险诈骗罪,是属共犯,应当按该罪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作锦、陈景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保险法规,编造虚假事实,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82695.5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依法处罚。而被告人吴贞春、林孝传、张作文、许良木不能成为保险诈骗罪的共同犯,首先,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其他不具备此身份的人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该条第四款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可以构成该罪的共犯。因构成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和共犯主体必须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上述四被告人均不属于保险诈骗主体和保险诈骗共犯的主体;其次,被告人吴贞春等四人在实施指使被告人陈景阳改变供述时,是在交警部门侦查阶段实施了,是侵犯了交警部门的侦查管理秩序,是独立的一个行为,他们虽然与被告人张作锦、陈景阳有共同诈骗保险故意,但他们所实行的指使被告人陈景阳作虚假供述客观上是防碍了交警部门正确作出责任认定,与保险诈骗直接结合的是事故的责任认定行为,他们指使他人改变供述的行为与保险诈骗行为是间接结合,不是共同犯罪构成所要求的必不可少环节,他们侵犯的交通证据管理秩序,不能成为保险诈骗的共犯。因此,被告人吴贞春、林孝传、张作文、许良木在处理交通事故和保险索赔过程中,用威胁等方法指使被告人陈景阳向平和县交警作伪证,其行为应当是构成妨害作证罪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理由:
一、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违反国家保险法规,编造虚假事实,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保险制度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了违反保险法规定,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主观方面是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以非法占有保险金为目的为目的。妨害作证罪,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指使、贿买、威胁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刑事、民事、经济和行政诉讼。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各种非法方式阻止证人依法作证或使他人作伪证。从上述两罪来看,要区分出被告人张作锦、陈景阳与被告人吴贞春、林孝传等四人在诈骗保险金中是共犯,还是不同犯,还是应当根据各自犯罪所侵犯的客体以及主客观方面的特征来综合分析,不能简单地根据他们对骗取保险金的故意是相同的就不加区分将他们均定格在共犯上。他们虽然均参与实施了诈骗保险金的行为,但这些行为中有的是直接结合的,有的是间接结合,直接结合诈骗当属共犯,但如果间接结合(即各自实施数个行为结合起来诈骗的),此时就应当根据各自己犯罪的共性进行分析。一、在侵犯的客体方面上,在本案中被告人吴贞春、林孝传、张作文、许良木四人指使陈景阳作伪证的行为,在整个保险诈骗活动过程中,能起直接作用的是被告人陈景阳的证词,他们的指使行为并不直接起作用,从侵犯客体方面上看,是防碍了交通警察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侦查行为,他们侵犯的客体是交警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中所含隐的刑事诉讼秩序或行政诉讼秩序。
二、在客观行为上,被告人吴贞春、林孝传等四人与被告人张作锦、陈景阳在诈骗保险金过程中只起了间接作用,是间接结合,真正与保险诈骗直接结合的是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所以说被告人吴贞春、林孝传等四人在交警处理事故中是指使了被告人陈景阳作伪证,致使交警部门在责任认定上出了偏差,造成责任认定的错误,他们的行为应当说是独立存在的,并已经独立满足了妨害作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三、从共同犯罪构成要件来看,共同犯罪故意与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是缺一不可的。而本案的被告人吴贞春、林孝传、林作文、许良木的共同犯罪故意是明显的,但客观上他们的行为并不是保险诈骗整个活动的必要组成部分,也不符合“部分实施整体责任”的共犯刑事责任认定原则。因此,他们的行为不能作为本案中的保险诈骗共犯。
四、至于第一种意见中,将被告人吴贞春、林孝传、张作文、许良木视为与被告人张作锦、陈景阳保险诈骗的共犯,持这种意见的人是简单将被告人吴贞春等四人的行为视为与被告人张作锦、陈景阳直接结合犯罪;其次,简单地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不具备特殊身份的人,与具备特殊身份的人互相勾结,共同实施了特殊身份的人才能实施的犯罪,应当以共犯论处”,将被告人吴贞春、林孝传等四人认为是共犯。这种意见显然是存在罪责不当的刑事价值取向,是有误的。
四、被告人吴贞春、林孝传等四人是否构成妨碍作证罪呢?从本案来看,首先,从主观方面来看,被告人吴贞春、林孝传、张作文、许良木是有共同帮助张作锦诈骗保险金的故意。其次,从客观方面来看他们的行为仅表现在指使被告人陈景阳改变了供述,作了虚假供述,使得交警部门在责任认定上产生了错误,也可以说他们只实施了交警部门侦查阶段的防碍性的一个独立行为。第三,被告人吴贞春、林孝传、张作文、许良木所侵犯的客体,并不是保险管理秩序,他们侵犯的客体是交警部门侦查和处理交通事故的管理秩序,从纵向意义上讲含隐着侵犯刑事诉讼秩序或行政诉讼秩序。因此,被告人吴贞春、林孝传、张作文、许良木的行为是符合妨碍作证罪的特征,他们是构成妨碍作证罪,而不是与被告人张作锦、陈景阳共同构成保险诈骗罪。
(福建省漳平法院叶文炳,联系电话:13507536046)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1985年6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1985年6月)

(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李鹏为国家教育委员会主任(兼)。
免去何东昌的教育部部长职务。
二、任命丁衡高为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主任。
免去陈彬的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主任职务。
三、任命李铁映为电子工业部部长。
免去江泽民的电子工业部部长职务。
四、任命邹家华为兵器工业部部长。
免去于一的兵器工业部部长职务。
五、任命李绪鄂为航天工业部部长。
免去张钧的航天工业部部长职务。
六、任命于洪恩为煤炭工业部部长。
免去高扬文的煤炭工业部部长职务。
七、任命丁关根为铁道部部长。
免去陈璞如的铁道部部长职务。
八、任命艾知生为广播电视部部长。
免去吴冷西的广播电视部部长职务。
九、任命王涛为石油工业部部长。
免去唐克的石油工业部部长职务。